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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9月始,台州市首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挂牌,这意味着国资、合作、合伙三种形式并存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在台州市范畴开始发生改变,使得律师所的发展模式不得不重新洗牌,既给沉寂的律所发展模式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又给个人律所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问题。个人律师事务所是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的一种新型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新《律师法》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执业场所和章程外,设立人还应当符合具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并且有10万元以上的资产等条件。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个人出资设立并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具有责任明确、成本低廉、贴近民众、服务便利的优势,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律师进入乡镇、社区,更好地为基层民众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台州市律师协会的统计数据,至2013年3月30日止,台州市共有85家律师事务所,805名律师,其中合伙所56家,个人所29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所占比例为31.12%。短短五年时间,台州市个人律师事务所从无到有,发展至占律师事务所总数的三分之一有余,势头迅捷,充分体现出新生事物在适时发展时的自然合理性与必要性。而作为司法行政抑或是同业管理,对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新生事物的研究也应当同步跟进,并在发展过程中进一步探究如何完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规制,促成该类机构在法律服务业中得以健康与稳定发展。基于对台州市律师协会2012年工作总结的分析与走访调查,笔者认为,台州域内之个人律师事务所普遍存在规模小、人员少、专业化分工不明确,缺乏高素质人才,内部机构设置简单,人员岗位之层次、能力结构不合理等突出问题,律所缺乏竞争力、抵御风险能力较差、管理薄弱、法律文化建设空白等现状。其具体表现如下: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人数较少,主要是以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为中心,至多聘用1至3名专职律师或若干律师助理。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学历一般符合本科条件,但研究生以上学历几乎没有或相对较少。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较短,普遍缺乏对律所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
(四)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后的年均收益大多限制在50万元以下,经济创收实力相对有限,尚未形成稳定的创收模型。
(五)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薪酬体系相对混乱,以提成、授薪或并存方式计酬。个别律所则以内部收取年定额管理费方式,代开发票。
(六)个人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范围和类型主要集中在传统律师业务层面,缺乏对新经济条件下新业务区域的拓展。
(七)个人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制简单化,风险预防薄弱。
(八)个人律师事务所法律文化建设空白,缺乏律所文化韵味与品牌感。题述此等问题的存在,除了目前因区域经济条件限制所致之外,普遍与律师的政治、社会地位不高,参与社会管理的机会较少、渠道不畅、执业“三难”问题没得到有效缓解,服务意识亟待再提高有直接关联。笔者认为,更主要的则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相对简单粗放,内存问题颇多,而司法行政目前已制订的有关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行业规范也相对弱化,这导致了个人律师事务所频繁出现违禁行为,甚至于犯罪的弊端。现今的律师群体被普遍认同为富裕阶层,但是比之于金钱与物质更为重要的是受人尊重并获取社会的信赖。要达致此目的,律师必须具备高于一般社会群体的良好的职业操守、行为习惯以及高于社会普通人群的诚信度。从2008年至今,台州市范畴内个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规趋多,该等情状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个人律师事务所制缺如监管有密切的联系。
二、台州市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缺陷
笔者曾受台州市律师协会指派参与台州市区域优秀律师事务所与优秀律师评选活动工作。在该过程中,笔者近距离了解到多数个人律师事务所确实存在执业规范不够,有的甚至于连基本的执业规制都不完善,管理薄弱、缺乏自我提升的空间与能力,根本谈不上律所整体竞争力。结合评选中以及评选后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当下个人律所之管理缺陷主要存在于如下诸方面:
(一)关于个人律所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新《律师法》仅对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直至今日,《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仍未能出台,使得个人律所的设立与规制缺如系统规范、监督与引导。浙江省司法厅2006年4月12日出台了《浙江省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方案》(浙司〔2006〕63号),该方案仅是明确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与探索性相结合之原则,除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允许探索外,其余均应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对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未予明确的问题,按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从中显见,试点工作方案鼓励大胆探索与审慎行事相结合,积极推动与循序渐进相结合,目的在于积累经验,为今后出台更直接、规范化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则作基础准备。在2007年03月08日,浙江省司法厅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浙司〔2007〕49号),其中涉及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部分,仍是强调了处于试点阶段,要求按照司法部、省厅等部门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意见、方案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并无更进一步的实质性规制要求。相比之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协会于2005年2月22日之《关于开展合伙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的实施意见》(浙司〔2005〕24号)。