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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我国相比,具有起步早、经验丰富、制度成熟的优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很好的成为了一种社会化损害赔偿的机制,借鉴意义十分重大。笔者将从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及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两个较为突出的方面阐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
西方环境保险制度的模式大致归为两类: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两种制度主要在投保自由,道德风险等方面有所差异。前者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强制规定特定领域施污染赔偿责任采取强制保险政策,如美国最早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可能引发环境损害的问题实施了强制保险制度,即通过《资源保护与赔偿法》来授权行政职能,在环保局长授权的行政命令中,强制要求企业就第三人责任,及企业关闭三十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这种模式对环境保护和救济充分有效。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
德国自1965年起,保险范围逐步扩大,从对渐进性污染产生的责任视为免责责任范围,到将水体污染纳入保险范围,直至1978年,承认大气和水污染是保险范围,逐步开放与放宽,如仍将可预见性经常排放物列为免责范围。另一代表国家法国,通过本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加之运用英国1974年提出的保险责任保险单,最终除突发性事故外,对累积渐进性、反复继续性事同样故予以承保。
二、我国环境保险责任的制度设计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施现状
1.企业投保积极性低,参保企业仅三成以2012年环境险试点省份陕西为例,2013年4月底省环保厅公布的试点企业594家,2014年又公布了53家,但上述企业并未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投保,截止2014年7月底仅203家企业投保。
2.险种设计局限如2008年平安保险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备案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就明确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该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七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责任、损失或费用;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十类除外情形。这十七项除外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免责范围过宽,承保范围又过于局限。
3.立法保障欠缺尽管在环境保护方面,出台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专项法律法规,但和西方环境保险责任位于前列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只停留在国家环保局下发的《关于环境保险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缺少环境保险责任的立法保障。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对策
1.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任意性与强制性保险责任制度的取舍方面,各国都在努力寻求平衡、适当的定位,实际上,无论美国、英国抑或德国的保险责任制度,虽然对企业任意性要求的程度不同,但都有向强制性责任靠拢的趋势。以强制性投保政策约束企业,是对社会责任强化的手段,同时又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保护、人权保护方面成为一种实至。
2.逐步放宽投保范围环境污染是动态的,与经济文化的发展密切关联。随着工业的扩张,市场经济的多元,保险市场的成熟,累积性事故责任如果不予以承保,一方面企业投入比与回报率悬殊,投保积极性令人失望;更严重的是,环境保护工作将停滞不前。
3.逐步完善立法立法的欠缺是企业业主接受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举步维艰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法理学上来看,法律与社会文化事相辅相成,互相影响的关系,完善责任保险立法,可提高社会公知,加强责任意识;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推行的本身来看,完善怎保险立法,可降低企业风险,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和弱势群体自身利益。
作者:董丁铱 马海桓 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