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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证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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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证申请书

第1篇: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

⒈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由当事人选择。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当事人对是否提出申请,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如其提出申请,则适用第54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如其不提出申请,则只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出庭证人的名单以及证明的内容。

⒉所有证人到庭作证,均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理由是,这样操作可以让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知晓双方提供的证人,便于法院有效加强对证人的管理,有利于健全和加强审判人员对相关证据进入诉讼的控制权的行使机制,从而改变以往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各方当事人私下邀请、审判人员无法得知的情况,避免证人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受上述两种观点的影响和支配,审判实践中在证人出庭的程序启动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则》第54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另一种是当事人在开庭前告知法院到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证明内容,自行带证人到庭作证。对于前者,因当事人的操作程序符合规定,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后者,有的当事人认为对方没有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有的当事人甚至直接表明“不予质证”。发生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对证言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要正确地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司法解释条文的真实含义作出综合分析:

首先,从司法解释规范的构成要素分析。根据法理学基本理论,一个完整的规范应当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但有的规范中可能会因上下文关系省略“假定”或“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5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规范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假定(条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是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则隐含在其中,即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则不予许可。可以看出,该条规定针对的只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而没有排除当事人可以不向法院申请的情况。

其次,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被列入失权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则》首次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明确了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或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逾期提交的证据为失权证据。据此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向法院提供证人名单及证明内容都应当是可行的。该规定并未排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交证人的名单及证明内容。在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开庭审理不会受到影响,也不存在所谓的“证据突袭”现象,人民法院如果以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认定此类证人证言为失权证据,显然不妥,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总体精神。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还经常遇到下列三种情况:①当事人不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在开庭期日带证人出庭作证;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动到法庭向审判人员反映案件的情况或主动要求出庭作证(此时,该第三人就是证人);③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有关证人。对于①,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没有对当事人不申请作出特殊的规范,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享有同等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以及证明内容,并在开庭期日自行带证人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方当事人不得拒绝质证,如果拒绝质证,经审判人员反复说明,仍拒绝质证的,则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判人员对该证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从而对其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对于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当知道案件的证人主动向法院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进行拒绝,而证人陈述的内容只能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即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如果要求所有证人都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此种情况下,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基于以上三点分析,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都要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据此,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不应当阻止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一方也应以对方未向法庭提出申请而不予质证。

第2篇: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5、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入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化;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3篇: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

一、庭前会议程序之本体解说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召集控辩双方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1]庭前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庭前会议程序有别于庭审程序,法庭审判的主要负责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性争议,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处理程序性请求及争议,为了保障庭审阶段集中处理实体性争议清除障碍、铺平道路。

(一)该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审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诉讼效率

1.维护庭审集中审理。庭审前解决了回避、申请调取证据、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

2.明确案件的争点。庭前会议对案件争点、控辩双方有无异议的证据提前进行整理,在正式审判的时候对这一部分将不做调查和辩论,避免了对证据一一举证、质证带来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3.实现程序的分流。通过庭前会议,诉讼各方可以进一步明确案件审理方式,从而实现了案件分流,防止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二)该程序有助于促进庭审内容的的实质化,促进审判公正

1.实现证据开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审员集中、客观、全面地接触证据,准确地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2.加强审查证据能力。庭前会议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依据辩方的申请对控方欲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解决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

3.控辩双方参与协商。庭前会议将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审查改为当事人参与的透明会议,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三)该程序有助于实现庭审控辩武装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辩方知悉权。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关情况;知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权等各项权利;检察机关应展示将掌握的所有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被告人及其律师辩护准备更有针对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诉讼资源、法律素养有限,因此,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至关重要。多数国家一般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参加会议。

3.保障辩方调取证据的申请权。相比较而言,辩护方在取证方面能力有限,为寻求控辩平衡,辩方有权从法官那里得到帮助,辩方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4.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强调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这一平台发表意见,对简易程序的运用施加有效影响。

二、庭前会议程序之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的庭前会议内容十分广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动议,除需要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性问题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诉讼一方申请庭前动议必须通过审前动议进入庭前会议程序,交由法官裁决,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则法官不能推迟做出裁决。在美国通过运用“中间上诉”制度,对审前决议进行救济,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证据的披露会影响到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裁决,允许当事人启动上诉复审的一种制度,确保案件结果的公正性。

(二)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审程序

1995年,英国设立了答辩和指令听审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进行无罪答辩,或答辩内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据双方争议确定庭前听审日期,并在听审中进行适当的指导。在答辩和指导性庭审的过程中,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定,就在整个法庭审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不予撤销或改变裁决,除非申请方可以证明在指导的听审后,相关事项发生实质变化。立法者为该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申请方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上诉法院,只有上诉产生最后结果时,正式审理才能启动。

(三)法国的预审制度

法国的预审制度是该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20世纪初以来,法国形成了两级预审制度,即初级预审和二级预审,不同级别的预审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初级预审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经过的,具体由检察官先制作立案侦查意见书,提请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初审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其中其认为构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书,连同证据一起移送至上诉法院预审庭进行进一步预审,即二级预审,二级预审也叫重罪预审。二级预审实行“有限辩论的庭讯审查形式”,由于庭讯不展开充分的辩论,只要求控辩双方简要说明意见。[2]

(四)日本的庭前审查程序

在庭前审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基础上,除了继续保持状一本主义之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庭审前整理”程序,弥补了受到排除预断的限制和方式的影响。[3]审理准备程序以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界,分为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后的准备。第一次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官、辩护人的庭前协商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在公审期日前,可以随时进行准备程序。出于排除预断的考虑,在协商时不得接触案件的实体部分和证据的内容。针对复杂案件,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主审法官可启动开庭后的准备程序,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展示的请求或异议、证据能力的审查的申请。以上所有准备事项,都要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在正式审理时予以宣读,包括其形成过程。

