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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农业农场发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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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农业农场发展思路

生态农业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与高投入、高索取、高排泄的石油农业或称机械农业相对,目前尚无确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是指以生态方法进行生产的农业方式。生态农业与日本的环境保全型农业相似:日本农林水产省将环境保全型农业定义为“要充分发挥农业所拥有的物质循环功能,不断协调与生产力提高间的关系,通过土壤复壮,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减轻对环境的负荷,是具有持续性的农业”[1]。发展生态农业可以提高食品质量,增加农业收入,促进农民就业,保护生态环境;生态农业可以充分发挥农业本身的多重价值,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是我国建设新型农村的必要途径。虽然我国生态农业的发展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已经经历了30多年的实践并取得了很多成果,但目前生态农业在我国农业总体中所占的比例还很小,生态农业的发展也面临着一些困境:一方面市场满足不了消费者对生态农产品的大量需求,另一方面大量品质优良的生态农产品难以得到消费者认可。究其原因,消费者对生态农产品市场缺乏信任是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根源:由于生态农产品属于信息学中的“信任品”———即消费者难以通过简单的查验或实际消费确定产品品质,只能以专业检测技术或产品以外的其他因素如信仰、习惯、情感等对其建立信任[2],而信息严重不对称致使我国农产品市场形成消费者逆向选择效应①,以致价格低廉的机械农产品严重挤压高品质生态农产品的生存空间;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难以获得有效赔偿,更降低了社会对生态农产品市场的信任度。制度在推动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以积极主动的制度供给方式、用法律的方法提高社会对生态农产品市场的认同度和信任度,是我国生态农业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

一、以立法方式推动家庭农场为主体的生态农业发展模式

信任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主体具有依赖性[3]。目前我国生态农业以小农户生产经营为主,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2012年我国农村居民家庭经营农地(包括耕地、山地、家庭园地和家庭养殖水面)面积仅为2.96亩/人,并且这一数值多年变化不大;根据2011年统计数据以每户农户3.6人计算[4],我国平均每户农户经营的农地面积只有10.7亩左右,在山区每个农户经营的农地更少。生产规模过小不便于产品品质信息传递,一些生态农产品信息媒介甚至将小农户生产者排除在外,小农户承担赔偿责任能力弱难以在直接市场中建立信用,经销商也因为担心在赔偿消费者之后追偿困难而不愿意采购小农户所生产的生态农产品,这些都决定了目前以小农户生产经营为主的生态农产品市场发展困难。因此克服我国生态农业面临的困境首先需要以规模化生产主体作为生态农业主要生产经营者。

(一)我国应当以家庭农场为主体发展生态农业

有观点认为大型农业企业更容易获得消费者信任,我国应当由大型农业企业作为生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但由于理性和控制跨度具有有限性等原因企业的效益并不一定随规模的增大而递增[5],实践已经证明由于生态农业生产及管理人工成本过高,随着生态农业企业规模不断增大边际效应却逐渐下降,甚至为负值;有国外学者也通过研究发现大型农业企业适合发展较低劳动力监控要求、资本密集型农业,不适合发展高劳动力监测要求的农业[6];加之大型农业企业不适合山地和丘陵等农田狭小地区,以及存在垄断危险等,所以大型农业企业不能作为我国生态农业生产经营的主要力量。我国生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选择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从我国农业布局来看,农田广阔地区更适合发展大规模机械化农业以保障我国粮食数量安全,山地、丘陵等地区适合适度规模经营生态农业作为机械化农业的补充;从生产要求来看,生态农业可以延续我国传统的家庭组织方式进行生产,现代生态农业就是以东亚传统农业为原型发展起来的:20世纪初,当时美国农业部土地管理局局长King考察了东亚几国农业数千年兴盛不衰的经验并介绍给西方,这种符合生态规律的农业方式得到了西方国家的广泛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生态农业[7];从农业发展战略来看,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在我国构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体系中要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2014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进程中要坚持以家庭经营为基础,2014年初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一次强调我国农村改革要坚持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生态农业的发展适合采用以家庭为单位进行适度规模生产经营的家庭农场模式。家庭农场在国外是一种早已成熟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各国对家庭农场的界定略有不同,但由家庭经营是各国家庭农场的共同内涵,美国农业部网站将家庭农场界定为“没有雇佣经理、不含非家庭成员的法人或合作组织的农场”[8]。很多发达国家如日本、德国和美国的农业生产都是以家庭农场为主,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家庭农场的经营模式也得到迅速发展。美国各类农场中家庭农场约占87%,合伙农场占10%,公司农场占3%,由于许多合伙农场和公司农场也以家庭农场为依托,因此实际上美国的农场几乎都是家庭农场[9]。在我国,家庭农场由2013年中央1号文件首次正式提出,根据相关政策我国的家庭农场应当兼具规模适中、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的特点,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10]。家庭农场与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专业大户相似,但专业大户往往规模较大,雇工较多,导致成本较高,且专业大户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不需要注册登记从而缺乏明确的法律主体地位;而家庭农场规模适中,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成本较低,且成立家庭农场需要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明确的法律主体地位使家庭农场可以获得更好的法律保障和支持。因此,由专业大户“升级版”的家庭农场最适合作为我国生态农业主要生产经营主体。

