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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明代经历了“嘉靖大倭乱”之后,迎来了崭新的“隆庆开海”。虽然开海的力度和范围是有限的,但明廷对于海洋贸易管理,尤其是对于海事案件方面处理有了不少技术性调整与进步。从《莆阳谳牍》和《盟水斋存牍》等判牍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当时面对纷繁复杂的海事案件,以推官为代表的司法官员,运用自有的一套逻辑,针对具体的案情,熟练地综合运用律例与习惯等多元断案依据审理之。这些海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形成有其深远的社会根源,也体现了地方特色。当然,某些程度上反映了明代后期地方官员对海洋贸易及海事活动在司法层面一定的积极努力。
关键词:海事;贸易;判牍
明代自开国伊始,就对海事活动保持着较为“暧昧”的态度。这一方面是官方出台各种所谓有关海事的“禁令”;另一方面则是民间此起彼伏、延绵不绝的私人海洋贸易。经历了“嘉靖大倭乱”①,隆庆年间(1566—1572年)的开海运动使得海洋贸易有了“名正言顺”的地位,海洋贸易迎来了新的机遇,同时也迎来了新的挑战。层出不穷的海事案件不仅象征着海事活动的频繁,也代表着矛盾和纠纷的加剧,其背后产生的根源也值得深思。
一、明代后期海事案件处理方式多样化
关于明代后期海事案件的处理,史料上较为集中的是两部判牍。一部是《莆阳谳牍》,由明代曲剧品评家祁彪佳在天启四年(1624年)至崇祯元年(1628年)任福建兴化府推官时所作;一部是《盟水斋存牍》,由明代颜俊彦在崇祯元年至四年任内三年间做广州府推官时,整理经手案件谳词和公文所得。这两部经典判牍包含了众多海事案件,内容丰富详实,判词精彩绝伦,涵盖不少方面。此处就以几则较为典型的案例作为切入点,来深入探究明代后期的地方司法官员如何处理此类案件。
(一)灵活处理海盗行为,打击与宽宥并举
海盗行为危害边疆安宁,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一向是明廷严厉打击的对象。所以一般遇到海盗行为,地方官府都会对主犯处以极刑。但在明代后期,亦商亦盗、被迫胁从等情形时有发生,所以司法官员也采取了灵活处理的方式,以期在严格处理暴力犯罪的同时又兼顾情与理。首先,对于那种穷凶极恶的“江洋大盗”,朝廷绝不姑息。《莆阳谳牍》记载的“一起追擒海寇救回被掳事”写道:“看得蔡德等出没海滨,流劫二省,一劫于竹竿屿,再劫与东弓屿,三劫于湄州洋,且掳船絷人,纵横无忌,天殛之矣。风雨漂泊,而官兵擒巨首如探囊。陈有耀之糖货与凌福等之被掳,何莫非强徒定案哉?若蔡德者何可一日容于圜中也?伏候裁夺。”[1]446像这种危害海滨、多次劫掠的大盗,朝廷也是花费心思抓捕,从判词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到司法官员对于这类罪犯的深恶痛绝,之后处理的结果也是“律斩罪不待时犯人蔡德”,即立刻处决,决不待时。还有一类是里通外国,危害国家安全,如《莆阳谳牍》中的“一起出巡事”:“前件看得钟心亭、黄萃锋饱私囊之溪壑,决天限之华夷,今日以倭质华,异日并华化倭矣。堂堂天朝,而奸民以为市,二犯之肉其足食乎?……身为向导,是引寇入门庭,万一骚然焚劫,海滨有宁土哉?遣戍之罚犹有余辜,伏候裁夺。”[1]459对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是对犯人二名钟心亭等人依将丝私出外境货卖下海者律,“减等杖九十,照例免杖发边卫永远充军。”隆庆年间开海之后,因刚经历了“嘉靖大倭乱”,朝野内外对当时的倭国还是颇有敌视,导致开埠都没有选在宁波,而是在月港等地。所以像此类勾结倭国的行径,地方官府更是严厉查处。像上述两种案件在各部判牍中并非少见,但存在特殊情形的海盗案件也不在少数,以《莆阳谳牍》中的“一起缉拿海寇事”为例:“前件看得丘君宇与陈相仔驾舟海洋,劫掠陈宇之棉花。其同恶行凶,君宇不得以未曾过船肆办也。至分花,君宇之室蔡六、蔡朝采,因君宇之仆之亲而染指焉。君宇之厚得可知矣。凶器藏于沙中,君宇不得以拾遗道傍为辞也。及李守廉首呈而图焚毁灭迹,其未经焚毁者迹尚未灭,君宇不得以花付一炬抵赖也。赃证之真,无逾此案,斩实难宽,伏候裁夺。”[1]459-460该案处理结果是“依强盗已行得财律斩犯人一名丘君宇”。可以看到此案中虽然丘君宇在前期有可矜的情形,但后期却焚毁和抵赖的行为,“斩实难宽”,不得不处以极刑。这种具有特殊情形的海盗案件也在颜俊彦的《盟水斋存牍》中有所记载:“审得滨海奸徒,满载私货,走澳觅利,罪不容诛。有如梁绍存者先已就擒,业经毙犴。