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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老工业基地,沈阳市拥有数量众多的老旧小区。近些年市政府高度重视,花大力气整顿了大量的旧住宅区,为老百姓办了实事。2010年开始,沈阳市启动了“弃管小区”改造三年计划,投资15亿元改造了1502个弃管住宅区,受益人口达165.5万人。市长陈海波表示,随着弃管住宅区改造任务的全面完成和后续管理责任的初步落实,“弃管”这个特定称谓在沈阳已经成为历史,“弃管小区”改称为“旧住宅区”。但由于旧住宅区的“先天不足”,改造后的后续管理工作仍然任重道远。根据统计数据,改造后的小区,其管理模式主要包括专业化物业管理(235个小区,占15.7%)、自治管理(20个小区,占1.3%)以及社区代管(1246个小区,占82.9%)等。其中占绝大部分的是由社区代管,这种管理模式下的旧住宅区,仍然避免不了管理水平有限、基础设施欠缺、管理费用匮乏、社会治安管理水平难以大幅度提升等困境。为了打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必须加大力度整治社区环境,尤其要下大力气整治、减少旧住宅区频发的盗窃、抢劫等社会治安问题,提升社区居民的幸福指数。根据课题组的调研,沈阳市旧住宅区居民对目前的小区社会治安问题非常关心和关注,调查显示,48.2%的被调查者表示对小区的治安状况不满意,44.6%的被调查者表示一般,仅有7.2%表示满意。有近70%的被调查者表示发生过车辆被盗事件,另外诸如入室盗窃、街面扒手、打架斗殴等事件均有发生。为切实改善旧住宅区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出行安全,沈阳市政府决定2014年继续开展“改善100个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作,以建设美化、绿化、整洁、通畅的住宅区为目标,本着“功能齐备、设施完善、环境优美、住用安全”的原则,在全市老旧小区范围内选择100个住宅区,通过改造全面提升旧住宅区管理水平,此项工作已列入2014年沈阳市政府为城乡群众“办实事”内容之一。该项工作主要实施绿化提升工程、增设健身娱乐设施、增设安全防范设施、整修破损道路等5大项17小项改造内容,其中增设安全防范设施中,特别提到要在旧住宅区安装挡车器、新建门卫(监控室)、修建小区围墙、维修外墙空鼓、安装监控探头等多项措施。由此可见,相关部门已经意识到旧住宅区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进一步提升水平,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系统完善,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共同提高旧住宅区社会治安管理水平。
2旧住宅区存在社会治安问题的原因分析
虽然各界都比较关注旧住宅区的管理问题,但一直以来,该问题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分析其原因多种多样,但是最根本的矛盾所在,无外乎资金投入与资金来源不匹配造成,加上管理对象的特殊性,导致管理主体缺位,管理媒介缺失,管理目标无法实现,即管理机制不健全导致管理过程不可持续。具体来讲,管理对象的特殊性,就是旧住宅区自身特点,居住群体属于中低收入者,素质参差不齐,园区基础设施较为落后,房屋自身破损程度较为严重等等,导致对齐管理的前期投入过大,纯粹依靠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的难度很大,这样导致物业企业不愿意参与,政府又没有精力面面俱到,导致无人管或者管理效率低下,效果不理想的结果。目前沈阳有80%以上的旧住宅区由社区代管,这种管理模式属于粗放式管理范畴,由于缺乏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不可能满足居民的日常需求。根据调查显示,居民普遍认为没有物业公司、流动人口太多、安全设备缺乏等是造成小区社会治安问题的主要原因,另有部分被调查者认为警务工作缺乏,没有实行封闭管理等也是重要原因。分析调查结果可以发现,旧住宅区居民对物业公司参与管理是认可的,但由于旧住宅区自身特点,却没有物业公司愿意接手。同时广大业主也指出了对基础设施,警务工作的需求。这就要求我们深入探讨对旧住宅区实行管理的机制问题,保障旧住宅区能够得到长期有效的管理,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居民的幸福指数。
3提高旧住宅区社会治安管理水平的对策建议
对旧住宅区进行有效管理,提高旧住宅区社会治安管理水平,总体思路应该是“市场主导,政府扶持,全民参与”。随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物业企业参与小区的管理已经具备了较为丰富的管理经验与管理资源,物业企业理应成为小区的管理主体。但是由于旧住宅区的特殊性,完全依靠企业的市场行为却很难满足企业的逐利动机,因此政府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参与,发挥指导、协调、扶持、激励、约束等功能。同时采用“谁受益、谁出力”的原则,调动园区内具有热情和能力的业主参与到日常管理工作中,降低物业公司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具体来讲包括如下措施。
3.1管理主体层面明确物业企业作为旧住宅区的管理主体,负责旧住宅区的日常管理。由于物业企业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供旧住宅区日常保安保洁工作非常容易,理应成为旧住宅区的管理主体。但是旧住宅区的特殊性导致目前大多数物业企业不愿意接管,这也是物业企业逐利的本质决定的。在此过程中,政府要发挥积极的扶持与促进作用,包括部分或全部出资完善旧住宅区围墙、路灯、监控报警设备等基础设施设备,降低物业企业的前期投入,提高盈利预期,促进物业企业积极参与。资金来源,可以通过政府的财政拨款、建立专项基金、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等多种方式筹集,甚至可以通过企业赞助、广告经营等方式获得部分资金投入。待旧住宅区的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物业企业就可以参与日常管理,管理模式可以参照其他小区,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也可以结合园区特征进行分类管理。另外,由于旧住宅区居住群体特征,有很多下岗或待业的业主,还有部分退休老人,可以充分调动一部分具有热情及能力的业主参与日常管理,组成治安巡逻队等进行日常巡逻,收集居民意见反馈等,降低物业企业在保安工作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因此,管理主体视角下,旧住宅区社会治安管理应该以物业企业为主体,政府扶持,业主参与。
3.2管理对象层面明确旧住宅区中管理对象的特征,系统评价人、物、事的现状与发展趋势,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旧住宅区社会治安管理的水平。根据旧住宅区居住群体的低收入特征,对其收取的费用要保证不影响其生活水平,标准不能过高,要考虑大多数群体的基本物业服务需求来确定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针对少数具有特殊需求的群体,可以通过采取特约服务的方式额外收取费用。关于流动人口,物业公司可以联合社区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让旧住宅区的居住群体更多的了解物业管理带来的好处,让大家主动参与到园区的管理中来。针对旧住宅区基础设施落后的现状,物业企业要联合政府一起进行完善,其中这一环节政府要起到主导作用,并且要从资金上大力支持,帮助物业企业以较轻的负担承担起旧住宅区的管理职能,只有这样才能迅速提升对旧住宅区的管理水平,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水平,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针对居民比较关心的社会治安事件,则需要加强监督执法力度,能够快速有效的解决居民遇到的各种问题,物业公司与当地的警务工作者要紧密联系,快速响应,能够真正解决问题。根据调查显示,居民认为安装监控设备、聘请物业公司、设立社区警务队等手段是解决旧住宅区社会治安问题的重要方法,另外成立社区志愿者巡逻队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管理对象方面,要以较低的收费标准提供符合业主需求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政府大力投入,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办事效率。
3.3管理目标层面保证旧住宅区居住者能够安居乐业,就需要各主体能够长期合作,实现多方共赢。首先,物业企业作为旧住宅区管理的主体,其根本性追求就是盈利。目前,物业企业的收入来源主要为物业费,但由于旧住宅区的居住者大多为中低收入水平,且流动人口较多,很多业主具有物业管理需求但是支付意愿却不高。这种矛盾下,一方面需要物业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促进业主主动交纳物业费,另一方面,还需要从制度上约束不交费的业主,需要政府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对欠费业主进行警告与惩罚,以此来实现物业费的顺利收取,例如对恶意欠费业主在园区内进行公示,通知业主所在单位,强化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度等。另外,要鼓励物业企业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一定程度上弥补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提高管理服务质量。如果物业企业实现了长期稳定的盈利,那么对于旧住宅区的管理也必然就实现了长期稳定的目标。
3.4管理媒介层面理论上构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立体防护结构是最佳状态,考虑到旧住宅区的特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人防应该以物业企业保安员为主体,动员业主参与组建巡逻队,并加大警务工作人员的巡查力度。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物业小区安保队伍具有明显的不稳定性。一方面,业主与企业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安保人员,另一方面,安保岗位的工作性质与福利待遇又严重制约了人员的聘用,这种矛盾急需解决。根据经济学规律,价格机制是较好的市场调节剂,通过提升安保人员的工作福利与工作环境,营造良好的岗位口碑,从社会舆论角度多多进行正面宣传和引导等等,是今后要加强的重点工作。例如可以直接提高工资水平、为安保人员购买各项保险、强化法律法规与业务技能培训、改善工作环境等等,通过政府与物业企业联合,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安保队伍,是提升旧住宅区社会治安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同时,针对旧住宅区的特征,要将安保队伍与小区居民组建的巡逻队结合起来,从物质与精神奖励等方面激励巡逻队参与到小区的治安管理中来,降低物业企业的成本,提高物业管理的持续性。物防最基本的就是实行封闭管理,修缮小区的围墙,设置有人看守的住宅区大门及值班室,配备警棍、手电筒等必要的防护器械,设置报警电话。为住宅楼统一安装单元防盗门,业主家里尤其是一楼二楼等较低楼层安装防盗门与防盗窗,园区装有安全照明灯等,同时增强个体治安防范意识。该项工作应该在物业企业承接旧住宅区伊始与政府部门联合完成。技防则主要采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等,同时鼓励有条件的业主使用家庭报警系统,进一步补充技防的范围与层次。有条件的园区还可以建立网络治安管理平台,如QQ群,短信平台等作为补充。
