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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视域下互联网电视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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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视域下互联网电视的发展

因电视机已集成内置芯片,用户无法自主选择其他网络平台,仅能收看由PPS和迅雷所提供的影视等资源,并保持更新。2009年8月,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薰衣草》等三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以“MiTV互联网电视”上存在未经授权向用户提供大量盗版影视剧的行为为由,将TCL、开发PPS软件的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商国美电器起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TCL公司、上海众源、深圳迅雷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有合理理由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仍帮助被链者实施了侵犯原告独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就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因此判决三家公司败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5万元。④2010年11月,TCL公司、迅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选择上诉。2011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⑤

侵权责任分析

1.相关主体分类

互联网电视领域中的版权侵权涉及多种主体,为了更好地分析不同主体间的特征及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必要对相关主体进行分类。根据互联网电视产业链,其所涉及的主体可分为版权权利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普通用户。其中,版权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包括网络服务商等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的各类中介性的主体。⑥在TCL案中,优朋普乐公司享有《薰衣草》等三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而是版权权利人。而上海众源、深圳迅雷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影片信息,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TCL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则较为复杂。首先,其作为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厂家,为其所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提供技术支持,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其通过内置芯片,将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网络信息平台限定为PPS和迅雷,而且对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和整理,因而又归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不同,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共同侵权理论长期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版权帮助侵权问题的归责原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而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则参考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立法模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⑦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⑧所谓“交互式”,是指能够使公众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⑨在“TCL案”中,用户只需通过一台已经连入互联网的由TCL公司开发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便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个人喜爱的由“PPS软件”、“迅雷”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其行为完全满足信息网络传播的构成要件,因而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3.间接侵权的类型及其适用

根据现代著作权法理论,直接侵权是指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以复制、发行、演绎、展览等方式直接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⑩判断一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落入到了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之内,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着法定免责的事由。与直接侵权相反,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间接侵权又可分为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其中帮助侵权是指某人在知道一种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行为。替代侵权是指责任人有法律权利和能力监控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就需承担替代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中,若要证明构成帮助侵权,则需证明: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②被诉间接侵权人实际知晓或者推定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③被诉间接侵权人促成或者实质上帮助了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若要证明构成替代责任,则需证明: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②被诉替代侵权人具有控制、监管该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和权利;③被诉替代侵权人从该直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TCL案中,根据案情可知被告TCL等公司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是未知的第三方将《薰衣草》等涉案的受版权保护的三部影视作品制作成BT种子上传至迅雷及PPS,形成网络链接,而TCL又将该链接通过内置芯片提供到互联网电视上。因而构成直接侵权的是未知的第三方,而TCL等不属于直接侵权。与此同时,根据法院查明,TCL和迅雷公司之间签订了《技术许可协议》,约定迅雷公司“负责提供影音资料库”给TCL,迅雷公司"有责任及时更新"其提供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分类、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而TCL公司互联网电视通过上述资料设置"影音资料库",使得当用户输入关键词时,系统会自动将其与“影音资料库”中的资料进行比对,如果匹配,则系统会立即在屏幕上显示与该影视剧相关的所有详细资料。因而,TCL在本案中事实上扮演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涉案的三部影视作品都为当时刚上映不久的热播影视剧,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分析可知几乎不可能是著作权人自身将这些影视剧上传至网络或者允许他人无需付费直接在网上收看,因为这样做为严重影响票房收入等相关利益。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TCL,在将这些影视资料进行分类、更新的时候,不可能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却并未通过技术措施加以阻止、删除,反而通过进一步设置榜单、影音资料库,让普通用户能够通过互联网电视搜索、下载并观看涉案的影视作品,从而促成或者实质上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TCL等的做法满足上述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帮助责任。而对于替代责任,如前所述,除了需要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外,还需证明被诉替代侵权人具有控制、监管该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和权利以及被诉替代侵权人从该直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实际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备控制、监管用户上传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能力,虽然从技术水平的角度看可以做到,但这必然会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雇佣大量人员以加大审查信息内容的力度,从而极大增加其经营管理的费用,最终导致普通用户网络服务费的上涨。更为严重的是,这会严重影响到网络服务的发展以及信息的自由交流,降低信息的传播速度。因而本案中TCL等公司并不构成替代责任。