(五)各国庭前会议程序比较分析

从庭前会议的比较考察情况来看,各国家在庭前准备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处。首先,明确庭前准备的功能定位。各国家均明确指出庭前审查程序均是正式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对于严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进行庭前准备,为正确组织审判和顺利开始法庭审判进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辩双方参与权。各国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在设置时,都较好地保证控辩双方的参与权,一般情况都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到场。再次,结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发现的证据,一般在接下来的程序不得变更;最后,各国立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重大的程序性争议,赋予了申请再次救济的权力。

虽然各国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具体方式却各有各的特点。首先,审查主体不同,英美法系的审查主体有一部分是民间非职业法官。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大多为专职法官。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基本已经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庭前准备活动的展开是由专门负责履行审查职能的人员实施。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审查法官与主审程序法官不加区分;其次,审查对象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审查一般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主要解决审判阶段的程序性争议;而法国的预审制度则不仅解决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争议,大多情况下还承担着公诉审查的任务,主要由法官依职权启动,并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处理。

三、庭前会议程序之规范建构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法律赋予法院启动权,而控辩双方能否有权启动程序则没有明确。借鉴英美法系针对庭前会议的立法经验,庭前会议的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

1.赋予公诉机关建议权。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证据材料较为繁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填写《召开庭前会议建议书》,在案件移送公诉时一并提出法院。

2.辩方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辩护方作为程序性争议的当事人,也应有权申请启动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书》,在申请书载明关于庭前会议的主要议题。

3.赋予法院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决定权。主要是发挥其“过滤”作用,防止庭前会议的被滥用。决定召开会议后,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参加人。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庭前会议,若应该参加会议人员未出席会议的,则此次会议不能举行。若被告人未被羁押,由法院应提供场所,供3方讨论之用。若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4]

(二)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庭前会议是否适用简易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个地方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意见均规定简易案件不适用前会议程序。关于简易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案件基本覆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认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数众多、犯数罪导致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进行庭前证据整理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制定实施意见时,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经过庭前会议程序。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如果经控、辩、审3方均同意的也可适用。2.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参加,不建议召开会议。理由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有较强的技术色彩,而辩护律师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专业意见,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三)细化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

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除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事项外,庭前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内容:

1.管辖问题。如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先征询公诉人意见,公诉人认为异议确有依据的,应及时汇报检察长,在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后,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如果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审判长在此阶段应将指定管辖函在庭审会议中宣布,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合法性。

2.审判方式选择问题。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并建议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此案。

3.审判程序的选择问题。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应当讯问辩护方对公诉人事实是否为认罪,决定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4.证据展示及调取问题。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通过庭前会议法庭整理出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异议,辩方可以请求重新鉴定、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等程序性请求。

5.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问题。庭前会议中,可以使民事赔偿问题的大体意向及争议焦点提前得以明确。

6.自首、立功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主张自首、立功情节时,公诉人要认真听取、认真核实,为下一步做好庭审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完善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则

庭前会议召开程序应为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围绕讨论议题交换意见。

1.庭前会议主持人的确定。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审判人员”,要求主持人必须具有审判资格。但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来主持还是有其他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在上文的国外庭前会议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进的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庭前预审法官,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设立实现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预断,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会议应当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庭前会议不是正式的开庭审理,不涉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仅仅是控辩双方就程序性争议互换证据和意见,不适用公开开庭的规定,同时,采用不公开的会议方式进行,也可以节约大量司法人力资源。

3.庭前会议的流程可以参照庭审的程序。具体由主持人核对与会人员的信息后宣布庭前会议的开始以及会议的主要议题。会议围绕议题依次顺序展开,一般应先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发表意见,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证据,公诉人在听取被告方意见、阅看提交展示证据后发表公诉意见。接下来,公诉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在公诉人证据展示完毕后还可以发表一轮意见。在双方展示证据、发表意见后,主持人还可以安排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总体意见,一般应先由辩护方发表意见;主持人在双方发表意见后归纳各方的意见,对会议情况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公诉人作为控方参与庭前会议的同时,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对法院庭前会议的召集情况、参与人员情况、讨论内容、处理结果予以全程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会后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制发书面纠正意见。

(五)强化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关于程序性争议。经庭前会议认定的程序性事项,回避、管辖、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以及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程序性争议,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重复提出,应当庭予以驳回,除非能够证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请重新提请相关程序裁定。[6]

2.关于证据展示与梳理。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制定证据展示笔录及证据展示清单,对有异议证据和无异议证据清单进行总结说明,控辩双方当场确认,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发生法律约束力,在庭审时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调查。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初步整理争议焦点后,留到庭审程序解决,以实现迅速、集中审理。

3.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征求公诉方意见,公诉人同意排除的,则不需要推迟到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如果公诉人不同意的,这需要在庭审中解决。但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交换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等,为庭审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做好准备、提高效率。

注释: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2]韩红兴:《刑事公诉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

[3]在日本大多数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平均时间,地方法院为3.3个月,简易法院为2.3个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几年时间。而且审理往往也不是一次连续开庭,而是一个月或几个星期开一次,间断性地进行。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向》,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4]王家庚:《庭前会议制度在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载《江苏经济报》2013年2月6日。

第4篇: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非法证据;被害人;申请排除;法理;程序;证明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4)05?0104?07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①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功能。这符合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趋势,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特色之一。但立法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细则,有关规范性文件也未见详细解释。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理、程序与证明,仍是一个需要研究的课题。

一、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作为对获取证据过程中违反宪法行为的一种回应,排除似乎起源于对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保护的主旨的混同关注。”[1](319)“大多数排除规则只禁止在审判中使用不适当获得的证据去证明被告有罪。”[1](353)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来保护自己权利似乎成了被告人的一项专利。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其正当性何在?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一) 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世界各国(地区)普遍采用的宪法性权利救济方式和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之一,其理论基础或正当性就在于,对于侦查人员通过侵犯公民