3.5管理机制层面在对管理主体、管理对象、管理目标、管理媒介进行系统讨论的基础上,将各个层面的内容进行整合,即形成了一系列的管理机制,促进持续提升旧住宅区社会治安管理水平,实现旧住宅区居民安居乐业。
第一,资金投入机制。通过财政拨款、政府专项基金、引入社会资本等形式,联合物业企业共同完善旧住宅区的基础设施设备;在物业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职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补助、安保人员的业务培训等方面,由政府适当投入,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完成。
第二,激励与约束机制。一方面激励物业企业积极承接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对承接积极,效果良好的物业企业进行表彰,甚至可以从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在承接新的项目时给予一定的优先权。而对于不愿意承接旧住宅区物业,或者管理效果不佳的物业企业,则可以限制其承接新的项目,或者资质审查时给予特殊标注,把物业企业承接旧住宅区的管理纳入到企业的社会责任与诚信档案。
第三,沟通协调机制。首先,物业企业承接旧住宅区的管理后,政策层面需要明确,业委会、物业企业、居委会等主体要定期召开沟通协调会议,就一定时期内出现的管理问题进行通报,让全体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共同讨论,以主人翁精神解决存在的问题。例如可以规定每月举行社区性质的沟通协调会,每季度召开各个区的沟通协调会,每半年举行全市的旧住宅区物业管理沟通协调会,集中讨论并解决居民反映强烈的共性问题,群策群力。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手机、电脑的普及,可以构建一定的沟通平台,例如网络社区、QQ群、微信平台等,延伸沟通协调会议的范围,及时收集居民的意见和建议,进而将汇总后的问题带到每月、每季度举行的沟通协调会上,如果仍没有解决,则可以进一步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讨论和解决。这种沟通协调机制的建立,同样要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形成长效机制。
【关键词】司法救助和谐社会重构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消费异化是指人类消费的目的不在于满足实用和生存的需要,而主要在于追求享乐,炫耀自己的财产、地位和身份,由人的需要变化为人的欲求的行为或活动。⑧这种消费超出了人的生活本能,追求的是“心理的满足和享受”。在这种背景下,消费的本质和应有功能已经发生变异,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不再是消费的目的,而是人沦为了消费的工具、手段,是“商家赚钱的工具”。消费的种类、层次、数量被逐渐视为衡量人的地位、身份、财富、优越感的符号性标识,⑨在强大甚至无限“消费欲望”的刺激下,“消费水平”可能已经超越于自有的消费能力,超前消费、透支消费、无节制消费成为消费异化的普遍表现形式。这种消费已经不能真实地体现出社会的实际需求,具有很强的“虚假性”,成为了实现经济指标、追求经济收益的一个环节。⑩此时,随着对物质依赖、崇拜和占有欲望的强化,人已经不是独立自由的人,而是成为物的奴隶,最终导致了人性的迷失和消费与人发展的背离。
(一)消费与人的需要的背反性消费只是满足需要的手段,需要的满足是消费的本原属性和终极目的,但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消费目的和消费价值观已经被严重扭曲,消费与人的发展的关系发生了颠倒。从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来看,在GDP导向的经济发展方式驱动下,部分地方政府扩大消费需求的目的已经向追求经济增长“转型”。这从扩大消费需求和经济增长的逻辑关系来看,似乎没有什么疑问。问题的关键是,扩大消费内需的动机、方式和方向出现了问题,目的主要在于追求经济的增长、经济规模的扩大和经济总量的提升,而不是提供最大多数人的现实的需要满足;在方式上,为了消费需求的扩大,人的发展被置于经济发展之下,即经济增长的同时人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与条件也由此受到破坏;在方向上,所扩大的内需很大部分已经超出了大多数人的实际需求范畴,消费需求的扩大与人实际需求的满足不对等。概而论之,消费和经济发展的关系被颠倒了,不是通过经济增长来保证消费的满足,而是通过消费扩张来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这种经济发展方式下的消费是不可能满足人的需要的。从人的消费价值观和消费方式来看,人们追求超前消费、超度消费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在他们看来,消费与满足、幸福、自我价值实现是相等同的,自己能消费什么不重要,重要的是消费了什么、消费的档次、消费的数量,在这个过程中消费的方式和消费的承受能力可以暂时不考虑。为了实现消费的满足,甚至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畸形消费来进行,这在年轻一代体现得尤为明显。这种消费是一种超出实际消费能力的攀比性消费,不但不能满足最迫切的消费需求,可能还会造成精神的巨大压力和人格上的严重扭曲,与人的全面发展是相悖的。
(二)消费异化破坏人生存和发展的可持续系统人生存依赖于自然界所提供的各种资源,自然界是人类生存的根基,是社会生产力、社会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源泉,保护好人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人才有可能具有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消费异化对人的发展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对人需求满足的“虚假性”和价值观的扭曲上,还深刻地反映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因为消费异化尊奉的是“消费至上”的原则,消费欲望的膨胀、消费方式的非理性的直接表现就是对自然界资源的无限度开采、掠夺,然后又毫无节制地向大自然排放各种废弃物,现实中深深困扰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失衡、土地沙漠化、温室效应等问题用事实证明了消费异化的惨重代价。由此产生的影响不是孤立的,人作为自然界的产物,上述问题必然会反作用于人自身,生态危机的形成与恶化必定会破坏人生存和发展可持续系统,削弱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压缩其发展的空间。这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原则——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每一个人的发展都应以不损害他人的发展为基础,是相悖的。
(三)消费异化导致人的异化消费异化形式下形成的消费价值观使人已经超出了自身真实需要的审视与把握,人不再是根据自身真正需要进行选择性消费,而是被欲望所奴役,幸福被金钱物化,对物质享受的无止境追求成为了人满足、幸福和价值实现的主要衡量尺度。但这种超度的物质享受与自身实际需求的背离、现实消费能力的脱节又使其陷入了消费增长与幸福弱化的怪圈,信任缺失、心理空虚、情感减弱、安全感不足等是人在消费中迷失后的常态和共性体现。对于企业而言,扩大以资本为基础的生产目标即利润最大化是它们的终极目的,为此,扩大生产规模、创新消费品形式、促进消费品多元化,通过生产出形式多样的新奇消费品以满足消费者的现实需求并催生更多的新需求就成为了生产商竭力要做的事情。产品生产出来后它们还通过包装、宣传、促销等方式诱导更多消费者尽快地接受新产品并转化为实际消费。产品的推陈出新和生产商的目的性诱导,进一步刺激了消费者的消费欲望,使消费者在自我感知的“幸福”和“极具优越感的物质享受”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生产商即消费的操纵或控制。
他们已经不是消费的主体和自我支配者,而是被消费(更确切地说是被资本)支配,成为“消费机器”。这种消费带来的不是人物质基础的丰富、精神需求的满足和综合素质的提高,而是人自我本真的迷失、生存发展手段与目的的颠倒以及人发展的异化。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
方式转型与人的全面发展的逻辑向度现实中存在的由消费异化产生的诸多问题深刻地反映出消费与人的发展关系的两面性:科学理性的消费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不合理的畸形消费则会阻碍人的发展。如何树立科学的消费观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处理好经济增长、扩大内需与人的消费需求满足,促进消费与人的本质需要的统一,进而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中以“人”为中心的平等和公平的本质要求以及使人摆脱依附于物、依附于金钱、大多数人生产生活受少数人左右的价值取向,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尤其需要重点处理好的问题,这也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内在诉求和经济发展服务于人的发展的本真体现。
(一)培育、强化以生态消费为核心的消费意识和消费行为自觉超前消费、无节制消费、物质主义消费等消费异化行为的产生很重要的根源在于人生价值观和幸福观的误导。把人生追求定位于物质享受、享乐主义等的实现,把人生价值简单地等同于物质消费,把人生幸福以物质需求的最大化满足作为主要衡量尺度……这是人的价值观扭曲和生活方式堕落的典型表现,也是消费异化行为得以形成和强化的重要影响因素。事实上,人的全面发展包含了心理发展、智力发展、能力发展等多方面的内容,是物质需求满足与精神需求满足的统一,以消费来满足人发展的需要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但这并不是最终的目的,“人的满足最终在于生产活动而不在于消费活动”。人生的价值不能简单地归结于财富的拥有量、物质消费的享受程度,而是取决于家庭生活的安定、和谐、美满,情感的极大丰富与信任依赖的增强,对个人发展潜能的满足和个人的自我实现。同样地,纯粹的物质指标并不是衡量人的幸福的核心尺度,就比如高经济收入不等于高幸福指数那样,物质基础和物质消费只是幸福的可能性因素,而并非决定性因素。科学的价值观和幸福观的确立与固化,是使人摆脱物的奴役,消灭异化消费,解除人的异化,恢复人的自由,实现向人的本质复归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首要前提。
