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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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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中国大陆地区于2003年开始筹划存款保险制度,直至2014年11月底,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官网《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标志着大陆地区酝酿多年的存款保险制度即将推出。台湾地区于1985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由台湾地区“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了“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在此后30多年的运行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鉴于两岸在经济、金融监管、文化上的相通性和相似性,本文将系统地考察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制度建构,并提出值得大陆借鉴的经验和建议。

一、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初创阶段

1985年初,台北十信、国泰信托投资公司、亚洲信托投资公司、华侨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陆续发生连锁性存款人挤兑事件,对台湾地区金融安全和支付系统冲击较大,凸显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紧迫性。台湾当局依据台湾地区“银行法”第46条规定,提出设立以直接保护小额存款人为目的的存款保险制度,并普遍获得金融业界、学者及专家的赞同。台湾地区“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邀请金融机构代表拟订“存款保险条例草案”,报经“行政院”决议通过,于1985年1月公布施行,台湾地区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依据正式诞生。“财政部”与“中央银行”于“存款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后,即积极筹备且共同出资成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并于同年9月27日正式营业,成为台湾地区专责办理存款保险的机构。此阶段存款保险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征:1.自由投保时期。台湾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初采用自由投保方式,主要是为配合金融自由化趋势,使金融机构享有经营挑战空间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保。但因存款保险制度在当时属于初创,社会公众对此制度极为陌生,加之存款人对台湾当局过去维护金融安定与保障存款安全颇具信心,导致不能真正体会存款保险的重要性。此外,为了避免增加存款保险费所带来的负担以及大部分金融机构以其尚未全面计算机化、计算保费费时费力为由,对投保事宜多心存观望,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广进展缓慢。

2.单一费率时期。存款保险制度创设初期,金融机构的设立及业务范围受限制较多,故个别机构之间风险差异并不明显,存款保险费率采用单一费率制度,初期费率由“财政部”核定为万分之5。当时,不少金融机构认为保险费率偏高,参加存款保险将加重其经营成本负担,故投保意愿较低。“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据当时台湾岛内经济金融情势及参考金融机构的意见,将存款保险费率调整为万分之4,此后再次调整为万分之1.5。虽两次调降费率均已顺利达到减轻投保机构经营成本负担及提高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意愿的短期目标,但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金融机构之间的经营风险高低日益明显,加上层出不穷的金融危机事件,对于不同风险的金融机构适用相同的单一费率制度,其公平性备受批评,终促成其后的保险差别费率制度的实施。

(二)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阶段

1990年,台湾当局为顺应世界潮流,大幅放松和解除金融监管措施和幅度,并于1991年12月开放银行设立申请,启动“金融版图之重组工程”,导致金融市场竞争趋于白热化;而此时又恰逢亚洲金融危机、9.21大地震及世界经济不景气的影响,金融机构逾期放款比率节节攀高,金融业受此冲击严重,系统性金融危机有一触即发之势。台湾当局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持续发展,开始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1.增加资本,强化理赔能力

按照“存款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原定资本总额为20亿元新台币(下同),但因1990年代新设民营商业银行陆续开业,经济金融竞争情势已然变迁,为提高存保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于1992年7月将公司资本总额由20亿元调高为50亿元。又因彰化县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金融风暴事件,“行政院”为加速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的累积,又于1995年11月将该公司资本总额调高至100亿元。

2.修订承保标准,掌控承保风险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审慎筛选合格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于开业之初即订有金融机构承保标准。为配合金融环境的发展和变迁,公司持续修正该承保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为适应当局开放民营商业银行的设立,增订新设商业银行的承保标准;为配合“银行法”的修正及“信用合作社法”的公布施行,将前述两种承保标准整合为单一标准;参考先进国家以资本为基准的监管措施,将金融机构资本或净值比率增列为承保审核项目;将承保标准中有碍业务健全经营的项目予以量化,内容包含逾放比率、逾放加计不良放款比率、放款集中比率、应予评估资产占调整后净值比率等事项。

3.自由投保制度改为全面投保制度

1995年,台湾地区爆发彰化县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金融风暴,并连带其他控制能力差的金融机构,连锁性的发生数起存款人挤兑事件。鉴于社会各界对金融体系安全尤为期盼,台湾当局决定对金融监管制度进行适度改革。“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在充分调研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将存款保险制度改为全面投保。此后,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正式迈入全面投保制度。当时除德意志银行台北分行因有母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依法免予参加之外,其余依法核准收受存款而尚未参加存款保险的57家金融机构,皆于1999年2月1日起全部加入存款保险,成为“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投保机构。

4.风险单一费率制度改为风险差别费率

1990年代,台湾地区历经经济景气趋缓的冲击、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挑战,金融机构间之间的经营风险差异愈趋明显,存款保险采单一费率制度,无法保证其公平性,并容易产生道德危险及诱使金融机构承担高风险等问题。为使金融机构所支付保费与其风险相当,遂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制度。