宪法权利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即使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法庭也不应承认其证据资格而予以采纳,从而抑制各种形式的违法取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宪法权利,维护司法诚实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判决和Mapp判决中从三个方面论证了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性:一是宪法权利理论,认为排除规则是为了维护第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宪法权利的唯一有效的救济手段;二是抑制理论,认为排除规则是防止刑事执法官员继续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有效制裁方式;三是司法诚实理论,认为如果法院要维护其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荣誉,就不能对警察违反宪法的行为视而不见,甚至通过采纳其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所获取的那些受到“污染”的证据,从而成为这种宪法权行为的“共犯”。[2](112?123)德国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是“干净的手”原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惩戒违法的警察或警察机构,而是为了保护有关的利益和权利,尤其是保护由宪法保障的基本个人权利和利益。[3]立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允许他们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排除侦查机关通过不正当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从而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所导致的错误予以救济,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宪法权利,促进诉讼结果的准确性;另外,还可以惩戒或制裁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防止他们将来继续违反法定程序,从而维护司法的诚实性和法律的尊严。这些都符合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二) 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从域外立法规定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有证人、当事人和辅助人三种情况。[4]在大多数国家(地区),庭审由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组成,被害人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被认为与诉讼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不是控诉方参加人,也无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中国、俄罗斯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或辅助人参加诉讼,立法承认他们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能够全程参与诉讼进程,并且是推动诉讼进行的重要因素。因此,他们不仅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且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35条规定,被害人作为控方参加人之一,与国家公诉人一样,有权参加庭审和提交证据,并且“申请从法庭出示的证据清单中排除任何证据”,包括非法证据。在德国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附带诉讼的原告人,即当事人,有权参加庭审并且在审判中享有同检察官几乎相同的诉讼权利,包括申请查证权和排除非法证据。②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8条规定,被害人作为检察院的辅助人,虽然其参与诉讼程序从属于检察院的活动,但有权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和申请采取视为必需之措施,包括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二)项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第186~193条赋予被害人在庭审中自主陈述权、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权等。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的控诉方当事人,有权提出不同于公诉的事实主张和法律适用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适度承担证明责任”,立法当然应当赋予他们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因此,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体现之一。

(三) 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增加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问题的核心是,在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犯的具体场合,存在一种足以制裁侵权者和纠正程序法律错误的有效救济手段。[2](86)世界刑法学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0条规定:“任何以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任何由此派生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而且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均不得采纳。”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一系列基本权利。刑法将侵犯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学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主体限定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忽视了“刑事上的对立者”――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同等需要,这显然是不公正的。④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通常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证据,而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证据,包括侵犯被害人基本权利的证据,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伪造的证据等,无法进入证据排除的视野。这不仅不利于保障被害人人权,而且可能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无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因此,《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既是刑事诉讼法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的具体措施之一,又是实现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平衡,让被害人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实务部门有学者反对赋予被害人该项程序性权利,理由是,如果这样,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将有可能被列入排除的范围,这无疑是对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等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的违背。[5]该观点明显有失偏颇,片面强调被告人权利保护,不仅无法利用诉讼程序内机制解决非法取证这种程序性违法问题,而且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实体性制裁的效果并不理想。

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具有上述一系列正当性,但它本身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在我国“四方组合”的“控辩式”庭审构造中,被害人作为“私原告”,与检察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共同组成控诉方。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担心自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可能失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保护或降低他们追诉犯罪的热情,因此不愿或不敢提出。从理论上说,被害人申请排除的证据既有言词证据,也有实物证据;既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私人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辩护证据,如辩护人或被告人近亲属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逼迫被害人做出的“虚假陈述”、辩护方伪造的证据等,也包括侦查人员以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控诉证据。这种控诉证据又可分为三类:一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各种笔录类证据(包括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④如果这些控诉证据又属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就可能导致整个控诉失败,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从而削弱社会公众包括被害人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对那些“身临其境”又“身受其害”的许多被害人来说,也是一个难题。这些局限性或难题就必须在健全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完善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问题时予以兼顾。

二、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必须遵循正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 申请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56条规定,我国将取证手段的违法性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标准,以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包括依职权排除和依申请排除两种,前者存在于侦查、审查和审判全过程,后者仅存在于审判阶段。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认为证据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在侦查或审查阶段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或举报,由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并做出处理。在法庭审判阶段,他们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排除,从而避免侦查人员从非法取证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这里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合法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人或实体,包括直接被害人中的个体被害人和单位被害人,但不包括间接被害人,和自身基本权利遭受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非法取证被害人”。诉讼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他们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其诉讼行为受被害人意志约束,因此,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也可以通过其诉讼人提出。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检察机关、法院在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害人享有该项权利及其行使方式,并且记录在案。

(二) 申请时间

各国有不同做法。美国、俄罗斯都允许庭前提出。在美国,被告人可以在专门的审前动议阶段向法官提出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4章设立了专门的庭前听证程序解决有关排除证据的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开庭审判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笔者认为,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在此时提出,由法院依法通知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后者同意排除的,法官应当在庭前会议上促成各方达成排除非法证据的共识,从而将该证据排除出法庭审判阶段;如果各方意见不一致,由于我国庭前程序本质上是一个沟通协商程序,法官只能就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独立作出裁判,证据排除申请就要等到法庭调查过程中启动专门的程序性审查程序先行处理。当然,如果非法证据是在法庭开庭后才知道的,被害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直至一审宣判前都可以就全案或者部分证据提出排除申请,此时,法官既可以在法庭调查到某一个证据时进行,也可以待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再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决定是否排除。如果被害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排除申请,在二审、再审中仍然可以提出,法院应当参照一审程序处理。

