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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由于该过程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因此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即电子合同,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商务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电子合同。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这一系列法律文件、法规的出台,为各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与依据,为电子合同的实际应用提供了规范与标准。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主要有1996年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1999年上海市制定的《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以及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等等。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针对网络交易的立法还是能够基本满足需要的,只是不够系统。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还很不够,许多问题都未能解决,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尚无一部统一的综合性法规。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有关法律和实际情况,针对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电子合同的成立,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几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阅的商品,服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使用统一的标准编制资料,利用电子方法,将商业资料由一立的电脑应用程序,传送到其他的独立的电脑的应用程序。EDI的传递具有通用的特点:它可以产生纸张的书面单据,也可以被储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选择的非纸张的中介物上(如磁带、磁盘、激光盘等)。而电子邮件,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以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由此可见,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纪录在计算机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电子合同的以上特点,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的成立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业示范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立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但是对电子合同的发送,对合同接收和承认,以及发送和接受的时间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是需要更为详细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有关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因为这些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要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中,只要有一方发生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而采用EDI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洽商过程中的多次电子数据传递构成的。一方电子数据的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即为承诺。对于接受的生效时间,英美法和法国法均采取所谓的“投邮主义”,德国法则采取所谓的“到达主义”,《联合国国际贸易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接受生效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原则。
由于各种法律制度的差异,加上受到通讯手段的限制,因此,以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时成立,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电子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到达生效原则,即:不论何种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信息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协议中指定的收据电脑。在EDI中,“收到”的意义也与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致的,即当传递进入接收方的收据电脑时,即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时否已了解其内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误对进入信息的反应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则由接受方承担。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作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履行方式做出承诺的,履行开始时,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方式作出,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针对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之所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作为发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稳定性。我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与示范法的规定颇为相似,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首先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在缺乏约定时,以主营业地为第一标准,以经常居住地为替代标准。
三、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