(二)加快符合生态农业发展要求的家庭农场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促进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家庭农场的繁荣。美国国会自20世纪30年代起每五年就会修订一次农业法,目前涉及到农业各方面的法律已经达到31部,这些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家庭农场的权利和义务,为家庭农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依据[11];德国在《农业法》、《土地交易法》以及以完备著称的《土地整理法》中,规定了与家庭农场相关的几乎所有法律问题[12];日本自20世纪70年代起通过制定大量法案,为家庭农场提供了各方面的法律依据,促进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我国台湾地区在目前的农地适度规模经营过程中也通过颁布和修改法案来促进家庭农场的形成。根据相关政策,家庭农场在我国应当属于商事主体,我国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采纳强制注册主义做法,各类商事经营者必须进行核准注册才能进行经营活动[13],但目前家庭农场在我国还只是停留在政策层面,法律中并未设有家庭农场主体类别。家庭农场在我国正式提出之后,各地纷纷制定相关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地方法的变通做法一般都是规定根据申请,以多种商事主体进行注册,各式家庭农场随之在各地注册成立;目前家庭农场以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注册的较多,也有少量以公司形式进行注册。由于家庭农场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主体类别都有一定区别,目前的注册方式不利于对家庭农场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扶持,还会减少家庭农场的成立:根据农业部统计数据,截至2012年底我国符合家庭农场标准的农业生产主体有87.7万个[14],但目前正式注册的家庭农场数量却远远低于这一数值。为了加强对家庭农场进行针对性的引导和支持,促进家庭农场的成立和发展,我国应当在农业基本法中设立独立的家庭农场法律主体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应当在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中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通过土地流转等方式成立家庭农场,并对家庭农场的概念、注册标准、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此外,目前地方法规定的不一致还造成了我国家庭农场基本制度混乱,建立统一的家庭农场基本法律制度是我国的长远选择。我国应循序渐进,以各地的家庭农场地方立法实践为起点,积累立法经验,先期可以由农业部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家庭农场部门规章,待立法时机成熟后出台《家庭农场法》,对家庭农场成立标准、注册程序、组织结构、扶持政策、法律责任等基本制度作出统一法律规定,各地再依据《家庭农场法》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共同形成我国家庭农场法律体系。

(三)改革现行农地流转法律制度以促进家庭农场形成

以家庭农场发展生态农业需要以农地流转实现适度规模化经营。目前我国农地流转实践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缺乏信息平台和组织协调等农地流转服务制度,二是缺乏促进农地流转的配套制度。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农业条件相似,都是人多地少的国家和地区,因此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农地流转集中过程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而以法律推动和保障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是日本和台湾的共同经验。其中,在农地流转服务方面,日本除了制定和完善《农业协同组织法》之外还制定了12项附属法令,例如《农协会并助成法》、《关于农业协同组织监查士选任资格》等[11],这些法案确立了农业委员会作为公共事业团体承担农地流转中介和服务工作的制度[15];我国台湾自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陆续颁布《农民运动指导方案》、《改进台湾省各级农会暂行办法》和《农会法》,建立了农会制度,主要由农会承担农地流转服务工作[16]。我国农地流转实践中也有相似的成功经验:浙江绍兴地区设立了县、镇、乡三级结构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进行农地流转登记、供求信息、项目推荐指导,以及调处纠纷等服务,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并结合浙江绍兴的实践,我国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在农地流转中的信息平台功能和组织协调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应当增加规定:我国在县级以下政府农业部门中成立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其具体工作包括农地流转登记和供求信息、农地流转组织协调、农地流转项目规划、农地流转合同审核服务、农地流转法制宣传等。此外农业部还应当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农地流转服务具体法律制度。农地流转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只是涉及流转的过程,还与适度规模经营后的经济收益、农村社会保障、农村金融以及农业经营风险等问题密切相关。日本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改革成功的关键之一就是通过修改和《农地法》、《农促法》、《有关农业委员会的法律》、《半岛振兴法》、《山区振兴法》等法律建立了多项配套制度促进农地流转:认定农业生产者制度使骨干农业生产者享受更多的政府扶持,有利于农地向骨干农业生产者适度集中;特定法人土地租赁制度为企业法人租赁农地设立了特定的限制;农民退休金制度有效保障了老年农民离农以后的晚年生活,有效促进了农业经营队伍年轻化;市民农园土地流转制度设立了市民从事农业生产的一整套制度[15]。台湾地区也以法律建立了由行政院农业发展委员会、农业科研所、学院的农业推广委员会,以及农会等组成的庞大农政架构及农民组织体系促进农地适度规模经营[16]。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经验,我国也应当建立或完善配套法律制度促进农地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应当增加“配套制度”一章,规定我国在农业技术指导、农业项目扶持、农村社会保障、农村金融以及农业保险等方面建立配套制度促进农地适度规模经营,作为我国农地流转配套制度的总领性规定;同时以上领域的具体法律规范也应当进行修改,增加促进农地适度规模经营的具体法律制度,共同形成我国农地流转配套制度法律体系。

