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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集团内部股权架构重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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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集团内部股权架构重组方式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营企业集团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直接影响我国的经济水平。随着资本市场注册制的推行,一些规模较大、盈利能力强以及公司治理较为规范的民营企业也准备IPO。IPO对于企业的股权架构与实际控制人的相对稳定较为关注,因此,IPO准备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企业股权架构的调整,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规划、分配以及税费筹划等问题。

关键词:民营企业集团;股权架构重组;特殊性

税务处理某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张氏家族,旗下约40家公司,主要涉及的业务有房地产板块、矿产板块、环保板块及金融板块。现通过两家集团企业(简称为A集团和B集团)控制各业务板块子公司,A、B集团企业股东及股权比例基本一致,均为个人股东。其中A集团旗下业务为矿产业务和金融业务,B集团旗下业务为房地产业务和环保业务。其组织架构图如图1所示。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将有较好发展前景的环保业务上市,并同时优化整个集团的组织架构设计、整合集团的人力资源、提升管理效率,现拟对其旗下公司股权进行梳理,并想将B集团变成A集团的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希望在实现公司战略发展与优化组织架构设计的同时,能够做到成本最低及所需时间最短,为此,公司组织相关部门拟订了多个方案并多方深入论证方案的优劣,相关方案情况及分析如下。

一、方案设计及分析

(一)B集团股权现金转让给A集团的方式B集团股东将其持有B集团股权转让给A集团,从而A集团直接持有B集团100%的股权。股权架构如图2所示。因近些年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好,B集团的房地产板块近几年也是收益颇丰,房地产板块财务报表账面有大额的留存收益,B集团个人股东现金转让股权涉及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股东转让所持股权,以股权转让所得收入减去股权原值以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采用该方式,从家族财富的整体来看,家族控制的财富并未发生变换,仅为调整公司股权架构和整合人力资源等战略目标,但需付出高额的税负成本,股东们觉得付出的代价较大,不希望采用方案。该方式的优点是调整后的集团公司的股权架构较为清晰,便于后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提高管理效率。

(二)A、B集团换股的方式A集团通过股权支付方式收购B集团股权,以实现对B集团控制的交易。A集团支付对价的形式可以采用股权支付或者是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相结合。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中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根据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来进行处理。(1)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不以免除、减少或推迟应纳税款作为主要目的。(2)被合并、收购或者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者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所规定的比例。(3)企业在重组完成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能改变重组资产原来所从事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以股权所支付的金额部分必须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对价的原主要股东,在本次重组完成后连续12个月内,不可以转让本次重组所取得的股权。企业重组符合上述规定的,交易各方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股权收购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企业所购买的股权比例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比例的75%,而且收购企业在本次股权收购中以股权支付的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金额的85%,则可以选择按如下规定处理:①被收购企业原股东所取得的收购企业的股权计税基础,以其被收购股权原来的计税基础确定;②收购企业所取得的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计税基础,同样以被收购股权原来的计税基础确定;③被收购企业与收购企业原有的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均保持不变。假定A集团采用100%股权支付作为收购对价来收购B集团100%股权,完全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理完后的股权架构如图3所示。在这种方式下,从家族财富的整体来看,家族控制的财富亦未发生变化,同样实现了调整公司股权架构的目的,且B集团股东无须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从上图可以看出,集团公司的股权架构与方案一同样清晰,有利于公司治理及人力资源优化并提升管理效率。

(三)B集团减资然后再让A集团增资B集团首先对B集团进行减少注册资本。一般情况下,公司减资是有股东退出或者是公司需要缩减业务规模时发生,需要具有商业实质。B集团显然不是要缩减业务规模。如果以股东退出的名义来减资,一般要首先分配B集团未分配利润,从而B集团股东减资也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1年41号文)中明确规定:无论个人因何种原因终止投资、经营合作、联营等行为,其从被投资企业或者合作项目、或者被投资企业中其他的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以其他任何名义所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须根据“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如B集团减资不给退出股东分配利润,且退出股东同意,那减资环节不涉及所得税。其次是A集团增资B集团。B公司有历年的留存收益,增资股东也享有这块收益,故会在账面形成“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不能再以账面1元每股作价增资,A集团需要筹集相应的资金来增资B集团。诚然A集团可以先认缴B集团公司股权,待后期再缴纳,缓解目前的资金压力,但终究需要资金来缴纳认缴出资。而且,为了后续IPO时减少合规障碍,最好是增资的资金及时到位。经过上面两步处理后的股权架构如图4所示。如采用该方式,B集团注册资本短期内先减资再增资,缺乏合理的商业逻辑,存在较为明显的推迟缴纳税款的目的,并且减资环节程序复杂,操作时间较长,很大可能为后续的IPO带来合规与税务方面的不利影响。同时还需要筹集增资所需要的资金,会增加集团整体的财务负担,而且该方式下B集团公司的股权架构相对前述两种方式也要复杂些。

(四)A集团在税收洼地成立C企业,C企业增资B集团A集团可以在税收优惠地设立C企业(一般为有限合伙形式,成立程序较为简单),C企业再增资B集团,这样A集团间接持有了B集团股权。处理完后的股权架构如图5所示。在这种方案下,A集团实现了控制B集团,并且通过增资B集团,更能促进B集团环保业务快速发展所需资金来做大规模并提升业绩,有利于上市的战略目标实现。未来B集团收益的分红可以通过C企业税收优惠地的优势实现合理降低税负的效果。当然在本方案中,A集团需筹集相应的增资所需资金,有一定的资金成本及机会成本,但通常都会远小于其上市财富增值所带来的税收优惠节约的好处。

二、方案综合比较及建议

在上述方案均能实现实际控制人对于集团下属企业的股权优化重组、整合人力资源并提升整个集团的管理效率,以及最终实现既定板块业务IPO战略目标时,根据最优股权架构(股权结构清晰稳定)、最低纳税负担和最低资金占用成本、最快时间完成等因素综合比较,上述方案中,第二与第四个方案所采用的方式均合法地为股东节省了较多的税费负担,但考虑后续B集团环保板块子公司上市后有巨大的财富增值,一般来说增资的资金成本会远小于上市财富增值所带来税收优惠地的税负节约,因此,相比较而言第四种方式更有优势,可以优先考虑。

作者:朱华 李金菊 单位:深圳市中核海得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