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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在网络上数度引起民众的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将矛头指向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过高。随后,我国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许多学者提议引进外国立法模式,探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建。但是,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作为未成年犯罪群体中的高发对象,其特殊情况却并未被考虑进去。本文从农村留守儿童的视角出发,探讨目前争论的几大制度的利弊,以及刑事责任年龄弹性立法模式在我国的可适用性。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制度;农村留守儿童;弹性立法模式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在网络上引起广泛关注,尤其是未成年人关于“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言论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人们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质疑态度极为强烈。随后,我国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然而此举引发了学界的激烈争议,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数值已然确定,但传统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却迎来了一波又一波的质疑。英美模式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弹性立法模式等外来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频频被学者们拿来讨论。本文通过农村留守儿童的视角分析我国传统立法模式下的境况,以及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弹性立法模式在我国本土的可适用性情况。
1农村留守儿童在我国传统的立法模式下的境况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这个看似解决了因近些年频频引发公众热议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燃眉之急”的规定,却让我国长期以来贯彻的传统立法模式引来了学界质疑。传统的立法模式下,根据《刑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的八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是已满18周岁的正常成年人对法定情形承担刑事责任。一直以来我国都实行这种规定,直到近期《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情形做了进一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传统的立法模式中增加了新的划分区域,看似打破了原有的模式。然而,激烈的刑事责任年龄变更争议的背后,有一个在未成年人犯罪数据中,明明占比很大,情况也比较特殊、复杂的群体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我国城乡水平参差不齐的背景下,农村留守儿童问题长期以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占比高、特征突出,却在考虑制度变革时容易被忽略。根据主流观点表述以及国家对留守儿童数据调查分类,所谓农村留守儿童应该是指:在农村地区,父母双方中至少有一方在外出打工半年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调查数据显示,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占比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曾一度高达七成左右,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体。但是相关数据显示,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年龄整体集中在15和16周岁,高于刑法规定的14周岁的刑事责任阶段整整一岁,这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情况是相对的。影响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因素非常多,比较突出的两点是成长环境和自身发育。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发育水平普遍低于一般未成年人发育水平,这使得其犯罪群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在身体条件上普遍比一般未成年人高1至2岁。而成长环境中由于家庭关怀、学校教育、生活环境的缺失和限制,又使得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率高发。这就形成了农村留守儿童犯罪年龄偏高并且犯罪率也高的局面。然而,根据传统的刑法规定以及现今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走向,整体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应该是往低龄化的趋势发展的。这也就意味着,即使近年来农村留守儿童的犯罪年龄也日趋低龄化,但起点年龄就比一般未成年人犯罪年龄高。在这种境况下,传统立法模式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应当将此情况也考虑进去。也即,单纯在修正案中做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是否完全符合全国的国情?
2英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不可行性
面对上文的疑问,有学者提到引进英美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解决。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核心在于将处于较低年龄段(一般是10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推定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控方如能证明其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则对其实施的行为也需承担相应的后果。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判断主要是根据相关证据推测未成年人主观认知能力以及主观恶性。这种推定的方式可谓是与我国传统的确定模式完全相反。我国根据明文规定,相应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而恶意补足年龄则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内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根据个案相应证据进行推定的。这看似解决了近年来人们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争议的问题,填补了传统模式的僵硬,实则无法适用我国城乡巨大差异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现实。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影响因素主要在于缺乏健康的家庭环境以及自身、教育环境不够导致其成长环境不稳定,长期处于犯罪诱因较多且极为复杂的境况。此外,近年来,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侵财类,尤其是团伙作案的形式非常突出;校园暴力的现象愈发严重,整体年龄走低。这些情况都集中于外在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由于未成年人外部成长环境导向不健康而促成了高发的犯罪行为。但是主观上却并非如此,大部分未成年人并非因为自身想要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团体引导或者对法律认知不正确而亦步亦趋。因此,如果引进以主观认知能力和主观恶性为推定依据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则一来很多在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在被推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实际上这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来说并不见得是科学的。未成年人在此年龄阶段内自身的心理是不成熟的,大量的犯罪都是在受到外界环境刺激下激情实施的。尤其是当根据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推定,大量未成年人被推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规定并不成熟的情况下,被推定为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面对的可能是与社会脱节的监禁刑等惩罚。