生态消费是一种以符合物质生产与生态生产的发展水平为基础,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的生态化、可持续化的消费模式。现实中出现的环境恶化、过度消费、代内消费不公等问题与资本逻辑推动下的消费异化密切相关,这种消费具有明显的片面性、短期性、个体性,催生和加剧了人的发展与环境保护、当代人发展与后代人发展、少数人发展与多数人发展的矛盾。生态消费体现了消费与人的发展的适度性、可持续性、全面性与协调性等特征。(1)适度性方面,要求消费必须与资源环境、生产条件、经济条件以及文化条件等保持适度,即人的消费不能超越于资源环境供给能力、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自身经济能力,换言之即是生态环境不能因为人类消费而遭到破坏,消费品的供应与现实生产力水平趋于一致,消费内容和消费水平要与实际消费能力相当。(2)可持续性方面,要求消费在当代人需要与后代人需要满足中实现合理均衡,尽可能做到自我消费与他人消费、当代消费与未来消费的平衡。(3)全面性方面,要求消费做到物质消费、精神消费、政治消费、业务消费、内在消费、外在消费、自我消费、环境消费,低级消费、中级消费、高级消费,基本需要消费、享乐需要消费、发展需要消费,现实消费、将来消费到延续性消费等多方面、一体化统一。(4)协调性方面,主要体现为人类消费与自然环境、自我消费与他人消费、当代消费与后代消费、消费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等之间关系的协调等。
总而言之,生态消费体现的是一种适度性、可持续性、全面性与协调性消费,它立足于人的基本需要,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环境的协调,符合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需要和生态公正的原则。培育生态消费理念和形成以此为中心的行为自觉,应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引导消费者消费方式科学转型,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重要逻辑起点。
(二)以生态型经济发展方式构建促进人的生态需要满足马克思认为,生产决定消费,这是因为:“生产生产着消费:(1)是由于生产为消费创造材料,(2)是由于生产决定消费的方式,(3)是由于生产靠它起初当作对象生产出来的产品在消费者身上引起需要。因而,它生产出消费的对象、方式和动力。”基于这样的前提,要解决消费异化问题,通过改变生产方式将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口。事实上,对于中国而言,消费异化现象的产生与延续,与以往和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模式是有重大关系的。正是中国实行的是以GDP为导向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为追求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经济总量的扩容,在经济发展中对人的发展重视不足,不惜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环境保护、治理与经济发展没有同步推进;甚至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盛行于西方国家的“非健康产业”监管不严使其较为顺利地进入我国市场,成为人们“新消费的需求点”;大量生产资源消耗大、环境污染高的劳动密集型产品,过度宣传仅适于少数人需求的“高大上”产品等等,在这种经济发展方式下,消费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失当、消费与生态环境失衡、当代人消费与后代人消费不可持续、消费内容与人发展实际需求不匹配就成为了在所难免的事情。因此,必须构建生态型的经济发展方式来最大程度满足人的生态需要,引导人们形成良好的消费理念和消费习惯。第一,树立生态生产与生态消费理念。要摒弃唯GDP、“见物不见人”的经济发展方式,重构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不能因为追求经济指标的增长而忽视人的发展问题,要始终坚持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目的的原则,把是否有利于人的发展、如何有利于人的发展、怎样保障人的发展作为各项经济决策制定和实践运行过程中的主要衡量尺度,使经济发展真正回归到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轨道上来。第二,要大力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建立循环反复利用废弃资源的生产系统,推进低耗能、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品的生产,提高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含量和产量的技术价值,尽可能减少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自然环境的破坏。第三,要大力鼓励和扶持有利于人的精神需要的文化、教育、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以适应人们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由基础性消费转向发展性消费的需求。在此过程中,必须严厉打击诸如“黄色书刊”、“黄色影视”等不利于人的发展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人的消费的健康性和纯洁性。第四,要大力生产绿色产品与生态产品,在减少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同时,引导人们形成健康消费和环保消费的习惯。
(三)完善制度安排,规范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行为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是消费的两大方式,消费异化现象的治理必须同时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着手。生活消费方面,主要是通过行为约束、道德约束和法律约束等方式来规制消费者的消费模式和消费行为。要加强对社会消费者消费知识宣传和提高社会消费者的受教育程度,通过教育水平的提高来增强消费者对自身消费行为的自我约束,形成理性消费和生态消费的行为自觉。要培育和完善社会消费行为的监督约束机制,通过对消费者消费行为形成的对他人、对环境、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的认同、不满、指责,来形成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反思和纠正,以外在力量来监督和纠正消费者的消费模式和消费行为。要完善消费行为的法律制度安排,通过法律的强制约束力来监督、惩治不利于绿色消费或生态消费的行为,引导社会消费者生态消费理念入心化,生态消费行为规范化、常态化和自觉化。生产消费方面,主要是通过企业生产过程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保障、企业生产对原材料和自然资源开采利用的科学化、企业生产废弃物处理环保化等方式约束、规制企业生产消费行为,使其转化为生态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注重对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保护,不能以降低生产成本、资金不足等任何理由以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为代价,而把劳动者置于不安全、不健康的生产环境之中。对自然环境进行破坏性或破坏性开采、使用都是破坏性消费行为,这种生产消费方式是把生产成本外部化、社会化,把由此带来的后果转嫁给社会和后代来承担,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的破坏,必须摒弃这种生产消费方式,实行清洁生产、清洁环境的生产方式。要加强对企业生产废弃物、排放物的环保化处理,通过科学技术的充分运用、生产循环系统的优化来提高对原材料、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减少企业生产废弃物、排放物对自然环境的污染。
论文摘要:为了使农民脱离贫困,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对中国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描述,从而指出农村社会救助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通过借鉴国外农村社会救助制度提出相应的改革措施。
贫困,是指一种人们缺乏满足最起码生活需要手段的状况,即人们缺少达到最低生活水平的能力。世界银行2001年1月对贫困进行了定义,即缺少机会参加经济活动、在一些关系到自己命运的重要决策上没有发言权和容易受到经济以及其他冲击的影响。在我看来,贫困是个人或者家庭无法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生存状态,不仅包括物质贫困,而且包括精神贫困。社会救助是指通过立法,由国家或者政府对由于失业、疾病、灾害等原因所造成收人中断或者收人降低并陷人贫困的人员或者家庭实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相应地,农村社会救助制度是指针对农村中的贫困人口或者家庭进行救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一、农村社会救助的主要内容
(一)农村生活社会救助。农村生活社会救助,主要是为了保障贫困农民的最低生活需求,由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成。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是指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它的供养对象是符合“三无”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供养内容为吃、穿、住、医、葬等方面;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规定,对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由政府兴办敬老院供养)或者分散供养(由亲属或邻居在家供养)的供养方式;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救助;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适时进行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则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它的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人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资金发放主要采取差额补偿的方式;资金来源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补助为辅。
