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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律救济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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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律救济问题探讨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处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仅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和重要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交通事故认定一旦做出以后,当事人缺乏应有的救济程序。虽然有复核程序和法院的证据审查程序等救济途径,但是纵观实践发现,复核程序往往无法执行,大多数都被规避执行;法院的证据审查也常常流于形式,无法起到救济作用。因此,本文建议,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此外,还可通过全面调查核实程序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机制来予以救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奠定法律基础。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及性质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指的是,当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认定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执法过程和行政执法行为。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又被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指的是发生公共交通事故以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对事故现场的情况进行记录登记,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及造成事故的责任进行综合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交通执法行为。[1]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学术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是有争议的,包括“证据说”“具体行政行为说”及“行政调查说”。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调查+行政裁决为一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作出事故决定以前属于行政调查行为。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行政调查后会出具事故认定书,出具认定书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因此,最终的决定书属于行政裁决。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从这个角度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救济现状及不足

现阶段,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律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模式的,包括将其纳入证据审查和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的复核程序,这两个程序一定意义上对当事人的权利有保障作用,但是两种救济模式在现实中适用却存在一些问题,亟需予以纠正。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模式当前,当事故认定行为结束以后,为了防止事故认定行为的适当,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两种权利救济模式,即人民法院的证据审查关,当当事人没有对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通常会起诉至法院,此时当事人如果对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要对认定书进行审查并有可能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还有一种救济模式是内部复核程序。事故认定是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为了保障内部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内部也有复核权,法律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异议申请权,在决定书作出以后,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向交管部门的上一级申请复核。

(二)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救济模式的缺陷现实中,公安机关是唯一有权制作事故决定书的主体,而且在事故决定书制作过程及勘查等过程中,公安机关既负责调查又负责案件办理和最终的结果认定,整个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虽然有利于提升办事效率,但是过程的透明性、公平性也有所欠缺,很容易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公正,也降低了认定书的效力,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一步发展完善不利。[2]虽然法律赋予了两种救济模式,但是现实适用状况却令人堪忧。1.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超过证据效力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看,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纠纷时,最具说明力的证据就是事故认定书,很多法院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无须举证质证和审查的证据,直接决定了最终的判决结果,因此,事故认定书又被称之为“准司法裁判文书”,可见事故认定书在道交纠纷中起到定纷止争解决实质争议的作用,这种效力已经远远超过了证据的效力作用。2.复核程序障碍重重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意义时可以申请复议,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交管部门也利用制度程序进行监督,对于保障事故认定程序的公平、透明、合法有促进作用。但是程序设置却存在空转现象,在现实中复核程序往往也流于形式,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符合程序障碍重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对立”。现实中一些交管部门认为,向法院起诉以后,就暂停或直接终止复核程序,或者当事人一经起诉,复核程序就不予受理。这实质上是将两种程序决然对立了,违背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复核程序效力有限。复核程序是在公安部门规章中出现的,是公安机关约束和监督自身工作的内部规章,效力大打折扣。

三、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律救济途径的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虽然为了确保最终结果尽可能达到以上目标,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两种救济途径,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两种救济途径都大多流于形式,在不少案例中都损害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有碍结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还需要通过立法和制度的完善。

(一)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当前,法律虽然赋予了当事人两种救济权,但是两种救济模式都有固有缺陷,对于法院证据审查,法官往往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直截了当的选择适用事故调查结果,而且现实中调查权和司法权还存在博弈,为了达到结果的和谐,司法机关往往不会对执法机关的结果作否定性评价。对于内部复核程序,由于领导机制的原因,内部复核程序存在重重障碍。因此,还需要在制度外建立第三种救济路径,笔者认为,将事故认定行为纳入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将事故认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畴,让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自身的权利,既具可行性也十分必要。

(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1.构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及到公民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交织,民事纠纷、刑事案件、行政纠纷的交叉越来越多。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解决好行政和民事纠纷的交叉问题成为当下理论研究的热点。一些学者认为,既要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要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司法公信等角度来处理类似的问题,因此,建议构建民事附带行政诉讼。[3]笔者建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侵权交叉的场合,应当构建起符合实际的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程序,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认定行为不合法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到合理赔偿等。从而使交通事故中涉及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纠纷得到一次性彻底解决。当前从立法上来看,并没有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为了解决立法滞后性的问题,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案件时要发挥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在审查民事侵权行为的同时,也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管部门列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探索建立符合实际情况的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在处理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纠纷的同时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性存在疑问,可以要求公安交警部门补充解释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份证据应予以排除;如果能够作出补充的说明或者是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官就集中精力处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纠纷。通过此种方式实现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统一处理,真正实现公正和效益目标的统一。2.引入行政终局裁决机制此外,笔者建议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引入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来解决行政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质疑问题。对于行政终局裁决机制,学者讨论较多,一部分学者都反对该制度的适用,认为该制度可能导致行政权力过于集中,也可能导致行政权过度干涉司法的独立性,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但是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诉讼模式是分离的,法院内部虽然设立了不同的庭室,但是涉及到诉讼交叉时,既没有合并办理的先例,也没有合并办理的制度设计,因此容易造成诉讼程序冗长。不仅会影响案件的处理效率,而且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损害。对于公平公正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价值也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只要对行政终局裁决机制予以合理限制即可。

四、结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个涉及各方利益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引入监督机制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在对当事人的利益救济以及对认定过程的监督时,不仅需要引入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还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行政终局裁决机制,从而提高诉讼纠纷的解决效率。目前我国法律还具有一定滞后性,无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新问题予以及时的补充和完善,因此需要法官在审查民事侵权纠纷时,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一并解决相关的纠纷,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目标统一。

参考文献:

[1]万尚庆,毕可良.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救济途径[J].法学杂志,2013,34(7):91-98.

[2]须丽红.交通事故认定书属性及相关疑难问题探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8):264-266+257.

[3]赵信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质疑[J].法学论坛,2009,24(6):116-120.

作者:袁银笳 单位: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