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工伤保险论文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本文作者:曹利娜 单位:郑州金融学校
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03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03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03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03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03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的定额标准是按照立法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来进行设定的,然而当下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水平、经济指数等提升,也使得当时这一标准与现今发展趋势无法相适应,所以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相应调整也是符合时宜的必然举措。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级到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提升至二十七个月、二十五个月、二十三个月、二十一个月的本人月应收工资,五至六级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七至十级的则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原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来计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为保障因工死亡的职工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抚慰工亡亲属心理创伤有着重大现实意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的规定真正践行了“同命同价”的平等法律原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功不可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进步。
(二)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原工伤认定的程序繁复,不仅需要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就此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待确认工伤后需要就伤残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直至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才可依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期间如遇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不服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纠纷时,还需要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系列审判,等等程序相当耗时耗力,由此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伤保险条例》就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其中明文规定了:“但凡权利义务明确且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再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认定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就工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时限一律按初次鉴定时限执行”,等等。
(三)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会保险法》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犯罪进行了明确细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认作工伤,换言之,过失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从立法本意上看,这种法则的细化实际是上是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了扩大。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因未能预见、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个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这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因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广泛且具体的划定,如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将原“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中对机动车事故的限定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等”。但是,此处却出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新限定,彻底改变了原工伤认定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要责任方,那么即便受伤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在整体上,新的立法还是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肯定了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
本文作者:折健 单位:乌鲁木齐市人事局行政事业单位伤(病)残鉴定办公室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从工伤保险各环节功能实现的角度来说,在现行工伤保险体制框架下,管理权限的过度分散,导致事业单位处理工伤事故效率的低下。在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方面,则不利于工伤保险预防工伤事故和工伤预防工作协调开展。另外,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管理部门没有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工伤保险管理制度的不协调还表现在管理职能交叉上。
为促进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针对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中出现的问题,可以从合理设置缴费费率、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和整顿工伤保险管理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大力推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1年,乌鲁木齐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率达到了99.5%,新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率达到了100%,从而解决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事业单位是中国特定发展历程的产物。但是编制不是身份,而是财政保障某一个事业单位的依据。编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所有,实行定编不定人,所有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产生人事关系。这样不但维护了事业单位内部不同身份工作人员之间的公平,还可以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正言顺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在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中,应根据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主体设置不同制度,科学制订衔接方法。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对之前的老工伤人员仍采用过去的工伤管理制度,在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日起,新工伤人员将采用新的工伤管理制度。二是采用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买断”伤残抚恤金。三是将现行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统一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统一规划、重新认定。事业单位在制订工伤保险制度时,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三)改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体制,有助于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化运行。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管理体制不协调,整顿工伤保险管理势在必行。为改善工伤保险管理中管理权限过度分散和管理职能交叉的现状,建议将工伤保险各项事务的决策权交付于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工会以及司法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承担制度具体实施的职责,以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体制的运行效率。
总之,我国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滞后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进程。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应推行现行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缴费费率、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和整顿工伤保险管理。只有积极探索解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的对策,才能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体制,进而促进我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水平的提高。
本文作者:唐金成、黎珊珊 单位:广西大学商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的郑尚元教授(2004)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总体来编著专著,以法学专业的视角看待了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研究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法理学基础、法制发展进程、法律层级、法律体系及发展方向,但缺乏对制度实际操作中出现新问题的观察。西北大学的于欣华(2011)在工伤保险法论中,就其制度演变、国内外工伤保险问题、主体范围、工伤认定、费率机制、保险补偿、预防康复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该著作将法规理论与实际现状阐述相结合,就实务操作中的常见问题作了一定的解释说明。在工伤保险研究领域中,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极度不足,除少数学者对工伤保险进行过系统理论研究外,该领域的大多数研究都集中在以案例评析和工伤保险条例注释为主的实务操作教程。由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本身具体很强的可操作性,案例评析和条例注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解答人们在现实运用中的各种疑惑,但从长远来看,对于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提升作用有限,还应该注重将法理理论和实践指导同步发展。