许广泰等见在严缉,当悬刃以待。若孟如积、许一广二犯,虽同在船,实系贫佣糊口,受主雇工之误。概置骈戮,不无过苛,律议徒配,原不为纵。招成案定,系狱有年,当此疫疠流行,若再俟犯齐以决此案,难免瘐死,合无具招请详,先将见在已结证二犯发配发落,庶监牢与案牍两清也。候夺贝招解详。”[2]76此案最终对走澳棍徒孟如积、许一广处以徒刑,原因是因为孟如积、许一广二犯虽然也上了贼船,但“实系贫佣糊口”,另外考虑到当时“疫疠流行”,为了防止出现不必要的伤亡,就予以相应地宽宥。可以看到,明廷从保境安民的角度出发,运用刑事手段对危害边境安全的行为加以规范。单纯从事件本身看争议不大,但事实上这背后牵扯到诸种社会势力的交融以及复杂的社会矛盾。而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这也充分表明明廷通过某种特定模式约束沿海民众日常行为,不能随意超越某个界限,如果做不到就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
(二)民商事案件处理力求公正,并辅之以教化
海盗行为这类恶劣的刑事案件固然需要严刑峻法的制裁,但一般的,如诈骗类的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就需要更为多样的处理方式。首先,也是记载在《莆阳谳牍》中的“一起倦杀事”:“审得魏寿以船户揽林献之杉,因算账不明,致献来告。据寿称覆舟漂杉,情亦可原,但早不与杉主算明,以致讦讼,姑笞之。”[1]74此案其实涉及海损赔偿,且处理方式体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被告魏寿以船主的身份承揽了杉木主人林献的活儿,因为算账不明,倒是林献上官府告状。根据被告魏寿所称,当时船发生倾覆,船上的杉木就漂走了,推官认为发生这等意外情有可原,但是被告魏寿没有在第一时间同杉主林献说明情况缘由,导致诉讼的无端发生,于是对被告魏寿处以笞刑。所以发生海损意外原本是有可矜的情节,但前提是要及时地同另一方当事人沟通,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像此类的海损案件在《盟水斋存牍》中也有相关案例:“审得张进吾贩槟榔于琼南,附搭船户林念真装载回广。行至锦囊海面,石尤为祟,覆舟失货,不独进吾一人所有也。雇渔捞获,十不存一。”[2]136这类案件其实处理结果大多是围绕减少滥讼问题出发的,州县官员作为“牧民之官”,认为如果两造双方私底下能将权责划分清楚,就没必要诉诸法律,无端增加司法成本。而就本案而言,地方官员在海难发生之后,能及时地达成赔偿约定,具有积极地定分止争的效果。
二、明代后期海事案件产生的社会根源
中国古代历来以农业为重,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商业的不重视,“明清的商品生产和商业贸易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当时世界市场的组成部分,它对中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3]。农业的良好循环必然依赖于商业的发展,同样商业的蓬勃成长也同农业生产密切相关,需要农业源源不断地提供商品资源。那么一旦这个相互供给的循环被破坏,各种矛盾也会日益冒出,冲突和纠纷也随之而来,甚至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定秩序。古代社会发展到了明代,商业贸易已经颇具规模。而明代随着新航路的开辟,美洲的玉米等作物也被引入中国,这就导致不少荒地被开垦,人口数量也继续增长,贸易的壁垒逐渐打破。“随着西方人的到来,海洋形势的转变,对外贸易的转型,广东官府率先调整贸易管理体制,正德初年(1506年)形成具有先行意义的‘广中事例’,福建则在隆庆改元后仿照南赣‘桥税事例’,制订‘月港税制’”[4]。面对错综复杂的贸易环境,明朝不得不进一步转变海事管理的思路,运用相应的行政和法律手段加以调整,时而紧时而松,“开海意味着官方能够掌控海洋秩序,保障官方许可的船只安全通商以及发放的洋引得到回报,而禁海往往是海上出现威胁明朝的军事力量时,为保障内陆的安全与稳定,官方以禁海为权宜之计被动地防守,暂时放弃海上利益。”[5]明廷对待海事活动从立法到行政,既严密又复杂,将经济领域与政治领域密切关联起来,其直接原因是因为关系到了封建社会的政权稳固与长治久安。明代地方官员在处理此类海事案件时,也充分考虑到了东南沿海地区特殊的地理环境。这种地理环境使得东南沿海地区的民众不纯粹以农业生产为主业,民众们逐渐积累了丰富的海洋贸易与航行的经验,积极地投身海洋贸易中,将其作为扩大收入,提高生活水平的重要手段,“有的中国人为了谋生,偷偷坐这些中国船到海外去做买卖,而且偷偷返回,不让人知道,哪怕亲友也不让,免得外传出去,要受到为此而施的刑罚”[6]132。