(二)农村生产社会救助。农村生产社会救助,主要是为了使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民脱离贫困。它的救助对象是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贫困农民;救助内容主要包括政策扶持、资金扶持、科技和信息扶持等。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农村中的扶贫开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就在农村推行扶贫开发,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明显加快等。
(三)农村医疗社会救助。农村医疗社会救助,主要是为了改善农村贫困人口的健康状况,为农村贫困人口中的患病者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它的救助对象是贫困人口中的患病者在实施了医疗保险后仍不能支付医疗费用的那部分人;救助标准为满足贫困人口的基本医疗需求且要考虑当地政府的救助能力;救助方法是减免或者全部减免医疗费用、设立专项基金或是社会慈善组织的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
二、农村社会救助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生活社会救助存在的问题。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全面覆盖比较困难;保障标准的合理制定困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度方法各地存在较大差异;保障资金的来源较为单一,社会资金支持较少。
(二)农村生产社会救助存在的问题。农村中的绝对贫困人口较多,脱贫困难;扶贫标准过低,导致“维持贫困”;贫困农户自主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缺乏脱贫的主动性;社会各界的生产性救助活动开展的成效十分有限。
(三)农村医疗社会救助存在的问题。医疗救助水平较低,主要的大病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资金的供求矛盾较为突出,需求明显的大于供给;管理体制不健全,各职能部门之间职能分工和责任分担不明确。
三、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措施
(一)农村生活社会救助的改革措施。对于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的确定,可以参照英国的社会救助制度。英国的贫困群体主要由国会确定。英国对申请社会救助有严格的程序,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贫困线标准对低收人者进行较为复杂的生活状况调查,包括家庭收人和资产状况。这就涉及到贫困线的制定,也就是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制定。贫困线的确定有贫困发生率、贫困缺口率、恩格尔系数等指标,要对这些指标进行综合的考虑和参照。另外,要鼓励社会各界对农村生活社会救助进行捐赠和帮助,使救助资金来源多元化。
(二)农村生产社会救助的改革措施。坚持救助治本的原则,使贫困农户从根本上脱贫;坚持救助方式多样化;坚持生活社会救助和生产社会救助相结合,增强农民脱贫的积极性等。例如奥地利整合经济、就业和福利政策等就行社会救助;荷兰实施建立在就业和收人安全之上的政策,保证最低工资;芬兰在保留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同时把就业放在首位;卢森堡则旨在建立一个积极的社会国家,提供给每个人足够的收人,在工作中孕育社会整合,防止潜在的贫困。可见,大多数欧盟国家都旨在提高就业来缓解贫困。
论文关键词:民间组织;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
1对相关基础概念的理性梳理
1.1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国又被称为民间组织,同时还被称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会中间组织…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上撰文对上述概念进行了比较梳理和辨别分析,最终认为,“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含义,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笔者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研究中笔者亦使用“民间组织”(英译仍为ngo)作为规范性用语,但并不试图对其进行界定,因为“理解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作用比确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比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间组织应具备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个特征。
1.2农村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指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员或者家庭,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总称。具体到该文的农村社会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为农村弱势群体提供的各种救助和福利服务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户制度、农村扶贫开发、农村急难救助、农村法律援助、农村危房改造、农村特殊人员救助等诸多方面。
农村社会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对象具有选择性。古今中外,尤其是农村地区总会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孤、老、幼、残、病或因突发性灾难而陷入困境的人,国家和社会应给予相应的救助。②社会救助的标准较低。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履行的最起码的社会保障职责,提供满足受助对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会救助具有临时性。社会救助形式多种多样,除部分长期救助对象外,大部分的社会救助对象,是临时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对其社会救助就不再继续。
2民间组织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定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构成还没有高度一致的认同和普遍的使用,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直观、明了相比,经济法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要对这种复杂、多维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抽象并类型化,极易出现概括不全和类型交叉的缺陷。这是经济法主体研究的现实情况。
客观的说,对于民间组织的研究,政治学、社会学领域的研究已颇具规模,相对封闭的法学对此的关注与探讨已大大滞后。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开始对民间组织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社会组织列为与国家、国家机关、内部组织等并列的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经济团体明确为经济法主体;有的学者将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置于“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3层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确了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有的学者从“公共管理观点”对社会自治组织进行经济法审视;有的学者提出了市场、社会、国家三大经济法主体群的分类观点;还有的学者从经济法中法律机构的特点和第三部门的经济法功能分析,探讨第三部门的经济法意义。
以上学者的研究尽管在称谓或侧重点上不尽一致,但他.们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重新设计经济法主体制度,确立第三类主体(民间组织)在经济法中的法律地位.该研究持同样的观点,并认为理解民间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①民间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特殊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的出现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干预。民间组织的宗旨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说民间组织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动的,其应当属于经济法主体。民间组织应该定位为独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场主体自成一类的经济法主体。对于民间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适当地位,发挥应有作用。②民问组织是经济法的特别调节机制。弗里德曼曾经指出:“法律与所有的有机体相同,必须随着环境之更易而变化,并在变化中求其生长,否则难免限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当前法律体系已经从公私法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嬗蛮,经济法成为独立于公法与私法的第法域,面对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民间组织成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特殊调节机制。一方面民间组织承担了越来越多原由政府部门履行的诸如消除贫困、环境保护等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务职能,弥补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约政府权力。另一方面民间组织作为利益化的代表,通过自律协调以及与政府的沟通尽可能地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克服市场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义上,民间组织显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显了作为经济法特别调控机制的深刻价值。
