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增值税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改革
一、导言
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我国全面推行增值税,考虑到当时投资膨胀,物价上涨,经济过热,财政赤字等问题,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改革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政府由通过简单的减免税收政策促进企业发展,向注重税制内在规律、发挥税收杠杆作用迈进了一大步,这对于我国税制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效果分析
自1994年我国全面推行增值税以来,增值税在财政、国内经济、对外贸易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基本满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增值税模式逐渐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过渡。社会各界期待的增值税改革到底效果如何,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由此看出,增值税转型给经济发展带来的利大于弊,但同时我们也能发现转型当中存在一些缺陷函待弥补。
(一)增值税改革的宏观效果分析
本文从投资、产业结构、资源流动、区域经济结构、就业以及地方财政等角度,运用了税收弹性、实际数据进行理论和实证分析,阐述了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宏观效果。
1、增值税改革对产业结构的影响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三次产业结构呈现如下的发展趋势:第一产业所占比重逐渐下降,第二产业所占比重基本稳定,第三产业比重逐步上升。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下半年中国经济的发展步伐有所放缓,但整体上仍然保持了高速发展的势头。
深入分析第二产业,我们发现尽管该产业所占比重大,但是低端产品供给过剩,而高端产品供给匾乏,与发达工业国家相比我国的第二产业普遍存在规模效益低、技术装备落后等情况。产业结构、特别是工业结构不合理直接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2、增值税改革使资源更加合理、公平地在行业间流动
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不同行业间固定资产投资占总投资比重差距较大,即资本构成情况不一,如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57.59%)、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54.37%)、其他采矿业(53.53%)、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1.22%)固定资本所占比例较大,而烟草制品业(16.86%)、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19.41%)、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19.72%)占比较低,行业间固定资本占比最大相差40个百分点。资本构成的差距致使不同行业在增值税转型中所能减轻的税收负担不同,由此导致经济资源在行业间出现再调整。
3、增值税改革给地方财政带来巨大压力
通过增值税转型改革所形成的财政制度优化能否最终实现,关键取决于地方财政利益能否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从地方财政的角度看,增值税转型改革对其的影响主要有:
首先,增值税本身是共享税,考虑中央财政对增值税转型承受能力的同时,应当对省、市以及县级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充分考虑。
其次,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具有刚性特点,增值税改革引起的一些地方政府财政局部危机会长期存在,中央政府必须及时为建立短期财政周转基金给予切实有效的资金支持。
最后,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主要来源的省份,从地域的分布看,主要集中于中西部地区,然而此类地区财政收入通常较为单薄,倘若没有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措施,就会出现“税退费进”的情况。
(二)增值税改革的微观效应分析
对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经济影响的研究,我们不仅可以从宏观层面进行把握,也可以从微观层面进行分析。生产者和消费者是我们研究增值税改革必然的微观对象。对微观主体的研究与前面宏观效果的分析只是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角度的认识而已,两者对立统一,不可分立开来。
1、增值税改革促使企业技术进步
增值税改革以后,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被允许抵扣,这其实是在给企业减税。这项高达1200亿元的减税计划,是我国历史上单项税制改革减税力度最大的一次,不仅减轻了企业的税负,还从税制层面改变了企业的激励机制。
2、增值税改革可以鼓励民间投资,特别是小规模纳税人投资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一直呈现出一种快速发展的态势。在这种繁荣的背后,是投资的快速增加,然而我国投资主体结构一直存在一个问题,即政府投资所占比例过大、民间投资过少。因而,这些年来出现的经济过热多属于体制性过热,是地方政府贷款投资过热造成的。而相对于民间投资而言,政府投资在吸引就业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缺陷,过大比例的政府投资不利于扩大内需和经济的持久、健康发展。未来支持中国经济持久增长的动力应该是民间投资,加上政府投资规模有意识地逐渐缩减,增值税转型成为了顺应国情的必然选择,因为它能积极地鼓励和带动民间投资、促进消费,弥补政府投资的不足。
3、增值税改革刺激居民的消费需求
从表面上看,增值税转型对生产者十分有利,实际上,这一举措也可以间接地使消费者受益,刺激消费。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消费型增值税降低了企业的成本,使其在产品的出售价格上有了更大的浮动空间,在当经济形势下,企业可以通过降低商品价格以增大消费需求;另一方面,企业由于投资成本下降,投资与创新的激情将会有效提升,促使消费品的生产更加丰富多彩,从而吸引消费。另外,这次增值税转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基础产业集中的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提升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中西部地区居民收入远低于东部沿海城市,根据西方经济学中凯恩斯的消费理论,低收入群体的边际消费倾向更高,因此增值税转型可以有效地促进西部地区居民的消费,从而带动整体消费水平的提高。
三、结论与政策建议
权衡利弊,本文认为增值转型改革是成功的,但由于此次改革并没有涉及课税范围的调整以及对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的完善,因此增值税还有继续改革的空间。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政策建议:
1.完善现行增值税制度
本文提出了将农业、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等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改进小规模纳税人征管制度等诸多建议,由此完善现行增值税制度。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并且呼声极高,但具体扩大到何种程度还存在一定争议。增值税范围的扩大对学术界而言是一个十分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特别是当增值税转型推出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更为迫切。
2.加快增值税转型配套措施的落实
税收政策是一国为了实现其总的社会以及经济目标的重要手段和工具。税种改革的重点是如何更好地解决国家所面临的社会、经济问题。因此,在安排税制改革时,应从宏观与全面的经济社会角度来加以分析,绝不能单单局限在税制本身这个小框架内,增值税制度的改革亦是如此。增值税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如何克服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众所周知,增值税改革将给地方带来更多的财政压力,因而我们必须想方设法化解地方的财政压力。否则,任意一项不慎的政策都会致使“税退费进”,或者导致地方政府对投资采取“不作为”的态度,与税制优化的初衷背道而驰。(作者单位:四川郎川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李建人.增值税的转型与转型中的增值税[J].财经问题研究,2010(2)
一、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能完全消除重复征税
首先,这是由于我国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增值税根据扣除项目中对购进固定资产处理的不同,可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 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任何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收入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对外购固定资产价款允许扣除当期计入产品价值的折旧部分:“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允许将当期购入的固定资产价款一次全部扣除。我们可以从下面的例子来看这三种类型的增值税的区别。
例:某一般纳税人1月份购入一台价值6 000元的机器从事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020元,该机器预计使用5年,无残值;当月该纳税人购入原料一批,价款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5 100元;当月生产销售产品60000元(假定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购货、销售情况不变)。
在“生产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5 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 100×12×5=306 000(元)。
在“收入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5年中每月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6 000÷60×17%)=5 083(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5 083×12×5=304980(元)。
在“消费型”增值税下,该纳税人当年1月份应纳增值税=60000×17%-(5100+1020)=4080(元),以后每月应纳增值税=60 000×17%-5100=5100(元),5年累计应纳增值税=4080+5100×(5×12-1)=304980(元)。
