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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个主要的法律制度都对此进行了讨论,并持有不同意见。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大多数国家都声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应在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后暂停,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进行风险评估后再决定其是否继续有效,即采用属人主义的预先评估机制;大陆法律体系中的大多数国家则声称保险合同应在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后持续有效力,至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在风险评估完成后再进行判断。
关键词:财产保险标的;属人主义;从物主义
一、“属人主义”原则
(一)“属人主义”原则的优势
该原则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应在财产目标转移后立即暂停。保险人是否承认承继的保险合同成为保险合同持续有效的重要因素,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恢复,则终止合同有效性。这种主张下,保险公司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该原则着重于保护财产保险合同的个人特征,并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确定的。该信任关系是维持合同效力之根本。该模型认为保险合同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非被保险财产。因此,被保险人的个人因素成为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重要考虑因素。转让财产保险主体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和地位由受让人取代,保险合同确立的信托关系也动摇。同时,该原则要求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同意权,以确保保险公司拥有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权。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大多数国家主张该原则,重在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且能在保障原始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上起到很大的作用,它还确保保险公司可以重新审查和评估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带来的一系列风险变化。为了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价格平衡,保险公司有效地防止了超出保险范围的目标转移过度补偿,使受让人可以获得不正当的财富。其次,该原则在理论上与保险合同的相对和连续特征一致。在债务承诺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当然有权同意失去自己的利益。在英美法律体系中,该原则被用作保险立法的理论基础。美国的法律对保险公司应当同意书面转让保险合同,否则转让无效。”的约定条款一般持认可态度。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规定:“只有被保险标的的转让不足以转移保险。此时,其效力暂停,直至受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所有人和保险标的。”。
(二)“属人主义”原则的不足
这一原则过多地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这将不可避免地减少对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首先,它否认了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合同有效性的可能性。其次,如果依照“属人主义”原则,被保险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一旦获得同意权,这意味着在财产保险目标转移后,一方面,在保险公司同意之前,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空白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将处于合同保障的“盲点”;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有可能滥用这个权利。如果在此空白期内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滥用此权利。为了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将被告知决定终止其有效性并逃避法律责任。此外,理论上,由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的模式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合同转让行为的否定。一般认为,合同有效性的转移要求合同在不间断和连续模式之间自由转移。但在该原则的影响下,即使保险公司同意,它基本上是保险公司和受让人对同一保险目标的重新要约和承诺。它的基本属性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而是签订新合同。在实践中,这种方法不可避免地给受让人和财产保险实体的转让人带来很大的不便,增加了交易的程序和成本。
二、“从物主义”原则
(一)“从物主义”原则的优势
该原则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根据财产保险主体的转移而转移的。保险合同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然由受让人继承,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无需同意。受让人、被保险人等仅有义务通知,该原则否认保险人的同意权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换句话说,保险合同应在财产保险标的转移后持续有效力,至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在风险评估完成后进行判断。该原则的优点有:第一,它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换句话说,在财产保险转移的法律制度中,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是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因此,当财产保险实体的所有权转移时,隐藏的保险利益也被转移,受让人也获得保险利益。因此,继承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理的。其次,该原则使保险合同的转移变得切合实际,这使得保险公司的同意无效。在受让人的自然继承模式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得到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品交易和财产转让的完整性。有利于贸易往来与业务开展。最后,这一原则也避免了过于注重保护保险公司利益的事实,该原则重点是保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帮助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这主要表现在,可以以自然继承的方式验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理论上可以消除“保险合同效力空白期”,弥补被保险人权利保护的“盲点”。坚持该原则的立法风格的有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保险合同法、“日本商法典”第650条和“台湾保险法”第18条。
(二)“从物主义”原则的不足
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也不意味着发生什么样的情况,该原则都必然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虽然这一原则主张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决定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将被动地接受所有财产保险目标转移的法律事实。如果存在使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基础不再存在的法律事实,保险公司仍有权暂停或终止合同的有效性。大多数国家立法都表达了这一法律事实“财产保险的风险显着增加”。如果保险公司必须被动地接受保险合同在任何情况下转让的事实,那么在财产保险实体转让后,由于受让人的因素导致风险情况显着增加,财产保险标的风险可能超出原协议保险合同的范围。但是,受让人只根据原财产保险标准的风险状况承担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价格的平衡将不可避免地被破坏。如果受让人从中获益,那势必会有很多人效仿,这样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虽然该原则否认保险公司同意转让对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影响,但并不排除保险公司对转让财产保险实体的风险状况的审查和评估。此外,由于财产保险风险大幅增加,它也使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费和取消合同。总体而言,两个原则都各有优势和不足,属人主义相对较为保守,比较认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尊重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交易的安全和隐私,但是,过于僵化不利于流通,不符合当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从物主义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上的问题,但更符合保险利益原则,能保护受让人、原被保险人的利益,在维持保险合同对价关系平衡的稳定性上也是有益的,相比较于属人主义原则,从物主义原则在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上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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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玉红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