(三) 排除程序

各国做法也存在一定差异。美国、俄罗斯都设立了专门听证程序解决。在美国,法官受理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后,会就有关证据的排除问题举行专门的“证据禁止之听证”。在这一听证程序中,有关非法证据是否构成以及应否排除的问题,会成为控辩双方辩论的核心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官需要引导双方提出证据和证人,被告人也有权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此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在听取双方证据、辩论和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某一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宪法、应否禁止该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裁决。[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34条规定,庭前听证由法官在不公开的审判庭独任进行,控辩双方包括被害人都有权参加。在一方申请排除证据时,法官应当向另一方查明该另一方是否对该申请有异议。在没有异议时,如果不存在进行庭前听证的其他理由,法官应同意申请并作出开庭的决定。根据该法第235条第3项规定,在排除证据的听证程序中,法官有权询问证人并将申请所要求的文件归入案卷中。如果一方反对排除证据,法官有权宣读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其他刑事案卷中现有的和(或)双方提交的其他文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笔者认为,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法院处理包括五个步骤。

1. 提出申请

被害人申请排除侦查人员或辩护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书副本由法院转交给检察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申请书应当载明被害人申请排除的证据名称,并说明申请排除该证据的理由,包括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线索或者材料”主要包括被害人出示的遭受暴力取证留下的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询问笔录、知情人证明,以及侦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证留下的其他痕迹,或者可以显示非法取证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及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等情节的线索或材料。特殊情况下,被害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庭记录并通知检察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

2. 法庭审查

无论庭前会议还是庭审过程中,法庭受理被害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且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方的意见,分三种情形分别做出处理:如果法庭认为明显没有根据或者不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直接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如果检察机关和辩护方都对该排除申请没有异议,法庭也认为不存在开庭听证的其他理由,应当同意该申请并裁定排除非法证据;如果检察机关或辩护方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并且法庭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在疑问,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先行调查处理。

3. 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明

如果审判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对于控诉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对此加以证明;对于辩护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对此加以证明。检察机关的证明方法除了现有证据材料外,还包括询问笔录、原始的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询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然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作证。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而不能由侦查机关出具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来自证清白。有关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洗脱自己非法取证的嫌疑。对于辩护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取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4. 各方质证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属于一种程序性证明。《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而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否属于庭前听证程序,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笔者主张借鉴美国、俄罗斯等做法,将该款解释为一种庭前听证制度,以便法院能尽量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节约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另一方面,这种庭前听证程序与庭审调查程序应当统一规划,构建一种专门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审查程序,由庭审法官以外的法官(或称预审法官)主持,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参加,各方可以围绕有关证据是否构成《刑事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非法证据,以及应否排除等出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被害人、被告人也可以陈述并作证。但这种审查听证不应当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处理。

5. 法庭裁定

经过法庭审理后,如果法官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害人申请排除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禁止在庭审中使用或者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四) 救济程序

如果法庭作出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是否可以就该问题再次提出申请或提起上诉等获得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美国、俄罗斯都设立了专门的救济程序。在美国,对于法官拒绝排除某一有争议的证据的裁定,被告人除了可以在法庭审判阶段重新提出排除的动议之外,还可以通过直接上诉和间接复审程序获得救济。[7]《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35条第7项规定,如果法院在庭前听证中作出排除证据的裁决,“在刑事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时,法院根据一方的申请有权再次审议认定被排除的证据可以采信的问题”。而根据该法第354条第4项规定,如果法院作出拒绝排除证据的裁决,被害人及其人都有权对此提出上诉寻求救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遭到拒绝,他在庭审中还有权再次提出。但《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仅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申请抗诉权,没有赋予他们对判决或裁定(包括程序性裁判)不服的独立上诉权。如果被害人认为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而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害人此时显然不能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而刑事诉讼法又没有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很难接受这种裁判结果,刑事纠纷并未得到最终解决。因此,笔者一直主张立法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8],包括借鉴美国、俄罗斯做法,设置专门的程序性救济程序,允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对法院驳回其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裁定不服提出程序性上诉获得救济。

三、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问题

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作为一种程序性证明活动,证明对象是作为证据法事实的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被害人及其诉讼人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或线索予以证明,这就涉及到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方法、证据规则等证据法问题。证明方法以上已经谈及,在此不再重复。

(一) 证明责任

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各国(地区)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检控方承担,各国口供合法性的证明都采用该模式;二是申请方承担,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三是申请方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检控方承担最终证明责任。俄罗斯和英国采用前两种模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35条第7项规定,如果辩护方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理由是证据的取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在审议时,辩护方所提理由的证明责任由检察长承担。在其他情况下,证明申请理由的责任由申请提出方承担。换言之,如果被害人申请排除证据,则由他自己承担证明责任。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和第78条分别确立了两种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第76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口供是否属于警察强迫所得以及口供是否可靠的问题,应当由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第78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申请排除某一控方证据,他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该证据是警察非法所得,法庭采纳该证据将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美国和德国采用后两种模式。美国证据禁止听证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提出动议的被告人经常要承担证明某一证据系属非法证据的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这种证明责任也会转移给检控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被告人申请排除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责任分担和转移规则。[9]而作为一项原则,被告人申请排除证据,必须首先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即其自身的宪法权利受到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的侵犯。这也是一种初步证明责任。在德国,一般也是先由辩护方承担使法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然后由控诉方对此可能的排除加以最终证明。[10]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第三种模式,无论被害人还是被告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由申请方承担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初步证明责任,即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证明他具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资格,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该项权利被滥用,当事人无根据地行使诉讼申请权,以至于造成诉讼的不合理拖延。法庭经过审查,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由检察机关或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最终证明责任。

