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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暴力侵权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行为,网络暴力侵权主要发生在网上。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在我国存在困境。《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完善,但仍有很多问题未能解决。侵权责任主体划分不明确,未区分发起人和传播人的责任,网络暴力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也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完善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民事法律规制,净化网络空间,肃清网络秩序需要继续推进网络实名制工作、加强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以及平衡避风港规则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的利益。
[关键词]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法律规制
一、网络暴力侵权的内涵、特点
(一)网络暴力侵权的内涵近些年来,我国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行业基础建设取得重大进步。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暴力侵权现象愈演愈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0年4月28日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较2018年底增长7508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在这样一个网民规模超过九亿、互联网普及率超过三分之二的庞大网络世界中,有很多人披着网络的“外衣”肆意披露他人隐私、对他人进行言语侮辱攻击、滥用他人肖像、随意造谣传谣。例如,近日微博上沸沸扬扬的“罗冠军梁颖事件”,起因是梁颖在微博上发了一篇长博文,控诉遭罗冠军强奸,被迫之下同其交往,随后发现罗冠军多次、约炮,还强迫其怀孕、堕胎。该博文一经发出,引发了广大网友的关注,他们对罗冠军进行了人肉搜索,在其微博下进行侮辱谩骂。大量网友恶评转载罗冠军和家人的个人隐私信息,甚至对罗冠军的家人进行电话、信息骚扰,给罗冠军及其家人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但是随后事件发生了反转,罗冠军姐姐微博了罗冠军和梁颖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系正常交往关系。之后梁颖清空了其微博,罗冠军微博进行回应,称自己与梁颖是正常交往,从未有过、约炮,该事件发生以来自己多次搬家,换工作,已“社会性死亡”。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网络上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危害他人精神状态和心理健康,严重影响当事人工作和生活秩序,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发生的侵犯当事人非物质形态权益的侵权行为,我们称之为网络暴力侵权。
(二)网络暴力侵权的特点1.不确定的主体我国网民规模如此巨大,一方面原因在于网络门槛较低,没有额外设置限制条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都可以自由地上网发表言论,这些网络用户年龄层次有高有低,受教育水平层次不齐。年龄较小、受教育水平较低的网络用户很容易被某一事件煽动,成为网络暴力的主力军。还有很多道德素质不高的人会将在现实生活中的苦闷带到网络中,发泄在与其不相关的其他网民身上。网络暴力是很多网络用户共同参与的侵权行为,主体人数过多,网络匿名导致很难确认其参与人。2.明确的受害人网络暴力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必须要有确定的受害人,才能受到法律的规制。某些网络群体性事件由于缺乏受害人而不能将其定性为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例如,今年社交媒体上引发全国关注的“张玉环冤假错案”和“杭州女子失踪案”,这类事件在网络上之后,很多人情绪激动,义愤填膺,在网络上随意发表言论,但是这些都是针对该案件本身的讨论,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就不能构成网络暴力侵权行为。3.隐蔽的场所目前,主流社交媒体采用的实名认证方式过于简单,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趁之机。很多网络用户仍然是“前台虚名,后台虚名”,他们在这些社交媒体发言都是采取匿名的形式,道德伦理的约束力不强,更容易发起或者参与到网络暴力中。他们在隐蔽的网络环境中匿名他人的隐私,编造不实信息进行侮辱诽谤,煽动他人传播扩散,或者利用某一客观事件,引起众多网友的好奇、谴责和愤怒的情绪,引导网民去侵犯他人的名誉、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现状
(一)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言论自由是受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网络世界中,公民都享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公民享受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网络暴力规模大,影响力强,“一边倒”的舆论压力会给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和精神状态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网络暴力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是侵权行为,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1]。同时,规制网络暴力侵权也有利于净化网络空间,肃清网络秩序,构建和谐的网络世界。
(二)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就网络侵权责任规定得较为简单,不够细致。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有法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四个字,扩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内容并非原创,主要是借鉴了《电子商务法》中42、43和45条的规定。在沿袭原有法律规定的同时,《民法典》对相关规定中的不足之处也进行了完善,包括权利人应披露真实身份信息、因当事人错误通知而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以及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的相应期限等内容。
三、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民事归责的困境
尽管《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是相关法律规定仍然存在问题,并不能避免网络暴力侵权事件的发生,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划分不够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侵权中,网络用户范围很广,包括网络暴力发起人和传播人,发起人再细分可分为特定发起人和不特定发起人。这些人在网络暴力侵权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责任认定时不能一概而论。1.不特定发起人、传播人侵权责任认定困难某些网络用户由于嫉妒、愤恨、报复等心态作祟,针对其他网络用户发起网络暴力,在这种网络暴力侵权中,受害人是特定的,发起人也是特定的。但是近些年来,不特定发起人网络暴力侵权现象愈演愈烈,主要发生在某些社交媒介平台,例如在微博中,某些有影响力的博主了一些不当的言论,可能会激起广大网民的不满和愤恨之心,他们自发地评论、转载,言词激烈,对博主进行语言攻击,人格侮辱。成千上万的网民对受害人口诛笔伐,无疑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会影响到受害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这类网络暴力侵权中,侵权人是参与到其中的众多网民,没有特定的发起人,传播人人数众多,仅凭一两个网民的几句恶评,达不到构成侵权的程度。若是将所有参与网络暴力的网民作为共同侵权人,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隐蔽性,将他们的恶评和真实身份一一对应也不现实,也会阻碍受害人的证据收集和维权。实务中,不特定发起人网络暴力侵权越来越多,对我们国家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2.未区分发起人和传播人的责任网络暴力侵权中最初网络信息、泄露他人隐私、侮辱诽谤造谣的一类人我们称之为发起人,他们在虚拟空间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仅有发起人,没有评论、转载的传播人是不能形成网络暴力的。网络信息的传播人在网络暴力中起到的是推波助澜的作用。我国法律规定中未明确区分发起人和传播人,仅用“网络用户”的表述来统一指代他们。网络暴力侵权中传播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责任传播人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发起人和传播人侵权责任如何分配等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二)网络暴力侵权中适用避风港规则存在的问题避风港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互联网服务商在其平台上的用户被侵犯知识产权时有条件地免除责任,即在收到用户侵权通知时必须及时针对侵权对象做出行动[2]。我国法律在规制网络侵权行为时移植了该规则,体现在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责任分配中,对网络服务商的有条件的免除责任。但是,我国法律仅移植了避风港规则中的核心条款,法律移植时存在疏漏,使该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1.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明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负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侵权事实;二是未采取必要措施。