二、建立适应家庭农场发展要求的生态农产品认证法律制度

家庭农场适度规模化生产经营为生态农产品品质和生产者责任承担能力得到消费者信任提供了前提,我们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消费者对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市场的信任。目前我国经济法律领域存在对执法机构倚重过度、对来源于社会和市场的法律实施路径较为轻视的问题,事实上以法律推动市场主体自律是规制市场更加行之有效的方式[17]。认证能减少从生产者到消费者市场渠道中的信息不对称[18],有效促进市场主体自律,认证方式在各国的兴起反映了农产品质量管理从政府向社会和市场转移的全球趋势[19],因此完善我国的生态农产品认证体系是促进我国家庭农场生态农业发展的又一重要任务。

(一)促进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进行认证

目前我国生态农产品适用的权威产品认证只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三个类别,与生态农产品分别是包含或交叉关系:有机农产品都属于生态农产品,大部分以生态方式生产的绿色农产品(分为A级和AA级)和无公害农产品也属于生态农产品。但生态农产品还包括很多其它以生态方式进行生产但没有经过以上认证或不符合以上认证标准的农产品,加之兼具适中规模和家庭经营特点的家庭农场生产方式又非常灵活,因此生态农产品、尤其是家庭农场所生产的生态农产品难以全部纳入现有的权威认证体系。美国主要的生态农产品认证有有机食品认证、公平贸易认证、安格斯牛肉认证、俄克拉荷马制造认证、“海豚安全”金枪鱼标志认证等①,“多元化的农产品认证分别满足了政府、生产者和消费者不同需求”[20];日本环境保全型农业主要包括有机农业、SEQ农产品和特别栽培农产品,其中特别栽培农产品由地方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地方认证标准[21],多种认证标准构成了涵盖范围广泛的认证体系。与以上国家相比我国适合生态农产品的认证种类过少,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当以法律建立针对不同农产品种类、多种方式、多种标准的权威认证体系:如建立具有公信力的“散养鸡蛋”、“粮食猪肉”、“野生食用菌”等多种认证种类,发展和完善如“无农药认证”、“低碳认证”、各种产地认证等多种认证方式,并设立多种认证标准,建立具有权威性的多层次认证体系来促进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进行认证。此外,认证费用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家庭农场对生态农产品进行认证。以我国现有的三种生态农产品认证为例:目前有机食品认证收费包括现场检查人员的食宿差旅费、认证费和检测费等,绿色食品认证费用主要有认证费、标志使用费、检测费用等,无公害认证只收取认证成本费用,主要是检测费用,此外以后将建立的各种生态农产品认证也会都有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对规模不大、资金不多的家庭农场都会形成不同程度的负担,有国外学者也通过研究发现第三方认证费用会成为阻碍发展中国家小生产者通过农产品认证方式进入市场的重要壁垒[22]。为减轻家庭农场进行生态农产品认证的经济负担,我国应当建立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认证财政补贴制度,《认证认可条例》应当增加规定:家庭农场等中小规模农业生产单位进行生态农产品认证的,由财政给予一定补贴。此外农业部还应当出台具体的补贴条例,对补贴的范围、比例、方式等作出详细规定,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认证补贴法律制度体系。