不过明廷也知道一味地禁止也是毫无意义的,所以在起初推行进行“海禁”之时就开了口子,如对“双桅船”的限制,变相地默许了小船的航行。“《大明律》对双桅船只规定某些限制,对较小的船只则没有,其目的在于限制海上贸易的大商贾所能积聚的财富。对不遵守这些限制的惩罚,远比违反境内贸易规则的后果严重”[7]136。“隆庆开海”②后在局部地方实行了有限的开放海禁,“月港的开放仍极大地释放了中国商民的活力,使晚明时期的中国市场与世界市场顺利衔接而相互促进,它无疑是明朝海外贸易政策的重大变革。”[8]地方官员也对此出现了两难的境地,如果严厉压制必然引发更大的反弹,但如果不处理任由放任,则会滋生事端,也会危害国家和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利润过于巨大,不少官员也铤而走险参与其中,有的乘机敲诈勒索;有的为走私行为保驾护航,暗通款曲。“海岸的小老爷也从这种贸易获得大利,因为他们接受这个和那个的重贿,许人交易,让商人携带和转运货物。因此这种贸易在他们当中长期瞒过了皇帝和省的大老爷”[6]133。所以,表面上虽然有像祁彪佳、颜俊彦等司法官员兢兢业业,但他们却时常感叹有心无力。但如果将其缘由归结在明代行政管理效率低下、组织机构设置冗余之上,显然只是看到了表层含义。真正的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运行是否脱离了实际,是否从保障民生和因地制宜的角度出发去有序地管理和引导海洋贸易。面对当时普遍存在问题,朝廷空有革除之心,只能运用惯常的行政或者法律手法干预。所谓的监管流于形式且无效,并没有解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问题,许多法令无法达到地方管理层。“举例来说,任何人购买或贮存未经批核的外国货品,会面临比逃避本地商税者更重的罚款。根据《大明律》的一项注释,这些惩罚措施之间的差异,原意为了使政府能够在利润丰厚的贸易中分得一杯羹,但这后来转变为积极地阻挠与海外的贸易”[7]136。在这种弊端与便利同时存在的前提下,像祁彪佳、颜俊彦等地方司法官员殚精极虑,力图通过司法手段去调和和管理这层层的矛盾。从《莆阳谳牍》可以看到,对于侵犯海商与渔民日常贸易生活的海盗行为,地方官采取了严厉打击的手段,以强盗罪处以斩、绞等极刑,对个别胁从犯予以宽宥。在处理方式上,明代地方司法官员也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手段,一方面看其是否有改过自新的可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放虎归山,养虎为患,所以具体从受害者的层面考察了海盗罪行的严重程度,继而加以归类区分。明代后期对于海事案件灵活处理方式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实用性,这些有责任心的司法官员基于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域的需要,顺应历史发展的规律,努力从司法实践中找寻合适的处理手段,也会综合考虑运用情理法等各种因素。这推动了海事司法制度的进步,促进司法官员职业素养的提升,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律乃至社会的进步,维护了明代统治的基础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结语
明代后期随着商品经济不断渗透进入社会各个层面,海洋贸易的发展也成了补给内部市场、拉动内需的重要因素,因为对于海洋贸易管理,尤其是对于海事案件方面处理有了不少的技术性调整与进步。面对纷繁复杂的海事案件,地方官府实现海事活动的顺利有序,就必须保障有关海事案件的处理不能出现根本性的差错和纰漏。所以,以推官为代表的司法官员,依据市场运行的规律,结合国家意志同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运用自有的一套逻辑,熟练地综合运用律例与习惯等多元断案依据审理之,用司法的手段规范了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海事案件处理方式多样化,体现了地方对经济运行的协调,有其深远的社会根源,当然某些程度上反映了明代后期地方官员对海洋贸易及海事活动在司法层面一定的积极努力。
作者:龚金镭 单位:浙江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