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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共同行为法律效力经济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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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共同行为法律效力经济学浅析

摘要:以“朱志峰父子民间借贷案”为切入点,对民事共同行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民事共同行为进行分析。从监护人同意、追认和代理三方面分析,仅在监护人同意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可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从监护人同意和公序良俗两个角度分析,该法律行为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取得权利不负担义务时才生效力且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最后得出结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取得权利不负担义务时才生效力,在其余情况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生效力。

关键词:民事共同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同意

1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

1.1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朱志峰(父)与朱子旭(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佳玲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至2017年10月23日。刘守军、王其佳自愿为朱志峰父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朱志峰父子经周佳玲多次请求给付后久拖不还。保证人也为承担保证责任。于是,周佳玲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1.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遂判决被告父子向原告返还二十万元欠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此外,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对于朱子旭是否具有约束力。经过论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朱子旭在签订合同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合同并非纯获利益。其次,从监护的角度考量,朱志峰作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后,原告明知朱子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仍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亦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合同对于朱子旭无约束力,遂判决朱子旭不承担清偿责任。

2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

2.1行为能力

二审法院首先从朱子旭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进行分析。朱子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年仅十七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朱子旭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朱子旭尚在学校读书,并不符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所以依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他也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借款合同显然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且二十万元的借款与一个年仅十七岁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与智力也不相适应。所以,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他仍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于是二审法院认为,既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借款合同对于朱子旭应当不产生拘束力。问题在于本案并非由朱子旭一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周佳玲签订借款合同,而是朱子旭与其父亲朱志峰一起与周佳玲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此行为并非限制民事责任人的单独法律行为而是与其法定代理人实施的共同行为。二审法院也认定朱子旭的行为是经过朱志峰同意的。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朱子旭由于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所以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2监护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而借款二十万元不仅不利于被监护人,而且使得被监护人过早承担巨额债务还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以监护人违反了监护职责,追认行为无效。二审法院的理由过于牵强。首先,二审法院得出的结论为追认行为无效。但是正如上文已述,法定监护人同意了限制民事行为人的行为。既然如此限制民事行为人就具备了相应的行为能力,无需讨论追认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对于被监护人是否有拘束力,而判断是否有拘束力的关键在于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有效,那么就该依据《民法典》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第六章第三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民法典》分则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三章有关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二审法院适用有关监护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行为是否有效有失偏颇。最后,即便监护人确实违反了监护职责,那么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使其承担责任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即可。而已违反监护职责为由来否定被监护人的行为效力,无异于是“关公战秦琼”,思维过于跳跃。

2.3原告的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周佳玲明知朱子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没有清偿能力,仍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虽然没有明说,但是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觉得原告是有过错的,所以该合同不约束朱子旭。首先,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只是明知朱子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签订合同是朱子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没有胁迫也没有欺诈,更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何错之有?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原告真有过错,那么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为何原告的过错能影响朱子旭行为的效力?颇令人费解。最后,法院认为合同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该合同不应当拘束未成年人,这是何道理?如果二审法院的这一逻辑能够成立,那么是否也能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由认为朱子旭的行为有效呢?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看似分析角度多元,实则治丝益棼,不能够较好的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3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3.1被监护人能否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监护人的民事共同行为中,法定监护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自无需多言,主要需要探讨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可以从同意、追认和代理三个方面探讨。3.1.1同意。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本案中朱志峰并未明示同意,但是正如周佳玲所说:“朱志锋与朱子旭二人在借款合同、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上共同签署名字达五次。”前前后后,二人共同署名达五次。由此可见,法定代理人是在用行为默示同意被监护人的行为。试想,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被监护人的行为,那么他怎么会容忍被监护人署名呢?更何况是五次。所以从我国实证法的角度而言,在本案中,由于朱志峰的默示同意,朱子旭可以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3.1.2追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明显感觉到限制民事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行为是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的。而共同行为,顾名思义,应当是同时发生的,行为与行为之间并无时间间隔。所以在共同行为中,并无追认的适用之地。具体到本案中,不应当认定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追认。并且也无需追认。既然已经存在监护人的同意,那么被监护人就可以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必要再依据追认赋予被监护人相应的行为能力。3.1.3代理。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可以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类。在本案中,显然是法定代理。一般而言,法定代理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法律后果直接对被监护人产生效力。而本案情况不同,朱志峰和朱子旭二人是分别署名。这就意味着二人是各自以各自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不符合法定代理的特征。由此可见,在共同行为中,法定代理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各自以各自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以也没有法定代理的适用余地。综上所述,在共同行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法定代理人的默示同意是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紧接着就要考虑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3.2实施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3.2.1同意。监护人同意制度最早可以溯源至古罗马时期。在罗马私法中,“未适婚幼儿(impubesinfantiamaior)未经监护人同意(auctoritastutoris)而订立的合同,虽然对其有利部分发生效力,但对其不利部分则不发生效力。”从罗马法中可以看出,未经监护人同意,被监护人只取得权利不负担义务。根据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在经过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那么被监护人就更应该只取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或许有人会说《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只规定,经过监护人同意,被监护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似乎无需考虑权利与义务。但是这一条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障碍。对于这一条可以利用缩小解释,将其解释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取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是有效的,更进一步而言,共同行为才是有效的。3.2.2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该制度仍然可以溯源至古罗马时期。在罗马法中,与其相对应的概念为背俗行为(turpia),因为损害了祖先的善良传统(contrabonosmores),受到法学家和皇帝的抑制。正如二审法院一直强调的,该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如果使合同拘束朱子旭,就会让其过早地背负巨额的债务,并且该后果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造成的。一般而言,这种行为确实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所以应当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该法律行为无效。更进一步而言,如果该法律行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那么“与私法自治相契合的思路是,与‘无罪推定’相似,法律行为奉行‘有效推定’原则,即已成立的法律行为推定有效。”所以综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虽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背负义务者亦无效。

4结论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赞成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即合同不约束被监护人,但是并不认同法院则裁判理由。从承担义务和违反公序良俗两个方面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取得权利不负担义务时才生效力,在其余情况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生效力。

参考文献

[1]李锡鹤.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6):37.

[2]周佳玲与朱志锋朱子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宁0521民初515号[Z].

[3]朱子旭与周佳玲朱志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宁05民终324号[Z].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87.

[5]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21.

作者:蒋涛 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