该《意见》专门针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从指导思想、工作目标、执业规制等方面予以具体化,可操作性强。而司法行政目前已制订的有关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行业规范却明显粗放、弱化,可操作性差。一疏一密,此间的落差不利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从台州域内视野来看,由于区域经济的特殊性,以及传统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在运营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引发人合基础受损,律所解体或分裂频出,促成个人律师事务所风生云起。又由于个人律所管理所具有的探索性和粗放性,随着违规、违禁记录的增多,引发司法行政机关对之关注度明显提升,继而在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报批准工作中产生了苛严甚至于限制的态度,此举未免有违于《律师法》之嫌。笔者认为,区域律师行业的进步与发展仍应本着大胆探索与审慎行事相结合,积极推动与循序渐进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因噎废食绝非良策。为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树立科学的评价体系,营造行业诚信、争先创优,推动律师业规范发展,台州市司法局、台州市律师协会从2010年起,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的同时,因地制宜地推出了律师事务所“百分制考核”制度,从制度建设诚信、规范执业参加专题活动、律所业绩、配合监督指导、队伍建设诸方面作出了具体化要求,对规范台州域内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直接的积极作用。但前述考核制度具有泛论性,针对个人律师事务所一个人即可建所的情状,如何开展具有针对性、延续性、长效性的规范活动,使得个人律师事务所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律师违规行为的查处、实习人员的管理以及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实质性问题能得到及时解决却少有针对性的方法,仍凸现了在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制问题上缺如有效措施。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个人律师事务所缺乏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依据司法部之《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律师事务所要制定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涉及到业务、财务、劳动人事、行政、培训、利益冲突、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但台州市区域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至今仍有个别律所缺乏系统、规范的管理制度。
2.个人律师事务所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情况仍存在漏洞,某些律所至今仍拒绝办理,或变相以工资折抵前述规费,如发生劳动纠纷案,极易触及执业管理风险。
3.个人律师事务所未按法定计提比例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项基金,或基金提取方式及在成本中所占比例不合理,财务规制存在疏缝。
4.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外招聘执业律师难度大,影响中长期可持续发展。律师业的竞争归根结底属于人才的竞争,与合伙所相比较,个人所招聘律师较难,现行的某些律师管理制度也不利于个人所培养和引进执业律师。根据浙江省律师协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且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言下之意,即使有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有优秀的律师人才愿意进所实习,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也不能接受。此等规定也就意味着包括个人所在内的新设立律师事务所难以培养和引进年轻律师。实际上,浙江省律师协会前述禁止性规定本体上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相抵触。该规则第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显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则并不限制新设立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律师。浙江省律师协会之《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的规定,实为自我萎化,自缚手脚,对律师业发展并无助长作用,对推动浙江省乃至于台州市律师“万人比”建设有百弊而无一利。
5.个人律师事务所缺如人才培养计划(包括青年律师的培养),未作人才培训基金的设置,或基金提取方式及在成本中所占比例严重偏低,无法保证律所中长期发展需求。
6.个人律师事务所人员面临人才流动障碍,无力对抗规模化律所实施的猎头挖人、高薪吸纳的战略,促使跳槽频繁。
7.个人律师事务所市场开拓手段有限,不能维护与固定中长期客户。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财税问题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风险除了执业活动本体的法律责任之外,无法回避的是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与税负问题。一方面,个人律师事务所税、费过重,影响经营成本乃至生存发展。个人律所虽有低成本、高效率、小而精、方便快捷的特点,但无法回避税、费过重的问题。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律所每年需交纳团体会费,会费交纳的标准各地不一,大多数地方都按律师事务所所际标准统一收取,不论律所律师人数的多寡,也不论合伙所还是个人所区别,均按统一标准收取律所会费,形式上似乎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按现行的税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查帐征收,在查帐征收方式下,律所的整体税负比例占到其经营收入的25%以上。除此之外,律师个人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所而言,税收明显过重。现行税务收入征税方式不利个人律所,台州市域内之税务政策对个人律师事务所并未体现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个人律所之财税管理也普遍存在如下情状的缺失,对本单位乃至全行业的健康发展遗留下诸多隐患:
1.财务状态差乱。较多个人律所仅对财务收支进行简单的记账,且记账凭证不齐或不合法;未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设置科目分列等明细分类账。
2.收入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由于律师办案大部分都是直接和当事人联系,存在不在律所账面体现的隐性收入,导致营业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的大量流失,也带来偷漏税负的风险。
3.虚列费用、成本。在费由律所收取的情况下,律师提供与办案无关的票据在律所进行报销,取得律所按照扣除约定比例或管理费后的律师费余额部分。这样,既隐瞒了律师个人的收入所得,同时也因大量虚列费用、成本,使律所账面亏损,造成所得税的大量流失。