3社会救助法的经济法体系范畴归属的确立
社会保障法可分为社会救助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3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结构上,现阶段的社会保障法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社会救助法为底线,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以社会福利法为辅助。社会救助法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救济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处于困境中的人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一方面,社会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众多国家的社会保障法是在社会救助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起来的;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是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成员中总会有部分人因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难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过社会救助得到帮助。
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同样表现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方面基本达成共识,而在市场主体(或称经济法主体)规制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体系观点则不统一,对于社会救助法的归属研究的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第1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障法为解决社会分配矛盾,满足社会成员生存需要;经济法则为排除经济发展之障碍,满足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之要求。两者的基本价值不同,社会保障法侧重于谋求社会公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则为经济效率。两者同为市场经济的双翼,相辅相成,同属社会法范畴。第2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兼具经济法属性。此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类似。第3种认为社会保障法中仅有社会保险法可以成为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并不能全部的构成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第4种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强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之法,社会保障法体现了社会分配领域的国家干预或协调,因此从属于经济法”…。目前这种观点影响较大,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系都把社会保障法作为经济法系列课程开设。
具体到社会救助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笔者根据以上观点的梳理认为,社会救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种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制和调控。不仅仅追求社会稳定、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市场机制对社会被救助对象的可能损害,弥补市场调控缺陷和市场失灵,维持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追求经济效益当然为其应有之义。其中运用经济法理念实施的国家干预不仅以经济性为手段,而且也是以经济性为目的——即使这些接受社会救助的当事人尽快渡过难关,重新投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继续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时也获得自己应得的财富分配额。因此,从社会分配法的角度和经济性的纬度分析,包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经济法中强制性分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可以获得正当性理由和根据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统,更是整个社会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线,当然从属于经济法范畴体系。
4民间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经济法解读的意义
4.1廓清认识误区,丰富经济法理论内容①进一步充实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内容。通过对民间组织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确前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和后者的经济法体系归属,相信会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进一步充实丰富作出贡献。②进一步丰富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一般学界认为,社会保障体系包含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3个层次。其中社会救助为社会保障的底线,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它的对象往往是社会最弱势群体。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继续,统一的“社会救助法”迄今仍然没有出台。因此,梳理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尽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论解释,以期为农村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社会 被害人 精神抚慰。
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各国对于被害人开始直接而全面的保护。首先,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对于那些因犯罪行为而受重伤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予以金钱补偿;其次,建立了相应的被害人援助制度,从提供法律建议、心理慰藉、经济援助等方面保护被害人;再次,刑事诉讼当中也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其中,对于被害人在受侵害后的社会救助与抚慰尚付阙如,亟待一套完备的体系帮助被害人更好的恢复。
一、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作用。
社会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体现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二次侵害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i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不能因此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强迫自己与社会生活分离。精神病心理学家桑德拉·布鲁姆在其《避难所的建造》一书中指出:尚未治愈的精神创伤易于被激发。如果没有对精神创伤加以妥善的处置,在经历此创伤的人、家庭甚至其后代的生活中,这些精神创伤都会被激发ii。精神创伤不仅是被害人的核心经历,而且也是许多加害人的经历。许多暴力事件的发生,实际上是先前经历了精神创伤而该创伤又没有加以妥善地对待,由此重新被激发。因此,恢复精神创伤对被害人来说是重要的。
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表现在职权性、物质补偿性、条件性。首先、国家的任何行为都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该行为具有合法性无疑但欠缺合理性。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更需要社会中有爱心的群体给予温和的、恰当的帮助与救济。其次,国家对被害人的抚慰与救济是以惩罚犯罪、给予被害人补偿金实现的,而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口却无法安抚,也无法帮助其更快的恢复与融入。在此,社会的功能则能更好的体现,特别是在帮助被害人弥补精神创伤、融入社会方面。最后,国家对任何救助行为都有严格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方能作出,也就是说,有很多被害人会因为救助标准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因为有的被害人虽然遭受的犯罪侵害较轻,但造成的伤害却很重,由于国家的严格规定,不能法外施恩。
因此,从上看出我们绝不能忽视社会对被害人恢复方面的作用,它是国家这个主体无法替代的,在救助方面具有人性化、温和化、全面化的特点。
二、构建被害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对犯罪人社区矫正已经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社会的矫正与救助作用得到认可。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已经势在必行。这个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我国尚无被害人援助机构,考虑到我国目前庞大的被害人队伍,这类机构很有建立的必要。同时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iii。可以根据受侵害的犯罪种类不同,组建不同的服务机构,例如性犯罪被害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被害人服务机构以及被拐卖妇女儿童亲属的服务机构等。
