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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论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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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论

第1篇: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论范文

税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开始被接受。但是税法学在我国毕竟进入法学教育才十余年,还很不规范,大多数学校法学专业还不是作为一门课程,仅仅是作为经济法学的一章简单介绍一下,税法应该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它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应该等到提升,成为法学专业骨干课程。在美国、欧洲和亚洲许多国家都是作为法学的必修课程。如果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需要建立自己科学的、规范的理论体系。目前,税法学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体系不规范、内容不稳定,名称不统一,缺乏一个统一的教学大纲约束。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第2篇: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论范文

关键字: 股东、账簿查阅权、要件

  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非常不健全,股东权益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经常受到侵害。各种侵害股东权益的事件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中时常发生,如近些年来的上市公司中的琼民源、红光、大庆联谊、银广厦等一系列公司和中介机构肆无忌惮地编造虚假财务资料,欺骗广大投资者就是明证。要解决该问题除了需要建立和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股东诉讼制度等相关制度外,还需要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因为股东的表决权、监督权、诉讼权都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充分了解。股东要想及时、准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掌握分析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所以股东知情权制度是股东提案权和质询权制度、股东诉讼制度、股东表决权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

股东的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1]股东的知情权又可以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虽然这三种权利内容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账簿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之所以要规定设置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毕竟不是原始的会计账簿,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况,而财务会计报告则仅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所以股东判断公司的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当,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常,仅仅依靠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够的。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在我国公司内部人控制等现象严重的情况下,赋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符合保护股东利益现实需要,这样更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状况进行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三种权利,最容易引发纠纷的就是账簿查阅权。中央电视台的《经济与法》栏目曾在2003年06月30日播出这样一个节目,《不再沉默的小股东》。[2]这个节目所反映的就是一个关于账簿查阅权的纠纷案件:2001年,王先生出资50万元,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拥有公司5%的股份。后来,王先生听说公司的董事长在账目上做了一些手脚,于是,王先生提出要查阅公司账目,被董事长当面拒绝了。接着王先生又发现,公司经营已经快到破产的边缘。在这个时候,董事长又把所有能证明公司身份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全都带走了,而且,藏起来不上班,致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 这个时候愤怒的王先生决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在维权的过程中王先生又遇到了重重障碍,而且先后经历了三场官司。由此可见,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法》中确立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制度十分必要。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10条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其他会计账簿则没有规定,是立法上的一个缺失。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6条第2款: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3]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粗糙,不利用实践操作,而且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本文提出了确立和完善该制度建议,期待我国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完善。

一、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要件

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时,应考虑到该制度可能引发的两个矛盾。首先考虑到的是现代公司规模庞大和公司账簿保存的复杂性。可以想见,如果允许所有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任意地查阅公司的账簿,那么公司账簿的有效保存将受到很大影响,而且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也会受到严重的干扰而无法开展。其次,在实践中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所以会有一些恶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4]因此,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进行适当、合理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要件的规定,必须坚持股东权保护与权利滥用预防并重的原则。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可以设置两个方面的行使要件,即客观性要件和主观性要件,以下结合这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客观性要件

客观性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方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5]《韩国商法》第466条也规定了只有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6]美国的许多州,如阿拉斯加、路易斯安娜、马里兰等许多州也是采取的这种立法例。

笔者认为我国在规定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客观要件时,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必要规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因为持股比例的限制主要考虑的是防止过多的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账簿的有效保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不会产生这样的弊端。况且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富有更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监督显得更为重要。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出于两点考虑,应该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首先,在现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投资目的已经发生了分化。有些股东买卖公司的股票纯粹是一种投机行为,其目的多是为了获取买卖公司股票的差价。他们很少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更为关注的是股市大盘的走势及其他相关情况。但有些股东则不同,他们购买公司股份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为。他们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运营情况。对这两种不同的股东进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其次,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众多,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所有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就可能会造成成千上万的股东来行使账簿查阅权,这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十分严重,所以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更应该侧重于保护股东权益,所以我国规定的持股比例要件为1% 比较妥当。至于这种持股要件,一名股东拥有符合标准固无不可,但由多名股东联合起来符合持股标准也可以共同行使账簿查阅权。

至于持股时间的限制,笔者认为没有设置的必要。虽然日本以前的商法曾规定了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持股时间限制,但近来又取消了这种限制。规定持股时间要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一部分股东,纯粹是为了恶意利用账簿查阅权而购买公司股票。其实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的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主观性要件来实现,所以设置持股时间要件意义不大。

