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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6年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慈善信托,创新地设计了慈善信托的法律构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对于慈善信托能否获得税收优惠的规定,却一直属于“真空状态”。囿于此,慈善信托一直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本文简述我国慈善信托的由来,通过分析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必要性,最终通过借鉴日本慈善信托税收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设计提出建议。
关键词: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慈善目的
慈善信托是信托的一种,源于英国的慈善用益制度。我国本没有信托制度,后为实际需要从日本引入信托制度,可以说,我国是间接地承继了英国的慈善用益制度。2016年出台《慈善法》,创新地设计了慈善信托制度,放宽了慈善信托对信托财产的运作和管理。这些操作上的优势使慈善信托获得了得天独厚的发展空间。
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必要性
(一)现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于2016年3月通过,作为规制慈善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设立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从反面来看,理论上讲慈善信托是具备税收优惠的可能的。
(二)制度优越性
相比大陆法系国家设立公益信托需要相关机关的审查批准,英美法系国家则走的更远。在英国,慈善信托的成立并不以登记为要件。我国新《慈善法》中确立了慈善信托的备案制原则,将慈善信托的设立门槛降低。自此,慈善信托的设立不再存在财产最低数额、法人章程、固定经营场所等硬性要求。相较而言,基金会法人设立标准则要严格很多。
(三)“专业化”的需求
信托合同是为了实现委托人慈善意愿而签订的合同,其是慈善信托设立的前提因此慈善信托更有可能实现委托的慈善意愿。观念的转变致使慈善信托获得蓬勃发展,慈善目的也不局限于传统扶贫,养老等领域,转向了医疗、家族传承、企业年金等更加多元化领域。慈善信托在实现委托人各种慈善目的的同时也具有了发现慈善需求的功能,更有利于委托人实现其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
二、我国立法现状及域外国家立法
(一)我国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慈善信托税收减免主要存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说法》以及其他税收法规。慈善信托本质上是合同,发达国家慈善信托的规定,主要参照公益事业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然而,我国至今未规定慈善信托具体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在哪些环节享受税收优惠等问题,也未出台具体的政策。
(二)日本公益信托税制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是成功引入并完善慈善信托的典例。虽然日本引入该制度后,基于本国国情考虑,采公益信托的表述,但是具体规制还是与英国慈善信托制度一脉相承,其成文的税收优惠制度对我国慈善信托税制建设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三、慈善信托税制的立法建议
根据中国慈善联合会在北京的《2017中国慈善信托发展报告》所述,2017年成功备案了44单慈善信托产品,初始资金规模达6.94亿元,远远超过去年同期22单,0.85亿元的初始资金规模。慈善信托的迅速增长说明了慈善信托在我国有了得以生存的土壤。
(一)分散式立法模式
相关的慈善组织或者公司在从事慈善信托活动时,其地位与其他市场主体并不一致,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当前,我国的税收规定并不聚集,这既阻碍慈善信托的推广又会增加征管部门的工作。在大陆法系都有相对全面的税法,在对一般的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税法规制的同时,也涵盖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税法规制。笔者以为,我国可以引进这种税法体制。
(二)分阶段征税
如何从无到有,建立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我们可从日本成熟的税制中获得启发,具体规制如下:慈善信托设立阶段。委托人按照信托合同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此时发生了资产转移,但是这仅仅是形式上的转移,不应禁止委托人依据捐赠的限额进行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慈善信托运营阶段。应当对此过程中的利润去向进行区分处理,慈善目的流向的部分应予税收减免,而对于非慈善目的的部分则不予以税收优惠,以此来彰显国家对慈善信托的有效激励。慈善信托受领阶段。慈善信托中的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利益的“真正所有者”,应当缴税。但是慈善信托中的受益人往往都是社会弱势群体,受益人取得的财产同样应获得减免税的优待。
(三)赋予“非营利组织”地位
依据现行的立法,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时,不能直接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开具可以抵税的捐赠发票,委托人就没有办法受到税收的优惠。笔者建议,立法可以在现有的制度下,给予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过严格审查备案的慈善信托以“非营利组织”地位,赋予信托公司开具发票的资格,从而使其能够开具捐赠发票。
[参考文献]
[1]何宝玉,著.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李文华.完善我国慈善信托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7(7).
[3]金锦萍.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J].中外法学,2008(6).
作者:邱加华 王鲁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贸易谈判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