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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易忽视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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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易忽视问题探讨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自贯彻实施以来,在降低企业的生产经营风险、减少企业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既稳定了社会安定大局,也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巨大作用。基于此,分析了企业在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时在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支付方面存在的容易忽视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津贴;权益

一、职业健康检查

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防治法》)规定,企业员工在工作操作中,因接触有害飞沫、放射性有害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统称为职业病,企业应对从事或接触过职业性危害因素的职工定期做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职业病管理和预防措施。职业健康检查是对在岗员工工作中接触危害因素进行评价,从而掌握职工健康状况、有害因素对员工健康的影响及伤害程度,及早发现健康损害、尽早治疗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杜绝职业病再次发生、发展的重要措施。参照此规定,需要职业健康体检的人员包括岗前、在岗时和离岗时的相关劳动者和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比较规范的企业都能针对本企业的生产状况及企业性质,按照《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定期对在岗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合理管理并采取预防措施。但多数企业中的离职及离退休人员,由于其所属企业内部的管理部门不同且流动频繁,其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容易被企业忽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政策制度规定,用人企业没对员工进行离职前、正式退休前的相关职业体检,而办理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离职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则由企业承担,所需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企业在为离职及退休人员办理离职手续时,一定要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分清责任,以后如果被确诊为职业病,能确认是否是在本企业产生的,避免引起工伤纠纷及其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因此,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权益,更关系到企业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享受伤残津贴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

《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等级的,保留单位的劳动关系,可以退出单位的工作岗位,并依法享受以下的相关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渠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支付标准为1级27个月、2级25个月、3级23个月、4级21个月的工伤本人工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支付标准为1级90%、2级85%、3级80%、4级75%的工伤本人工资。如在发放过程中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齐差额;——工伤职工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以后,按国家退休有关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再享受伤残津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齐差额。但由于1—4级伤残人员已退出生产岗位,伤残津贴为社会化发放,如何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企业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面临的难题。如果直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的伤残津贴中扣除,再转给所在企业,一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经办机构应承担这种工作;二是即使经办机构负责这样转账,其中间的工作程序复杂、周转时间长,给企业的正常工作造成很大麻烦。如果其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按规定收取,由于没有有效的约束机制,可能导致不能按时进行收缴,给企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何使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还有待于企业与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协商,更好地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在保证工伤人员享受应得待遇的同时,保证企业利益不受损失。

三、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含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或事故伤害或患岗位危害所致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内,原先薪酬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期限一般不超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相关鉴定,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外)”。笔者认为,本着工伤无过错及工伤政策从宽的原则,文件中的“工资福利待遇”不是简单地指单纯的工资,在某种程度上应包括广义的工资收益,即每月奖金、季度奖金、半年效益奖、年终奖金等,所以企业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工资保险的相关政策时,应该从大局出发,以大局为重,把“在岗时时原薪酬待遇”按照广义的概念,避免和工伤员工发生矛盾,更不要因个人福利待遇问题对簿公堂。

四、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相关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1—4级伤残职工如果是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去世的,该职工的直系家属可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的待遇,则不再有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章制度可理解为,因为当时1—4级伤残职工认定伤残等级后已经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不能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但笔者认为,保险政策是融会贯通的,不是孤立的,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就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根据工伤政策从宽的原则,应按照职工死亡待遇的有关规定,比照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的待遇,可享受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则是按照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发放对象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给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相关标准为:配偶每月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亲属(父母、孩子)每人每月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则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另外,规定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企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作中,要领会和解析其中各项条款的深刻含义,把工伤政策从宽的原则放在首要位置,并做到在相关的政策范畴内,既不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对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维护,帮扶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这也充分响应了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精神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并将二者协调统一起来,为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夯实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10.

[2]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7.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焦晓娜 单位: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