(二) 证明标准

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所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作为一种程序性证明责任,既不同于被害人证明自己提出不同于公诉的诉讼主张而承担的实体性证明责任,也不同于检察机关为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承担的程序性证明责任,更不同于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体性证明责任。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证明标准的差异。由于这种初步证明责任主要用来解决被害人的申请资格问题,同时为了保障被害人人权,因此,其证明标准不能定得太高,否则,许多被害人遭受非法取证行为侵害后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可能被排除出该项权利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只要被害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能使法官产生疑问,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从而说服法官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即达到“表面上成立”即可,而非要求被害人必须提供某一具体种类的证据。否则,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剥夺被害人申请权的合法依据,甚至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庇护以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工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检察机关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与该法第195条规定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体性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如果他们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法官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该证据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程序性证明标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有利于加大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制裁,从而更加全面地保护被害人人权。该规定与英国做法一致。⑥但是,笔者认为,立法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与我国目前刑事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全国各地侦查机关人员素质与侦查水平参差不齐等不协调,可能导致诉讼成本的提高和更多非法取证手段的使用,不利于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在美国,一般情况下,提出证据禁止动议的被告人如果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证明最多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而在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场合下,其证明标准一般也是“优势证据”,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也仅需要达到“清楚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程度即可,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⑦我国有学者认为,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只要达到“较大证据优势”即可,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要求过高,不太现实。[11] 笔者主张区别对待,对于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强制性排除”的情形,检察机关对其收集程序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较大证据优势”或“盖然性优势”的程度;而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即“自由裁量的排除”的情形,检察机关证明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程度即可。因为“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所针对的违法取证行为并没有侵犯重大的利益,一般也不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在证明责任的确定上应当与“强制性的排除”有所区别。而如果被害人申请排除的是辩护证据,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也仅需达到“优势证据”程度即可,以区别于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三) 证据规则

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与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样,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性裁判,主要是为了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而不是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因此,通常具有较为简易的程序模式,一般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有自己独立的证据规则,而不能适用实体性裁判的严格证明机制和证据规则。这种证据规则除了前面谈到的特殊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外,还包括有关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等。对于后者,我国法律至今缺乏规范。有学者提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一体化”的观点,认为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没有必要严格区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原则上,只要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或相关性上没有异议,法庭就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也可以因此承认其证据能力。在程序性裁判的证据运用上,即使在取证手段、取证主体或者调查方式上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只要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都可以采纳。[12]这种观点总结了英美等国程序性裁判证明的共同做法,比较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便于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更多地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允许检

察机关提交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盖章并且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作为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就是一个例证。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包括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内的程序性裁判实行自由证明机制,立法就不应该对法官探知证据信息所使用的证明方法及其调查程序做出较多限制,也不应再援引严格证明机制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概念来规范证据准入与采信,而应当赋予法官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换言之,在程序性事实证明中,法官原则上可以使用所有可能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探求证据信息,并且只要形成“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表面上成立”的心证即可,不受直接、言词、公开审理等证据法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限制。对于特定诉讼要件是否存在,法官是否已有足够的心证,也应当赋予他们合乎义务的自由裁量确定。在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事实证明中,被害人、证人基于猜测、假设、传闻所做的陈述、证人不能指出其信息来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品格证据等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只要法官认为真实、可靠,能帮助其形成正确心证,原则上也可以采纳作为证据。

四、结语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刑事诉讼中起辅助作用的控诉方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正当性。但如果被害人申请排除的证据又属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就可能导致整个控诉失败,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因而还存在一定局限性。笔者建议立法在庭前会议中增设专门的听证程序,让法庭通过公开听证对被害人提出的排除申请作出裁定,同时,为被害人不服该裁定提供救济。另外,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作为一种程序性证明活动,采用自由证明机制,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最终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或辩护方承担,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并在证据规则上赋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权。这样,既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实现和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又可以有效克服此类申请可能产生的局限性,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注释:

① 该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②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5条第(四)项和第397条第(一)项。

③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起草过程中,理论界就被害人是否有权申请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争议。起草者认为,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相对于被害人而言,被告人与审判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避免司法机关的审查偏离重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更为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暂时没有赋予被害人申请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权利。他们认为,如果在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可以通过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获得救济。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页。

④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规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私人非法取证行为,也没有明确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被害人申请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控诉证据,包括《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逼迫被害人提供的“虚假陈述”等辩护证据。

⑤ 关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详细介绍,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4-137页。

⑥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凡是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所取得的供述一律无效,除非检察官能够向法庭证明它不是以“压迫”方式取得的,而这种证明的标准也是排除合理怀疑,与有罪证明标准一致。

⑦ See Lego v. Twomey, 404 U. S. 477(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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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WTO;南非;轮胎业;反倾销

中图分类号:F7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9)04-0103-04

当前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贸易摩擦不断加剧。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不断强化贸易救济措施。WTO规则许可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愈加成为各国理想的贸易保护手段,其中反倾销则更是各国贸易保护的首选措施。关贸总协定第六条中对构成反倾销的三个条件作出了权威界定:第一,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则该出口产品被视为倾销产品;第二,该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地阻碍某一相似产品工业的建立;第三,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如果一国进入另一国市场的产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进口国为了抵销或者阻止倾销,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据WTO统计,1995―2007年,中国是遭受他国反倾销最多的国家。本文以南非对华轮胎实施反倾销案为例,研究了近年来中国出口轮胎遭受反倾销的情况,分析了国外实施反倾销的动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反倾销应对措施。

一、中国轮胎行业出口现状与特点

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数据,2007年中国全年轮胎产量已增至4.3亿条,仅次于世界产量第一的美国,其中有1/3的轮胎出口海外,主要出口地区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然而,随着贸易额的不断增加,中国轮胎出口日益受到反倾销的威胁。

1.出口以低附加值轮胎为主,数量和金额迅速增长

中国出口的轮胎产品主要以低附加值、劳动密集型的斜交线轮胎(简称斜交胎)为主。而发达国家主要是生产高附加值、技术密集型的子午线轮胎(简称子午胎)。斜交线轮胎有很多局限性,如胎体易生热,加速轮胎的使用寿命,而子午线轮胎使用寿命长且节油性较好。轮胎的子午化率是衡量一国轮胎先进性的重要指标。斜交胎这种技术含量不高的传统轮胎,在发达国家已经停产或很少生产,这使我国轮胎出口有了较大空间。