此前,针对我国法律规定中“知道”一词含义不明的情况,很多学者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和批判。《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是“知道”,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则表述为“明知或应知”。或许是为了回应学界的质疑,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四个字。正确理解“知道”的含义是为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暴力侵权中的什么情形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平台上网络用户进行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很难判断,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在判断是否符合“应知”时仅从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角度来进行分析,而不考虑当事人是否真正知晓事实[3]。2.通知的标准不明确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与普通的网络侵权行为是不同的,相应的在避风港规则上的适用也应该有所区分。体现在通知程序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对通知的内容作出了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条规定看似简化了权利人的通知内容,但仍然存在问题。“侵权的初步证据”法条中未明确列举,如果认为应当包括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客体、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无疑是加大了受害人维权的难度。网络暴力侵权中,受害人无法将所有人的侵权行为一一列举。遭受网络暴力的受害人很多都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要求他们收集详尽的证据也会造成二次伤害。若不能及时删除、屏蔽这些网络暴力信息,伤害会一直持续进行。如果认为“侵权的初步证据”只需要权利人提供部分可收集到的证据即可,则会扩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范围,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负有超出责任外的审查义务。
四、网络暴力侵权民事法律规制的突破
(一)继续推进网络实名制工作201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开始施行,我国网络实名制作为一项制度被正式写进法律中。网络世界的虚拟性、隐蔽性是网络暴力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网络用户在虚拟的账号之下进行网络活动,相较于现实生活中,道德约束感低。实行网络实名制可以约束网络用户的言论,重建网络伦理规范。但是,我国网络实名制实行至今,对网络暴力的治理并未取得明显成效,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的网络实名制存在很多问题。完善网络实名制,治理网络暴力乱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改进认证方式,对网络实名制进行精细化设计[4]。社交网络媒介平台目前的身份验证方式过于简单,技术上存在很多漏洞,不法分子可以轻而易举地钻空子,建议用精细的数字化身份证书取而代之。二是网络监管部门要加强网络监管,提高技术水平,定时查验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对账号和身份信息不匹配的用户进行查验、核实、销户。
(二)加强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很多网络暴力侵权中受害人的隐私被随意披露,不仅仅是公众人物,甚至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大肆传播。个人信息的泄露也是网络暴力侵权产生的重要原因。我国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尚未统一立法,有关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内容主要由《网络安全法》加以规制。《网络安全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还停留在较为原则的层面,缺少系统、细致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具体规范[5]。在充斥着网络暴力的互联网时代下的今天,个人网络信息保护至关重要。在网络上,个人信息被肆意泄漏,大量传播,会对受害人的隐私、名誉、信息等相关的权利造成侵害,导致网络暴力侵权的发生。加强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需要加快我国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立法,考虑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出台专门关于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有利于保护个人网络信息不被随意泄露,减少相关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网络暴力侵权责任法律规制1.规定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网络暴力侵权涉及到的主体众多,只有明确规定了网络暴力的侵权主体,其责任主体才能确定。我国法律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庞杂,在一起网络暴力中,凡是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的人都是侵权人,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和传播人虽然在网络暴力中发挥的作用不同,但都是侵权主体,由于他们的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不同,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不同,责任承担要加以区分。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其规模大,侵权人人数众多,我国法律要明确规定在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中,发起人和传播人侵权责任主体地位以及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2.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知道”网络暴力侵权事实的存在,不能仅从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角度来进行分析,还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真正知晓事实。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认知能力存在差异,个案也存在特殊性。标准过于宽松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成本,扩大其责任范围,不利于行业的发展。而严格的认定标准则不利于及时止损,阻碍权利人的维权。“应当知道”标准的认定应当着眼于权利人和网络服务供应商二者的利益平衡。同时,要区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二者之间是存在界限的。明确网络暴力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才能使避风港规则更好地发挥其作用。3.简化通知程序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移除制度是指权利人在遭受网络暴力侵权之后通知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通知后审查确有侵权行为,对网址、链接予以删除、屏蔽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制度。通知移除制度的启动依赖于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对有效通知的格式、内容以及程序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网络暴力侵权中的权利人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侵权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通知程序应当尽量灵活简化,易于权利人操作。通知内容中的“侵权初步证据”应当作对权利人有利的解释,即不要求权利人通知的内容包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要权利人提供的通知内容从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角度可以看出存在侵权事实即可。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暴力事件频发,带来的侵权问题不容小觑。网络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会带来更多、更复杂的网络暴力侵权案件,现有的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出现的问题。健全我国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要完善侵权责任的分配方式,加强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作为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承担也是需要着重考量的部分,平衡好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更有利于保障网络公民的各项民事权利,创建和谐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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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任秀,王咏梅.全网实名制后的困境与对策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20(4):15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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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琴 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