由上述例题可见,“收入型”增值税与“消费型”增值税最终的应纳税额是一致的,而“生产型”增值税则要多纳税1020元,这一部分就是购入固定资产所负担的税额。也就是说,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不能扣除外购固定资产价值,从而导致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而且越是投资规模大的企业,重复征税就越严重。我国采用该类型的增值税,虽然可以保证财政收入,却不利于鼓励投资,也难以划分纳税人购入的原材料哪些用于应税产品生产,哪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造成税额计算上的困难,并导致重复征税。
此外,由于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而两种税在计算上各不相同,导致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时,由于营业税以全部营业额为计税依据,使得已征增值税得不到抵扣,从而产生重复征税。
(二)税款抵扣存在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计算采取凭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即采用凭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税来计算增值税。这种计税方法不仅科学、简便易行,而且是一种能最及时地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并允许增值税使用多档税率的方法。但我国现行增值税在税款抵扣上却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上,对劳务方面仅限于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他劳务服务则征营业税。虽然营业税整体税负低,可以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但在扣税上,现行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并不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无法取得专用发票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以及向农业、交通运输业等未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购进货物或劳务时,可以凭收购发票、普通发票和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而收购发票、普通发票、运输发票的管理远远比不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其业务的真实性很难证明(实际上有很多是虚开的),从而造成很大漏洞,税款流失严重。
(三)混合销售、兼营业务处理上存在困难
我国在商品流通环节同时存在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但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可能单一从事增值税规定的项目,也不可能单一从事营业税规定的项目,总要按照经营活动的需要兼营或者混合经营不同税种或不同税率的应税项目,也就是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它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联系和从属关系。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对各种兼营或混合销售行为在适用税种、税率和计算应纳税额上如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在税务处理上有着不同的规定,但由于两者的区分及适用税种、计算应纳税额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二、改进设想
(一)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
笔者认为,可将原来征收营业税的行为改为征收增值税。为避免改革幅度过大而导致经济上的波动,这一改革可以采取循序渐进、分步到位的办法。同时为了不使改革后的某些行业税负骤然加重而影响到这些行业的发展,可以先对这些行业适用一个较低的增值税税率。
扩大征税范围,不仅可以解决对混合销售、兼营行为区分适用税种及计算应纳税额难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可以解决税款抵扣凭证不规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问题,以及增值税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征税环节而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二)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
关键词: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
从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中小企业在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国从立法角度为其税收提供了相关的优惠政策。然而,就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来看,其中仍存在征税成本高、方法错误、制度不合理、不公平性等方面的问题,影响中小企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必须通过提高增值税税收的起征点、给予中小企业更多的选择权利、优化增值税改革、完善增值税优惠法律制度的过渡,优化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一、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的不足
就目前我国针对中小企业增值税所指定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来看,其中仍存在以下问题限制中小企业的发展:首先,针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成本相对较高。这主要是因为,相较于大型企业而言,中小企业的财务制度并不完善,导致在税务缴纳中无法提供完善的资料。因此,在增值税制度下其所缴纳的税款往往非常有限,国家相关部门却为了征税而消耗了更多的成本;其次,在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对中小企业的征税方式存在不利影响。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在税款缴纳中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往往会造成征税的重复而加重其负担。除此之外,小规模纳税人往往无法开具作为进项税抵扣凭据的增值税发票,这也大大削弱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实力;再次,法律制度中针对增值税所制定的起征点并不合理。尽管我国在11年时针对增值税提高了其起征点,但这一制度往往所涉及的范围非常有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中小企业增值税方面的纳税人范围。因此,在落实中往往要求合理划分纳税人,而这也给制度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最后,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尽管我国针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的相关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但原有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相关制度仍未解除,这就导致在实际的政策实施中,中小企业虽都是纳税人,但却采用不同的纳税方式。
二、完善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方式
1.取消法律制度中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制度
一方面,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制度与一般的税收制度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往往会造成中小企业的重复纳税可能,而这也往往限制中小企业的发展。这也就要求我国能取消法律制度中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制度,以避免中小企业在纳税过程中的重复纳税现象,进而提升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另一方面,在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应给予我国中小企业更多的登记选择权利,使其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等级选择作为一般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这种方式同样也能有效避免增值税税收过程中重复征税的现象。
2.完善相关的制度内容
完善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能有效促进增值税优惠政策落实,提高中小企业在市场的竞争实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一方面,在制度中要降低中小企业增值税纳税人的标准,以保证我国相关部门能更好对增值税的纳税人进行有效管理。另一方面,要实现税款征收和管理方式方面的过渡,才有有效的方式区分增值税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因此,我国在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方面,还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积累经验等。
3.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
在通常情况下,增值税的起征点设计会以国家的实际经济实力、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国家在税收管理方面的实际能力作为依据。通过提高起征点,能更加有效地界定纳税人的范围,进而更有效地管理纳税人。要提高起征点的标准,往往需要一次为依据制定相应的制度,即让赋予中小企业充分的选择权利,决定是否希望以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标准与方式缴纳税款。除此之外,在实施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中,还应充分坚持公平性原则,这对表面中小企业中恶性竞争的产生具有良好作用。
三、结语
我国中小企业的飞速发展在缓解社会人才市场的就业压力、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等发面发挥至关总要的作用。因此,我国的相关部门也应重视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进而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利的平台,让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得到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羊琳琳.中小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34).
