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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一直以来,大多数学者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收益权的性质定位为期待权。然而从程序上来看保险收益权是否实现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并且在事故发生之前,保险收益权的权利人也就是保险受益人还处于可以变更的状态。因此,保险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转化为一项权利。进而从实质上说,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基于合同而取得的债权请求权,但取得受益权的受益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订立也不是其意思表示的结果,该合同是第三利益人合同。合同中的履约方称为践约人也就是债务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由此看来,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相当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所以,从实质上看来,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基于投保人而并非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而享有的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
由保险受益权的性质我们可以知道,保险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其实是对被保险人债权的继续实现。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可以看作被保险人将其债权人地位做了一个附期限的转让,这个转让是被保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一旦被保险人指定了受益人,并且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变化,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个附期限的债权转让即可成立,保险受益人即可对保险金或者赔偿实行请求权。在财产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获得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受益人是基于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的期待权,进而为财产所有权,所以受益人得到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因为被保险人的自主真实的债权转让而使财产保险受益人获得的赔偿金不能属于不当得利。
(三)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适用
现代立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实现利益平衡。社会实践中的任何新生事物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需求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则取决于对该事物的社会评价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受益人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发展以及加速资金流转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同时也存在着转移资产和对保险财产变相设立担保的法律风险。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就成为一种特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目前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应当在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增加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规定。另外,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合同法》和《民法》中增加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伦理分析
(一)基于目的论的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目的论的含义。目的论伦理学有两种,分别是利己主义和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的评价原则是:行为产生出或者会产生出行为者的最大幸福或者利益,是该行为道德正确的唯一标准。功利主义的评价原则是:一个行为产生出或者会产生出全体利益相关者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该行为是道德上正确的。
2.从保险合同主体的角度分析。首先,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在财产保险中引入保险受益人的概念,很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从表面上来看,如果存在财产保险受益人这一制度,那么受到损失者2015年第5期下旬刊(总第589期)时代金融TimesFinanceNO.5,2015(CumulativetyNO.589)将会得不到补偿,而得到补偿者又没有遭受损失,这样赋予第三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受益人很可能会为了获得保险赔偿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损害保险标的。还有可能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串通而进行违法的骗保骗赔行为。然而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又已经出现“受益人”的应用,比如在抵押贷款保险中,就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如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享有对保险赔偿的优先受偿权。这里的“受益人”虽然对保险赔偿没有直接的请求权,但其享有对赔偿金的债权。这样的“受益人”规定又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即银行的权益,降低银行放贷的风险。其次,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在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下,可以指定自己或者第三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过程其实也是一种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过程,比如指定自己的亲属为受益人;或者自己的债权人为受益人,也是为了从债权人得到一定的帮助。所以,利己主义看来,引入财产保险受益人会有损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同时又会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也是被保险人最大幸福的选择,该行为的正确与否不好判断;而当这些分离的利益进行加总后,就符合功利主义的判断标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正确的。究竟这些主体的利益加总是否实现了最大利益,我们可以进行一个类比。从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已经存在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条款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自身或指定与之有婚姻关系,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第三人。与财产保险不同的是,人身保险是给付性合同,因此第三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给付的过程中,不存在很多学者所说的“不当得利”行为。然而,这仅仅是因为人身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质而决定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也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人身保险受益人条款的存在也会引发道德风险,并且在现实中这种风险事故还时常发生。可见,道德风险的产生并不是财产保险受益人条款所特有的,而道德风险的防范也不是通过禁止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产生就能实现的,否则就不会存在人身保险受益人制度。另外,保险人作为企业法人,在整个市场参与者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大部分的市场参与者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因而从功利主义学说来看,建立财产保险受益人更益于保护了大多数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二)基于道义论的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道义论的含义。道义论是指人的行为必须遵照某种道德原则或遵照某种正当标准去行为的道德理论。一个行为的正确与否,并不由这个行为的后果来决定的,而是由这个行为的动机和标准来决定的,注重的是这个行为的动机是否是“善”的,行为的本身是否体现了预设的道德的标准。这里的“善”可以用人道主义原则来界定,把人和人的价值置于首位的观念,肯定人的权利或尊严,并主张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友爱的精神的伦理原则;强调互助互爱的和谐关系,强调救贫济苦。在这一点上是与保险的职能和作用相一致的。
2.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分析。道义论形成的内在根据是人类及社会对道德权利,道德秩序,道德义务和道德评价的现实需要。道德权利是指实践主体在利益,尊严与价值方面要求得到满足的权利,道德权利的实现要求人们遵循一定的道德秩序。道德权利的实现同时也要要求道德义务的履行,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而道德评价决定着我们道德范畴的取舍,道德价值观的构建与道德行为的反思。道德评价是对行为的最终评价依据,也会影响行为人将来的行为过程。建立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这个过程要涉及到财产保险合同的各个主体,保险人尊严和价值的实现来源于客户的评价和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应的保险人要提供良好的服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道德权利的享有在于其真实意思表达的实现,相应的要付出保费;而受益人尊严和价值的实现在于其接替被保险人继续请求赔偿权,并遵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来履行义务。这些参与者如果都能合理地履行其义务,那么良好的道德秩序的形成就有可能,在此环境下,建立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这个行为是十分合理有效的。在实际中,保险公司为了维护公司信誉或者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或其他原因,遵从人道主义原则,对于一些特殊保单存在“通融赔付”的情况,来取得良好的道德评价。然而这种方式毕竟是偶然和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的,要取得持续良好的道德评价,应该从根本上提高自身的服务能力,增强每一位参保者及相关人员的满足感。从这个角度来说,建立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是真正意义上人道主义原则的实现。
作者:柴鑫涛 柴鑫慧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经济与数学学院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