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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是否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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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是否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浅析

【案情】

2020年5月27日,赵某在某公司承建的一项目工地因公受伤。伤后,赵某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赵某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承建公司。承建公司不服,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复议后认为,工伤认定中未调查核实赵某与该项目劳务分包公司的用工关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工伤认定部门认为,赵某的工伤认定须由赵某补充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赵某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赵某遂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工伤认定是否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其二,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是否需要劳动仲裁确认。关于焦点一,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上到下,均是分包制施工,而建筑工程分包施工,还存在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两种状态。承建单位将专业和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公司和劳务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专业或劳务分包单位将各工种劳务再分包给个人承包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建筑农民工被个人承包人雇佣和使用,报酬也是个人承包人支付,报酬计算普遍按天计酬或按量计酬。为了监管保障农民工及时取得报酬,一般会由承建单位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代发其报酬。此类形式,从法律关系本质上来看,个人承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农民工与个人承包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是违法分包单位替代承担个人承包人用工的职业伤害责任。合法分包建筑企业并未与农民工直接发生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时只需查清分包情况和用工事实情况即可,不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赵某与承建公司、劳务分包公司均未直接发生用工关系,但承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个人承包人,须对赵某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认定赵某受伤为工伤。关于焦点二,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中相关的用工关系事实及受伤事实情况,均属于认定工伤的基础事实依据范围,同样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职责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显然,职工发生工伤后与相关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调查核实确认。

【延伸思考】

工伤认定前若先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就相当于在工伤认定程序前设置了前置程序,会极大地增加工伤人员的负担,特别是在工伤人员因为各种原因难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工伤认定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作出确认,会让工伤人员陷入无效维权程序的循环,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另外,设置工伤认定是为了让工伤纠纷高效定纷止争,若先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效率原则,也失去了设定工伤认定程序的实质意义。

作者:谢勇 单位:安徽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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