关键词:增值税;正式制度;税收流失
引言
目前,我国的税收流失问题尤为深刻。有的专家估算,我国每年因逃税而算是的财政收入不少于1000亿元(许建国,1998);有的学者判断,我国目前的税收流失规模可能高达2500--3000亿元,甚至4000亿元(梁朋,1999);清华大学一位教授在其发表的《对90年代后半期中国腐败的经济损失估计》一文中,认为我国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每年各类税收流失约5700-6800亿元。增值税作为我国税收体系的核心税种,其流失规模也是相当大的。经济学家胡鞍钢认为目前我国增值税实际征收比率仅为税收潜力的50%-60%。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提供的一系列规则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三部分构成。正式约束也叫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则,它是由权力机构来保证实施的,如法律、法令、合同、章程等。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法律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是税收具体征纳行为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法在内容上的不尽合理所引起的负面效应表明我国增值税法在“正式约束”层面上的缺乏。
一、增值税的立法级别过低
在我国现行的各种税收实体法中,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其余税收法规都未经人大立法,而是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由于增值税条例未上升为法律,在实际操作中就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就笔者在河南省国税局所了解的情况,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就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税率和优惠条件等的争议咨询函几乎每天都有,而且有些问题确为增值税法规本身的立法级别和法律漏洞问题,如对拍卖行业和印刷加工行业所涉及的增值税征税问题(征税范围上的理论性问题)。过低的法律级次既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又影响税法的法律效力,很难让税务机关人员完全做到有法可依。
二、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
我国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在税收制度建设中存在着一些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一些规定从理论上是合理可行的,但在实践中却难以贯彻执行,从而造成了偷逃税。比如关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和认定问题,现行税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其划分标准一是应税销售额标准,二是会计核算标准。对第一条标准,税法中有具体的定量规定,比较容易掌握。对第二条标准,税法的规定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如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能提供准确的纳税资料等。这样往往会导致放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使大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也混进了一般纳税人队伍,给征管工作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也容易导致各种税收流失行为的发生。
三、增值税实行多档税率结构不尽合理
我国现行增值税实行多档税率结构,对一般纳税人设置了17%、13%和零税率三档税率,对小规模纳税人则规定了4%和6%两档征收率。表面上看起来小规模纳税人的基本税率要比一般纳税人的基本税率低许多,但其实际计入成本的增值税的税负却比一般纳税人的平均增值税负高。
首先,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的增值税不能抵扣,重复征税的现象十分突出。其中重复征税程度最低的情况是:商业小规模纳税人从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支付的4%税金不能抵扣,销售时又缴纳了4%的税金,被重复征收的有4%的税金;重复征税程度最高的情况是:商业小规模纳税人从一般纳税人购买17%货物,支付的17%税金不能抵扣,销售时按4%征收率征税只能转嫁4%的税金,被重复征收的有13%的税金。因此,小规模纳税人重复征税的程度应该在4%-13%之间,甚至更高。
其次,小规模纳税人名义税负与一般纳税人名义税负存在较大差异。假设一个企业不含销售额为T,销售毛利率为E,则如果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其应纳税额=T×E×17%。如果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则其应纳税额=T×征收率。设两种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相等,即T×E×17%=T×征收率,可得E=征收率/17%。按此式计算,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负相同时的E=6%/17%=35.3%,商业企业的均衡点为E=4%/17%=23.5%。也就是说,生产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毛利率达到35.3%,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毛利率达到23.5%以上时,税负才能低于一般纳税人。但激烈的市场竞争,尤其是小规模纳税人在竞争中处于的不利地位,使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毛利率很难达到这个水平(国际上一般认定只有20%),实际税负明显高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为了减轻税收负担,往往就会采取各种办法逃避纳税义务。如挂靠一般纳税人,违章使用一般纳税人的发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此就会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
四、兼营及混合销售行为在实践中缺乏可应用的认定标准
在涉及兼营及混合销售行为时,增值税与营业的税征收范围交叉在一起,虽然税法中对划分混合销售进行了原则规定和解释,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可应用的认定标准而往往难以准确划分,为纳税人寻求低税负提供了便利。下面将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来进一步说明混合销售行为的偷逃税问题。
假设A公司为一家以批发、零售为主的企业,该公司有一个附属车队,可以为客户在本公司所购买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2009年全年的含税销售额为1170万元(不含税额为1000万元),全年发生的成本费用为700万元,(其中可以抵扣增值税的金额为400万元,不可以抵扣的金额为300万元)。在全年销售额中含有80万元的运输费用,这其中可以用来抵扣的油费等占20万元,不可以抵扣的费用如人工费、过桥费等为60万元。因此,该公司的业务行为就是税法中的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在该公司实际的税收筹划中可以有如下两种纳税方案:
第一种方案:按增值税核算纳税。
第二种方案:将其所属车队分离出去成立一个独立的运输公司,运输费部分按3%征收营业税,其余部分计征增值税。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不同的纳税方案给企业所带来的不同的利润。
用第一种方案纳税:
增值税:1000×17%-400×17%=102(万元)
城建及教育费附加:102×7%+102×3%=10.2(万元 )
所得税:(1000-700-10.2)×33%=95.63(万元)
净利润:1000-(700+10.2+95.63)=194.17(万元)
纳税合计:102+10.2+95.63=207.83(万元)
用第二种方案纳税:
根据2009年度A公司的财务资料,在A公司的所有含税收入中,运输队的营业收入为100万元,那么A公司若将运输车队独立出去后的含税收入为1070万元,不含税收入为914.53万元。
增值税:914.53×17%-(400-20)×17%=90.87(万元)
营业税:100×3%=3(万元) (运输业适用3%的营业税率)
城建及教育费附加:(90.87+3)×7%+(90.87+3)×3%=9.38(万元)
所得税:(914.53+100-700-20×17%-3-9.38)×33%=98.59(万元)
净利润:(914.53+100)-(700+20×17%+3+9.38+98.59)=200.16(万元)
纳税合计:90.87+3+9.38+98.59=201.84(万元)
显然可以看出,用第二种方案为A公司带来了更多的利益,即在以后年度中A公司会利用税法中关于“混合销售行为”规定的模糊性,将所属的运输队单独成立一个运输公司。但从税务部门的角度看,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减少了,造成了国家税收在企业这一经济行为中的流失。
参考文献:
[1]刘克安.税收流失与依法治税[J].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6期.