4.虚列费用的手段多样化。虚列发票多为商业发票;发票内容多为“办公用品”名目;有过往财政年度取得的发票,有家庭活动开支的发票(某一律所均系男性律师执业,开列费用却体现妇女用品支出),有外单位人员的电话费单据等;将餐饮发票混入福利费、差旅费中列支;发票不足以抵销律师费收入时,用其他当月没有取得律师费的律师工资来抵顶。诸此种种,无不制约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健康与稳定发展,应当引起司法行政、行业协会及同业研究者高度重视,并寻求积极的方法、渠道解决之。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建设思考
(一)规范个人律所的创设制度
新《律师法》规定开办个人所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此相对经济落后地区来说,准入门槛比较困难,但对于经济发达地区来说,资金条件则非常低下。故对于个人所开办的资金条件,应由省际司法主管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状况,自行设定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分省级、地级市、中心城市、边远或经济欠发达地区进行层次设置。而律所设立人的职称条件也应当列入考量因素,对经济发达或个人律所比重已较高的区域,应当导入以中(高)级律师职称(三级律师以上)作为准入门槛的条件之一,限制个人律所泛滥的现象,该等规定有利于地区差别调整。此外,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置地点也应有所规制,应当鼓励律师在边远或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办个人律所,限制在市中心区域开办个人律所。就台州市而言,椒江区、温岭市二个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数量占整个台州市律所比重之高是不争事实,而三门、仙居、玉环等则是相对有限。因此,应当鼓励律师到前述律师业欠发达区域创业,满足当地民众的法律需求。
(二)个人律所律师就业的制度建设
目前,律师业管理层倾向于倡导律所的规模化、专业化与公司化建设,打造律所航母,认为此举为我国律师业之发展趋势,而不看好个人律所。实际上,在法治发展相对成熟的西方国家,其律师业由中世纪发展至今,所创设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公司)也不过只占少数,绝大部分法律服务仍是由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中小律师事务所来承担。例如,全美有一半的律师事务所是个人所或是5人以下规模的小所而在香港的7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合伙人超过10人以上的较大型律所只有26家,个人投资的律所却占至44%,绝大部分律所为合伙人在5人以下的中小型律师所。①律师业的发展有其遵循法律服务市场应有的规律和秩序,西方律师业的发展固然有与其民主宪政进程相适的时空条件,与13亿人口大国的国情并不全然一致,而对一个律师制度恢复仅三十余年且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来说,律师业的进步仍脱离不了法治程度的同步限制,不能人为主观设计。因此,个人律所的发展应当是今后律师业发展的重要部分,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对现有的不利于个人律所发展的规范、政策,进行相应审视与修订,为鼓励律师正常流动、支持个人律所执业创造良好条件。
(三)构建行业协会专门委员会管理制度
基于美国律师同业的成功经验,在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BarAssociation)以及各州的律师协会均成立了专门的个人开业律师和小律师所(有5名或更少的律师所)委员会,后者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美国律师协会杂志》等法律通讯季刊、为提高收益发展便捷的法律服务工具(如客户名单、表格),专门为之发展便宜的、完整的、容易使用的办公管理系统和法律从业系统。在美国律协帮助下,全美个人律师所以及小律师所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机遇。作为一项成功的同业经验,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分享并将其有益借鉴培植至律师协会里去,成立专门的委员会,以此来加强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管理,特别是设立针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交流平台,进一步加强个人律所的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媒体、网络等,宣传先进个人律所的事迹与业绩,提高个人律所的社会影响力,对个人律所的发展提供行业之可持续支持,必将带来良性效果。
(四)完善个人律所负担税费的减免制度
个人律师事务所属于新生事物,理应得到行业政策扶持,并享有相应的行业、税收及其他方面的政策优惠,尤其是要着重解决目前律师的税费过甚的问题,以鼓励个人开业律师所的发展。2012年,北京市律师协会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团体会费由每所每年10000元降至5000元,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则免交团体会费。北京市律师协会以经济发达地区的视野来处理律师会费问题,为全国各地律师管理工作起到了思维创新之作用。为沿海经济发达区域考量,浙江省乃至台州市律师协会完全有条件见贤思齐,免除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团体会费,或者将个人律所的团体会费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予以显著区别,直至最后减免。现行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规定,我国律师行业税收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新的情况和问题渐渐浮现。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兼顾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将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调高至35%,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据统计,在核定征税方式下,我国律师业承担的税率占收入之9%至15%。但在查账征收方式下,律所的整体税负比例(含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占到其经营收入的25%以上。由于个人律所规模小、人员少、业务量小,如统一执行查账征收方式,势必增加税负压力,不利自身发展。因此,为了促进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健康发展,在国家对个人所应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的条件下,对个人律所不宜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而应采用核定征税为宜。
(五)加强个人律所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个人律所之设立、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规范、逐步提升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系统化建设。从既已创设的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为例证。笔者建议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如下系统化、规范化的管理机制:
1.民主管理规制,实行主任律师负责制下的民主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运营规制,保障律所与全体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2.律师会议议事规制,律师会议是律所的管理机构,主要为律所决策人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与发展提供参考意见。
