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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论文:建安业个税征管研讨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引人入胜的文章?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建筑安装论文:建安业个税征管研讨范文,希望能给你带来灵感和参考,敬请阅读。

建筑安装论文:建安业个税征管研讨

本文作者:丁蓓蕾、胡惠东、李伟祥

地方建筑公司除了与部分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佣工合同,建立了规范的雇佣关系外,与广大的建筑工人并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只是提供总体的技术指导和工程的整体协调管理,各项具体的建设任务都是分派给一个个大小不等的包工队来完成。其承包特点是只包工不包料。施工企业与以“包工头”牵头组成的劳务队伍之间,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保关系,由“包工头”出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包劳务工作,按其实际完成的劳务工作量结算劳务工资。而“包工头”所属组织亦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因为涉及到营业税的二次征收,这些“包工头”不是企业法人,可以规避纳税。

此外,还有一种典型形式是,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一些具有一定施工能力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队”或“承包人”,有些建筑工程企业将自己的名称和资质借给“施工队”或“承包人”承揽建筑业务,建筑工程企业只负责开具建筑业发票,缴纳税收,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这些有一定施工能力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队”或“承包人”与建筑安装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依附”和“挂靠”的关系。其承包特点是既包工又包料,财务结算也不能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造成地税部门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对象难以确定。

个税政策规定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对建安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政策依据,是鄂地税发[2010]126号文《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异地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和武地税发[2010]144号文《市地税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异地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文件。

对于异地建安企业,鄂地税发[2010]126号文规定:“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能及时准确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代扣代缴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审定同意,其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实行查账征收”。“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异地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附征率为工程价款的1%。”

文件规定,对于异地建安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审定条件是:1.是否已在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纳税主管税务机关项目管理范围;2.是否为国家一级以上施工资质的省内企业或上市公司;3.是否在工程所在地按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能够准确、完整地核算该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以及资金往来情况;提供总机构出具的个人收入发放、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明细表、社会保险缴纳、工资转账凭证等情况;4.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能够正确计算和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5.其总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否为查账征收。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因此,对于异地建安业的个税查账征收政策应从严把握。

对于武汉市本地建安企业,武地税发[2010]144号文在鄂地税发[2010]126号文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延伸,文件规定:“应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积极推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如实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附征率为工程价款的1%。”

以上政策规定十分明确,但在执行中却出了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建安企业个税的征收方式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过程自相矛盾。对于大部分的建安企业,特别是中小建安企业,正是因为账务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及盈利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上,税务管理部门普遍认定为核定征收。但在建筑安装企业的个人所税的征收方式的认定上,特别是本地建筑安装企业,一些税务部门和人员却网开一面,没有严格掌握并执行相关政策,只要纳税人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的全员全额申报,也不论是否全面、准确,一律认定为查账征收。也就造成在同一企业上不同税种间税收政策执行上的自相矛盾。

加强建安行业个税征管的建议与对策

一是全面清理建筑安装业人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特别是本地建安企业,对将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或转包给施工队和承包者个人,提供建筑资质、坐收管理费、且工程结算不能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的,税务部门应重新认定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收方式,严格按照比例税率1%直接向工程的分包单位和个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对建筑企业将所接工程以只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包工头”,实行工程劳务承包的,要加强税收政策调研,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逐步规范建安行业的个税征管,同时也规避向“农民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是加强内部管理,强化责任追究,严格建筑业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审批手续。税务部门对各基层征管部门随意确定或擅自更改征收方式的行为,要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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