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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隋燕 单位: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利用高校责任保险来处理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我国高校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近几年,从中央到地方,许多地方都相继出台了全面推行学校责任险的具体措施,但是一直没有一部学校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涉及到学校责任保险的一些地方性的教育行政规章和政策性措施的差异性也比较大。2001年,上海率先推出校方责任保险以来,由于该保险能够有效地转移风险,极大地缓解了学校的赔偿压力,有利于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也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因而受到学校和社会的广泛欢迎。2002年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了在学生发生意外伤害时,学校和学生的相关责任,并且提出“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2006年教育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这些部门规章一经推出,全国近20多个各省市积极响应,根据本省市的具体情况,推出了各自的具体实施细则。如《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重庆市教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等。[3]
2008年4月,由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一联合部门规章,对学校责任保险做了详细的规定。该规章规定: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但是,我们发现,该《通知》只涉及到中小学校推行意外伤害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容,并未涉及高校责任保险。上海、北京、湖南、江苏等地先后出台的地方规章涉及的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也都只针对中小学生,也并没有将高等学校包括在内。经调查发现,在我国范围内仅有重庆市、厦门市、深圳市、山东省、江西省等个别省市的地方规章和政策性措施中将高等学校纳入到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中来。我国还没有针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制定专门的法律。各大高校应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件的措施一般有三个:一是利用公费医疗支付学生部分医疗支出。二是保险赔偿。即如果学生投保了学平险,则帮助学生积极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三是寻找事故责任人要求其赔偿。但是面对巨额的支付,这些往往是不够的。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学生及家长对于学校的责任会提出索赔,从而可能引起官司。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高校的负担,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高校的教学工作。我们应当将高等学校纳入到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中来,并制定专门性的立法进行规定。
完善我国高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从“高校责任险”这个名词来看,此项险种应该是责任险的范畴,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高校责任险具备了该责任保险的定义并具有责任险的一般特征,比如高校责任险的补偿对象是被保险人即高校,承保标的是校园内外、学校组织的各类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责任等等。
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从《处理办法》中的“有条件”和“鼓励”这样的字眼可以推定这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范,学校是否参与责任保险,条件是否成熟,完全由学校自己判断,该条款将学校责任保险界定为一种自愿的保险。笔者认为,应当将高校责任保险界定为法定强制性保险。原因在于:首先,根据强制保险的相关理论,国家实行强制保险,主要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第一,投保某种保险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的,国家可以实行强制保险。第二,投保某种保险涉及到国有财产的安全,国家可以考虑实行强制保险。[4]如前所述,高校责任保险有利于防范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涉及到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学校责任保险与汽车交强险相似,在于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使学生因学校的责任受到伤害而学校无力赔偿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高校责任保险具有十分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它关乎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侵权责任,涉及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对其实行强制投保在理论上是具有可行性的。我们建议通过法律规范将学校责任保险列为强制保险,责任人没有选择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的权利,只有选择到何种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立法还应制定统一投保水平、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以供各地学校遵照执行。
笔者认为我国高校责任保险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主观上看,我国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校方是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伤害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是故意行为,心理上是故意状态,那么不属于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从归责原则上看,高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然相应的我们应当明确高校责任的免责事由。如果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大学生自伤、自伤性行为等等。第二,从主体上看,行为的主体是高校。但高校只是一个团体,无法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实际中还应是高校的工作人员,即教职工职务行为。如果教职工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学校的意志和宗旨,体现了设立该学校的特定任务和目的,则属于职务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就是职务侵权行为。第三,从客体上看,高校责任保险的客体是在校学生,投保时必须提供参保学生的所有花名册,有详细的学生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班级、学号等,一旦发生高校责任险的赔偿事故时,先要确定该学生是否在当时投保的名单内,如果当时未投保则不能赔偿。第四,存在损害事实,具体指的是学生的人身伤亡事实和财产损失事实,并且学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教育部2002年的《处理办法》和2008年教育部、财政部和保监会联合下发的《通知》中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费的承担方应当是学校。从各地的实践看,保险费的承担者绝大多数都是学校,个别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笔者认为:由学校自行承担保险费的方式不可取,因为学校的本职工作是教育教学,由其花大力气去筹措保险经费不可行,而且学校的投保意识普遍较弱,加上教育经费紧张,如果由其投保,则投保率很难保证。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高校责任保险费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由国家为所有高校承担保险费。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建议学校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来承担。
第一,对公办高校而言,从产权关系看,其经费全部或大部分依赖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同时也是学校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着,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承担保费,为学校投保,分担风险、补偿损失,理所当然。而且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高校的法人资格,但是由于其公共性、公益性等特点,其没有法人所必须具备的独立的财产权,因而国家对高校实际上仍负无限责任。
第二,对于民办高校而言,从产权关系看,其财产来源的非国有性决定其对其所属财产享有直接的支配、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同时还依法独立享有内部管理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保高校责任险,不仅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之需要,也是维护其正常办学秩序并达到办学目的之需要,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由投资方,即学校举办方来缴纳保费是理所当然的。
综上,我国高校责任险的产生对解决高校伤害事故有高校能集中精力从事教育教学正常工作,笔者希望我国的高校责任险能逐步完善和发展,合理快速处理我国高校伤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