2.出口轮胎数量和金额迅速增长

2004年以来,中国汽车行业的“井喷”式增长,直接导致我国轮胎业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同时,在减免轮胎消费税、取消轮胎项目行政审批等优惠政策的支持下,市场规模达到约80亿美元,占国际轮胎市场份额的9%。2007年,我国出口轮胎数量达1.5亿条,同比增长11.4%,出口金额达29.3亿美元,同比增长31%。

2.频频遭受反倾销

近年来,中国轮胎出口增长的同时,也不断面临越来越多的反倾销贸易壁垒。入世以来,委内瑞拉、秘鲁、埃及、土耳其、南非等国都先后对中国轮胎提出过反倾销调查。自2005年底开始,墨西哥、印度和澳大利亚等国相继对中国出口轮胎发起了反倾销调查,2001―2007年中国轮胎行业已经遭受了10余起反倾销案件,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遭受反倾销次数最多、频率最高的行业之一。其中以南非对华轮胎业反倾销最为典型。2005年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公告,接受南非制造业联盟代表南非国内的轮胎生产商提交的申请书,对原产于中国的轮胎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认为,原产于中国的轮胎在南非国内市场上低价倾销,给南非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涉案产品包括用于摩托车、卡车、公用汽车的新型充气轮胎。

二、中国轮胎出口遭受反倾销的原因剖析

通过对中国轮胎行业分析,结合南非对华轮胎反倾销这个具体案例及相关资料,可以得出中国轮胎遭遇反倾销的四个原因。

1.无序竞争导致低价竞销

中国出口的斜交胎在国际市场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但由于产能超速增长,产量严重过剩,过剩比重高达30%―40%,产需矛盾也由此被带到国际市场,导致轮胎出口价格下滑。许多轮胎企业低价竞销,严重扰乱了出口秩序。以主要出口产品型号9.00-20为例,在天然等原材料综合成本上涨1倍的情况下,出口轮胎价格却从2005年的90多美元/条降为2007的40多美元/条。中国出口轮胎价格远低于各国轮胎平均出口价格,其中乘用轮胎低26%、轻卡轮胎低21%、重卡轮胎低38%,成为国外进行反倾销的主要证据。

2004年中国修改《对外贸易法》后,放开轮胎企业外贸经营权,过多的企业加入轮胎行业,导致无序竞争,从而使出口产品价格,特别是斜交胎的价格越来越低。目前,国际市场上斜交胎的竞争主要是国内生产企业间的竞争,只不过由国内市场转向国际市场。为争订单,一些轮胎企业往往以比正常水平低10%―20%的价格为谈判筹码,更有甚者是为了尽快销售产品,不顾生产成本,使出口轮胎始终处于较低价位。

2.轮胎产品出口结构不合理

从出口的轮胎产品看,中国出口的轮胎多是劳动密集型的斜交胎,产品附加值较低,易给进口国造成以“低于正常价格”倾销的印象。轮胎产品的子午化是世界轮胎发展的主流,也是我国石油和化工行业整体发展及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的一个目标。西方发达国家、包括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其轮胎的子午化率基本上达到100%。高性能的子午胎与我国主要生产的普通斜交胎相比具有高速行驶下的安全性,低滚动阻力,有利于节能和环保,乘坐合适,使用寿命长等优异性能。

但是,轮胎行业属于高投入低产出的行业,国内企业如果想发展子午胎就要形成规模效益。然而,目前中国的轮胎生产企业约有300家,其中大部分为年产量在50万条以下的小厂(约占70%)。这些小厂主要产品均为斜交胎,规模一般较小,生产设备相对落后。这就与世界轮胎子午化这个大趋势背道而驰。在南非案中,中国向南非大量出口工程车、摩托车、重型卡车和轻型卡车所用的斜交胎,对南非本国的轮胎生产厂家形成了强烈的冲击。这是南非对中国发起轮胎反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

3.世界轮胎巨头的操纵

从以往国外对中国发起轮胎反倾销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世界级的轮胎生产厂商与此密切相关。以南非案为例,名义上提起本案的是南非轮胎生产商协会,但实际操纵该协会的则是世界轮胎巨头普利司通、固特异、邓禄普、大陆这四家跨国巨头。事实上,近几年这些垄断国际市场近70%份额的跨国公司在中国频频建厂,通过各种营销手段挤占中国轮胎企业的国内市场,迫使中国企业只能加大开拓欧美、南美、亚洲和非洲的海外市场来弥补国内市场的损失。但中国企业刚刚大规模进入国际市场的同时,这些世界轮胎巨头又意识到中国轮胎有可能威胁其国际市场份额,于是通过发起反倾销来挤压中国企业的国际市场份额,这不但在与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并通过削弱中国企业的实力,达到其进一步占领中国市场的目的。

4.中国轮胎企业应对反倾销诉讼力度不足

中国企业普遍对倾销和反倾销认识不足。在遭遇反倾销调查之前,不积极采取措施避免立案,遇到反倾销调查时又不敢应诉。有的企业甚至怕出诉讼费而放弃应诉权利,使申诉方轻易得逞。涉案企业不积极应诉,其后果就是客观上助长了国外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气焰。据统计,对华反倾销案中,中国至少有一半的企业不去应诉,直接导致了80%反倾销案件的败诉,即使有企业组织了应诉,也是力度不足,难以胜诉。

三、中国轮胎业应对国外反倾销的措施

2007年4月10日,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ITAC)对原产自中国的轿车轮胎、轻卡轮胎和重卡轮胎反倾销调查做出终裁,对出口南非的中国轮胎不征收任何反倾销税。此次反倾销应诉胜诉是中国轮胎行业近10年来遭受的10余起反倾销案件中的惟一一次完全胜诉,对中国轮胎行业影响巨大。由此,本文从企业、行业组织、政府层面提出应对反倾销案件的具体措施。

