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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有偿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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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有偿性探析

摘要:税收的无偿性似乎早已经是一种无可辩驳的理念,但是存在着的未必就是真理。无偿性特征并不符合“社会契约论”下的税收本质,无法真正体现起税收的“人民产权原则”。“税收有偿论”深刻地映射出税收的产权,有力地提升政府服务民众的意识与品质。民众缴纳税款本质上是向自己纳税,是民众自我管理的一种契约行为。

关键词:无偿性社会契约论有偿性

一、无偿性的源起

无偿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税时不需要向纳税人支付任何对价,无需偿还等价物。二是国家税收收入为用而征,不能直接偿还。认定税款征收具有无偿性特征完全是基于国家起源的暴力革命说。恩格斯于1884年在其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指出,“国家和阶级、私有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上产生的。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的政治统治的工具”。依据国家产生的暴力革命说,国家既已产生,统治阶级为维持国家的有效运转,作为暴力机器的军队、法庭和监狱等需要经费而存在,那么税收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国家分配论)。在国家的人政府看来,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财产转移关系,具有无偿性特征,以此强化和突出被统治阶级的无可争辩的纳税义务。无偿性究其实质是强调税款所有权的权属发生了转移,由原归属于私人产权转变成国家的产权。继而由税款的国家产权而延伸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一切不再与私人(纳税人)相关。国家的人政府秉持国家的意志占有和使用这一税款,统治型功能的经费需求是其统治阶级最为优先满足的因素,而税收的无偿性则是维护其政权永续存在的源源不断的经费保证。然而,忽略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的对应,过分强调税款的“强制性”、“无偿性”和“政权依据”,国家权利被过分夸大而义务弱化,而纳税人义务被强化而权利遭到弱化,从而导致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法律关系的极度的不平等。

二、“社会契约论”下的税收产权分析

16世纪荷兰的思想家格老秀斯(HugoGrotius)提出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了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联合”,阐述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点。17世纪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认为政府源于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他提出,“人们联合起来成立国家和置身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很多的缺陷。”法国思想家卢梭(Rousseau)也认为,“公共力量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益的目标而活动”,“这就是国家之中所以要政府的理由”。约翰•洛克认为,国家的契约性使税收成为公民财产权的一种让渡。政府征税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如果主张有权向人民课税而无须取得人民的同意,则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和破坏了成立政府的初衷。而卢梭在其名著《社会契约论》中将国家起源于契约作了最为系统的阐述。在他看来,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当人们通过协商和相互合意的方式团结起来,并将其部分权利让渡给公共管理机构———契约国家,人们与国家之间又缔结了一个规定彼此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宪法,其中有关税收的条款,被认为是“税收契约”。这种税收契约实质上在于增进纳税人自身的福利水平,自愿依据法定标准将部分私人财富让渡给国家,用以换取契约国家(人为政府)提供私人无法提供但又是创造私人财富必需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在私人让渡其部分财富时,人们并没有放弃这部分财富的所有权,换言之,社会公众仍是税收款项的最终所有者。税款的“契约化让渡”,本质上为了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众对于国家的要求;政府受国家委托来承担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提供,政府的征税权力源于民众的授权。公众根据现代产权理论有权决定让渡财富的使用方向并取得相应回报,有权针对税款的支出情况和使用效果予以监督,以防止政府这一人在委托关系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税款的“契约化让渡”的过程中,政府并没有支付针对税款的任何对价,从财务角度而言,它只是暂时背负一笔未来需要用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来向民众偿还的债务。税收的征收暂时没有涉及产权的转移,无偿性的说法只是源于其占有权的转移。因为税款的“契约化让渡”并没有促使公众放弃其所有权,他们只是暂时放弃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其占有和使用权已经被国家预算牢牢锁定,国家预算必须经过人民最高权力机关审议并批准通过。即便如此,民众依然保留其针对税款最终的”“追索权”———一旦政府违背民众意愿支配使用税款,民众有权要求其纠正错误按既定预算提供公共产品;如果目标仍未达成,公众有权举手投票来罢黜政府(如西方各国的定期选举)。

三、政府角色定位的理念差异

从“社会契约论”角度,税款征收本质上是有偿性的,而根据“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收是具备无偿性特征。之所以产生两者间的隔阂,那是因为政府在“税收契约”中的角色定位的理念差异。我国税收理念一直深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公众一直将国家或政府视为抽象化的概念存在,民众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真实一面(契约化关系)被掩饰起来。民众的纳税行为被视为单方面的无偿且强制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孕育出税收的“三性”。在此理念支配下,政府的强制征税权和支配运用财政权力被过分强调,而纳税人应有的权利被有意或无意地长期忽视。民众被灌输只有纳税义务而赋予政府拥有强征的权利,权利义务的不对等造成我国的“税收契约”长期处于极其缓慢的成长发育的周期之中。在发育滞缓的税收契约关系中,人们只能看到政府的“无偿”征税的权利,看不见民众要求政府偿还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权利。民众权利、民生保障、民主意识在政府与民众的博弈关系中处于极端弱势的地位。税收有偿论的提出,其意义在于对政府与纳税人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针对它们在各自利益格局关系中的角色定位的重新梳理。政府的角色应定位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向社会公众提供彰显公平正义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政府应意识到在经济“新常态”下藏富于民的积极效应,从偏重于国有资本回归于重视民营或私有资本上来,转变自身的角色定位,从过去的“统治型”治理到“服务型”管理,回归到真正为纳税人服务的位置,以公平高效的公共支出来为纳税人提供合意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四、税款支出必须遵循“有偿性原则“

“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一税收思想从根本上体现出征税权和用税权的“有偿性原则”,这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的性质和生产资料公有制性质所决定的。我国税收本质上归全体民众所有,政府按照国家预算来支配和使用税款,政府有义务向全体民众的代表报告税款的使用情况并接受审计与监督。民众通过选举立法者(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参与税收法律(契约)的制定,他们通过选举行政人员参与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毫无讳言,在这一税收契约关系中民众是在自己管理自己,民众在向自己缴纳税款并且监督其使用。留给政府的那部分征税权、税款管理权限以及支配使用权利在“有偿性原则”下应该相对薄弱,政府应该时刻感受到民众的监督与制约,遵从建立政府的人民的权威,遵从民众意愿合理合法地支配使用税款。有偿性论将促进税收观念的更新,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原则,促成纳税人、征税人和用税人在现代税收文化系统中明确角色定位和权责规范,从而提升征纳用三方的服务意识和管理品质。

作者:苏吉余 单位: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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