[2]武易,陈晓昆.混合销售行为在在增值税中的问题分析[J].财经论坛,2005年第7期.
[3]杜君.关于增值税流失问题的探讨[J],辽宁工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王迎春.从起征点调整看增值税制[J].甘肃税务,2003年第9期.
[5]王建喜,陈慧.税收流失的制度根源探析[J],经济体制改革,2005年第3期.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会员和客户应将**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第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
关键词增值税增值税改革
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总要植根于一定的经济社会环境,并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做相应调整,这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改革增值税税制,实现从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三次提到了税收改革方面的问题,指出“逐步推行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今年在东北地区部分行业先行试点”。这标志着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的试点启动在即,表明中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序曲已经奏响。
1增值税的种类及我国税制改革前后的规范性分析
从世界各国所实行的增值税来看,根据扣除项目进行划分可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这三种类型增值税的根本区别在于课征增值税时,对企业当年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对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不作任何扣除的是生产型增值税;按折旧方法对固定资产价值逐年扣除的是收入型增值税;对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当年一次性扣除的是消费型增值税。显然这三种对固定资产价值扣除的不同处理方法,使三种不同类型增值税税基所包括的范围大不一样,生产型增值税税基最大,收入型增值税次之,消费型增值税最小。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增值税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包括运输费用、非增值税税款、保险等)。
税制改革后将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制度。由于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增值税可以抵扣,固定资产的取得成本中就不包含增值税这一块。以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的设备类固定资产成本为比较基准,假设所购设备执行基本税率17%,那么从会计分录中可推算出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下固定资产成本的降低幅度为:17%/(1+17%)=15.54%,也就是说这部分比例像存货一样,可以作为进项抵扣,而不包括在固定资产的成本当中,所以相应地,这部分比例将不用计提折旧,从而给企业每期的设备折旧也相应地降低15.54%,设备折旧的降低导致公司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的降低,从而提高当期的主营业务利润。由于税制改革并不提高公司的经营成本(如营销成本、管理成本、资金成本)和其他业务经营,公司当期的营业利润也相应提高,并最终提高公司的经营净利润,其幅度为:15.54%×(1-33%)=10.41%。从对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的影响来看,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公司购买固定资产的进项增值税不能抵扣,会计上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在现金流量表上体现为公司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税制改革后购买固定资产(不动产出外)的进项增值税可以抵扣,企业将比在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少流出现金,相对来说就是公司现金流量在现有基础上的增加。根据谨慎性原则,假设新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采取在设备的预计使用期限(即折旧年限)内分期抵扣进项增值税的抵扣方法。以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公司现金流量为比较基础,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下每期可以抵扣的进项增值税金额就等于当期的现金流量增量,即公司每期因设备折旧降低而增加的现金流量相当于现行会计期内公司折旧额的15.54%。
以上仅仅是从税制改革对固定成本本身的影响进行规范性分析。然而,增值增值税改革具体对企业经营业绩和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产生的影响还要进一步通过实证性研究才能得到。
2以电力企业为例实证分析
这里选取华能国际(600011)、明星电力(600101)、桂冠电力(600236)作为案例来测算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改革对电力企业经营业绩的影响。之所以选择电力行业是因为它们属于投资密集型型企业,而且电力能源在生产中作为基本生产成本,其价格直接影响下游产品成本,研究电力企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为了研究的方便,以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制度下的经营业绩作为比较基础,并选取2003年度报告的数据作为样本,测算该公司将在简单再生产(即经营规模不变)条件下的经营业绩增长趋势。实际上,华能国际是在扩大再生产条件下经营的(固定资产投资较上年增长3.04%),因此其实际经营业绩增长速度肯定要高于测算出的增长速度。
在简单再生产条件下,华能国际一年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等于当年的固定资产折旧金额,即华能国际每年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为360584万元。新增设备的进项增值税含量为:360584/(1+17%)×17%=52392.547万元。目前华能国际的设备综合折旧年限约为20年,则其新增设备的综合折旧年限亦可视为20年,新增设备的增值税含量也将在20年内被折旧摊销,折旧摊销中的增值税含量为52392.547/20=2619.627万元。
2.1对华能国际经营净利润的影响幅度在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下,由于企业的各项经营成本(如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等)并不因增值税制度的改变而变化,一年的所得税税前利润增量在数量上等于新增设备折旧中的增值税含量,即利润增量=2619.627万元。由于企业所得税制度没有改变,因增值税制度改变而增加的利润仍然需要缴纳所得税,则一年的经营净利润增量=2619.627×(1-33%)=1755.15万。由于公司每年都在进行设备再投资,在新的税制条件下,公司每年的经营净利润增量随着时间的推移逐年递增,设第n年的净利润增量为Y(n),则:Y(n)=1755.15×n万元。由于设备综合折旧年限为20年,则n的最大值等于20。公司2003年度的净利润为545,714.255万元,设第n年的净利润增长率为L(n),则:L(n)=Y(n)/545,714.255,也就是说一年的固定资产投资对公司未来净利润增长率的影响最大可达6.43%。2.2对华能国际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的影响