1.企业应对措施

首先,企业要规范自身的出口行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若实行低价出口,容易给进口国造成倾销印象。众多出口企业为争夺同一国际市场,不惜亏本出口,恶性竞争,严重扰乱了国内的出口市场秩序[1]。低价出口甚至低于成本价出口让企业尝到“以价取胜”甜头的同时,也饱尝国外反倾销的苦果。纯粹靠价格竞争占领市场是一种短期的经营行为,它可能会带来暂时的经济效益,但难于永久地占领市场。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上,发达国家已经不再采取价格策略,而转为采取融资、服务、质量、品牌、包装等非价格竞争策略。这样就可以规避进口国贸易当局的反倾销调查。因此,企业要清醒地意识到只有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调整出口战略,才能避免和预防国外的反倾销指控。同时,企业在国内市场上要尽量避免同行低价竞争,因为这种竞争方式既伤了自身,也容易招致国外同行的反倾销报复。

其次,走技术品牌之路,积极开拓多元化市场。中国产品的出口增长主要依靠价格竞争、数量扩张,这种“以价取胜”的经营模式已成为制约中国外贸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也成为企业遭遇国外反倾销调查的主要原因。因此,出口企业转变经营策略,调整出口商品结构,争取增加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品出口已迫在眉睫。许多轮胎企业已意识到这一点,有的已经开始企业应积极跟踪、关注自身发展的前沿,掌握、获取相关专利技术、知识产权成果为己所用,提升自身产品的档次;提高研究开发能力,不断推出自有品牌,进一步提高出口效力,通过提高设计能力,创立国际知名品牌来提高出口产品的价值,树立名牌企业形象。

另外,出口企业面临出口市场高度集中的现象虽然在短期内难于出现根本性转变,但综合实力较强的一些出口企业已开始大力推进市场多元化战略。目前我国轮胎主要是出口给发展中国家。所以我们企业应当加大力度去开发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市场。

最后,面对反倾销指控,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应诉。在轮胎行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实际上只有几大国际轮胎巨头,如南非轮胎生产商协会只有普利司通、固特异、邓禄普、大家会员,因此反倾销立案呈现出很强的连续性,一个国家立案后,另一个国家马上跟进。如果中国企业在一个市场不应诉,那么在另一个市场马上就会遭受更沉重的打击[2]。在这方面的教训是惨痛的。以南非案为例,企业可以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争取在反倾销案中处于有利的位置。(1)

利用进口国一切有利于反倾销抗辩的力量。南非案中,应诉企业运用WTO的《反倾销协议》和进口国反倾销条例提及的“公共利益”条款。中国轮胎企业在终裁做出之前,与南非进口商取得联系,成功劝导其中的多家进口商和下游用户积极参与本次反倾销调查,积极游说这些进口经销商和下游用户,指出如禁止中国轮胎向南非出口,将有可能会导致南非当地行业中仅有的4家外资轮胎企业垄断操纵南非轮胎市场,且中国轮胎无论是质量还是价格对南非消费者来说都极其有益,南非消费者需要质高价低的中国轮胎,采取反倾销措施最终伤害的是南非汽车企业和消费者。最终使南非进口经销商、下游企业用户和消费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提供对中方有利的证明材料或出庭作证。也正是这些进口商和下游用户的努力,使南非调查机关不得不慎重考虑各个产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平衡,提高了中方的申诉和抗辩能力,赢得胜诉。因此,企业平时要与进口国经销商、下游企业用户和消费者做好沟通联系,做好调研,了解当地轮胎生产情况及价格变动,争取在申诉和抗辩中处于主动位置。(2)积极搜集产品销售价格和销售成本等证据。2005年11月25日,做出应诉的8家轮胎企业委托律师,开始准备南非调查机关要求提交的问卷。律师们通过深入南非国内的主要轮胎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取证,在当地搜集了大量销售价格和销售成本数据,以证明中国企业并没有进行低于成本销售。一份完美的倾销问卷和初步无损害和因果关系抗辩意见在截止日期之前交到了南非调查机关。由此可见,反倾销的应诉、抗辩需要进口市场大量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成本数据,所以企业在应诉之后要积极地搜集这些证据。企业只有掌握充分的证据,才能保证赢得反倾销的国际官司。(3)主动向调查机关提供无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意见。本案中,在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ITAC)做出的终裁中,采纳了中方大部分无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意见,认为虽然南非申请人遭受到损害,但其基本不生产中国向南非出口的斜交胎,南非申请人在轮胎出口市场上虽然遭受了损失,但未构成轮胎进口的迅猛增长,也未挤占南非申请人的市场;南非申请人是南非最大的轮胎进口商,从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进口轮胎,况且其无法证明其汽车轮胎原配套市场和二级替换修理市场分别遭受过损害,中国出口的轮胎与申请人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决定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对所有中国轮胎不征收任何反倾销税。因此,企业要积极地与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机关交涉,获取相关的调查信息,并主动地向调查机关提供有利证据,旨在应诉中取得先机。

2.商会和行业协会应对措施

2006年8月,商务部颁布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指出,进出口商会等行业协会应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在反倾销应诉新规定中,行业组织在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得到了明确规定。在南非案中,中国五矿化工商会和轮胎分会对该案的完胜起了决定性作用。

