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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存在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地位不清、权责不明、追偿范围过窄等问题。需要明确追偿权的主体及其权责、限制追偿数额、限制追偿项目。
一、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追偿权的司法实践及评析
2012年7月26日,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陈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成某受伤。随后,成某被送医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数万元,该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2年8月15日,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系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经成某所在单位申请,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成某要求陈某赔偿相关损失未果,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陈某一直未履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能查到陈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成某向该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成某的医疗费后,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若干元。该地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即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依法取得向实际承担侵权责任的陈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也未超出陈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①从法院判决要旨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之一。就该条文具体含义而言,至少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首先,此处的“第三人”是指用人单位之外的、造成工伤的侵权第三人②;至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是否属于此处的“第三人”,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看,雇员致人损害,一般由雇主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将雇员和工作人员纳入第三人的范围。其次,“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是出现“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其中,“不支付”应包括第三人主观上拒不支付及客观支付不能的情形。主观上拒不支付是指侵权第三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为“不支付”的意思表示;“客观支付不能”是指第三人没有支付的能力。“无法确定第三人”是指存在侵权第三人,但无法确定其具体身份,只要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为给工伤职工提供及时的救济,工伤保险基金必须先行支付———先行支付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第三,职工工伤若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所以,在其支付后即取得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明确的医疗费:该条规定明确对医疗费仅支持“单赔”———侵权第三人才是医疗费的最终承担者。从这一条文看,工伤保险基金无疑具有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在上述案件中,正因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是医疗费用,且该医疗费也未超出陈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但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为何追偿权的行使只限于对医疗费而不及于全部工伤保险待遇③?有观点认为,其原因在于“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证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④,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加盖医院财务公章、被医院认可的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明医疗费用发生的证据并无不可,既然如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因工伤发生的其他费用在有凭证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为何不能在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二、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形下,同时引起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有不同,主要体现为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争。对受伤职工而言,兼得模式最能充分保护其利益。当然,因为立法对医疗费如何赔偿已有明确规定,兼得模式下因支持其他损害可获双赔,那就没有探讨追偿权的必要。反对此种模式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兼得”违反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利益”的基本准则,受伤职工获得大幅度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有违反民法“填平补齐”原则,所以认为补充模式较为合理:“补差”不仅能满足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要求,也不违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基本准则。但问题在于因工伤待遇的赔付更为及时、有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仅耗时长,还面临各种举证责任问题,所以,若损害数额不大,工伤职工便存在放弃侵权诉讼只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此为其一;其二,即使在受到更多支持的补充模式下,也可能存在这样的弊端:工伤职工和侵权人达成协议,由侵权人给付一定小利与工伤职工,便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后工伤职工以未获侵权人任何赔付为由,要求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对所赔其他项目的追偿权,当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出现时,实质上相当于工伤保险基金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这种做法是对不法行为的放纵,不仅使第三人免责的同时构成不当得利,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其次,从民事侵权的角度看,第三人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本就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第三人无权因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所获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即使没有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但若不允许工伤保险基金就其赔付的部分对侵权人进行追偿,是不利于工伤保险的基金安全的。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对基金的使用不仅应合法,还应当发挥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以医疗费的支付为例,对工伤职工来讲,相较于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付更为及时和快捷,但这势必造成工伤职工更趋向于请求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态势。先行支付的目的在于救急救危,其资金仍旧源于工伤保险基金,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增加,现阶段又缺乏有效的追偿手段和追偿程序,仅就这笔支出,工伤保险基金已经面临追偿风险:追偿能否实现、最终能从第三人处追回多少都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何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等都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追偿权的行使可以不断补充保险基金,使保险基金实现收支动态平衡,安全运行,同时也节约了社会保险资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对“医疗费”可追偿,就意味着对其他项目缺乏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实践中出现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之争的其中一个原因。有学者主张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适用可参考《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人身保险,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财产损失可以计算,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法律认可,也是道德能够承受的限度;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衡量,故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同理,工伤保险基金也不能成为代位追偿权主体。但上述理由并不充分。生命和身体虽然不能用金钱衡量,但与人身伤害相关的损害可用金钱计算并填补,如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这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或有计算公式或有票据支持,允许追偿并无不当。再者,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也并非简单移植《保险法》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对追偿权的行使设置不同的条件以使该制度更为合理。
三、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制度设计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明确追偿权的主体及其权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先行支付后,都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①。从字面意思理解,“基金”似乎可以作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但从该法第六十八条的内容看,社会保险基金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因考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承办等工作,该《暂行办法》又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基于此,有观点主张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行使。在本文案例中,原告即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国家或社会对社会保险实行行政性、事业性管理的职能机构,其本身也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过,也有观点主张经办机构应当向“法人化”方向发展,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所以,追偿权主体不清的问题,有待于保险基金或经办机构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明确。在此基础上,还要明晰追偿权行使主体的权责。从各地的实践看,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行使追偿权的随意性很大,追偿成功率也很低。有调研报告指出,仅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追偿,“频繁被经办机构提及的困难主要有1)制度设计本身存在较大缺陷,法条规定笼统,部门权责模糊,使社保部门无力单独承担支付后的追偿责任;2)缺乏配套措施,社保部门和经办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如银行、工商行政部门、法院、公安等系统几乎没有配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①。既然事关“权责”,不仅要规定“权”,还要明确怠于行使“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督促追偿权的行使主体积极作为;而追偿需要多方的协作和支持,例如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恶意逃避支付的侵权人可考虑列入征信体系;法院、工商、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逐步实现被执行人的信息共享,分工配合,将追偿真正落到实处。
(二)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数额的限制
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除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外,工伤职工并不丧失从民事途径维权的权利。如工伤职工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并得到赔付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同项目而言,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应视为“垫付”性质,其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但追偿的数额不能突破第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假设该项目的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则工伤保险基金仅在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内有追偿权,差额部分最终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该条例也认可了工伤保险基金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同时明确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若该项目的侵权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对支付的全部数额有追偿权,侵权超出的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明确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为前提。所以,一方面要明确对追偿权主体提供追偿协助是工伤职工的法定义务,并规定其违反该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或经办机构与其他机构如银行、工商行政部门、法院、公安等系统建立配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才能使追偿得到实现;但建立健全这样的机制是一项繁琐、复杂、庞大和长期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找到切实可行的路径。
(三)工伤保险追偿项目的限制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会因此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损害赔偿在项目上有所不同,所以,工伤保险赔付后的追偿项目应受同质性的限制。首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专有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陪护人员必要的食宿费、交通费,最终承担者为侵权第三人,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涉及追偿问题。其次,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后,取得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再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专属性待遇如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均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或经办机构支付后不得向第三人追偿。
结语
工伤保险追偿的实现不仅有利于工伤保险的基金安全,防止道德风险,也符合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追偿权构建存在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还是由社会法和民法之间的差异决定的,两者在基本原则、价值理念和侧重点方面都不同,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也不一样。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衔接存在诸多困难与问题,反映了不同领域的法在解决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问题时形成的矛盾,这样的矛盾难以避免。而解决矛盾的方法和途径,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作者:刘松巍 单位:云南警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