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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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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探究

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人用大炮打开了中国的国门,封建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解体,中国被迫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西方各国迫使中国与其签订了大量的不平等条约,成为中国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清朝与西方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在民国时期依然适用,所以条约在民国时期仍然主要制约着中国的对外贸易活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中国早期对外贸易中占绝对优势的英国已让位于美国和日本。到30年代,美国所占的贸易比重已高居首位。西方各国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将大量商品运销中国,严重地冲击了原本落后的国内民族产业,导致了中国对外贸易的长期入超。外国商品的倾销,使中国变成了西方工业品的销售市场和原料供应地,对外贸易日益半殖民地化。由于贸易主动权的丧失,中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服从于西方各国的掠夺需要,进出口贸易结构严重畸形。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人参照西方的法律制度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制定了《公司律》、《破产律》等法律法规,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不断解体。从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中华民国的政府多次更迭,但在各个时期均设立了专门的立法机关。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沿用清末的法律,“唯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清政府所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也为当时政府所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法制具有其鲜明的时代性,其援用并修订了清末的法律。清末以来的制定法多取于欧美及日本,与中国当时的社会情况不太相符,于是大理院通过判例和解释例来弥补和解释制定法的漏洞和空白。但由于军阀专制的破坏,北京政府修改的民律草案、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实际实施。南京国民政府仿照大陆法系,吸收了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法制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构建了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六法体系,该体系规定了某一法律领域的基本问题,用单行法对法典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和补充,用司法解释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总体来说,民国时期的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是具有阶段性的,是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民国时期的法律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外贸易法制是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制定的涉及对外贸易法律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也有所体现。

民国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法制实际中的法律依据

民国时期是社会极为动荡的时期,虽然政府历经更迭,但在法制建设上却一脉相承,对外贸易法制作为民国时期中国法制的一部分,其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对外条约和国内制定法,其中对外条约是中国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中,判例、习惯和情理同样也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照。

(一)国际条约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国家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主要有通商条约、借款条约、租地条约、运输条约、边界条约等。在早期,西方国家的侵略主要是经济侵略,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西方国家与清政府签订的大多都是通商条约,主要有《南京条约》、《虎门条约》及其附件、《天津条约》、《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与各国签订的《通商条约》等,这些通商条约的签订使原来的朝贡贸易制度转变为条约贸易制度。到1949年8月止,中国共与英、美、法、日、俄、意、比等国家签订了185件商业贸易方面的专门条约。[1]由于“最惠国条款”的实施,所有缔约国又都可以享受任何一个条约所规定的一切商业特权。而在这些商贸条约中大都规定了关税的内容。

1.清朝对外条约对外贸的法律规制

在1842年签订的《南京条约》中规定“大皇帝恩准大英国人民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2]又另行规定了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大宗货物按从量的5%纳税,其他货物按从价的5%纳税。西方各国看到英国在中国得到的好处颇多,先后都与清政府签订了通商条约,逐步开辟了牛庄、汉口、台湾、九江、镇江、天津、潮州、登州等地为商埠。一直到辛亥革命前,各国列强迫使中国开放的商埠有70多处,[1]中国的海关和对外贸易逐渐被各国列强控制。1843年签订的中英《虎门条约》及其附件《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是近代史上清朝政府与外国最早的两个关于商业贸易税收的专门条约,双方将海关税则以两国协定的方式规定下来,条约又规定“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2]英国人可以享有今后清朝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的一切权利。此后的中美、中法、中瑞等通商章程基本是《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海关税则》的翻版。1858年6月26日签订的《天津条约》将1843年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及《五口通商章程》的内容并入,修订了海关税则中交纳商货价值5%的税,执行中各地的关口另行交税的规定,改为只要缴纳了一次税后,将货物运到各地买卖则无须交税,并且规定每10年修改一次税则。1861年10月9日签订的《通商各口通共章程》是各国商船在中国长江各口岸及其他沿海等通商口岸进行贸易的公用章程,规定了外国商船到长江各口岸和内地进行贸易活动的纳税办法。该条约的签订使通商口岸扩大到了整个长江流域,西方国家对我国进行经济侵略的范围也就更加广泛。西方各国利用条约中“一体均沾”的规定,掌控着中国的对外贸易,给中国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这些不平等条约却一直贯穿在中国的对外贸易中。

