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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实施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保障各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特别是在优化营商环境、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清理僵尸企业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程序中作出明确界定。而破产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又错综复杂,例如: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如何行使表决权、如何解决清偿顺位、如何界定变现成本、管理人报酬如何收取等等。本文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定,并立足于司法实践、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优先受偿顺位等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若干建议,以进一步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或缺位。
关键词:破产程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清偿顺位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申报的主体
(一)诉讼程序中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承包人怠于主张权利是才享有;是以合同法的代位权作为理论依据保障实际施工人利益,其最终目的也是在源头上尽可能的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5条中,对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具体条件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而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中同样规定,即实际施工主体在完成了合同中的具体施工范围并且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合格的,在施工单位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实际施工主体就其承建的工程量,可以在业主单位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于两部解释中只规定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主体承担责任,而对实际施工主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请求权,并没有给出明确意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主体也是以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为主,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例外的。这对管理人在审查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优先债权人资格具有指导意义。
(二)破产程序中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债权人主体1.破产程序,是当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时,为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合理的清偿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由管理人对企业的全部财产实行公平分配的特殊程序。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最终实现高效的财产处置和债权分配。由此可见,破产程序包涵了对全部债权的审核认定、企业财产的公平处置以及对债权依法分配等多种司法手段结合的特殊程序。故而在对债权申报受理、审核认定等环节中,也应当遵循高效、公正、合理这一原则。2.除特殊情形外,工程价款优先权申报主体除承包人外,也可以包括实际施工人,具体理由如下:《合同法》第286条以及《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以及《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的立法精神或宗旨,最终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实际施工主体又是支付或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第一责任人。在建筑行业内,农民工是整个建筑行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建筑企业在获得工程项目后,往往会将大量技术要求不高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施工人正是由于优势灵活、运营成本低等特点长期存在。面对这一情况,司法实践中不能刻意回避,而应当积极面对,依法处理。建设工程中相当一部分是农民工劳务成本的物化,而实际施工人又往往是的农民工劳务物化成果代表。实际施工主体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后,业主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主体之间的连环债务也可以相应抵消,而且业主单位对实际施工主体承担的清偿义务仅是以其欠付的工程款为限,在事实上,并未加重业主单位的责任,对业主单位也是非常公平的。
(三)实际施工人申报工程款优先债权时,管理人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具有以下特殊情形1.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主体同时申请工程款优先债权时,应当尽量保护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在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实际施工主体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在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创造条件允许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主体通过协商或债权转让等方式,确认实际施工主体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人。2.承包人已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此时,对于实际施工人申报工程款优先权时,应当不予确认。因为《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5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施工单位怠于行使优先请求权时,才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承包人已经或正在积极主张权利,则实际施工人重复申报优先债权,也失去了法律支持。3.施工合同无效,且施工工程经检验质量不合格或经修复仍验收不合格的;不应认定优先权。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精神,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经验收又为不合格工程款,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实际施工主体均不应认定工程款优先债权。
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范围与限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仅是以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在变现款优先受偿。因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执行和分配制度,特别是在办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时,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同时存在消费者购房利益的特别保护、工程价款优先权、以及法定抵押权等多种优先权并存等情形。为充分保障施工单位及其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对如何合理界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范围进行研判。
(一)破产程序中涉及的法定优先权概述1.建设工程抵押权的行使范围。其内涵实质包括两层含义,所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抵押物的范围。第一层面所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由于抵押权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所设立,所以也需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一般包括主债权、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此,核实抵押债权中要充分注意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区分确认。第二层面即为抵押物的范围。根据《物权法》规定,建设工程设定抵押权时,该工程应当是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或者是已办理审批的合法在建工程;同时设定建设工程抵押时,所抵押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但当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新增的建设工程不再抵押范围内。据此,在确认建设工程的抵押权范围时应当充分甑别土地使用权、以及新增建筑物的是否在抵押范围内。2.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确认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同样需要查明工程款的范围及施工工程量范围这两个基本事实。根据《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优先权主体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变现价款优先受偿;非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变现款不再优先受偿范围内。实务中,由于各施工主体所实际施工的范围或工程量,往往是相互交叉并最终形成物的混同,故而,当出现多个施工主体同时为一幢建筑物施工时,区分自各的施工量以及在建筑物中的价值比或工程量比就显然尤为重要。而另外一个层面,也是实务中比较容易忽略的就是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款的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批复》及《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而施工主体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内。而建设部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款由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对于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不应界定为建设工程价款范畴中的优先债权;对此最高院民一庭主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也是支持该观点。这就需要在审核工程款债权时,应当注意区分与把握。
(二)破产程序中的多个优先权并存时的冲突解决机制多项工程款优先权并存。破产程序中,特别是涉及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时,往往已办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证,即已全部分割并办理单套商品房不动产权。如果此时存在对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或者对道路、绿化、消防等单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此时不宜一一对应单项工程的变现价款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针对属于破产财产的商品房依法处置后扣除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以外部分(即建筑物本身的变现价款)按单个工程价款优先债权比例分别执行优先清偿方案。具体理由如下: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时,由于道路、绿化、消防等单项配套工程的成本已实际分摊至每一套商品房的总房价中,此时已实际形成物的混同,故而不宜再对该单项工程进行单独评估,而应对商品房在评估环节直接区别房款及土地款。成片建区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往往存在分标段由多家施工单位分别承建主体工程,由于销售环节存在一定的随机性,即每一幢中的单套商品房销售的总量会因为开盘时间、户型面积有所不同;而破产企业对于施工单位的付款行为与施工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量并没有直接关联性,若机械地以各施工主体施工的工程为单位分别计算剩余商品房中房款的变现价,并单独区分各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金额,形式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也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作为破产实务的法律工作者,在执行该分配方案时,应当注意事先获得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单独组织召集各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对该方案进行决议;以避免法律滞后带来不必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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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国庆 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