(二)提高生态农产品认证欺诈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有的几种生态认证普遍缺乏严格性,获得认证的农产品仍然受到消费者质疑。有学者对内蒙古地区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进行调查发现这些企业普遍使用普通原料加工绿色食品,只是加工条件较好[23]。缺乏严格性的生态认证还是没有从本质上把常规农产品与生态农产品区分开来,消费者对获得认证的生态农产品的信任度依旧不高,我国生态农产品市场仍然表现为“半柠檬状态”②。生态农产品生产者在认证中的欺诈行为主要有三种:一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二是获得认证后不按认证标准进行生产,三是在最终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由于农业生产的一些固有特点,通过加强对产地环境和生产过程监管来提高认证严格性的成本过高、并且效果也并不理想,从成本和效果两方面考虑,为生产者设立严格法律责任来保证认证农产品品质是我国最佳的立法选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体系,获得认证的生态农产品如果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规制,如果不符合认证标准但又不构成质量安全问题则由《认证认可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认证法律规范进行规制,我国获得认证的生态农产品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后者居多。《认证认可条例》主要规定了认证机构的行为规范,没有规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欺诈三倍赔偿制度和最低赔偿金额;《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对于生产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取消其标志使用权,并根据其严重程度,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三年不再受理其申请或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没有区分生产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只规定在年审考核不合格、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相关标准、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情况下对生产者警告、限期改正以至取消其相应认证。以上法律规范对生产者欺诈行为处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致使欺诈行为泛滥。为提高生态农产品认证的公信力,认证法律规范中应当加强对生产者欺诈的处罚力度:规定对于以欺诈手段取得农产品认证标志使用权或者获得认证的农产品中存在质量方面欺诈的,取消相应认证证书、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相关认证申请,并设置合理数额的罚金来减少生产者的欺诈动机。

(三)进一步强化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如果消费者购买的获得认证的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不合格,获得赔偿的效果还是难以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生态农产品对消费者构成侵权或经营者存在欺诈,由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来说经营者责任承担能力与其规模成正比,家庭农场比小农户经营规模大,对消费者的赔偿效果要优于小农户,这也是我国应当以家庭农场取代小农户作为生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原因之一;但家庭农场属于适度规模经营主体,其责任承担能力毕竟有限,加之一些销售者流动性强,实践中部分消费者还是难以从家庭农场或销售者那里获得有效赔偿。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只有在两种过错情形下才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现有的相关赔偿法律制度远不能消除消费者购买经过认证的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在赔偿方面的顾虑,高信任度的家庭农场认证生态农产品市场还是难以建立。认证机构责任承担能力强、办公场所稳定,通过法律为认证机构设置连带责任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受到损失后获得合理赔偿;另外从信息学的角度来看,与消费者相比,认证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对生态农业生产者进行监督的信息成本低,由信息成本较低的主体行使监督权力可以节约监督成本,如果以法律规定监督成本较低的主体对被监督对象的相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就是一种相对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3]。目前我国对认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设置过低,连带责任不具有普遍性,还容易造成认证机构疏忽与懈怠,更加影响消费者对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的信任。不仅是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整个食品类别都是对人们生命和健康具有重要作用的特殊商品。为减少消费者购买认证食品的顾虑,并激励认证机构更加认真负责,我国应当在所有食品认证中为认证机构设置普遍性连带责任,《认证认可条例》应当增加规定:认证机构对获得其认证的食品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购买的认证食品不符合认证标准可以向认证机构索赔;不属于认证机构错误造成的,认证机构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之后可以向真正的责任者索赔。在食品认证中对认证机构普遍性连带责任的设置可以减少消费者顾虑,还可以激励认证机构对生产者严格监督、提高自身认证的声誉,从多方面提高消费者对认证食品的信任,以认证方式我国家庭农场生态农业开辟一方高信任度的市场。

三、以法律制度促进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C2C交易方式的发展

商业模式在提高市场信任度中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生态农产品主要通过“生产者-商家-消费者”商业方式进行销售,这种商业方式下生产环节与消费环节缺少沟通与监督,不利于消费者对产品品质和生产经营者建立信任,生态农业还要以家庭农场为基础加强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的联系,探索建立具有更高信任度的商业模式。