其次,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由于社会中存在对犯罪事件的反感,使得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受歧视现象,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应有的治疗或在医药费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样不但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治疗,其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因此,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视。
再次,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赔偿,但由于具有滞后性且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应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援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这类经济援助是非常必要的,是社会救助对国家救助的必要补充。因为国家只有在判处被告人有罪后才能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而在之前的一段诉讼关键时期却得不到物质补偿,这是很大的漏洞。
同时,应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
,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尽量发挥社区的矫正、修复功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被害人的损失。
最后,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等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应当指出的是,社会对被害人的保障体系并不能代替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国家仍然是主导。只有国家以其强制力为保障,才能实现惩罚犯罪、追索赔偿金,即“矫正的正义”。而且社会救助体系应当形成与国家救助制度相配套的补充体系,互通有无、信息共享,从而营造一个包容、安宁、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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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刘会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硕士毕业论文,吉林大学,2009年10月。
〔论文摘要〕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和最低生活保降制度是农村养老保障体系中的基本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支律条件都已基本具备,但仍存在主、客观两方面的制约。
国际经验表明,只要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每个国家和地区均可以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针对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我们要构建的合理有效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是按照“水平适度、覆盖广泛、层次多样、逐步推进”的原则,首先以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本目标体系,因为它面向的是最广泛的和最弱势的群体,以保障这部分人的基本生活为宗旨,体现了追求社会公平和公正的人本精神。在此基础上,努力发展商业人寿保险和个人养老保障方式,积极探索农村社区养老福利事业。目前,中国农村已基本步人总体小康,构建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经济社会条件虽说不很充分,但显然已经趋于成熟。
一、构建农村养老保险体系的基本支撑条件已基本其备
大量的研究显示,构建一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需具备的基本支撑条件主要有:农业gdp的比重、农业劳动力的比重、人均gdp等经济条件,农业人口比重等社会条件。
1.农业gdp的比重和农业劳动力的比重。1957年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联邦德国,糊寸农业产值占gdp的比重仅为5.7%,农业劳动力结构份额为13.7%,而工业产值占gdp的比重为54.5%,工业劳动力结构份额为47.3% 。20世纪50年代的德国已是十分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农业的发展完全依赖工业剩余的支援;日本1971年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时,农业占gdp的比重由20世纪50年代初的25.6%下降到8%,农业劳动力人数由50.9%下降到14.7%;北欧古老的农业国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1891年),相对于英、德、法等国,其工业化要晚得多。20世纪印年代前后,随着工业化进程加快,丹麦的农业份额也加速下滑,农业占gdp的比重由20世纪60年代的14%下降到1976年的6.9%。波兰20世纪70年代中期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时,农业份额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要高些,但也仅有14.5%。13个欧盟国家在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时,农业gdp的比重在3. 1%一41%之间不等,平均数为16.2%。我们不能不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各国在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时,面临的共性问题都是农业份额的锐减,农业在各部门中的地位已经显著下降,农村社会问题日益严重。
改革开放近30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在工业化程度和国民经济得以显著提高的同时,也出现了类似发达国家的情况,即“三农”问题进一步加剧,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成重大威胁。“三农”问题尤其是农村养老保障体系能否从根本上解决,成为全面小康社会能否实现的关键。《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显示,农业占gdp的比重已由1978年的28.1%下降到2003年的14.6%;农业劳动力人数也由1978年的70.5%下降到2000年的50%和2003年的49.1%。这说明,中国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农业条件已经具备。事实上,中国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不算太早,因为像丹麦、瑞典、葡萄牙、西班牙、希腊等五个欧盟国家在类似中国上世纪90年代初或更低的经济发展阶段时便已开始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2.人均gdp。从各国工业化发展的历程看,只要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就意味着一国完全走上了工业化发展的道路,即农业为工业提供剩余使命的结束。此时,为了使缓慢发展的农业与快速发展的工业和谐进步,就巫需用工业剩余来反哺农业。换言之,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应该是工业反哺农业历史阶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一些典型国家和地区在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时,除斯里兰卡(1987年)人均gdp仅368.9美元、波兰(19’77年)是1822美元外,其他国家人均gdp都在2000美元以上,有的甚至更高,如加拿大(1990年)、美国(1990年)均在20000美元以上,芬兰(1977年)、中国台湾地区(1994年)超过了10000美元,德国(1957年)、日本(1971年)均在7000美元以上。
按美元汇价计算,中国在2002年时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初步具备了工业反哺农业即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条件。1986年中国开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探索时,即已基本达到发达国家建立该项制度的最低起点。这说明,加世纪即年代中期的探索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农村养老保险体系的构建都是符合经济发展的一般内在规律的。
发展中国家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国并非特例。土耳其1983年建立了农民和农业工人的社会保险计划,1999年将所有社会保障计划整合,分别建立了公务员、雇员、自雇人(包括农场主和农业工人)的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农民按照核定收人的20%进行缴费,缴费方式灵活,缴费年限为15年,养老金出现赤字由财政提供补贴;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甚至稍微落后的印度,有20%至30%的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下,作为扶贫政策,政府向低收人和没有供养人的65岁以上老人(包括老年农民)每月提供5美元的生活补贴;实行“米保障”的越南(越南农民在退休前每年缴纳4担大米,退休后每年领取6担大米),则以特殊的食物方式建立起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东帝坟也采取“养老粮”的农民食物养老金制度;在20世纪50年代,当时并不发达的日本也曾以类似“米保障”的方式建立过阶段性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3.农业人口比重。农业人口状况是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是否适宜构建农村养老保险的社会支撑条件。各国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时,农业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都很低,如日本为24.1 %,丹麦为20 %,芬兰为40 %,波兰为42%。农业人口的比重虽低于非农业人口的比重,但仍面临着因出生率和死亡率下降而导致的农业人口绝对量的增加、农业人口老龄化等问题。各国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之时,往往正是老年人口压力较大并处于上升的时期。中国农业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已由1978年的82.08%下降到入幻3年的59.47%。如果中国的gdp每年按照7.2%的速度增长,总人口按照0.8%的年均增长率增长,预计到2021)年,农业人口比重将下降至40 %。这说明,中国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社会条件正趋于成熟。
