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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带动了保险业的繁荣,由此造成的保险纠纷也在逐年增加,尤其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较为突出。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相关工作,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概念的介绍,对二者的内涵有个清晰的认识和把握。在此基础上深入探究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保险代为求偿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一些解决措施,以期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代位求偿;保险制度;法律适用
保险制度最早发源于英国,我国的保险事业起步较晚,很多保险制度和机制尚未健全。在理论界对于保险制度的研究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对保险问题的研究多停留在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基本层面上的研究,对于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研究较为鲜见。本文以保险代为求偿权为切入点,深入探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一些建议措施的提出,从而实现对当前理论界关于保险制度研究领域的进一步扩充。因此,对于保险代位求偿诉讼问题的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概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债的请求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则是指保险人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保险标的的损失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险事故责任方在赔偿金额内,给予一定的给付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体可以通过直接诉讼或参与诉讼两种形式寻求权利救济,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前提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责任人就追偿问题发生纠纷,通过私力救济难以有效解决,不得不通过法院判决以实现矛盾的化解。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只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责任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模式,并且是最为有力的解纷止争的手段。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即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以谁的名义行使求偿权,有些保险人会以自己的名义,而有些保险人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不确定性已经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障碍,尤其是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不予承认,以不具有适格当事人的理由驳回起诉。而有些法院则认定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保险人具备适格当事人资格予以立案,这种法律适用的混乱,造成了保险人权利维护的不规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实践中同样存在的疑问。一般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但不包括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除非他们具有主观故意性。但这条规定过于模糊,其中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我国对“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未进行明确的界定。其次,如果投保人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是同一人,那么又该如何确定保险代位求偿行使的对象。对于这种角色竞合的情况,如何进行索赔目前不得而知。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索赔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金之后,可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在赔付范围内进行追偿。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存在范围不清的情况。首先,在保险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保险赔偿金额超出损失部分的情况,而对于超出的部分,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规定。其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然会产生各种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对于这些费用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最后,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并未对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延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是否应纳入到保险人索赔范围加以明确。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完善措施
(一)赋予保险人自己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事关正当利益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因此,赋予保险人适格当事人的资格,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还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双重困境下,必然给保险人顺利进行权利救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有效开展。所以,赋予保险人以个人名义进行代位求偿权诉讼的举措,既符合诉讼实践中的现实需求,同时,也有利于理顺保险行业各方利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合理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合理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范围,是有效开展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内在要求,也只有将对象范围进行清晰地划定,才能规范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的审判行为,做到同案同判。首先,针对“家庭成员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定义,应该作详细的解释。其次,针对投保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进行代位求偿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要区别对待,在投保人既是保险事故责任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得将其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如果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和受益人实现了分离,因此,可以将投保人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索赔范围保险理赔金的多少不仅关乎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支付问题,而且关乎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因此,进一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的索赔范围,有利于协调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首先,对于超出损失的保险理赔金,保险人不得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理由在于保险人所从事的保险事业本身就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对于超出损失部分的赔偿金,保险人是承担风险所应付出的代价,无权追偿。其次,对于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律师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等不应纳入到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之内。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化的组织,其开展保险业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运营成本,而这些成本是保险公司运营管理和开展业务所必须承担的。最后,针对保险事故责任人延期支付赔偿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应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的标准是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界限。在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事故责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出于惩罚恶意第三人的目的,可对其延迟交付赔偿金期间产生的利息进行追偿。如果保险人未能履行义务的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则保险事故责任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不需要对其延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进行赔偿。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处理好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对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对象和索赔范围三个角度入手,深入探究我国保险代为求偿权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解决措施,以期推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问题的关注和探究。当然,本文研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深度不够,解决措施的理论支撑点较少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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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煦 单位:中德安联人寿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