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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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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几种模式

(一)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我们也称替代模式,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指受雇的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发生工伤事故后只能选择工伤保险来请求赔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仅适用于由同一雇主或雇主雇用的特定的人,某些特定类型的事故(意外事故,职业或通勤事故),具体的伤害(通常仅限于人身伤害)和具体的事故(通常仅限于轻伤)。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首,其次还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这种模式可以减少诉讼,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有利于减轻雇主的责任。但这种选择方式往往使受害者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特别是受害者的精神损失得不到赔偿。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顾名思义,给了劳动者选择赔偿的权力,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者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即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或者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这种模式看似给了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方式选择的自由,实际上我们来想一下,由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各自的缺点,这样的所谓选择的自由实际上让受害者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受害者一方面当然想选择民事赔偿的方式,但这种方式诉讼成本很高,诉讼过程很漫长,浪费时间更浪费金钱,这样只能让受害者被迫选择通过讨要工伤保险来得到暂时的不足额的赔偿。看似给了受害者选择权,实则没有多大的实惠利益可言。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指受害者在遭受伤害的时候可以同时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这种模式使受害者的利益达到了最大化。在劳动者和雇主这样矛盾的角色里,一方得到利益,就必然意味着另一方会受损。无疑,这种,模式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受害人获得的双份赔偿其所得赔偿款总额可能会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同时也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赔偿标准相违背。(四)补充模式补充模式系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劳动者在其实际遭受损失范围内,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这种模式兼顾了雇主和受害雇员的利益,可以让受害者在损失范围内得到足够的赔偿,又可避免受害人获得超额利益,同样也可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让有限的社会资源发挥最大的价值;这种模式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所以在当下,这种兼得模式已经被很多国家接受并运用到法律实践中。

二、我国对工伤赔偿法律适用的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参加劳动过程中,劳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受伤员工可以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首先得到自己应有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对受害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受雇于雇主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还享受有要求所从事的企业单位给付相应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受伤害的员工应得到最大化的补偿,因此,工伤社会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彼此独立,不能发生替代关系,员工理所应当可以享受双重赔偿。从先关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同时被受雇员工享有。由此可见,我国工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还拥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力,但是采取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做出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参加了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的受雇员工,因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安全事故致使身体受到损害的,该受伤的劳动者、其近亲属根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损害进行赔偿的,告知其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由于除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受雇员工人身健康遭受危险的,受害者请求该侵权第三人承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采取的态度是“混合模式”。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针对这样的规定,我们不免会有所思考:在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时候,我们规定的替代模式是否合理,能否更好的处理受害者和雇主的关系?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受害员工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之后,还得以行使民事侵权赔偿的请求权,目的也是旨在充分保护员工的利益得到实现,但具体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呢?

三、笔者的观点及对未来立法的建议

现阶段我们处理工伤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时是分情况处理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采用替代模式;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采用兼得模式或者补充模式。首先,我就第二种情况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本人个人认为,采取补充模式更为合理。第一,首先避免了不必要的浪费。兼得模式没有上限,这样会出现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超过它实际受到的损害,这样会造成社会资金的浪费。而补充模式,以不超过受害者遭到的实际损失为限额,在此基础上满足了受害者的最大利益。第二,发挥了工商保险制度存在的意义。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替代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责任,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采取补充模式,则首先选择工商保险作为首要的赔偿方案,如若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还可以将民事赔偿作为补充,这种先后有序的选择方式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第三,充分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相比雇主来说,劳动者的势单力薄,发生了工商事故,不仅是受害者还是弱者,雇出于人道主义的思想,应给与受害员工最全面的请求权,首先。在实践中,单个的侵权人能力有限,经济赔偿承受能力不足,当面临的侵权赔偿数额很大的时候,侵权第三人可能即使倾家荡产也无力足额赔偿,此情况下受害员工依旧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补充模式意味着受害者可以有两种选择方案来请求赔偿。受伤的工人可以选择要求通过保险机构工伤保险,追索之后,如果补偿较少的社会保险机构的侵权损害赔偿外,雇员有权向侵权人再次补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赔偿的侵权赔偿。受伤的员工还可以选择侵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如缺乏时间或缺乏赔偿实际损失,受害人有权要求工商保险机构进行赔偿。关于第一种情况下采用的替代模式,我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不同程度的赔偿。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119节规定大致相同,在此情况下并不能证明雇主有过错,这个情况下受害者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是肯定的;但与此相反,若能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依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范围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但受害者获得的赔偿最后应当不包括其已领的工商保险赔偿数额,即不应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立法建议:

(一)目前,工伤保险立法主要是由劳动部颁布的法规,缺乏统领全局的法律法规

尽管许多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但全国统一的强制性的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情况远远落后于我们的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应加快在这方面的立法步伐。

(二)工伤保险应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上,力争使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雇主和雇员,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三)出台相关立法

明确解决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的具体适用问题。在此建议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采用补充模式。在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时候,应视单位的不同过错程度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结语

工伤事故的有效合理解决关系到受伤职工的个人及家庭利益,又牵扯到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商誉。面对工伤问题的解决,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已经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工伤保险制度无疑在解决劳动者赔偿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制度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针对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方法,我认为这种方式也有不足取的地方,而且就具体适用的问题规定的很模糊。笔者在本文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建议采取补充模式,让受害者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但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在不浪费社会资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满足受害者的赔偿利益。在处理单位侵权的时候,也不应一味的采用替代模式,而应该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过失程度采取不同的做法。

作者:耿夏夏 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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