2.民国时期对外条约对外贸的规制

清末中国先后与英国、法国、美国、瑞典、挪威、俄国、德国、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日本等国缔约,设使领通商务。这些缔约国均享协定关税、领事裁判权及最惠国待遇等。孙中山在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不久,为了争取帝国主义的支持,在《告各友邦书》中承认了清政府与帝国主义各国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继续有效。所以在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中,清朝与西方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依然运行于对外贸易的活动中,此时中国的对外贸易也主要是由对外条约规制的。但民国政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民国成立后,国务会议决议:“嗣后对于满清遗留之不平等条约不得再定相似之约”。由1912年到1918年间,民国政府已经有了平等互惠订约的观念,对原无约国在订约时也不愿再给领事裁判及协定关税等特权。1915年签订的《中华智利通好条约》规定互享最惠国待遇,且未文明给予领事裁判权,被誉为第一个平等条约。1918年签订的《中华瑞士通好条约》是最后一个给予外国领事裁判权、协定关税的“不平等条约”。该条约虽然是平等互惠,但因瑞士强烈要求与其他各国相同的待遇,再加上北京政府急欲在瑞士设使馆,所以在附件上做出了让步,但也规定“中国将来司法制度改良有效时,瑞士国即与他缔约国同弃其在中国之领事裁判权”。1918年1月在上海召开由十五国参加的修订关税税则会议,北京政府以“参战”为条件向各国提出关税实行值百抽五,并要求在裁撤厘金的前提下将进口税率提高至值百抽十二点五,至1918年12月19日签订《修改各国通商进口税则》,经各国政府批准后,于1919年8月1日施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中国作为战胜国又要求关税自主,经1921年华盛顿会议上的争取,1922年与各国订立了《九国关于中国关税条约》,条约规定值百抽五,并可增收2.5%或5%的(奢侈品)附加税,以裁厘增税为前提逐步实行12.5%的进口税率。

1921年签订的《中德协约》是第一个在条文中没有最惠国待遇、治外法权、协定关税诸规定的平等互惠条约,并成为以后中外订约的范本。《中德协约》唯一美中不足的是在《解释条文中国覆函》中有“在国定税率未普遍实施之前,德货入口,得暂照通用税率完纳关税。”直到北伐后,南京国民政府与德国签署的关税条约中,才取消此项规定。1927年民国南京政府成立后,即公告“采取攻势外交策略,先就关税权自主自动地宣布独立”,1928年政府《关于重订新条约之宣言》,宣布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而另订新约,南京国民政府的修约要求遭到了北平外交使团的一致反对,其中尤以日本最为强硬。对此国民政府首先与美国进行了频繁的外交接触。而美国出于其全球战略的考虑,为了乘机树立对华的外交优势,也愿意同南京国民政府最先接触。1928年7月25日美国与中国签订《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条约规定“历来中美两国所订立有效之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并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而应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2]。到1928年年底,中国又陆续与英、法、德、比、意、挪、荷、瑞、丹、葡、西等11国签订了新的《关税条约》或《通商条约》。拖延至1930年5月,日本最后与中国签订有优待附件的《中日关税协定》。这些新约取消了各国在华的一切关税特权。从对外贸易签订的条约来看,清朝的条约大都是不平等的,严重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和经济。而到了民国时期,政府致力于对不平等条约的修改,中国的对外贸易地位逐渐趋于平等,虽然有关对外贸易的不平等条约没有完全废除,修改的条约也不是完全改变了不平等的状态,但对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制来说却是一个很大的转变和进步。

(二)制定法

除了对外条约对我国对外贸易起到规制作用以外,民国政府也颁布了很多关于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国的对外贸易。涉外法规的逐步完善和政府为废除不平等条约所做的努力,促进了对外贸易法制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1.外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相关贸易机构的组织条例

1931年5月,实业部为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力求减少入超,设立国际贸易局。国际贸易局是由前工商访问局改组而成,在北京政府时期,该机构是一个经济讨论会,后改为工商访问局。南京政府为了管理对外贸易特设立了对外贸易局,并拟制了组织条例。国民政府于1931年7月20日公布《国际贸易局组织条例》,全文共有15条,该条例规定国际贸易局的设立目的是“调查中外商情,促进对外贸易,以发展国民经济。”1928年,民国政府在汉口、上海、广州、天津、青岛五处设立商品检验局,又在南京、福州、宁波、万县、梧州、沙市、济南、厦门、汕头、江门设10个分处,为规范商品检验局的工作制度,国民政府于1932年公布《商品检验局组织条例》,规定了组织设置,并规定其运用商品检验法执行检验事务。