监禁刑的惩罚从长远考虑,一来即使未成年人在此期间有劳动教育,但始终与社会脱节,并且会使得未成年人缺乏成长期间本应当有的正常学习环境和成长环境。尤其是在农村留守儿童身上,这一本就凸显的问题只会雪上加霜,一再加剧这一群体身上各种问题的严重性。二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始终坚持轻缓化的刑罚和感化教育政策,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惩罚却一直都难以取得较为乐观的效果。此外,本身未成年人犯罪就是由于成长环境尤其是家庭环境的不利因素引发,适用监禁只会使得此种境况更为失衡。这也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倾向于刑罚轻缓化和非监禁刑的原因,因此,如果仅考虑通过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调节刑事责任年龄僵化问题,而未曾考虑此举扩大犯罪圈带来的长远的负面影响,实际上并不能实现本土化的适用。这也是笔者并不赞同此制度最大的地方。再者,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人格塑造各方面都还不够健全,惩罚并不是主要、唯一的目的,预防才是最重要的任务。而以美国大部分州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设置的年龄起点为7岁为例,将可能被追责刑事责任年龄定在如此低的起点,即使这个年龄的极端犯罪案件极少,也与我国主张的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精神走向不相符合。而且,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并没有对犯罪行为的类型进行进一步的区分,那么在此规定下,相当于所有类型的犯罪行为,只要能够行为人被推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有可能被定罪。这样一来,以农村留守儿童犯罪最多的侵财类犯罪为例,财产类犯罪在被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团伙作案等引导的对象可能会加剧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从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圈被过度扩大。那么,我国传统立法模式下,针对刑法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负对应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失去意义。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移植到我国本土上时,存在着一系列更为深入的问题难以调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我国传统立法模式的对立。这也是大部分在移植不同法系制度下会遇见的困难,难以应用于解决本土特有的问题。笔者认为,较为理性的制度选择应该是在既能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又能在已有的制度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完善。大刀阔斧的改革往往成本过高,而且容易产生新的问题。
3刑事责任年龄弹性立法模式的可适用性
通过对传统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分析,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视角,笔者并不赞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本土适用。而建立刑事责任年龄弹性立法模式则能够较为深入的解决我国群体差异造成的不同情况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其核心在于设置一个较为合适的年龄区间,设置弹性的评价标准。笔者之所以赞成此模式:一是通过一个活动的区间值来解决年龄固定值的争议。相对于刚性的传统立法模式,其争议的矛盾总是停留于“切口”上的14周岁还是12周岁的争议。采用区间的弹性立法模式,使得争议的焦点从年龄数值转变为制度本身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当争议的焦点不再是12周岁还是14周岁时,人们更多的是考虑在这个区间段的未成年人,符合如今意义上的刑法推定的能够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如此,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研究探索到更为深入的层面。二是也能较好的实现本身因缺乏相应因素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实证学派指出,主张犯罪评价应当考虑行为人所处的具体情境。这一观点用在农村留守儿童所处的环境具有独特的意义。利用弹性制度整体上还是沿袭了传统的刑事责任认定方式,只是将最低年龄值由点变成了一个可以伸缩的区间。在可伸缩的这个区间范围内根据具体的个案推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而低于此区间的范围,依旧认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弹性年龄制度还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当此区间内的主体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责任能力时应当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是像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同时结合主观恶性来推定是否应当受到惩罚。如此一来,既不至于过多的扩大未成年人犯罪圈,也不必放弃原有的定罪模式而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这种主观恶性参考量值过重的英美模式,最重要的是能够用较小的调整代价适应中国本土最需解决的问题。但是目前学者们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立法模式也有一定的顾虑:其一是较大的弹性区间就意味着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性质的案件中容易出现各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并且同样面临着区间内年龄近似的未成年人有的被认定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则没有认定,甚至可能会造成更为混乱的现象。其二是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如果列入弹性区间内,那么具体的定性标准在哪里,如何划分参考数据比较科学合理。按照目前已有的刑法规定以及修正案的内容,将原有的14周岁的争议年龄点改成一定的区间值,但区间值应当定在什么年龄阶段才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还需要一定的科研数据作为支撑。然而,值得肯定的是,比起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处理低龄犯罪的定罪模式上,弹性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方针。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之恶意,在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体案例下,只要提供足够标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行为时具有恶意,很大程度上会被推定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弹性年龄制度则是以在此年龄区间内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规定的行为时,如果具有恶意,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在适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趋势下,能够较好的根据我国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在考虑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实施不同的犯罪类型做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实现制度本土化适用。此外,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对恶意的证明程度要求采用一贯的英美体系风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对个案的恶意判断、行为人的自身能力判断等等因素都掌握决定权。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无疑更适应于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做出更为细致地规定,再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条文内容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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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蔚 单位:江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