二、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框架

(一)组织机构

“存款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由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经理人和经理部门等机构组成。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有董事7人,分别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指定人选担任,以便于使存款保险公司的业务得以有效顺利开展。公司设监察人3人,由监察人互选1人为常驻监察人。并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长提经董事会同意后聘任,按照董事会决议,综合负责全公司业务。

(二)资金来源与运用

首先,在资金来源方面,“存款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存款保险,由“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其资本总额,由“行政院”定之。前项资本,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及投保之金融机构认股;“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50%。其次,在资金运用方面,“存款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存保公司的资金,除用于经常费用开支,及依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险责任、提供财务协助、成立过渡银行及办理垫付等用途之外,应投资于政府债券、存放于中央银行或以经该公司董事会同意之方式运用。

(三)承保金额和对象

首先,存保公司成立之初最高保额为70万元,此后保险额度逐步提高,至2011年调高至300万元。2012年底,投保机构存款总额达33.47万亿,受保储户的户数比率为98.44%,最高保险额度达到300万,使大部分的小额存款人得到存款保险的保护,巩固和提升了社会公众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信心。其次,依“存款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凡经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邮政储金或受托经理有保本保息之代为确定用途信托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向存款保险公司申请参加存款保险,经存款保险公司审核许可后为投保机构,如果金融机构在2007年1月20前已参加存款保险,免依前项规定申请存款保险。金融机构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参加存款保险者,依其为一般金融机构或农业金融机构,由存款保险公司分别报由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责令该金融机构撤换负责人或废止其许可。具体而言,存款保险的对象,大致可分为下列四大类:其一,银行。包括一般商业银行、中小企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其二,“中华邮政公司”。其三,信用合作社。其四,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业金库以及设置信用部的农、渔会。根据台湾地区“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统计资料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共有3家公营金融机构、37家民营银行、29家外国和大陆地区银行在台分行、23家信用合作社、278家农会信用部、25家渔会信用部参加存款保险。

(四)投保方式

台湾地区存款保险制度在创立之初以尊重金融机构投保意愿为前提,并未强制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采用自由投保的方式,结果造成部分金融机构因未加入存款保险,而使其存款人无法受到存款保险的保障,因此为了保障全体存款人的权益,台湾当局修改“存款保险条例”,将存款保险投保方式改为全面投保方式。

(五)保险标的“存款保险条例”

第1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指以下列台湾地区境内之存款为标的之保险: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机构之转存款、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承保之存款。前项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项目:可转让定期存单、各级政府机关之存款、中央银行之存款、银行和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邮政机构、信用合作社、设置信用部之农会、渔会及全国农业金库之存款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不予承保的存款。第一项所定台湾地区境内的存款,不包括银行所设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受的存款。

(六)保险费率

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第16条第3项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具体而言,根据2013年“存款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规定:其一,银行、外国及大陆地区银行在台分行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5、万分之6、万分之8、万分之11、万分之15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5。其二,信用合作社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4、万分之5、万分之7、万分之10、万分之14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5。其三,农、渔会信用部保额内存款之差别费率分为万分之2、万分之3、万分之4、万分之5、万分之6等五级,保额以上存款固定费率为万分之0.25。

(七)保险责任

“存款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投保机构经主管机关或农业金融中央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存款保险公司应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险责任:其一,根据停业投保机构账册纪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余额证明,将赔付金额以现金、汇款、转帐或其他拨付方式支付。其二,商洽其他投保机构,对停业投保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赔付金额相等之存款,由其代为支付。其三,对其他投保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资金、办理贷款、存款、保证或购买其发行之次顺位债券,以促成其并购或承受该停业投保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营业、资产及负债。存款保险公司办理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预估成本,应小于第一款赔付之预估损失。但如有严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的情形时,经存款保险公司报请主管机关洽商“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同意,并报“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存款保险公司办理前项但书规定事项,致一般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或农业金融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不足时,得分别向一般金融投保机构及农业金融投保机构收取特别保险费。特别保险费费率及收取期间,由存款保险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八)主要职责

存款保险公司的主要职责为办理存款保险业务,除此之外,还包括检查投保机构、辅导问题投保机构及接管停业投保机构等主要职责。其一,检查职责。台湾存款保险公司的检查职责主要体现在金融检查方式上。其执行金融检查,以实地检查为主,表报稽核为辅。实地检查分一般检查与项目检查。一般检查系对金融机构全盘业务之检查,检点随着金融环境之变迁而调整;项目检查系就财务状况有重大异常变化或其他特定事项并配合主管机关的委托对特定业务办理的检查。其二,辅导职责。为加强服务投保机构、落实场外监控制度,台湾存款保险公司自1998年起实施专责辅导员制度。即按全体投保机构所在行政区域或性质分别规划辅导责任区,指派专人追踪考核检查意见、出席其相关会议、适时提出改善经营缺失意见、邀谈经营状况异常的投保机构负责人,并与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保持联系,以有效掌控其承保风险及实时处理投保机构相关问题。其三,处理职责。2000年至2003年,“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受“财政部”委派,先后接管因违法授信、资产质量严重恶化等原因发生挤兑事件的中兴商业银行、高雄区中小企业银行、高雄县凤山信用合作社等问题投保机构。