签名,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其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其基本要求具有独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种独特的符号来代替。在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的书面合同中,一般都有买卖双方代表的签名,其用意是证明交易双方当前的买卖意图——即双方愿意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生效。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面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盖公章的行为有三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接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三、是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保证交易的安全。但在电子合同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国际上建立了一种参加交易的每一方都采用电子签名机制。这种电子签名机制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它用于每一份单据,以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可应用的标准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的。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确保电子签名者的当时意图,这与传统的签名的意义和要求相吻合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的书面形式问题。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与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屐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担负起类似印签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责任。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约束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出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这就规定了取得认证资格法律程序。
四、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规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第(2)未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即“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就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相关因素。”它特别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发送人身份的确定,也就是说某项数据电文(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时止,如果它在储存、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认为这个规定同样应当作为我们审查电子证据的根本原则,只有在确定某项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是主要的工作。本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以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因此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个有害的倾向: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故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似乎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只能算作间接证据、似乎不到万无一失排除一切的程度就不能对其加以采信,这种极端的谨慎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被仿造、被篡改、被破坏的可能,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灭失、难以再现的威胁,在对证据的取舍和认定上,每一个承办人都会程度不同地运用“自由主证原则”,所以法律不能给司法人员评判电子证据设置过多的障碍。
五、符合电子合同特点的法制健全和完善
随着电子商务在全世界的广泛开展,在签订电子合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增多。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对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在订立电子合同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等问题制约着电子合同的效率及发展。为有助于电子合同效益的正常发挥,有力地保护合同签订双方的合法权益。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制订一系列具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的更具操作性的法规。本人认为,应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权威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的监控,从而在达到保护数据往来的真实性,以防患于未然。对此,从法律角度出发,可在实施EDI过程中,建立一个联系接各须知户的EDI中心。并应对该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
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以保证其在发生纠纷举证时的公正性;
2、它必须是用户资料的传递中心。EDI用户的任何资料均经过中心以传递。发生纠纷时,受理机关根据中心提供的资料,即可得以及时审理案件,可省去许多取证、质证方面的不便,同时也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权威性。
3、它必须有对资料保密和储存的法定义务。由于EDI中心实际上成了超级商业情报中心,如有泄露,用户将会有重大损失。另外,纠纷发生,可能延续到交易之后;而审理的时间,又往往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妥为保存资料,以备核查。
4、它必须对其网络本身的技术及安全、日常传递中出现差错(例如及未及时发出或错误地发出等)负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参考资料:
1、《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性》
3、郭卫华金朝武王静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关键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结构功能