从前面的折旧成本转移过程分析可知,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改革最终通过降低产品销售成本来提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税制的改革并不影响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出,因此一年的经营活动现金流增量等于每年新增设备折旧中包含的进项增值税含量,即经营活动现金流增量=2619.627万元。由于公司每年都在进行设备再投资,在新的税制条件下,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的增量随着时间的推移逐年递增,设第n年的净利润增量为F(n),则:F(n)=2619.627×n万元。由于设备综合折旧年限为20年,则n的最大值等于20。公司2003年度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1015697万元,设第n年的净现金流增长率为X(n),则:X(n)=F(n)/1015697。一年的固定资产投资对公司未来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增长率的影响最大可达5.16%。
针对明星电力(600101)桂冠电力(600236)作同样的分析可以得到增值税制度改革对净利润影响分别为5.83%,8.12%,而对经营性现金活动净流量影响分别为9.73%,5.95%。综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结论:①税制改革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增加企业现金流量;②随着固定资产(非不动产)逐年投入,影响幅度呈逐年上升趋势;③投资密集型企业,诸如电力企业受到的影响比劳动密集型或知识密集型企业大。
3我国增值税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我国现行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基本上是1994年税制改革确立的税制框架的延续。当时的经济背景是投资过度、高通货膨胀和市场需求过旺,所以税制设计服从政府宏观调控目标:治理通货膨胀,消除泡沫经济。但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之后,需求不足逐渐出现。近几年来,国内的消费增长速度不高,通货膨胀变成了通货紧缩,需求过旺也变成了需求不足。经济决定税收,增值税制度理所当然地要随着经济的变化而调整。
(2)生产型增值税对生产过程的固定资产耗费支出部分进行了重复课征,本身就不符合税收基本原理。
(3)实行生产型增值税造成电力产品等能源成本偏高,最终使下游产品成本偏高,这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国家生产的产品在同等情况下相比较而言缺乏竞争力。
4几点建议
总而言之,增值税制度应该改革,这个观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是,改革如何进行?是否存在风险?这些都是应该探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一些浅见:
(1)为减小增值税制度改革给国家财政带来的风险,并合理评估税改产生的效果,有必要选择某些地区或某些行业进行试行。据报道,今年国家将在东北选择的试点行业包括东北三省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等8个行业。此外还可以选择电力能源等其他基础性的投资密集型产业作为试点。
(2)为使财政逐步适应消费型增值税的运行,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今后几年内按照合理的抵扣比例对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投入进行抵扣。如荷兰1969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时,对固定资产所含税金实行分年度逐步抵扣,抵扣比例依次为30-30-60-67,到1973年以后则全部抵扣。实际上这个过程就是从收入型转向消费型的过程。
(3)完善增值税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税收征管,实现全面的增值税管理。征管水平的限制,是我国目前被迫采用生产型增值税的原因之一。要实现现有增值税的正常运转,要实现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过渡,我们必须完善征管制度,切实提高征管水平。
增值税制度是一种法规,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变化要求上层建筑发生改变以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所以随着经济的发展,增值税制度应作相对主动的调整,这是经济运行的必然规律;但税制改革之路并非坦途,需要有更多人去关心、去研究、去支持。
参考文献
1李金锋.公共财政框架下的增值税改革[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关键词]保险业;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国际比较
就交易性质而言,金融活动属于商品销售以外的劳务供应行为,在流转税理论上,它和其他劳务供应行为一样都包括在流转税的课税范围之内。但是,如何就包括保险在内的金融活动设计出一套科学合理的间接税制并在实践中得以成功地运作,却成为税收理论与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正如学界所言,“应用销售税最棘手的领域之一就是涉及到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和相关领域。”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很难将其完整纳入主流的发票抵扣法的增值税制度中,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几乎所有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都将其通过免税的办法将其排除在增值税体系之外。然而,对税收中性的追求一直激励着学界去探索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但效果不是很理想,至今还未有一个能普遍接受的较为圆满的方案,因为金融服务的间接课税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而涉及到税收实践甚至历史、政治等诸多因素。由于金融一体化步伐的加快,金融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益突出,现有税制对金融活动可能产生的经济扭曲日益受到各国的关注,因而金融流转税制的发展与改革受到了高度重视。
一、保险业营业税制度的国际比较
尽管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增值税作为商品流转课税的基本税种形式,但针对保险等金融行业仍是以营业税为基础,其根本原因在于金融服务的增值税制度设计和管理的困难所在。在流转税制从传统周转税向增值税转变的过程中,将保险营业税(大部分国家称之为保费税)保留在现行的税制体系中,主要采用了两种不同的途径:(1)引入全面增值税制的国家,增值税课税范围包括货物和所有服务在内,同时又采用列举的方法将保险服务作为免税服务对待,因税制本身的历史因素对保险单独适用营业税,如欧盟等国家;(2)引入有限型增值税的国家,将保险等金融服务排除在增值税制度之外,保险等金融服务和其他服务一样适用营业税,与增值税平行征收,如
(一)金融服务增值税课征方法的简要述评
发票抵扣法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增值税课税方法,从基本原理与设计方法上看,发票抵扣法依赖对销售品的明确收费来计算销项税额,以及用相应的商业购买来计算进项税额税。这种机制中内含两个适用前提:一是要具有明确的体现商品或劳务价值的交易价格;二是增值额能够以单项交易为基础进行计量。对于大部分商品和劳务提供来说,这两个条件无疑是满足的。但是,由于大部分金融服务采取了隐含收费而不是明确收费的方式,其服务价值无法从索取的价格中直接体现出来,即使有些服务采取了明确收费的形式,但其并不全部代表所提供服务的实际价值,如保费是保险服务提供的价格,从形式上看属于一种明确收费,但实质上只有一部分是对保险服务的支付,剩余部分用于未来保单风险赔付,或者还包含投资与储蓄因素,因此,金融服务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发票抵扣法下计算增值额所必须的交易基础,故而绝大部分实行增值税制度的国家将金融服务排除在增值税体系之外,如在欧共体第六号增值税指令下,免除了对金融服务的增值税课征。对隐含收费的金融服务提供免税,会给服务提供者带来与免税货物或服务供应商同样的刺激,即进行垂直整合。一些国家试图通过对自给的投入品(所谓的“自给规则”)征收 增值税的方法(如欧盟国家)或者给予免税金融服务提供者部分投入品税收抵扣(如新加坡)来抑制垂直整合。这种处理方法的弊病是明显的,当无法完全消除免税影响时,由于税负的不一致以及重复征税的情况存在,不仅对金融与非金融活动造成了扭曲,而且也扭曲了金融活动本身的行为。如何设计和选择与金融行业相适应的课税方法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考虑基点。