2.对外贸易的相关法律规范

民国时期政府为更好的发展对外贸易颁布了一些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废除和修改不平等条约的进程也在国内的制定法中有所体现,相关关税的法律成为国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方向。关税征收一直是对外不平等条约的主要内容,而民国政府为争取税收自主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同时,在国内法的制定中,也力求运用关税手段保护中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家财政的增加。民国北京政府于1917年公布了《国定关税条例》,将进口商品分为必要品、资用品、无益品和奢侈品,并规定了差等税则。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公布《国定进口关税暂行条例》,规定除按现行税则5%征税外,还需另外征税,普通品按7.5%征收,奢侈品按12.5%—57.5%征收,但未能实行。1928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差等税率,按照货物性质分别增高,由7.5%到27.5%。南京国民政府与各国签订关税条约和友好通商条约后,规定了中国的关税自主,所以立法院于1930年颁布《民国十九年中华民国海关进口税税则》,1931年颁布《海关出口税则》,又于1934年颁布《修正海关出口税则》。上述关税自主后颁布的关税税则,为保证财政收入,发展国家经济,均提高了进口税,减免了出口税,为保护民族工业,减少消费者负担,规定“除奢侈品外,概不重征。”关税自主后,缉私事务也愈加重要,民国政府于1934年公布了《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对于走私的货物及商人根据其情节由海关给予处罚,没收货物,对船只进行处分。

西方各国通过条约开辟了大量的通商口岸,将大量商品运销中国,严重地冲击了国内的民族产业,导致近代中国对外贸易的长期入超,外国商品的倾销,严重地阻碍了中国民族经济的发展。辛亥革命后,随着中外经济联系的增强和民族资本主义的成长,要求政府制定反倾销法规,保护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1933年2月,南京国民政府参照当时世界各国成例,制定并颁布《倾销货物税法》,规定了外国货物在中国市场用倾销的方法与本国商品进行竞争时,要征收倾销货物税,税率以货价差额为准。为保护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民国政府于1932年12月16日公布了《进口货物原产国标记条例》,此条例由立法会第212次会议通过,共5条,规定凡进口货物,均应显示著处,用明显中国文字标注原产国名,如未标记,应由海关监视补施,不补施者,禁止进口。[3]国民政府于1932年12月14日公布的由立法院第230次会议通过的《商品检验法》全案,此法全文共19条,规定凡是进出口的货物都要进行商检,商检合格才可进出口。

(三)判例

判例是当时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在涉外经济案件中更好的体现出来。北洋政府时期沿用了清末的法律、颁布了大量法规,由于清末的法律多移植于大陆法系,与中国的情况不符,所以政府还公布了大量的的判例和解释例。从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释例就有两千多件。[4]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时,适用判例的情况并不少见,有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或其他地方的判例,也有部分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如在民国五年六月九日所判的周筱舫与德商北清商务公司因批货纠葛由大理院发回更审一案,周筱舫两次向德商北清商务公司批购画片及镜边,但是由于画片和镜边不相符,周筱舫没有收货,北清商务公司上告,要求周筱舫交款取货。根据大理院的判例,如果是要将画片和镜边搭配售卖,必须要画片尺寸和镜边相符。此案中长宽各不满三尺的画片与九尺长的镜边显然不相符,虽然被告提出镜边可以切割截取,但如果这样,任何镜边都可以与任何尺寸的画片相容,就没有了画片尺寸和镜边必须符合的标准,所以高等审判厅驳回了北清商务公司的上诉。[4]

(四)习惯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于急速变革的时期,立法没能跟上现实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而这些习惯大都是中国国内贸易的习惯。在对外贸易发生纠纷时,适用的习惯主要有商事活动中通行的惯例,民间的借贷习惯,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等。如在中华民国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对王幼山等与日商吉田房次郎因赔偿损害的判决中,日商以货到而王幼山不起货,上告请求王幼山赔偿货价损失,王幼山以日商没有如期运到为抗辩。案件的关键就是货物是否如期运到。日商指出有到货单、存根为据,而王幼山则认为到货单必须由买主加盖戳记,交回卖主收执,将来以此来证明买主卖主的责任。而日商所持的运货单没有盖戳,存根是伪造的。日商认为,是否由买主盖章各洋行的规定不一样,而吉田洋行采用不盖戳又不给收条的。但法院根据习惯认为商人间使用的到货单确实是买主卖主谁负迟延责任的证明,所以要将到货单盖戳交回,由此驳回日商的控告,王幼山等无赔偿责任。[4]