一、概述
电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整个电网的一、二次设备信息进行综合利用,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具有重大的意义。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是一项提高变电站安全、可靠稳定运行水平,降低运行维护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向用户提供高质量电能服务的一项措施。随着自动化技术、通信技术、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等高科技的飞速发展,一方面综合自动化系统取代或更新传统的变电站二次系统,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另一方面,保护本身也需要自检查、故障录波、事件记录、运行监视和控制管理等更强健的功能。发展和完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是电力系统发展的新的趋势。
二、系统结构
目前从国内、外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的开展情况而言,大致存在以下几种结构:
1.分布式系统结构
按变电站被监控对象或系统功能分布的多台计算机单功能设备,将它们连接到能共享资源的网络上实现分布式处理。系统结构的最大特点是将变电站自动化系统的功能分散给多台计算机来完成。分布式模式一般按功能设计,采用主从CPU系统工作方式,多CPU系统提高了处理并行多发事件的能力,解决了CPU运算处理的瓶颈问题。各功能模块(通常是多个CPU)之间采用网络技术或串行方式实现数据通信,选用具有优先级的网络系统较好地解决了数据传输的瓶颈问题,提高了系统的实时性。分布式结构方便系统扩展和维护,局部故障不影响其他模块正常运行。该模式在安装上可以形成集中组屏或分层组屏两种系统组态结构,较多地使用于中、低压变电站。分布式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自问世以来,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目前,还存在在抗电磁干扰、信息传输途径及可靠性保证上的问题等。
2.集中式系统结构
集中式一般采用功能较强的计算机并扩展其I/O接口,集中采集变电站的模拟量和数量等信息,集中进行计算和处理,分别完成微机监控、微机保护和自动控制等功能。由前置机完成数据输入输出、保护、控制及监测等功能,后台机完成数据处理、显示、打印及远方通讯等功能。目前国内许多的厂家尚属于这种结构方式,这种结构有以下不足:
(1)前置管理机任务繁重、引线多,降低了整个系统的可靠性,若前置机故障,将失去当地及远方的所有信息及功能。
(2)软件复杂,修改工作量大,系统调试烦琐。
(3)组态不灵活,对不同主接线或规模不同的变电站,软、硬件都必须另行设计,工作量大并且扩展一些自动化需求的功能较难。
3.分层分布式结构
按变电站的控制层次和对象设置全站控制级——变电站层(站级测控单元)和就地单元控制级——间隔层(间隔单元)的二层式分布控制系统结构。也可分为三层,即变电站层、通信层和间隔层。
这种结构相比集中式处理的系统具有以下明显的优点:
(1)可靠性提高,任一部分设备故障只影响局部,即将“危险”分散,当站级系统或网络故障,只影响到监控部分,而最重要的保护、控制功能在段级仍可继续运行;段级的任一智能单元损坏不应导致全站的通信中断,比如长期霸占全站的通信网络。
(2)可扩展性和开放性较高,利于工程的设计及应用。
(3)站内二次设备所需的电缆大大减少,节约投资也简化了调试维护。
三、常见通讯方式
目前国内常采用以太网通讯方式,在以太网出现之前,无论RS-232C、EIA-422/485都无法避免通信系统繁琐、通讯速度缓慢的缺陷。现场总线的应用部分地缓解了便电站自动化系统对通信的需求,但在系统容量较大时依然显得捉襟见肘,以太网的应用,使通讯问题迎刃而解。常见的通讯方式有:
1)双以太网、双监控机模式,主要是用于220-500kV变,在实现上可以是双控机+双服务器方式,支撑光/电以太网。
2)单以太网,双/单监控机模式。
3)双LON网,双监控机模式。
4)单LON网,双/单监控机模式。
四、变电站自动化系统应能实现的功能
1.微机保护:是对站内所有的电气设备进行保护,包括线路保护,变压器保护,母线保护,电容器保护及备自投,低频减载等安全自动装置。各类保护应具有下列功能:1)故障记录
2)存储多套定值
3)显示和当地修改定值
4)与监控系统通信。根据监控系统命令发送故障信息,动作序列。当前整定值及自诊断信号。接收监控系统选择或修改定值,校对时钟等命令。通信应采用标准规约。
2.数据采集及处理功能
包括状态数据,模拟数据和脉冲数据
1)状态量采集
状态量包括:断路器状态,隔离开关状态,变压器分接头信号及变电站一次设备告警信号、事故跳闸总信号、预告信号等。目前这些信号大部分采用光电隔离方式输入系统,也可通过通信方式获得。
2)模拟量采集
常规变电站采集的典型模拟量包括:各段母线电压、线路电压,电流和有功、无功功率值。馈线电流,电压和有功、无功功率值。
3.事件记录和故障录波测距
事件记录应包含保护动作序列记录,开关跳合记录。
变电站故障录波可根据需要采用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集中式配置专用故障录波器,并能与监控系统通信。另一种是分散型,即由微机保护装置兼作记录及测距计算,再将数字化的波型及测距结果送监控系统由监控系统存储和分析。
4.控制和操作功能
操作人员可通过后台机屏幕对断路器,隔离开关,变压器分接头,电容器组投切进行远方操作。为了防止系统故障时无法操作被控设备,在系统设计时应保留人工直接跳合闸手段。
5.防误闭锁功能
6.系统的自诊断功能
系统内各插件应具有自诊断功能,并把数据送往后台机和远方调度中心。对装置本身实时自检功能,方便维护与维修,可对其各部分采用查询标准输入检测等方法实时检查,能快速发现装置内部的故障及缺陷,并给出提示,指出故障位置。
7.数据处理和记录
历史数据的形成和存储是数据处理的主要内容,它包括上一级调度中心,变电管理和保护专业要求的数据,主要有:
1)断路器动作次数;
2)断路器切除故障时截断容量和跳闸操作次数的累计数;
3)输电线路的有功、无功,变压器的有功、无功、母线电压定时记录的最大,最小值及其时间;
4)独立负荷有功、无功,每天的峰谷值及其时间;
5)控制操作及修改整定值的记录。
根据需要,该功能可在变电站当地全部实现,也可在远动操作中心或调度中心实现。
8.人机联系系统的自诊断功能
系统内各插件应具有自诊断功能,自诊、断信息也像被采集的数据一样周期性地送往后台机和远方调度中心或操作控制中心与远方控制中心的通信。
9.本功能在常规远动“四遥”的基础上增加了远方修改整定保护定值、故障录波与测距信号的远传等,其信息量远大于传统的远动系统。还应具有同调度中心对时,统一时钟的功能和当地运行维护功能。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变电所综合自动化对于实现电网调度自动化和现场运行管理现代化,提高电网的安全和经济运行水平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它将能大大加强电网一次、二次系统的效能和可靠性,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具有重大的意义。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硬件软件环境的改善,它的优越性必将进一步体现出来。■
(由咸阳供电局亨通电建公司供稿)
参考文献
关键词:电子商务现代物流必然性问题对策
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协同发展的可能性
基于信息化商务平台的共同要求。电子商务模式下,现代物流的运作是以信息为中心的,信息不仅决定了现代物流的运动方向,而且也决定着现代物流的运作方式。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通过网络上的信息传递,可以有效地实现对现代物流的实施控制。
电子商务对需求的多样性与分散性,为现代物流拓展了广阔的业务范围。电子商务要求现代物流提供更完善、更周到的服务,要求协助电子商务公司完成售后和更多的增值服务内容,这样现代物流的发展才有内在的动力与外在的需求,二者共同促进,共同发展。