三、对大陆地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启示

(一)摒弃存款保险万能论,正确认识存款保险的作用

《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味着大陆地区存款保险制度有望在近期出台。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许多学者体现了强烈的期待和膜拜,认为该制度可以从根本上保证金融稳定和安全。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对于保护普通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稳定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但并非是保证金融稳定和安全的根本制度。台湾地区发生的“力霸”事件就是例证之一。台湾地区中华商业银行为追求高额利润,过度对外放款,导致其核心资产被其母公司台湾力霸集团掏空,形成了118亿的坏账。虽然在“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的介入和接管下得到了解决,但是仍然造成了许多存款人的疯狂挤兑,极大的威胁了台湾地区金融系统安全。如果将视野扩展到全球,也可以发现类似的例证。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后,英美等国纷纷大幅度提高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德国、希腊等国家将限额保护改为全额保护,这也体现出很多国家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持一种谨慎态度。以上例证启示我们,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将有利于大陆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并非是金融稳定和安全的根本性制度,应正确认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和局限。

(二)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赋予其必要的金融监管权

首先,建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独立的、专业化的存款保险公司营运是防范存款保险蕴含风险的重要手段。《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机构设置以及是否有权限参与存保机构的接管等事项。建议将大陆地区的存款保险机构定性为公营机构,并可以考虑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共同出资建立,以市场化公司形式运作,由国务院直接领导和管理。其次,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必要的金融监管权。为了更好的监管和提高存保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水平以及减低存款保险公司的风险,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规定存款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机构定期披露相关信息,并有权检查银行的相关业务。如果存款保险公司发现投保机构有财务、经营等问题时,可以向其发出警告、提高保费以及停止投保等资格,并有权协助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实施接管等权限。

(三)采取渐进式方式建立差别费率制度

台湾地区存款保险的费率是由单一保险费率过渡到差别费率的,差别费率的实施效果明显优于单一费率。台湾地区实行单一费率的实践表明,单一费率会增加高风险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助长其过度追求利润的投机心理,并且会影响到低风险投保机构的稳健经营的积极性。就大陆现行的银行业体系而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以上机构的风险水平差异较大,因此根据银行类型实行不同的差别费率符合大陆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条明确了大陆将实行存款保险的差别费率。但具体的费率水平以及划分依据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具体费率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投保机构的运营成本,对投保机构非常重要,因此设立符合符合大陆现状的差别费率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关键之一。考虑到大陆银行信用立法和评级制度的欠缺,建议采用渐进式方式建立差别费率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在存款保险推出的初期,实行较为简单的差别费率,在制度试行到较为成熟时,根据各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风控水平、资产集中度、盈利能力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并按照评价得分划分风险级别,以此确定差别费率。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所缴纳的保费较高,其日常的运营成本会相应增加,相应提高其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维护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

(四)建立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

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是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出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和层次,是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的金融机构收取保费及监管的前提条件和核心依据。风险评级体系是以防范风险为目标,对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和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就要求我们应该建立包括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安全状况、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状况和市场风险敏感性状况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一套公正、客观、科学的评价体系。有效的风险评级体系不仅要具有稳定性还要具有灵活性,可以对参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变化做出及时反应,从而准确判断各类参保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迅速采取监管措施,提高对有问题机构的风险控制水平,提升风险评级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由于评级体系中的指标及权重的合理性,有赖于有长期完备的历史数据进行检验,因此要注重积累和分析经验数据。此外,还要对投保机构的风险监测结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风险点并监督采取相应措施,将风险尽可能消除在萌芽状态,以防范整个金融系统风险。

(五)建立金融风险预警系统

鉴于金融机构每发生一次挤兑事件,就会造成金融机构信誉受损,营运绩效及获利能力衰退,并可能造成金融机构倒闭、甚至连锁影响整个金融体系支付系统的运作,导致局部或全面性的金融危机。建议在预防胜于治疗的理念下,建立并完善金融预警系统,适时发挥早期预警功能,再配合检查人员实地业务、财务之查核,以尽早发现并化解挤兑事件。在制度设置上,可以借鉴台湾的金融预警系统,建议分为检查评等及申报排序两系统,均包括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在华分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等4个子系统,其评估属性分为资本适足性(CapitalAdequacy)、资产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能力(Management)、盈利性(Earning)、流动性(Liq-uidity)、市场风险敏感性(Sensitivity To MarketRisk)及其他(Others)等7类,并制定例外管理情形或风险偏高应加强追踪的标准,将评级、排序或单项指标异常的金融机构纳入例外管理,以督促投保机构改善营运,加强对存保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作者:齐萌 单位: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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