这里需着重强调的是,和发达国家相比,中国构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着极为复杂的情况,即中国人口众多、未富先老、进人高老龄化程度(65岁以上人口占到总人口的比例由7%上升到14%)时间短、城镇养老保险渡盖面还不高。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和影响,构建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何谈轻松。但是,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教训都表明,养老保障渡盖面不足或保障力度不够,经济发展水平似乎并不是主要障碍,而往往是由于政府管理不到位和制度的非规范化,例如保障制度过于政治化、制度设计缺乏科学性或待遇计算公式不合理等所致。从这个角度讲,除了经济发展水平这个硬性支撑条件外,支撑中国构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非经济条件还在于其本身的制度设计、政府的政策、筹资方法、资金的监管、保险资金的社会化管理能力以及法制建设进程等。中国城镇养老保险覆盖面过低、养老保险待遇结构上的极不平衡、“两个确保”的存在以及“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转、逃费等等问题就是非经济条件影响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发挥应有功能的最突出的表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应力求注意避免这类问题的产生。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墓本支撑条件也已墓本具备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国际上被称为社会救助制度。作为正式的社会救助制度被确定并实施是16世纪在欧洲出现的国家济贫制度,它由国家通过立法,直接出面接管或兴办慈善事业,救济贫民。当时,工业革命引发的激烈的社会变迁,使原本由教会或私人兴办的慈善事业无法解决层出不穷的贫困问题,国家不得不接替救济贫民的使命。世界上普遍建立了社会救助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无不把贫困农民也列为社会救助对象。
关于社会救助制度的作用,除了扶贫济困之外,还对经济发展有拉动和缓冲的弹性作用。首先,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刚刚起步的时期,社会救助制度是一个较为“经济实惠”的制度。发达国家工业化过程中,社会救助制度的创立都要早于社会保险制度,后崛起的亚洲和澳洲国家在经济起飞时大多依仗社会救助制度;其次,在经济发展遭遇波折的时候,社会救助制度的作用更为明显。近年来发达国家为应付高失业率纷纷对社会救助制度委以重任。
社会救助属于纯公共产品,它不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为了防止和减少“搭便车”现象,其保障水平低于社会保险。西方国家支撑社会救助制度的资金,是通过“不论其个人特征如何,给一切穷人有保证的最低的收人”的现金转移支付制度即“负所得税制”实现的。在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约占整个财政收人的30%左右,主要用于社会保障的公共支出,大约也占到财政支出的20%一30 %。发达国家用于社会救助方面的开支是相当大的。1995年6月瑞典国际社会保障研讨会提供的11个发达国家的资料显示,受助者占总人口的比重一般为2%一25 %,平均数为9. 44%;救助经费占gdp的比重为0.5%一13%,平均数为3.2%;救助经费占社会保障开支的比例在5%一100%之间,平均数为29.12% 。
中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9年仅在城镇得以正式建立,2002年6月以后开始实现了“应保尽保”。这主要得益于中央财政的鼎力支持。1999年前,低保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开支,中央财政基本不出钱。1999年开始,中央拨出了4亿多元,约占当年低保总支出巧亿元的27 % 。 2001年,低保支出达到42亿元,中央财政负担了55%即23亿元资金。
按照人均年收人627元的贫困线标准,2002年全国共有2820万农村贫困人口,其中接受社会救济的为2288.6万人,占到81.08%。在接受社会救济的人中,按传统方式救济的有1880.8万人,占82 %,而按农村低保标准救济的仅为404.8万人,占到18%。这样,农村社会救济受助者占总人口的比重约为1.76%,如果按照低保救助者计算,受助者仅占总人口的0.3%,比城镇低1.2个百分点。中国统计年鉴显示,2002年和2003年,国家用于社会救济福利费总支出分别为141.63亿元、217.69亿元,其中农村救济费分别为44.38亿元、79.80亿元,仅占全国总支出的31.33%,36.66%。 2002年和2003年,全国城镇低保金支出约占gdp的0.99%和1.33 %,农村就更低,大约比发达国家的平均数低约2个百分点。这表明,国家向农村投放低保资金仍有较大空间。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帮助农村居民减轻他们在移民过程中所承受的压力和困难。因此,今后应考虑使城市和农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接轨乃至合为一体。
三、构建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制约因素仍然存在
主观制约因素:认识上的分歧。在对农村是否需要构建养老保障体系上,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大都表示认同。认识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现有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定性定位和如何构建上。
1.农村养老保险定性定位之争。主要有四种观点:①中国目前不具备普遍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条件,应实行由国家倡导、农民自愿参加、以个人缴费为主(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体补助)、按照商业化原则运营的农民养老计划。政府不直接参与组织实施和基金运营,不承担经营风险。②现行的农村养老保险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农村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畴。政府在其中充当制度建设的倡导者和管理者角色,应在不加重国家财政负担的条件下,由国家引导和管理农民实现养老保险自我保障。③现行制度具有商业养老保险性质,应由商业保险公司而非政府部门作为经营主体来接管和运营。④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应继续完善和推进。
2.现阶段是否具备推行农村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一种观点认为,很多农村地区已具备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条件,应积极着手建立多层次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大多数农村地区尚不具备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应该继续坚持家庭养老方式为主。还有观点认为,中国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应在有条件的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先行建立,中西部地区采取自愿方式、逐步过渡,重点仍应放在发展经济上。
3.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形式和经办机构之争。一种观点认为,农民养老金应由商业性金融机构经办,按商业化原则运营。另一种观点认为,仍依靠原有机构管理,但要提高经办人员素质,改变养老金以县级为主运营的体制,逐步将基金集中到省和中央两级管理。将业务经办与基金运营分开,政府不直接运作基金,逐步将基金引入市场,委托金融机构运营,实行专家理财、比例控制。
4.农村养老保险风险之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基金潜伏着支付风险;另一种观点与之相反,认为运作和管理上的漏洞是工作问题,而非制度本身的问题,可通过加强和改善管理逐步予以解决。
5.农村养老保险去留之争。有三种观点:如果保留现行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如何对之进行改革;如果停办,如何保证已投保的农民的利益;如果维持现有制度,将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果把当前业务合并到商业保险公司,必将牵涉到三方利益的协调和现有资源的重新配置,难度较大。
关键词:入户调查 家庭收入核查 法制化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2-057-02
一、入户调查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入户调查作为确定城市低保制度救助对象的一个较为直接的方法,是以财产或收入进行的目标确定。我国城市低保制度的收益目标群体定位于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对“三无”人员实行全额补贴,对非“三无”人员采取入户调查后差额补贴的方式。各地方政府在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中,对家庭收入核查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制定出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各种要素与条件。同时对入户调查过程中,居民需要提供的材料和进行收入核查的机构都进行详细的规定。