3.行政管理规制,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律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实现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
4.人事管理规制,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劳动人事问题,确保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5.社保福利待遇规制,社保、福利在遵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的条件下,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维护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6.党建工作细则,在律师业务中加强对律师的科学管理,保障促进律师事业健康稳定发展,必须处理好党组织与律所的行政管理、自我管理的关系,必须把党的建设作为律师事业发展的政治保证。
7.受案流程管理规制,确保律所受案流程管理工作规范化,强化风险控制防范能力。
8.利益冲突管理规制,加强在所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提高执业信誉度,减少执业风险。
9.重大敏感事项报告规制,对重大敏感事项实行报告登记制度,由律师事务所律助统一登记,由律所主任律师监督实施。
10.风险告知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律师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诉讼各阶段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责任作预先告知。
11.收费规制,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案与财务活动,防患未然,根据律所《章程》与财务准则有关规定制订。
12.办案成本规制,根据《律师法》及其相关规定,律师在承办各类案件时,因办案所形成的各类实际经济成本应由委托人承担。但由于本地区行业主管未能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意见,极易引发异议。为妥善处理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律所应就有关律师的办案成本问题作出规定,以供办案时予以执行。
13.合作受案管理规制,规范律所律师或所际合作办案,加快律师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根据律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制。
14.顾问单位项目会议实施规制,在律师为法律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为规范律师参加法律顾问单位项目会议活动,特制定规制。
15.顾问项目法律服务文书管理规制,在律所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基于服务内容将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为便于法律服务文书的管理,特制定规制。
16.档案管理规制,为使本所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家及律师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制度。17.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制,为加强律师档案管理,确保数字档案信息安全有效、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订《数字档案室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制度》制度。
18.财务管理规制,为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交纳国家税收,保证全体律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制定制度。
19.印章管理规制,为加强律所印章管理工作,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规制。
20.保密规制,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特制定规制。
21.执业投诉工作规程,为了规范律所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有关规定,针对本所实际,特制订规程。
22.执业风险和责任追究管理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相关规定,为加强规范化管理,增强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吸取同业教训,居安思危,对违法违规进行责任追究,特制订规制。前述规制作为建立健全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的有益尝试,应当结合自身的实际需要而适度调整。
(六)创设个人律所职业律师的职业风险分担制度
从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模式和债务承担方式可见,律所设立人既是投资者,又是纳税人;既是个体户,又是打工仔;既是经营者,又是管理者。作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应当抛弃先前办案与管理脱节,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无关的心态和思路,以个人的能力、魅力和实力筹建、规划、经营个人律所。无论从营运规模,还是资产管理诸方面,个人律师所均难以与规模律所相比,故更应加强从业风险控制,将降低营运成本与执业风险二者并举。对个人律师所风险的控制,应当通过风险研究、风险分担机制(包括配套的律师执业责任险)等保障制度的设立完善来控制。①不容否认,对律师行业推行全面税收控管存在很大难度,但如税务部门以查账征收的方式进行税收管理,存在题述问题的律所则肯定存在较大的管理盲区和漏洞风险。当年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就曾经在包税(核定征收)的条件下却受到了所谓“偷税”的追究,虽说最后被宣告无罪,但教训却尤为深刻,警示个人律所应当高度重视税务问题。②结合台州市区域个人律所目前的财务制度建立与纳税情况,笔者建议认为应当按照个人律所的规模、执业律师人数、律师执业年限、业绩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制定个人律师事务所核定征收办法,全面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综上所述,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非一日之功,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所设立人、从业律师等各方主体,从创设条件、人才团队、同业协作、创新规制、风险控制等多角度、全方位努力创新与完善。结语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创设需要非常高的业务信誉度与诚信要求,其区域数量标志着一个地方法治环境的优劣,其健康发展更需要一个相当发达完善的法治环境。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应当尊重律师业发展规律,并适度借鉴西方国家律师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在具体的制度规划时,还需考量国情与地区差别,尤其是在政策鼓励与业务支持措施上,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诸方面的共同努力,使之不断完善,并继而促进个人律所健康稳定地发展。个人律师事务所要在提升律师整体素质上下功夫、在行业创新发展上下功夫、在树立律师形象上下功夫,并进一步加强律师自身的行业文化建设,提升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面向社会各类群体,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作者:钱一一 谢军 单位: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