(五)情理

“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人的普遍共识,当法律与人情冲突时,要先照顾人情。人情事理不仅是对古代立法或法的内容本身的要求,还是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传统依据。至近现代,中国人的这一观念在审理案件中仍然有所体现。在对外贸易纠纷中,也有大量根据情理判决的案件。如在民国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判的德商华顺洋行与张济五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缘华顺洋行与民国四年阴历十二月初二向三条石实昌栈订购花生三百吨,约定先交定银四千五百两,货物在民国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交清,立有批票为凭。民国四年年终时该栈停止营业,华顺洋行害怕其不能如期交货,取回定银一千五百两作为退货一百吨,其余的货如果不能交付,要在没有到期以前要将定银交出。又因为该栈由于家务纠葛涉诉,只交了花生米二万八千四百九十二斤,剩下的未能交出,定银也没有返还。华顺洋行上诉,要求张济五赔偿损失。法院经查,被告人是因家务涉讼才不能如期交货,不是故意违约,而且被告自愿交银二百两作为赔偿,民事采取不干涉主义,所以法院允许被告照数交付,以息诉争。[4]

对民国时期外贸法制的评价

虽然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是在贸易地位不平等的条件下开展的,但是就中国政府签订的对外条约和制定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以及出现纠纷时审判的适用原则来看,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法制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明确双方在涉外贸易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双方根据法律自觉的规范自己的行为,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运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民国时期的对外贸易法制虽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但也在逐步向上述要求靠拢。

(一)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的近代性

鸦片战争后,虽然西方各国的侵略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但同时也结束了清政府闭关锁国的政策,让中国人看到了西方的法制文明。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使中国人看到了中国传统法律的不足,也看到了西方法律制度的时代先进性。传统的中国法律已经无法满足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清政府为了收回西方各国攫取的领事裁判权被迫开始了法制改革。沈家本等人以西方法制为参照,修改现存法律,从传统法制向近代法制转型。随着通商口岸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中国人逐渐了解了西方国家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与贸易活动的国际惯例,并把这些规定适用在对外贸易的活动中。对外贸易法对中国法律体系来说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引进与移植西方先进的对外贸易法律规范对构建我国自己的对外贸易法制有积极的作用,能够更快的解决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发展。在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法律在实践中的积极运用,虽然在不平等条约中规定了观审和会审的制度,外国领事直接干预中外交涉的诉讼案件,篡夺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但这种现象在清末就开始动摇,民国时期并不是只要涉及到外国人,都由外国领事参与审理,用外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很多案件都是由中国法官自主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而且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及诉讼制度也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实现。大多数的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充分依靠证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判例和情理为参考的,比较公正、合理。

(二)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制的局限性

民国时期,中国的对外贸易主要依据条约展开,在贸易地位极其不平等的条件下,在不平等条约的约束下,中国政府在制定对外贸易法律上受到很大的局限,这就注定了中国对外贸易法制发展的被动性和缓慢性。民国政府在废除不平等条约上所付出的努力促进了对外贸易法制的发展,但在没有完全废除不平等条约的情况下,中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发展仍然受到条约的约束。在对外贸易中,发生纠纷时一般都最先适用条约,在条约有规定的前提下,就不可能用到国内的制定法,再加上对外贸易中最重要的关税及其税则都有条约的直接规定,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就非常狭小了。在民国后期,政府虽然废除了协定关税,实现了关税自主,但海关还是控制在外国人手中,在加上西方国家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中国并没有通过条约实现真正的关税自主。正是在这种以条约为主的贸易体制中,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制是很不完善的。通过研究可以知道政府所颁布的对外贸易法规多只涉及对对外贸易的行政管理,这些法律在实施中对外贸活动的规制作用较小,政府也没有颁布专门的对外贸易法来规制对外贸易。

总体而言,民国时期签订的有关对外贸易的条约和颁布实施的一系列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虽然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财政危机,客观上却促进了中国的对外贸易,在一定程度上抵制了外国的经济侵略,维护了自己的国家主权。虽然民国时期条约对中国对外贸易依然有很大的影响,但民国政府通过38年的努力,从清朝完全的条约贸易到民国时期废除了一些不平等条约来看,是有很大进步的。其中关税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实施,使中国有了关税税款保管权和支配权,从而加强了对海关的行政管理,缓解了中国的贸易逆差。此外,民国政府建立了专门管理外贸的组织机构,又制定了多部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加强了中国对外贸易的管理,规范了对外贸易活动,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的对外贸易已经初步在法律的框架下走向正轨。(本文作者:王昕彤 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