其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资金来源主要由财政资金构成,而财政收入的具体使用途径都有具体的规定,最终分到低保的使用资金其实是有限的。有限的资金只能使一部分申请者得到救助,入户调查之后才可能更公平地使有限的最低生活保障得到合理、优化使用,真正起到社会救助的作用。入户调查是低保制度运行的必经阶段,没有经过调查就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低保资格。
最后,入户调查制度将不断推进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完善,实现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最终目标。入户调查制度的完善有赖于我国社会救助项目的构建与不断完善,而完善的社会救助体制将使家计调查制度的功用得到进一步发挥,这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也将推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发展,为全体社会成员构建牢固的安全网,为社会发展构筑有力的减震器;通过这种入户调查的方式基本可以确定能够进入低保制度救助范围的家庭。
从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入户调查是确定低保救助对象难以取代的一种方法,目前的问题应该在于如何进一步地改善这种入户调查的方式,使得这一方法在制度实践过程中更好地发挥它的效率和功能,真正地体现制度的公平与效率的有效统一。家庭收入核查应该不会成为一个难以突破的问题,最为关键的是在控制制度成本的同时,又能很好地进行家庭收入核查。
二、入户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际的低保对象确定过程之中,入户调查是最常用的方法。社区工作者在确立申请救助者的资格时,需要对所有的申请者进行家庭经济调查,核算方式是以家庭成员的收入为主进行计算,只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才有资格申请救助。
(一)入户调查项目少,难以落实
入户调查项目主要集中于家庭成员收入,对于其他项目的调查比较欠缺(银行存款,有无其他房产,其他固定资产)。而这些其他项目的审查核实,都需要得到其他部门的配合,如需要工作单位提供可靠的收入证明记录,或者需要银行提供申请对象的储蓄情况等。另外,如果低保人员利用资产(如房子)获取投资收益,那么这部分收入就会因为资产调查的欠缺而被遗漏。实际操作中也难以完全获取到其家庭资产的准确数据。显然在基层的社区工作和街道办事处的日常工作之中,根本不具备这样的人力和物力,况且部门间合作也是一大难题。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之中,入户调查难操作,难落实的问题是比较明显的。
(二)入户调查缺乏专业的调查人员
入户调查的主体是居委会和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他们对专业知识和调查方法的欠缺,对收入核查产生了一定的阻碍,这就使得“人情保”的现象屡次出现,导致入户调查的准确性降低。入户调查的方法也大多数以低保申请人出示收入证明、邻里取证等形式为主,根本不可避免瞒报、少报或不报家庭实际收入的问题。
有些地方为了弥补家庭收入核查手段的不足,采取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的方法加强监督。虽然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很多人不太关注他人的事情,监督的效果也不是很好。如果社区要严格审查,所要付出的是巨大的成本。
(三)对在职、失业、下岗劳动者的收入认定问题
一般情况下,低保家庭的家庭成员多存在有下岗职工、失业人群,这部分人群在找到新工作之前,多会采取临时就业的方法来保障家庭生活。而这类非正规就业或灵活就业渠道,工作状况极不稳定,而且收入时高时低,这给入户调查带来巨大的难度。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在衔接过程之中有断裂,很多下岗职工根本无法按时领取全部的生活费。而在实际的收入核定操作过程之中,凡是下岗失业职工,都可以视同为按月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这样就会造成入户调查的家庭收入高于其实际收入,使得一些贫困家庭失去了申请救助的资格,或者获取的救助资金数变少。
三、改进入户调查的建议
入户调查的方法的改进方向,就是在控制执行落实的成本同时又能很好地进行家庭收入核查。而现行城市低保救助中家庭收入核查,问题是在于没有找到一个执行成本较低的办法。如果为了核查清楚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情况,而付出巨大的制度成本,最后的结果也是得不偿失,因为入户调查的目的之一就是将有限的福利资源的效率尽可能的最大化。为此,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对入户调查进行相应的改进。
(一)增加消费支出项目,保证调查主体专业性
确立基本的调查项目如家庭人口数、工作情况、财产数额、家庭用品等,用可以量化的调查方法,进行评价,但各地应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调查项目。
对于某些退休金养老金较低的退休人员,适当保留“收入豁免”的余地。以上海为例,市政府对这部分困难群体实施“收入豁免”政策。先从该家庭有正常劳动收入人员的收入汇总,扣除等额于就业生活补贴的部分收入,剩余收入再计入家庭收入,若低于低保线标准,便可纳入低保。在调查项目的增减上具有一定灵活性。
提高家计调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家计调查是审核低保资格的一个重要依据之一,提高家计调查人员的专业化水平,首先,要对家计调查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相关工作不仅仅要熟悉家计调查的相关程序,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法,而且必须要保证在调查过程中要做到公正客观,防止“人情保”现象出现。其次,尽量聘用社会保障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工作人员,不仅可以提高专业化水平,也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最后,将低保申请受理工作移交到街道办事处事务指导中心办理,由各地基层街道办具体安排下属区域的低保申请、调查、审批工作。
(二)制度设计要做到统一性和一致性
各地政府为落实城市低保政策,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别探索出一些低保对象确定的新方法,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往往造成多种制度相互之间,不能很好地配套衔接,影响了制度的效率和公平性。同时也可能增加制度的运行成本。
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减少入户调查的执行成本,不需要设立专门的调查部门,但是一定要将调查的方法、项目、核查标准等细则进行统一的规定,甚至应该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这样才更加容易判断调查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制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也更加容易得到其他职能部门的配合,以劳动部门为例,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申请对象的劳动就业情况;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直接提供申请对象的储蓄情况,有无金融产品投资收益等信息。根据各个部门综合提供的信息,可以更加合理、公平地确定城市低保救助对象。
(三)收入核定标准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在许多地方的收入核查标准中,出现了类似于“饲养宠物,出入某些消费场所的家庭不符合低保救助申请标准”的规定。显然这些标准并没有考虑到有尊严的生活的“基本需要”,会给受助者造成心理负担,而这些并不是社会救助的初衷。因此在标准的确定过程之中,应该将这些民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规范化,使用也不能过于死板固化,并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的取消不切实际的旧标准,加入一些合理的新标准。
标准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受助家庭的子女教育、医疗保障问题,这类家庭在有限的可支配收入范围内,教育支出、医疗支出等导致了家庭在经济上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对于有医疗教育救助需求的家庭,对入户调查的收入核查标准可以另行专门进行规定,保障申请者可以获得应有的救助。
(四)加强法制化建设,对“骗保”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在家庭收人核查过程中一些群体,可能会存在一些瞒报、少报收入来骗取低保救助金的行为,但即使发现了这些行为,由于处罚的力度不大,现行制度没有严格的惩罚措施,制度缺乏强有力的约束力,导致个别社会员的骗保行为屡禁不止,使得社会福利资源和救助资金极大的浪费。不仅仅是低保救助申请家庭,相关管理审核者也可能会由于惩罚力度较低,存在违纪行为。
要杜绝这类骗保行为的发生,必须走法制化的道路,出台相应的法律,例如可以配合《社会救助法》制定相应的细则,同时要具备可执行性,提高违法成本,使那些企图违反规定的个体,认识到其中的收益成本关系,从而放弃这类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制度的运行有了法制化的保障可以更好地贯彻执行。
四、小结
因为社会救助的资金来自于政府财政,花的是纳税人的钱,所以,必须保证这项制度救助的都是真正“有需要的人”。这就意味着,政府必须先对所有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进行调查,确认申请者的家庭人均收入确实低于社会救助标准,有时还要确认申请者拥有的家庭财产也符合相关的规定,然后才能向其提供保障最低生活水准的现金或实物。
入户调查的作用,就是在于合理、公平地确定真正应该被帮助的对象。虽然目前中国无法向其他国家那样做到,将个人和家庭的收支账户对于国家的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障机关完全开放。但是通过入户调查方法的改进,参照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来实现“应保尽保”。对一些接受入户收入核查后不符合生活援助条件但又存在特殊需要的群体,可以通过综合性的目标定位方式纳入相应的制度化的专项救助,而不是临时性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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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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