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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缺席审判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的并存导致两程序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存在程序选择问题。为使两程序能够有机配合,两者应在非竞合范围内独立适用,竞合范围内进行有序衔接。先提起独立没收程序的,还可再提起缺席审判程序,缺席审判停顿状态下可再开展独立没收程序,法院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的不能附带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后对新发现的违法所得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关键词:缺席审判;独立没收程序;竞合适用;独立关系
1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并存及其产生的问题
1.1两程序并存状态的产生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逃匿、死亡的原因未出庭受审时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程序(以下简称“独立没收程序”)。创设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但直接诱因却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新增了缺席审判程序,但立法机关却没有直接用缺席审判程序代替独立没收程序,究其原因,应是独立没收程序还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比如在以“追赃”为主要目的的情况下,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较低(详情见下文),适用具有灵活性和简便性。
1.2两程序并存产生的问题
缺席审判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在并存状态下,法律对于优先适用哪一程序没有规定,也没有明确在两程序同时符合案件的适用条件时如何进行程序选择。因此,在具体选择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先对缺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独立没收程序,再提起缺席审判的,该如何处理?缺席审判的提起是否会涵盖独立没收申请的提出?而且其在停顿状态时能否进行独立没收程序?法院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后,可否再启动独立没收程序?在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后,发现被告人有未处理的违法所得,应进行审判后追缴还是启动独立没收程序追缴?缺席审判和独立没收之间功能上相似的部分,导致两程序存在程序适用选择和衔接问题。因此,协调好两个程序的关系、明确两者的具体适用步骤是解决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两程序竞合适用问题的关键。
2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的关系
2.1两程序的区别
首先,两程序适用范围不同。独立没收程序案件适用范围较之缺席审判程序更为宽广,它除了包括两程序竞合范围内的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外,还包括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犯罪、走私、洗钱、网络诈骗和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等。而且,独立没收程序的逃匿状态不区分其逃匿境内还是境外,而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只限于在境外;其次,两程序法律性质不同。缺席审判程序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进行判处,涵盖了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而独立没收程序所要解决的则是财产追缴问题,只对涉案财产的违法属性进行认定,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之诉,具有防范性、追索性以及非处罚性的特点,遵循的是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最后,两程序的证明标准不同。缺席审判程序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独立没收程序只判定涉案财物的性质和归属问题,具有一定的民事属性,其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它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只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事实有关联即可。
2.2两程序的独立关系
在缺席审判和独立没收适用范围竞合情况下,两者是并合关系还是独立关系,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两程序之间是并合关系,应当合并处理这两种程序,其认为缺席审判程序兼具对“人”裁判和对“物”裁判功能,所以可以将独立没收程序并入缺席审判程序中。还有学者认为,两程序各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缺席审判和独立没收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其各自适用的对象并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属于相互独立的关系。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主要目标是为了加强反腐反恐斗争,惩治逃匿境外的贪污腐败犯罪分子,及时追逃追赃,而且独立没收程序的存在可以弥补新设立的缺席审判程序不足,在缺席程序惩治不及的地方及时发挥追赃的作用,保障人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它们的法律性质与证明标准不同,适用范围也不完全相同,在缺席审判程序难以启动情况下,启动更为便利的独立没收程序,追赃效率较之缺席审判更高。
3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程序适用步骤
3.1非竞合范围的独立适用
在适用案件上,这两种程序都可以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只能适用独立没收程序;针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情况,只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的被告人死亡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况,只用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而追缴死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依法应当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适用独立没收程序。适用条件方面,在逃匿的情况下,被追诉人逃匿境内的,只能适用独立没收程序。逃匿境外适用独立没收程序的,还须满足被追诉人被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要求。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要求则是被追诉人藏匿境外,并且需掌握被追诉人在境外的藏匿处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2条和第294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必须要送达被告人的要求,才能对被追诉人提起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3.2竞合范围内的有序衔接
从上述分析可知,两程序出现竞合适用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被追诉人逃匿境外且通缉超过一年而不能到案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死亡的。当两程序都有追究被追诉人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需要出现竞合适用时,可根据如下步骤进行选择。
3.2.1同时提起独立没收和缺席审判两程序的处理独立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遵循的是民事举证规则,后者遵循的是刑事举证规则。检察机关先提起独立没收程序,对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追缴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如果证据达到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追“责”追“财”明显比适用独立没收程序更适合的,法院应当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缺席审判。如果检察机关提起的独立没收程序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独立没收程序,将涉案财产的审理并入检察机关提起的缺席审判程序中。如果独立没收程序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缺席审判后,原独立没收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若原独立没收裁定错误的,应将其撤销,并在缺席判决中对涉案财产一同处理。
3.2.2缺席审判停顿状态下开展独立没收程序的处理提起缺席审判程序之后,可能会因某些情形影响该程序的正常进行,导致庭审的停顿,比如庭审中被告人再次逃匿失踪、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为了确保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及时得到追缴,被告人逃匿被通缉已经超过1年的,可以考虑将停顿状态下的缺席程序转换为独立没收程序。在程序转换的启动问题上,独立没收程序的启动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即缺席审判的提起并非当然涵盖独立没收申请的提出,因为这两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对起诉书的事实表述和法律意见表达有各自不同的要求,法院的裁判因而受到不同的制约。”缺席审判程序属于既对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又附带处理被追诉者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程序,法院只有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下,才能解决涉案财产问题,否则会违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程序停顿状态下,法院可以中止缺席审判程序,由检察机关向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独立没收程序,由原来的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以提高追赃效率。
3.2.3法院缺席审判作无罪判决时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刑事证明责任标准的,即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院就不能作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决。但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仍可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转换为独立没收程序,及时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转换启动的程序依旧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独立没收程序,法院不可在作出无罪判决时附带没收违法所得。前述分析可知,法院只有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下,才能解决涉案财产问题,否则会违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而且独立没收程序还有6个月的公告期,需告知对于没收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同时直接对违法所得进行处理,容易侵犯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3.2.4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后对新发现的违法所得的处理缺席审判完成后,发现存在未处理的违法所得,也可能存在审判后追缴的情形。对此,《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9条规定了审判后追缴的处理,即审判结束之后发现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的,法院应判决继续追缴。笔者认为,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后对新发现的违法所得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对缺席被追诉者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发现审判时有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因该新发现的违法所得同属原生效裁决效力范围内,故可采取《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审判后追缴程序”的处理方式。如果是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发现原被告人仍有遗漏未处理的违法所得,因法院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能附带解决涉案财产问题,故而不能适用审判后追缴进行处理。但如果新证据达到独立没收的证明标准,可以提起独立没收程序进行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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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选男 单位:海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