从当前的具体实践和理论探讨两个层面上考察,大体存在三种选择:一是在维持现有的免税制度的前提下,通过特殊的办法尽量减少由此而带来的经济扭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弊端,如零税率法。二是在现行的发票抵扣法内拓宽选择范围,引人专门适用于金融行业的特殊课税机制,如选择法、固定比例扣除法。以上两种选择主要从实施成本控制的角度出发,是在没有解决金融服务增值额确定问题的前提下所采取的部分修正措施,因而并不能使问题得到根本解决,结果可能是用新的扭曲代替了原有扭曲。三是在遵循增值税基本理论的前提下,从寻求金融服务增值额认定方法着手,通过不同于现行发票抵扣制度的特殊课税制度来实现对金融服务的课税,如加法、减法、现金流量法以及最新提出的由现金流量法演变而来的税收计算账户制(tax calculation account system,tca)。如何在制度科学与征管便利之间做出权衡这一基本思路贯穿于金融增值税方法的设计与选择的始终,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往往以管理成本为代价而获得制度上的合理性,从应用角度来审视,其中存在的困难远未得以解决,还有较长的路要走。
(二)部分国家保险增值税制度比较
基于流转税课税的目的,如何对金融服务和金融机构进行界定,至今仍没有一个明确的并被普遍接受的统一标准,目前通常使用的分类方法有五类(即金融服务的类型、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类型、金融服务所履行的经济功能、金融提供者在金融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金融服务的性质)。国际产业标准分类法(isic)从国民经济核算的角度出发将金融部门粗略地划分为三大类①,这种分类将核心的金融活动和辅助金融活动相区别,但无法明确体现出各金融活动的不同性质和具体的特征,无法满足我们进行具体税制分析的需要。oecd从税制比较的需要出发,其根据具体金融活动的性质进一步细分为27项不同的活动②,尽管这一分类标准还没有得到每个国家的认可,但仍能在很大程度上给我们的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将以oecd的划分标准为基础,结合国际产业标准分类法对涉及保险相关业务的税收处理进行归类与比较。根据oecd的分类方法,在所有金融服务中,涉及保险的主要有两类共四项内容:一是核心保险服务,具体包括提供人寿(再)保险、提供非人寿(再)保险以及所涉及的保险赔款处理;二是附属保险服务,主要指赔款理算服务。下面主要比较这些活动中的增值税处理规则。
在增值税处理方法上,根据是否征收增值税以及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类型:一是征税(t),即对某项金融服务以正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或商品劳务税,其应用的税率可能是增值税标准税率,也可能是应用某个特别税率;二是免税(e),即对金融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其外购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当同时提供应税和免税服务时,将进项税额按比例分配,分配于免税服务的部分则为不允许抵扣部分;三是不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os),这主要是由于某些国家的增值税体系本身采用的是中间型增值税,增值税制度并没有把所有的服务纳入其体系中,它与免税处理的相同之处在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区别在于在进行可抵扣进项税额分配时,这部分服务价值不包括在分配公式的分母项中;四是零税率(z),其进项增值税额可以全部抵扣。根据这种划分方法,世界部分国家保险服务的增值税处理如表3所示。定,寿险在增值税制度中是普遍免税的。在oecd国家中,除挪威采用第三种课税方式以外,其他国家均采取了免税政策;但实际上,即使是挪威的这种处理,其课税效果与其他国家没有多大区别。这种免税不会导致保险服务购买方的税收重叠问题,因为人寿保险的购买者通常是最终消费者。但免税在其他方面所造成的影响仍然是存在的,一方面,寿险公司的投入品中包含有增值税,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的情况下,会使一些增值税的因素留在保险中;另一方面,寿险保费包括保险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价值,实行免税意味着政府对其提供的服务放弃了税收。为了减轻因人寿保险免税对再保险的影响,新加坡进一步实施免税加固定比例抵扣的制度,允许人寿再保险人可以抵扣40%的进项。对于出口保险,部分国家(如加拿大、希腊、新西兰等)实行零税率政策,对向非本国居民或欧盟国家以外居民所提供的人寿保险业务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以平衡境内提供和境外提供的税负,这一点在财产保险中也得到了体现。
2 提供财产(再)保险的增值税处理规则比较。与人寿保险相比较而言,财产保险的增值税处理却显得没有那么高度一致。在以欧盟为代表的多数国家,财产保险与其他金融服务在增值税中的地位相同,作免税加以处理。由于财产保险可能成为其他实体的投入品之一,财产保险免税的经济影响远大于人寿保险,因此,从税收中性的角度考虑,也有部分国家(澳大利亚、墨西哥、新西兰、新加坡、南非、以色列、阿根廷、智利等国家)试图努力对其进行课税,但在具体课税方法上存在差异。财产保险在以色列是必须纳税的,他们采用加总法来进行计算。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新加坡也是应税的,其税率分别为10%、12.5%和3%。如果非寿险在增值税制度下是全额征税的(即保费应缴纳增值税,而且保险公司采购时缴纳的增值税是可以抵免的),保险服务就会被过度征税,因为保费的一部分是针对预期亏损的,并不是一种增值。为了解决此问题,新西兰(率先在增值税制度中对非寿险进行征税的国家)准予保险公司基于赔偿加总额并按“预缴的”增值税对支付的赔款进行抵减。首先其对保费征收增值税,如果被保人是经登记的缴纳增值税的企业,那么对保费缴纳的增值税就可以按正常的增值税抵免机制作为投入税的抵免得到补偿;如果被保人是非经登记的个人(即最终消费人或从事免税销售的企业),对保费所缴的增值税就得不到补偿。如果经登记的增值税企业拿到了赔付,就必需将预缴的增值税作为产出税进行申报,如果得到赔偿的人是最终消费者或从事免税销售的企业,在被保险人使用赔偿收入(包括预交的增值税)购买应税替代商品时,政府仍可以挽回由于允许保险公司抵扣增值税额所引起的财政收入损失。在新加坡和澳大利亚,为了降低重复征税的因素,在免税的体系下,允许抵扣进项,即采用的是免税加抵扣的方法。其中,新加坡允许有“特殊方法”和“固定比例抵扣法”两种形式,在“特殊方法”下,提供给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的金融服务按零税率对待,但必需将这部分金融活动从提供给所有消费者的金融活动中分离出来单独核算;在“固定比例抵扣法下”,在实行免税的基础上允许按规定比例抵扣进项,如财产再保险人的抵扣比例为75%o在澳大利亚的商品与劳务税体系中,尽管为金融服务提供了宽广的免税基础,但财产保险是要纳税的,它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允许获得75%的抵扣来对严格的免税制度进行了修正,以此解决可能产生的“自我提 供”问题。澳大利亚和新加坡在财产保险的处理上,不同程度地参照了新西兰的做法。
3 提供附属保险服务的增值税处理规则。核心保险服务的增值税处理需要特殊的方法,原因在于它们采取了隐含收费方式,而对于明确收费的附属保险服务,可以如同其他服务一样课以增值税,因此,不管对核心保险的处理是免税还是应税,除加拿大、芬兰、挪威等少数国家外,绝大部分国家对于损失理算服务等附属保险服务是应税的,也有少数国家将附属保险服务按不同情况进行区分来进一步决定其是免税还是应税,如比利时(赔款事务处理与管理免税,理赔与评估服务应税)、匈牙利(专业机构服务应税,非专业机构服务免税)、新西兰(与非人寿保险相关的服务应税,与人寿保险相关的免税)等国家。在税率适用上,附属金融服务适用税率与本国增值税基本税率保持了一致。
【关键词】碳税;包容性增长;税制
一、包容性增长下征收碳税的必要性
包容性增长(inclusive growth),由亚洲开发银行在2007年首次提出。包容性增长寻求的是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相对立,包容性增长倡导机会平等的增长,最基本的含义是公平合理地分享经济增长。亚行当时在中国提倡“包容性增长”,比较重要的一个观点是:保持较快经济增长的同时,增长也要是可持续的、协调的、更多关注社会领域发展的。这种增长不是单纯的经济增长,而是考虑到其他方面,尤其是社会领域的,使更多的老百姓能够享受到这种发展的成果。“包容性增长”,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经济增长应该是互相协调的。碳税是针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收的一种税,更具体地看,碳税是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为目的,对化石燃料(如煤炭、天然气、汽油和柴油等)按照其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税。目前,开征碳税可以涉及到环境发展的各个方面,有利于、有助于实现包容性增长这一目标的实现。
二、碳税征收的可行性