(二)主观性要件

主观性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的目的。与正当目的相对的为非正当目的,即股东权保护自身权益之外的其他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业者而刺探公司秘密,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技术瑕疵等等,在这些情况中,股东显然是为了滥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必须规定正当目的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

然而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 )节的规定,[7]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韩国采取的是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韩国商法》第466条第2款:公司,未经证明前款之股东请求权(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笔者注)不当,不得拒绝之。[8]而日本商法采取的属于列举式的立法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9]: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笔者注),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笔者认为概括式立法和列举式立法各有优劣,概括式立法不便于操作,而列举式立法难免挂一漏万。结合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借鉴两国的立法例,将两者结合起来,在确立一般条款情况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

在正当目的要件中,还有一个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考察他国的立法情况,美国早期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美国诸州的成文法亦采此种态度。《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亦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决绝股东查阅账簿负有举证责任。[10]正如前面的论述,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鉴于股东与公司相比,无论从信息上还是从经济实力上讲都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所以最后的证明责任配置给公司比较合理。

二、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一)公司账簿的具体内容和期限

美国商法对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和记录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账簿,包括股东名单、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等等。可见美国所指的账簿,不是仅仅局限于公司的会计账簿。《日本商法》第293条的规定是“会计账簿和书类”,但没有明确其具体的含义。对此,在日本学界也形成限定说和非限定说两种观点。[11]限定说主张,会计账簿是指商法中的商业账簿,特别是商法第32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会计书类是指做成会计账簿材料的书类及认为实质上补充其他会计账簿的书类别。非限定说则认为,会计账簿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账簿,不仅包括公司作为法律上义务所制作的账簿,而且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会计书类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书类,即作为会计账簿记入材料的书类(含传票、收据、契约书和书信)。笔者认为,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之行使富有实效,能够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所以日本的非限定说较为可采。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

因为公司的发展往往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所以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该包括正在使用中的账簿、文件和记录,还应该包括已经封闭归档的账簿、文件和记录。对于查阅已经封闭归档的账簿、文件和记录,应该仅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期间内的方可查阅,我国的《会计法》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保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所以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应该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十年期限内的相关资料。

(二)关联公司的账簿查阅权

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8的规定[12],母公司的股东中持有其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有必要时,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可请求对有关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进行阅览或誊写。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十分猖獗。[13]这使得股东利益的实现从依赖一个公司扩展到数个公司,而关联公司之间操作对股东来说更是难以了解。所以为了避免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赋予股东对关联公司账簿的查阅权。但是,由于关联公司的账簿查阅问题涉及十项重大,更容易被滥用,所以应该借鉴日本的做法,设置取得法院许可的前置程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公司都可适用账簿查阅权制度。换言之,账簿查阅权制度的使用应该有例外情况,如,为保护银行储户的隐私权,凡经营金融业的公司中均不允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

三、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受到侵害时的救济

(一)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书,这是美日两国公司法的通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第2款[14]:前款的请求(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查,笔者注),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根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A )节的规定[15],公司股东如果要查阅或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在他希望查阅和复制的那一天的至少5个业务日之前对公司给予书面的通知。因为任意的股东账簿查阅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我国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应该借鉴两国的立法经验,规定股东应在一定期日之前提交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而且应该在请求书中阐明其查阅账簿的具体理由和目的。股东查阅账簿既可以由本人为之,也可以请求律师或其他人帮助。股东查阅账簿时可以抄录、复印,费用应该自理。

账簿查阅权为股东固有权,不得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加以剥夺或限制。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账簿文件的约定无效。但是公司可以对查阅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予以规定。若公司对股东的账簿查阅请求书审查后,不能证明股东对此存有不正当目的,即应允许股东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查阅公司账簿。

(二)侵害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救济

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股东获得的救济途径有三: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负责账簿保管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股东的诉讼费用);三是在遇有重大、紧急事由时,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准许股东的请求。

    注释:

[1]王燕莉:《论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载于《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资料来源:cctv.com

[3]资料来源:chinacourt.org

[4]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调查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也可能是出于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有利信息的目的。详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6页。

[5]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6]吴日焕:《韩国商法》第1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7]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第20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8]吴日焕:《韩国商法》第1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9]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3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10]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11]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第201—2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

[12]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3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13]利用关联交易粉饰会计报表,调节利润已成为上市公司乐此不疲的“游戏”,其中不少方式有害被控制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详见罗宏:《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批漏研究》,载于《商业研究》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