4.“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适用

在本案的庭审中,TCL曾以"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进行抗辩,认为其所生产、制造、销售的互联网电视只是在普通电视机的基础上增加上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普通用户可以通过这一功能搜索、下载、观看所喜爱的影视作品,而这些影视作品不一定是未经授权的。由此,有必要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及其适用加以分析。该规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提出的一个与主观过错推定有关的标准。其具体含义为“只要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知道有人可能会使用该产品去侵权,也不能仅以有用户确实使用该产品侵权为由,推定产品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并构成‘间接侵权’”。这一标准对于技术进步是非常有利的,起到了保护新技术的作用,使得产品提供者不必担心因为产品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而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必须指出的是,"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仅是对于主观过错认定的一种标准,即使适用该规则,也只是说明当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我们就不能以此来推断产品制造商是否具有构成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了,而不能理解为“只要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制造商或销售商就一定能免责”。因而,回到本案,TCL公司虽然认为其仅是互联网电视的制造商,而互联网电视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是,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中内置了名为Mitv的芯片,当用户进行搜索时,渠道限定指向迅雷和PPS,而不能进行全网搜索。而且,TCL根据迅雷和PPS所提供的影视作品资料设置了“影音资料库”,可以显示用户所搜索的影视作品的详细资料。因而,本案中TCL公司所生产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并非单纯的“电视机+互联网”的组合,而是一种设备制造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合作并盈利的新的商业模式。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互联网电视产业发展的版权侵权风险规避策略

版权问题成为了阻挡在互联网电视发展大军面前的一堵墙,而在本案中,作为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排头兵"的TCL公司的败诉,更是给这个发展迅猛的产业当头浇了一盆冷水。因而,如何规避互联网电视产业发展中的版权侵权风险,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从版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国家以及用户四个方面来合力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从版权人的角度看,通过互联网电视机的播放,作品传播范围得到极大扩张,因而版权授权许可使用费相应提高,这对于版权权利人而言是有利的。而且由于以往的网络作品仅局限于在互联网内传播,侵权成本低,随着三网融合,行业准入门槛提高,使得侵权成本增大,从而有利于正版作品的传播。但在以往绝大多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案例中,著作权人通常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而不包括其他的传播形式,如不包括数字电视播放,甚至造成相当部分人认为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意味着将作品的所有数字传播形式都进行了授予,如2011年著名作家贾平凹先生将小说《古炉》的数字版权授权给了一家网络媒体,导致原出版社与网络媒体的版权纠纷。在三网融合后,原先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极易产生纠纷,因而版权权利人应当提高版权意识,清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主动与相关主体沟通,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看,基于互联网电视的特性,两者的身份和角色存在交叉,而且是不断变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通过设置网站提供信息,同时扮演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TCL案中TCL公司便是一例。但由于互联网电视节目所涉及的内容多数来源网络,是否受到版权保护不能轻易判断,易构成帮助侵权,故而笔者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专注于提供网络服务基础部分,在TCL案中TCL公司即可以专心于生产高性能的互联网电视机,而将节目内容的搜集、提供等工作转托给具有相关丰富经验的网络内容运营平台,如优朋普乐公司、杭州华数集团等。这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既可以避免构成帮助侵权,又实现了专业分工,提高了效率。

再次,从国家的角度看,互联网电视产业的发展与版权保护实质上是利益的衡平。互联网电视意味着传统电视机的智能化,具备了连接入互联网的功能,因而具有高度的市场价值和应用前景,是未来产业发展的方向。但是,如果因而造成了版权侵权范围和影响的扩大,而这一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这样子的互联网电视产业发展是不可持续的。因而国家应当通过发行"运营牌照"等方式进一步提高互联网电视生产、运营门槛,同时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加大对于互联网电视版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与此同时,应当注重“能动司法”,也即应该充分意识到法院的立场会对互联网电视产业的经营模式、发展方向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如何有效利用"能动司法",从而促进互联网电视产业的发展,形成健康有序的新生态环境,是国家层面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另外,应尽可能促进版权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协商方式来解决争议。因为民事侵权责任主要的作用是填补损害和惩戒教育,而一味的将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相反其成本很高,甚至会直接影响新兴的互联网电视产业的生产和发展以及数以万计的互联网电视用户的利益。因而,解决此类侵权问题的关键应该是充分发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身优势。例如可以鼓励版权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自愿、公平协商达成关于技术措施的标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干预版权权利人采取的标示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等。这些措施的施行既可以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维护压力和负担,又保护了版权权利人的利益。

最后,从普通用户的角度看,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认定个人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音乐等作品构成侵权,但是国外均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直接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亦将原先“理使用”中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修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片段”,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于上述行为的否定态度。因此,作为普通用户应当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知法守法。(本文作者:吴华军 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