1.理论上的可行性。碳税是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为目的,从而对化石燃料(如煤炭、天然气、柴油和汽油等),按照其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税。从理论上来讲对化石燃料按照其含碳量征收碳税,则会使得燃料的使用成本上升,而使用成本的上升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化石燃料的使用及促进资源的节约,削弱化石燃料的市场竞争力,同时促进清洁能源的研发及推广,使二氧化碳污染减少到帕累托最优水平。碳税通过减少化石燃料使用,从而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同时促进新能源推广,提高能源利用率,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政策上的可行性。我国政府在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会议上已经提出了“到2020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的减排目标和承诺。2009年9月,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了《中国开征碳税问题研究》的研究报告,提出我国可以考虑在未来五年内开征碳税,其路线图为2009年进行燃油税改革,2009年或之后择机推行资源税改革,在资源税改革后的1~3年期间择机开征碳税,预计开征时间2012~2013 年。2010年我国也开展了低碳省区和低碳城市试点工作。国家发改委还表示“十二五”能源规划的制定,将重点围绕加快新能源、电动汽车、智能电网等低碳技术的开发利用展开,占领国际技术制高点,并实现对国际低碳技术市场的控制权。这些政策和决议为我国开征碳税提供了政策上的可行性。
3.技术上的可行性。与其他环境税相比,碳税有计量简单、操作容易、便于检测的特点。碳税的税基是碳的排放量,各种能源的含碳量是固定的,所以其燃烧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也是确定的,再考虑减排技术和回收利用等措施计量真实的碳排放量,所以碳税计量相对简单,对税务人员来说操作相对容易,也不需要复杂的检测。同时,其他国家的碳税实践为我国碳税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和借鉴,包括合理设计碳税的税负水平,充分发挥碳税的调节功能,并规避其对低收入群体和高耗能产业的冲击等。
4.国外碳税制度的实践。欧洲国家征收碳税的实践起步较早,芬兰是最早对二氧化碳排放征税的国家,于1990年开始征收碳税。此后,瑞典、挪威、荷兰、丹麦、斯洛文尼亚、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家开始先后征收碳税。迄今为止欧盟27国已经全部开始开征环境税。并且碳税的征收对于二氧化碳的减排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国外的实践证明,碳税是一种有效的可以促进二氧化碳减排的政策手段,碳税的征收,不仅可以促进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减少,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业节能技术的革新,并且对新能源的研究与推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促进作用。
三、碳税税制设计的思考
1.征税范围和对象。我国现阶段碳税的征税范围和对象可确定为:在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消耗化石燃料直接向自然环境排放的二氧化碳。其中,化石燃料的范围包括褐煤、烟煤、无烟煤、焦炭、泥炭、柴油、重质燃料油、轻质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煤油、焦油、天然气等。二氧化碳排放来源于三个方面:生产经营、交通、生活。二氧化碳税只将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的行为纳入征税范围。运输工具排放的二氧化碳可通过对消费税改革,使汽油、柴油的税负与碳含量挂钩;还可通过对车船税改革,使税负与排气量大小挂钩来实现。出于民生考虑,暂时不对居民生活使用的煤炭和天然气排放的二氧化碳征税。
2.纳税人。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的单位或个人。其中,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
3.计税依据以化石燃料的使用量折算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为税基。计算公式为:二氧化碳排放量=燃料使用量×碳强度系数。虽然直接以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为税基,有利于鼓励企业采取各种措施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但技术上不易操作。考虑到目前尚无有效措施去除二氧化碳,二氧化碳排放量单纯由燃料中的碳含量决定,税基的选择可用燃料代替实际的排放量。单位能量的化石燃料中煤的含碳量最高,与之相应,煤的折算系数最高,天然气最低。一般来说,碳元素是组成煤的有机高分子的最主要元素,并且碳含量随煤化度的升高而增加。整个成煤过程也可以说是增碳过程。因此,碳强度系数可以测算而且具有较好的区分度、可计量性。
4.税率。理论上,二氧化碳税率的确定应考虑二氧化碳的边际损害成本。但边际损害成本实际上是难以确定的,因此,税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减排目标、企业国际竞争力、与其他税种的协调等因素。为了保护能源密集型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可区分能源密集型企业和其他加工企业实行差别税率,对能源密集型企业实行优惠税率。
5.税收优惠。二氧化碳税的实施应鼓励二氧化碳减排技术的发展,同时也应考虑对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因此,二氧化碳税的税收优惠应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对积极减排的能源密集型企业的优惠。为了鼓励企业节能减耗,企业可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二氧化碳减排协议,对于签订并履行协议的企业,可实施税收返还;对于积极采用技术减排或回收二氧化碳(例如实行碳捕获和封存技术等)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给予减免税优惠。
6.收入的归属与使用。由于碳税的征收涉及行业的发展、国际间的协调与平衡,从中央税、地方税的性质来看,碳税宜作为中央税,而不宜作为地方税。但考虑到调动地方税务机关的积极性以及增加地方税收入比重等因素,碳税可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实行收入分成,中央分成比例应大于地方分成比例。从收入的使用上来看,为了强化碳税节能减耗的特定目的,碳税宜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减排降碳,如鼓励节能技术、植树造林等。
参考文献
[1]Lee,C.Flin,S.J.& Lewis,C.Analysis of the Impacts of Combining Carbon Taxation and Emission Trading on Sifferent Industry Sectors [J].Energy Policy.2008(36)
一、我国增值税发展历史
(一)中国特色的增值税雏形
我国自1979年下半年开始引进增值税并在极少数地区试点。1983年1月起,在全国范围内的两大行业和三种产品试行增值税。1984年10月,结合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对原工商税进行了改革,将其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至此,正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增值税雏形。1986年,财政部颁发了《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完善了增值税的计税方法,使增值税向着统一和简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之后又经过多次调整,使增值税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计税方式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制度不断发展。然而,从1984年到1993年,增值税一直局限于生产环节并且仅对部分工业产品征税,并实行产品税、增值税不交叉征收的税制结构,尚未完全体现出普遍征收的原则、中性原则和简化原则。
(二)规范的“生产型增值税”
