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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虽然将个人信息数据归于人格权编,但是相关的救济措施和权利保障体系是缺失的。除了个人信息数据之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数据权利,无法完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确定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及保障是当下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认为,在《民法典》认定个人信息数据为人格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数据的权利救济途径;除此之外,有效利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和物权法律制度对数据权利保护进行多层制度架构设计,探索数据权利保护路径,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关键词:数据权利;数据信息;数据侵权;法律属性
一、数据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困境
随着在因特网传播的数据信息正在迅速增加,涉及的种类和使用方式也得到了革新,导致相关的争议纠纷逐渐增多且冗杂。公民个人、企业及相关组织等主体所拥有的数据信息,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定位、实践争议及矛盾纠纷等一系列问题,逐渐从大众的视野中浮现出来,甚至在理论指导和司法实务操作上越来越得到重视。数据信息能够大范围覆盖集成、高速传播、共享,得益于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毫无疑问,正是因为有关制度和监管的滞后,数据信息的安全和保护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1]。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数据权利的属性予以明确规定,有关制度不系统、不全面。司法实务中与数据权利相关案件,只能参照判例或相似法规予以裁判。社会公众对其认识程度及权利保护意识水平低下,大量的民事主体所拥有的数据信息被放到商业市场、有关平台等进行交易,产生重大误解、无权处分等买卖纠纷;且目前网络传播速度飞快,数据的输出量极大,而人们仍在各大网络平台或商业市场中无序地交换数据信息,使用方式、使用种类、使用标的等重点问题成为数据权利使用的核心,但目前大量数据却被无序使用着。这一系列的问题最终导致数据权利没有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二、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
从保护民事主体的数据权利和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在学术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对其法律属性界定的理论主张[2]。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到底属于何种法律范畴,本文将进行深入的剖析和研究。
(一)数据权利的人格权属性如果从人格权保护领域定位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范围较为局限,仅仅是所有数据信息类型中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即是根据人格权保护规则,可以认定数据之上所有者对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的权利。虽然个人信息覆盖肖像、姓名、荣誉等要素,但并不能涵盖具体的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范围中,其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类型。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或未得到本人允许的情况下,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他人个人信息[3]。众所周知,信息所有者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其个人信息是否进行交易、置换、公开、被收集等,以及对应的交易方式、置换方式、公开方式以及被收集的方式,有权自主确定交易、置换、公开的对象和范围等。在个人信息数据被收集过程中或者收集后,所有者有权随时了解个人信息数据是否保持完整,是否存在被篡改、恶意删除等情形。相应地,个人信息所有者享有修改权、异议权、删除权等一系列的权益。从《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到《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民法总则》,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数据信息从国务院出台的规定到正式成为我国法律法规的一部分,法律属性从知识产权的客体到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其法律属性日益明朗。
(二)数据权利的财产权属性在理论界,有些学者认为数据具有物的属性,其相关权利应当归于财产的范畴[4]。因此,结合数据权利的特征,探析其是否具有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才能下定论。首先,财产权属性是与人格权属性完全对立的,在多种多样的数据信息中,有一种数据——数据产品,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数据产品是在结合了精细化处理和经匿名化处理后形成的特定算法,也即是大量的数据经过特定的计算和分析处理过程形成一定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附着于其的“人”的性质已经完全消失。只要算法得当,只需按部就班地操作,不存在人类个性智力创作的空间,因此,数据产品不具备任何创作性和人格性。其次,民事主体可以对数据权利享有任意支配的权利,符合财产权利的基本特征。也即是数据权利可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如人们使用APP填写注册信息时,仓促勾选《用户注册法律权利义务告知》等相关选项,而忽略了该类勾选项中包含允许个人数据收集和使用,因此在注册完毕时,用户的个人数据已经被该APP收集完毕,系数据权利被他人占有。人们可以选择将自己的所拥有的数据信息进行交易,如有些不法分子非法利用收集的数据信息,采用倒卖、群发垃圾短信等行为获得不法利益,这体现了数据权利可以被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数据权利符合财产权的基本特征。最后,数据权利能够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数据权利之所以是亟待立法完善的领域,是因为数据采集、数据存储、数据提取、数据挖掘、数据分析,数据展现和应用等产生的数据权利,实际能够产生物的巨大经济价值。如协助业务流程效率的提升、促进医疗进步和研发、提供城市的交通实时路况信息等改善城市的生活起居。即使数据信权利没有物的实体,但无形并不直接导致其不具有财产权法律属性。我们能够实际控制和使用数据权利,可以将其在市场、各类网络平台上买卖交易。