国际接轨方面:国际劳工权益保护对中国企业的影响李文臣(2005)认为,劳工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先后出现了国际劳工标准、核心劳工标准、社会条款、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以及SA8000社会责任标准等,它们对中国企业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从长远来看,劳工权益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有些劳工标准还可能成为贸易壁垒。贾妍(2012)认为,我国政府目前正积极推进国际劳工组织(ILO)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的签署,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在逐渐与国际接轨。通过对享受待遇的条件、给付标准、终止享受条件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目前供养亲属政策与国际公约存在的差别,并提出建立相对统一的政策体系,综合设定待遇额度,规范以供养亲属实际情况为准的终止条件来改进、完善相关政策。
建制理念方面:工伤预防、工伤补偿与职业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周华中(2004)认为,建立预防机制是工伤保险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工伤保险的基本功能有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工伤补偿,第二层次是工伤救治,第三层次是职业康复,第四层次是工伤预防。工伤补偿是最低层次的,而工伤预防则是工伤保险成熟的标志。但是,程延园(2004)却认为,当前我们要确立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理念,不能简单照搬发达国家“预防为主”或者“预防、保险、康复”三结合的建制理念,确立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理念是符合国情的。中国人民大学的张小平(2008)对近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分析,提出“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下,工伤预防运行机制应有专题研究、政策保障、费用投入、组织管理、费率调整、社会化服务、宣传培训、监察评估等八大部分。“十二五”期间工伤保险的主要目标是,“基本形成覆盖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制度体系。”②黄雯(2012)提议在工伤保险“三位一体”制度建设过程中,通过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工伤预防机构,鼓励用人单位投入来强化工伤预防,落实“先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完善康复标准和评估体系,扶持工伤康复职工再就业来强化工伤康复。涉及对工伤预防的可行性研究、工伤康复的方法和手段、工伤再认定的研究相对较少。
管理体制方面:扩大覆盖面,保障范围,提高统筹层次尹黎民(2004)认为,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必将对雇主责任险的经营带来冲击。他从性质、覆盖范围、工伤认定范围、除外责任、缴费、赔付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比较,认为工伤保险优势明显,雇主责任险仍有发展空间。雇主责任险应在明确发展方向、改进产品设计上下功夫。西北大学的魏跻(2011)就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问题,在与美国、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进行对比后,提出以雇佣关系作为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法理依据,解决实习及打工学生、退休人员和劳务派遣工的工伤保障问题。杨雪芹(2010)提出坚持系统建设,完善工伤基础信息管理,加强医疗、工伤费用的审核管理,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申报征缴管理,工伤证信息管理,以及队伍建设、形象提升。郭富堂(2010)探析工伤保险管理创新思维,提出工伤管理涉及的三个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安全检查部门应树立工伤管理整体观,建立工伤保险管理公共信息平台,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定点医院选取、规范服务协议、收费定价以及医疗费结算来加强对工伤定点医院的管理,从单纯的工伤保险支付向事故预防转变。在工伤保险管理体制的研究中,有关覆盖率达到多少合适,缴费各档次之间的差异多大较合理,如何认定工伤,以及城乡之间工伤保险的差异性和适用性研究较少。
技术手段方面:完善基金运用体制、工伤保险费率体系梁文七等(2005)从工伤预防的角度,提出适当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于返还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投入、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经费、宣传教育经费、安全生产科研工作和相关标准的制定、表彰和奖励经费。周慧文,刘辉(2007)认为,确立全面科学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思想要从四个方面进行研究:科学的工伤风险分类与风险分类表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原则与基础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与技术。周慧文(2008)依据近十年的征收与支出统计数据,研究了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基金率、参保人数、收入与支出的平均发展速度、保障度等多项关键指标,并对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进行了分析和预测。其结论是: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建立以来结余有所提高,基金中储备金已初步建立,基金未来面临的中长期支付压力渐趋增大,基金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喻萌菲(2009)针对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模式中最重要的总体平衡模式,利用参保人数、伤残人数、伤残比例等基础数据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公式,利用MATLAB程序进行测算,结果表明在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积累基本为零的情况下,采取这种模式可以较快地积累风险保证金。刘伦发,李浩(2011)提出,通过提高费率,增强基金的支付能力,尽量扩大参保覆盖面,避免出现垫付追偿,依法行政,强化社会保障管理的执行力,来有效规避工伤保险基金赤字风险。《社会保险法》首次确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原则,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提供了重要依据。张宗华,陈海军(2012)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具有开创性意义,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但应看到经办机构追偿难度大、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追偿制度设计不尽完善等负面效应。目前,我国工伤保险主要采用“行业费率”③和“差别费率”④相结合的费率制度。乔庆梅(2012)认为,目前主要问题是整体费率水平不合理、差别费率档次少且差别小、浮动费率难浮动且缺乏必要依据。提出实现以经验风险统计为基础的费率浮动。于欣华,郑清风(2012)将大陆与台湾地区相关问题比较分析,认为大陆应恰当设置缴费主体,重置政府在工伤保险中的责任,优化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吴岚(2012)提出,确定工伤保险费率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对那些流动性大、确定工资基数困难的单位,在“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下,采取灵活有效方式进行征收。在一些行业差别不甚明显的地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费率划分太细。
安全生产方面:集中在煤炭业、建筑业特定高危行业关于安全生产问题的研究,我国理论界一直停留在行业分类的阶段,而且主要集中关注以煤炭业、建筑业为典型的特定高危行业,对于各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机理和深层原因很少作系统的总结,对于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论文也比较少。景侠、刘晓娜(2005)就实施矿难赔偿预付制度,设立突发性灾难救助基金,建立全行业性的标准化保障指标体系、E时代社会保障安全网络平台等进行了研究,提出建立“以人为本”的煤矿业社会保障制度。杨光,孙云霞(2006)提出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先进经验,在全国统一、垂直管理的安全检查工作体系基础上,将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从现行的地市统筹工伤保险机制中独立出来,在留有一定发展储备金的前提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现风险共担。各煤矿企业在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确定安全级别后,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邓念国,向德彩(2009)对温州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政策创新进行了分析,提出按项目参保更具可操作性,同建筑、地税等部门配合更有协调性,工伤保险可单独参保,避免“捆绑式”社保困境。申桂红等(2011)针对乌鲁木齐建筑行业中影响农民工工伤补偿的因素进行问卷调查,从在法律体系、行政制度提出建议。张富友,周永波(2011)对《建筑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主要政策的新规定⑤进行了解析。李旭斌,王泽坤(2012)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提出,针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实行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简化索赔程序,实行工伤保险基金预支付制度,完善一至四级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制度。
一、河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偏重补偿,对于工伤风险的预防和工伤后的康复问题未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一些个体或小企业单位通过私了一次性补偿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康复无从谈起。同时,农村的医疗水平与城市的医疗水平还是有一定的差距,康复治疗有可能无法满足治疗后期的农民工的需求。有的农民工居住地可能与工伤保险经办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这些也增加了具体执行上的困难。
二、河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针对农民工用工特点的制度设计
当前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主要适用于有稳定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股份制企业职工,如参加条件、待遇设定、劳动关系前提等方面都不适应农民工的流动性强的特点。这就使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游离于制度之外。
(二)缺乏法律的强制性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主要依靠政策法规和条例和地方性的细则、办法。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一些个体和小企业为了逃避负担,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农民工只能采取“私了”的方式与资方协商,合法权益无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