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实施,对原有的增值税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改革,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建立了规范化的“生产型增值税”,并以增值税改革为核心建立了新的流转税制格局。改革后的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税的一个税种。征税范围包括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四个环节,此外还包括加工劳务和修理修配劳务。新增值税也采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生产型增值税存在对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应纳税额扣除少、税基宽,在组织税收收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同时也带来了出口产品的成本价格上涨,削弱了国内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此外,也抑制了企业设备的更新换代。另一方面,扣税凭证不统一,导致了增值税扣税操作不规范,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增值税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大。
(三)全面转型后的“消费型增值税”
2004年7月1日起,东北地区的行业开始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即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2007年7月1日,增值税转型改革“挺进中原”,中部地区六省的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行业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改革。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了增值税转型改革。增值税转为消费型,主要表现在增值税税基的缩减,核心内容是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消费型增值税可以避免企业设备购置的重复征税,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同时有利于鼓励投资和扩大内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然而,随着增值税制度的不断推进,其缺陷也逐渐暴露。
二、现行增值税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征税范围过窄,扭断了增值税的管理“链条”
消费型增值税促进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步伐,然而其征税范围局限为“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及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对增值税来说,征收范围越大,其中性化特征就越明显,对经济的扭曲就越小。但我国现行增值税却把性质上属于生产过程或与生产密不可分的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排除在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人为地造成了抵扣链条的中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更加精细、明晰,在许多领域,劳务与商品销售的关系更加紧密,二者相互渗透。例如建筑安装业既提供大量劳务,又包含大量的实物销售;交通运输业更是与商品的采购、销售活动密不可分。因此,把征收范围扩大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是增值税制度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混淆,导致国地税征管矛盾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向多元化,一个企业既从事增值税项目,又从事营业税项目,即发生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行为。按税法规定,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征增值税;对其他单位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征营业税。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并分别计算增值税和营业税;未能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然而,学理上就难以分辨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往往容易混淆。并且按分税制规定,增值税属中央税,归国税局征收;营业税由地税局征收。当征税范围难以界定,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难以区别时,国税局与地税局往往容易出现征管矛盾。而在稽查方面,又可能出现稽查“空白点”,给偷逃税款以可乘之机。
三、顺势而为,“营改增”助力转型
2012年1月1日起,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拉开“营改增”大幕,同年8月,“营改增”试点分批扩大。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这标志着改革将转向行业试点,分行业在全国逐步推开。改革路径的优化意味着改革的顺利推进和不断深化,其意义之重大不言而喻。
(一)疏通抵扣链条,避免重复征税
营业税本身并没有进项抵扣,按照营业全额来计算,这对于一些中间环节过多的服务业来讲,税负明显偏重。“营改增”后,适用税率、计税方式和计税依据等全部按照增值税制度执行,抵扣机制作用日益显现。同时,制造业和服务业之间的抵扣通道疏通了,基本消除了原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人所承受的重复征税因素。
(二)减轻企业税负,实现结构性减税
“营改增”的抵扣机制,对现行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而言,由于向新增行业纳税人购买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税负普遍减轻。对改革的行业来说,在合理的税制设计下,改变了营业全额征税的状况,仅对增值额征税,可以实现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与抵扣机制的进一步规范,“营改增”将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达到结构性减税改革初衷。
(三)推动服务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
“营改增”解决了服务业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为第三产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税负的降低不仅能够促进服务业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程度的加大,而且有助于扩大服务业的市场需求,深化产业间的分工协作,进而推动服务业加速发展。立足长远,服务业的发展将进一步促进第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四)促进社会就业,稳定物价改善民生
在促进社会就业方面,“营改增”后,第三产业将得到快速发展,第三产业门类齐全、劳动力密集型企业众多,将容纳更多的就业人群。此外,“营改增”将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步伐,进而带动就业岗位的供给增加。“营改增”减轻企业税负的同时,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最终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有利于稳定物价,改善民生。
四、增值税发展展望
1954年,增值税在法国一炮打响,经过50多年的发展,其增值税制度已趋于成熟,法国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几乎涵盖了商品和劳务的生产、销售的所有经营活动,基本上覆盖了所有经济领域(包括农、工、商、建筑、服务等行业)的所有应税交易行为。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增值税征收范围,也都涵盖了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业等各行各业,征税范围相当广泛,也更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