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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处理论文:法官调解在经济纠纷中的影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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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处理论文:法官调解在经济纠纷中的影响思考

本文作者:陈丹 单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对于作为商事活动的诉讼当事人讲求低成本和高效率,法官调解有利于降低纠纷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所花费的与纠纷解决有关的各项支出和时间的耗费。相比审判,调解费用较低。因为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减少,案件的执行一般相对顺利,相应的保全费用、执行费用也可以减少;时间上,调解中的当事人可以不受复杂的诉讼程序的限制,直接切入地讨论纠纷的争执点,避免在细微的事实问题上耗费不必要的力气。另一方面,调解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调解的程序灵活、简便,不要求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处理案件,可以快速解决小型案件,也可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集中法院有限资源处理重大案件。同时,调解范围并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连带解决其他相关争议,而无需另案处理,即全面彻底地解决了问题,也大大提高了法院处理纠纷的效率。

法官调解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民主法治之和谐主题。在法官调解中,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的民主、自由处分。同时,法官调解符合法治精神之要求。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在双方尊重对方人格前提下达成的合法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第三人利益。其次,在法官调解中,经过法官的耐心疏导,当事人双方在一种相对平和的气氛中通过互谅互让、各自行使处分权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受伤的感情得以修复,从而促进了彼此之间平等友爱、融洽相处,以及社会安定团结。再次,调解能更接近“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这种自愿平等协商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契约性质和高效的特点,其所表达的自主、自由、平等、信用、法制等观念,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因此,运用法官调解的方式处理经济纠纷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经济纠纷处理中法官调解现存的问题

从法官调解对经济纠纷处理的作用可以看出,法官调解能否在经济纠纷处理中顺利开展,不仅关系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关系着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由于目前社会人员对诉讼存在调解认识上的偏差、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这就造成了有着“东方经验”、“优良传统”之美誉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生活的构建中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治社会的构建。

1.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当前,在法院系统,过分强调诉讼调解,导致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自主权虚化。调解成功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这种严重欠缺“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在损害了调解有效性的同时,导致人们尤其是纠纷的当事人对调解的不信任,人们往往认为调解就是在“和稀泥”或是给法官擅自断处案件提供机会,人们对调解结案开始抵触。这种思想认识偏差极大地制约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另外,还有一些法官受传统职权主义的影响,司法理念上存在这样的误区:认为法院应当彰显刚性的一面,只有判决才能体现权威和公正,法官调解是柔性工作,法官去做婆婆妈妈的唠叨事,有失威仪,故而放弃调解,也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

2.法律规定不完善。近年来,为了回应社会的司法需求,在不断反省司法改革效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重视诉讼调解,推出一系列诸如《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文件,以推动诉讼调解。现有的规定看,诉讼调解存在的缺陷是:一方面法定法官调解角色不明晰,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的,但我国仅仅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用了七个条文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并且用语非常模糊,可操作性严重缺乏,法官的定位在法律规定上模糊不清,现实中法官在“审判者”与“调解者”之间摇摆不定;另一方面,调解的程序性规范不完善。调解需要有宽松的氛围和灵活的策略,故对其程序性要求相对软化,不用严格遵守法庭审理程序、上诉被预先取消、调解协议的制作简单甚至有些根本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等等。与诉讼相比,它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正是因为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和随意性,使得我们很难用严格的程序性规范予以约束它。

3.司法实践中强制调解。当前,对于一审法官而言,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得上诉,也就不会再存在上诉率、错案追究的问题。因此,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对于法官来说是最安全的。受功利主义影响,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晋升晋级以及规避错案追究责任,不顾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或纠纷本身的矛盾,“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凋,以诱压调”的“强制调解”现象就出现了,违背了诉讼调解平等自愿这一根本原则。法官通过独占相关信息,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调解,从而滋生强制调解,严重背离了诉讼活动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法治社会进程中的倒退。

经济纠纷处理中法官调解的应然角色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官的角色应该定位为:

1.当好法律宣传者的角色。很多当事人之所以固执地坚持自己的主张,就在于其不明白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多少是合法的,有多少是法律不支持的,而盲目地认为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由法律保障其获得满足。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法官能够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流,法官应当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采用大众化、通俗化、明朗化的语言,深入浅出地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让当事人自己去权衡其诉讼请求在法律上能否成立。实质上,调解的过程很大程度上是法官对当事人辩法析理的过程,因此在调解中,法官应该而且能够充当法律的宣传者,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法律是国家为人们提供统一的行为标准,从而维持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的工具,调整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宣传了法律的现有规定,更能深入地引导当事人从法律的价值取向、精神内涵上了解把握法律,使人们能更好地接受和遵守法律,这对协助国家进行社会管理,为人们提供一个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监督调解活动,维护公平正义。经济纠纷的当事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不可避免的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的当事人双方为了获得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虽然调解应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然而却不应是不受限制的,尤其是在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已延伸至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权利的交界处时,主持调解的法官对调解的过程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应该予以监督和干预,这样才能对调解结果的公正给予保障。在诉讼调解中,法官虽为一名调解者,但也仍然是司法工作者,是国家司法权威的代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不应该在可能发生违反法律或社会、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时候置之不理,这是与我们对法官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最基本的期待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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