电子商务为现代物流功能集成化、服务系列化提供了运作空间,提高运行效率。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现代物流企业可充分利用Internet巨大优势建立信息系统和网络平台,开展商品物流跟踪、客户响应模式,信息处理和传递系统,提供更加完善的配送和售后服务,现代物流企业应该认识到,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是合作博弈,网上网下及早合作可共创双赢模式。
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协同发展的必然性
现代物流是实现电子商务的保障,是电子商务运作的重要部分,是信息流、商流和资金流最终实现的根本保证。电子商务的整个运作过程是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物流的流动过程,其优势体现在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和运作方式的高效率上。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交易,毕竟是“虚拟”的经济过程,最终的资源配置还需要通过商品实体的转移来实现,否则就不会真正实现信息流、商流和资金流。只有通过现代物流配送,将商品或服务真正转移到消费者手中,商务活动才能结束,物流实际上是以商流的后续者和服务者的姿态出现,而物流配送效率也就成为客户评价电子商务满意程度的重要指标。
现代物流是电子商务实现“以顾客为中心”理念的最终保证,是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一个有效途径。电子商务的出现,在最大程度上方便了最终消费者。缺少了现代化的物流技术,电子商务给消费者带来的购物便捷等于零,消费者必然会转向他们认为更为有效的购物方式。现代物流的功能应该是把准确数量的准确产品在准确时间内,以最低的费用送到客户手中,它直接影响到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的竞争力。
电子商务是现代物流和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电子商务的提出最终是为了解决信息流和货币流处理上的繁琐对现代化的物流过程的延缓,进一步提高现代化的物流速度。
现代物流的发展是电子商务的利润源泉。以现代电子网络为平台的信息流,极大地加快了现代物流信息的传递速度,为客户赢得最宝贵的时间,使货物运输方式科学化和最佳化。以快节奏的商流和先进的信息为基础的现代物流,能够有效地减少流动资金的占压,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资本的增值作用,被认为是继企业节约原材料降低物耗、提高劳动生产率之后的又一经济利润增长点,是电子商务的利润源泉。
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协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观念和服务模式落后。我国的电子商务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其功能主要局限于信息交流,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关系还没有得到普遍的认识。现代物流与电子商务脱节,重电子商务轻物流,导致配送效率低下,经常出现拖延交货期、出错等现象,无法满足现代社会人们对快速、准确、及时的现代物流服务要求。
与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发展相关的制度和政策法规尚未完善。与企业发展息息相关的融资制度、产权转让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的改革还远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现代物流企业跨区域开展物流业务时常常受地方保护主义困扰,发生经济纠纷时,有关的金融法规及行业标准对当事人之间经济责任难以确认。基础设施落后,电子化、信息化程度较低。电子商务要求相对均衡的运行环境,要求企业有足够的后台支持系统来响应对方的即时服务请求,目前,市场达不到应有的经济网络规模,网络基础薄弱:网速慢、出口带宽不足、资费过高,而现代物流配送基础设施和配送管理手段更是落后,道路的建设、配送中心的规划与管理、仓储设施的现代化配置、配送运输工具的更新换代、物流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的优化等问题都亟需解决。
人才的稀缺。国外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的发展实践表明,从业人员是否具有较高的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知识和操作经验,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国外的物流经过多年发展,已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物流教育系统,许多高校设置了与物流相关的课程,为物流行业培养并输送了大批实用人才。相比之下,我国在这方面的教育还相当落后,人才严重缺乏,无法为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的协同发展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
我国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协同发展的对策
必须提高全社会对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的认识。电子商务是商业领域内的一次革命,而现代物流则是物流领域内的一次革命。国家与企业共同参与,共建电子信息化环境。同时,企业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商贸活动,为客户提供快捷的服务,吸引更多的制造企业和商业企业上网,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盈利水平,从而促进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的发展。
选择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现代物流发展模式,实现现代物流配送体系的产业化、社会化。在我国目前条件下电子商务企业不宜采用自建物流中心的物流模式,应与第三方物流公司签订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建立共同配送模式,削减物流企业间的不当竞争,从整体上提高供方取得价格优惠的能力,并实现优势互补,促进企业走向联合的规模经济之路。
整合业务流程,提供优质的多样化和个性化服务。电子商务的个性化、多样化特点,企业在商品生产、经营和配送上充分对应不同区域,不同时间和不同消费需求的客户需要,客观上也要求多品种、少批量、大频度的现代物流服务,通过电子化、集成化现代物流管理把供应链上各环节紧密联系起来,对顾客的个性化需求做出快速反应,如采用电子商务的“量身定制”方式,客户可以利用计算机或手机来决定商品何时送达目的地,收到后,信息将自动反馈到客户指定的计算机或手机上。
建立以信息化为核心的信息平台对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的协同发展极为有利。搭建信息平台是运用互联网对企业业务流程的重新设计,电子商务是信息流、商流、资金流和物流的高度对称、融合与互动,信息流贯穿于商务活动的始终,引导着商务活动的发展,现代物流是商流的继续,是商务活动中实际的物资流通过程,同样需要信息流的引导和整合。现代物流朝着信息化、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柔性化方向发展,具有良好的信息处理和传输系统才能快速、准确地获取销售反馈信息和配送货物跟踪信息,从而大大提高现代物流企业的服务水平,提高电子商务的效率,赢得客户信赖,并不断降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