三、数据权利的立法完善及制度保护研究
我国立法者对数据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数据权利侵犯的刑事法律规制,以及《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对数据权利的保护仍是局限的,上述法律仅限于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数据,没有涵盖所有的数据权利。可见,我国数据权利的立法设计和制度保护的研究任重而道远,亟需确立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制度保护措施,指引数据权利保障趋于体系化、完善化。
(一)完善《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数据侵权的救济途径民法典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法律属性,但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本文认为,数据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知识产权的一种,应当确立为一种单独的权利,以最大化程度的予以保护。首先,应当对数据中的个人信息的外延和内涵予以明确,否则在实践中极易将所有的数据权利参照个人信息数据进行保护,有失偏颇。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救济体系是缺失,亟待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当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受到侵害时,法律应当设置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如赋予诉讼时效。同时法律应当对与之有关的网络运营商的权力进行严格监管。
(二)对数据权利保护进行多重制度设计架构为了有效应对科学技术快速发展过程中数据权利的多变性,除了人格权编对数据权利中的个人信息数据进行保护外,立法者可以有效利用侵权责任编、物权编进行多层制度架构,以有效保护各种各样的数据权利。1.数据侵权的过错原则及救济途径基于侵权责任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在现行法律还未对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律保护数据权利。适用侵权责任编进行制度设计,既可以用于保护个人信息数据,也可以用于保护形成了特定算法的数据产品。在主张数据权利被侵犯主张权利救济时,无需考虑数据权利是否属于物的范围,即使法律未认定为具有财产性质,也可向侵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当民事主体的数据权利被窃取时,自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数据被侵权时如发现其数据被他人窃取用于商业用途,被侵权人应当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主张侵权人具有过错。笔者认为,结合诉讼时效规定的侵权责任法律保护,既能给予被侵权人足够的时间主张权利,又能提供给被侵权人现实可操作性的权利救济措施。(1)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当被侵权人的数据被侵权,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对其数据权利的侵害。主张侵权人在所波及的范围之内消除影响,如社区内、机构内、行业内等,直至完全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2)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对于可以财产化的数据权利,如数据产品。当数据产品被他人篡改,损坏,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当数据产品被他人窃取,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返还。(3)赔礼道歉。不论是何种数据权利,被侵权人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如采用登报公告、公开声明等方式。如果侵权途径是利用网络传播的方式,那么侵权人应当使用能够在网络波及的全部范围内的方式进行赔礼道歉。2.数据物权保护制度设计结合物权法律制度设计保护数据权利的路径,也即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对世性,当数据受到物上的侵害时,数据权利人有权依法对抗除自身以外的任何人,更有利于保障数据因受侵害而遭受的损失。(1)数据权利保护之物上请求权。数据权利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最大限度地扩展自己的请求权基础。在侵权人没有经授权即占有数据,数据权利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受到侵害,则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他人妨害到数据权利人对数据享有的物权时,有权向其主张妨害去除请求权。甚至是在数据权利妨害有发生之虞的,数据权利人有权主张妨害预防请求权。(2)数据权利处分之法律保护。数据权利具有极大的经济效益,并且未来立法会将数据权利作为重要的核心权利进行重点法律规制。目前很多企业利用数据获益也已非罕见,企业会通过各种方式将数据进行抵押、担保以产生更大的经济价值。哪些数据权利可以抵押担保,法律必须做出明确的界定。数据权利进行抵押担保是否需要登记,是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在抵押担保的过程中,若第三人主张数据权利应如何处置。数据权利是否设计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等等问题都必须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丁晓东.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02):90-99.
[2]蓝蓝.网络用户个人数据权利的性质探析[J].网络法律评论,2012(01).
[3]冉从敬,肖兰,黄海瑛.数据权利博弈研究:背景,进展与趋势[J].图书馆建设,2016(12):28-33.
[4]邹沛东,曹红丽.大数据权利属性浅析[J].法制与社会,2016(09):264-265.
作者:韦大欣 单位: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