首先,组织企业应诉,制定合理的应诉策略。

虽然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积极应诉反倾销案,但由于缺乏组织,策略不当,所以胜诉率非常低。这时行业协会就应自觉担当重任,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反倾销应诉。在应对反倾销中,许多数据和资料的提供都需要行业协会牵头来完成,帮助企业积极应诉。南非案发生后,中国五矿化工商会和轮胎分会立即组织了中国10余家向南非出口轮胎的企业开会商讨对策,经过多次研究,协会采纳了同时进行集体抗辩和单独抗辩的“两条腿走路”的应诉方式。即由成山公司、三角轮胎公司等8家中国轮胎出口轮胎授权轮胎分会,代表中国轮胎行业就本次反倾销调查提出集体抗辩。同时上述8家企业出口份额最大的成山公司等4家企业,又分别聘请律师,进行单独的倾销抗辩。因为一旦集体抗辩失败,企业还可以采取单独的倾销抗辩。且据以往经验,集体抗辩可以加大企业单独抗辩胜诉的几率[3]。事实证明,这种应诉方式非常有效,它降低了风险,加大了胜诉的几率。

其次,以全行业的利益为重,规范企业行为。为防止企业遭受反倾销,行业协会还可在业内企业中充分开展协调工作,规范企业行为,组织各个企业有序地进行出口,防范企业间的不良竞争,形成有序的出口局面。行业协会应以全行业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以全行业的胜诉为最终目标。2006年7月27日,ITAC公布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的初裁结果。成山公司等4家参加单独抗辩的企业取得零税率,但有关行业无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抗辩失败。为此,轮胎分会及时组织未获零税率的另外4家企业商议下一步的应诉工作。在接下来的应诉过程中,五矿化工商会和轮胎分会联合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多次对应诉轮胎企业进行调研,为企业应诉及开拓其它国家市场规避反倾销风险提供了指导。

3.政府应对措施

首先,强化政府的外交职能。政府对反倾销应对的重视和参与,对整顿出口市场、增加企业最终取得反倾销胜诉几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政府可通过外交手段与对方国家的高层进行磋商或对其施加压力,阐明贸易纠纷可能给双方带来的贸易利益损失和外交关系的恶化,摆明厉害关系,争取反倾销案件能够引起对方政府的重视,让对方政府能够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中国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合理评估,以确定反倾销幅度。南非案初裁之后,轮胎协会的应诉人员了解到,南非国际贸易管理委员会的反倾销调查局局长要来中国与中国反倾销主管局长进行双边磋商。于是,相关工作人员直接找到商务部,向主管领导汇报了此案件。主管领导非常重视,就此与南非进行基于WTO规则下的磋商,并敦促南非方面公平、公正地处理此案。由此可见,通过政府与进口国当局的外交交涉,对企业应对反倾销案件的胜诉起了决定性作用。

其次,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完善预警机制。信息化建设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政府的管理效率,促进我国商务工作的高效开展,另一方面满足公众对政府提供公共信息的要求,尤其是在中国成为世界反倾销最大涉案国的今天,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提供庞大的信息为企业随时了解国外市场情况提供了一个低成本、高效能的信息渠道。随着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当部分的出口企业已运用电子商务对外进行交流、业务洽谈和签订合同等贸易环节。在国内与有关部门之间,也利用计算机和网络进行联系和业务往来。政府部门为做好政务公开,也不断推动信息化建设。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凭借计算机网络技术与出口企业间构建信息共享平台,通过银行、海关、商检等部门的信息反馈,了解企业的出口动态、创汇情况以及经营状况等方面,从而了解整个行业的出口态势和出口市场分布,获得企业出口的第一手资料。与此同时,政府和有关部门还通过其他官方的和非官方的途径,把进口国有关外贸政策、国外产品信息、出口市场情况等资料传送给出口企业,指导出口企业调整出口商品结构、出口市场和出口价格等,预防和避免出口市场过于集中或出口价格过低引发国外的反倾销指控,同时也有利于出口企业在反倾销的应诉中随时获得国外有关产品和行业的资料,做好国外有关机构进行产业调查的准备,为应诉赢得搜集资料的时间。

作为频繁遭遇反倾销的中国轮胎行业,在未来也将面临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所以制定防范预警措施势在必行。反倾销预警涉及的内容很多,主要包含出口国国内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情况、进口国的进口基本情况、进口国同类厂商的生产情况,其中出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销售情况及其对进口国市场和同类厂商的影响情况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反倾销预警操作主要表现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利用信息渠道获得国外对我国某一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指控后,以最快的速度通知与产品出口有关的企业,一方面摸清涉案出口企业的产品出口情况,包括主要出口企业的数量、产品在反倾销调查期内的出口数量、出口成交价格、合同履行情况等,另一方面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协调作用,协助出口企业准备应诉材料,制定应诉方案,在思想上和技术上做好应诉反倾销的准备。

最后,加强国内反倾销立法。鉴于我国绝大多数轮胎出口企业仍未从根本上改变“以价取胜”的出口经营模式的现实,国家有必要通过加强国内立法,打击变相压价的出口不公平竞争行为,规范出口市场秩序,推动国内出口市场稳定、有序地健康发展,保护依法经营的出口企业的权益,。由于我国在反倾销立法上起步较晚,致使法律法规对一系列扰乱国内市场的出口行为打击力度不够。近年来国外对我国实施反倾销“升温”现象与此不无关系。因此,加大国内立法是大势所趋。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减少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发生。

政府除了在国内加大立法以便在源头上杜绝反倾销的产生外,对涉案企业进行应诉的要求也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行政规定,通过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对不参加应诉或应诉消极的出口企业,尤其是涉案金额大的出口企业加大惩罚力度,从根本上改变企业“被动”应诉的局面。同时,要对积极应诉、胜诉的企业通过相关行政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奖励,形成有效的应诉工作激励机制,推动越来越多的出口企业积极应诉。

参考文献:

[1] 宋永辉,马少凌.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J].集团经济研究,2007,(1).

[2] 赵云.反倾销高频率使用的原因分析[J].当代经济,2007,(1).

[3] 谢辉.南非经济对华轮胎的反倾销调查[J].决策参考,2007,(8):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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