(一)发展C2C交易方式提高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市场信任度

由农场直接供给消费者是很多发达国家生态农产品的重要销售途径。在有机食品消费大国如德国、英国,除了通过超市专区、专卖店等传统零售方式外,很多有机食品采用订单送货上门、网上订购、邮购等农户直销方式[24];日本在生态农产品销售中建立了“农户-消费者”的“提携”体系:生产者和消费者是合作伙伴关系,在信任的基础上协议生产方式、协议定价、在生产和经济上相互帮助等,由生产者直接供给消费者农产品[25];在美国,会员制直销农业“CommunitySupportedAgriculture”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并发展迅速,到2009年已经发展到3600多个团体[26];美国另一种重要的小农户农产品直接销售市场“FarmersMarkets”数量近年也在不断增长,从1994年的1755家发展到2009年已经达到5274家[27]。“农户-消费者”直销方式绕过了目前零售方式中间的多层批发商环节,增加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便于消费者对生产者建立信任;其短销售链减少了中间商参与,有效降低了成本,惠及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直销方式还方便消费者参与制定生产标准、产品要求、甚至参与生产,这些共同创造过程会对消费者形成价值,从而提高消费者对产品的满意度[28]。现代市场中“农户-消费者”直销的发展,要求生产者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便于建立信用①,家庭农场适度规模经营为建立信用提供前提,直接销售方式则可以为资金不多、与大型企业相比在产品推广中处于劣势的家庭农场打开产品销路,因此家庭农场是最适合发展生态农产品直销的主体。在网购方式逐渐普及的今天,“家庭农场-消费者”生态农业直销中还要充分利用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途径,在电子商务用语中被称为C2C(customertocustomer)方式,因此我国应当发展C2C交易方式提高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市场信任度。

(二)建立家庭农场C2C生态农业生产经营信用法律制度

C2C方式减少了中间商环节,并且充分发挥了网络快捷性特点,但网络虚拟性、距离性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生态农业直销方式的高信任度。认证是增强产品信任度的重要方式,我国虽然要建立多层次的生态农产品认证体系,但由于生态农产品,尤其是家庭农场所生产的生态农产品品质多样,加之C2C方式下很多生态农产品是按照消费者要求进行生产,所以认证方式不能解决所有生态农产品、特别是C2C商业模式中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的品质信任问题;并且即使在多层次生态农产品认证体系下仍会有众多的家庭农场没有能力或不愿意承担认证过程中资金和精力的耗费,所以在家庭农场C2C生态农业中我们还要探索建立其他更加简便、适用范围更广的市场主体自律制度,作为认证体系的补充。信用制度是实现市场主体自律又一种重要方式,由于法律具有形式理性所带来的局限,而社会生活却复杂多变,所以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形成“断藕”关系———也即法律在解决某些社会实际问题中的作用具有局限性,而更多体现法律的程式化意义,建立信用机制便成为建立约束、实现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29]。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信用体系涵盖社会生活各方面,我国可以通过先行在有条件的领域建立信用制度的方式逐渐完善我国信用体系,C2C领域由于征信制度简便适合先行建立信用制度。目前我国C2C领域已经建立了一些商业性信用制度,但却对生态农业作用很小:搜索“淘宝网”这一国内主要的C2C网站可以发现生态农产品数量明显少于服装、家居等其他种类商品,也不热销。几乎所有种类商品的C2C商业在发展过程中都曾经不被消费者信任,随着“消费者评价系统”等商业信用制度的发展,很多商品种类的C2C市场信任度逐渐提高;但由于生态农产品品质辨别更加依赖于专业检测技术,所以“消费者评价系统”等商业信用制度难以承担作为生态农业信用机制的重任。我国应当建立C2C生态农业信用法律制度,以权力为基础通过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30],具体可以由农业部出台相关条例建立。作为一种主要针对家庭农场生产者的生态农业信用机制,C2C生态农业信用法律制度应当具有简便的特点,具体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简单的管理机构,由生态农业生产经营者成立协会进行行业信用管理;第二,简单的入会要求,生态农业生产经营者只需要自愿提供基本资料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就可以加入;第三,简单的征信制度,只是通过网络平台消费者反馈,与消费者协会、法院等机构建立联系的方式收集相关信息;第四,简单的查询方式,建立基于身份证号码的网络查询端口;第五,尽可能少量的费用,主要通过网络平台开展工作,成员只需缴纳少量成本费用,尽量为生态农业生产者减轻经济负担,以吸引更多的生态农业家庭农场参加。

(三)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连带赔偿制度

与认证机构相似,由网络交易平台对生态农业生产者进行监督的信息成本比由消费者监督更低,所以为网络交易平台设置对生态农产品的连带责任是相对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我国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网络交易平台设置了一定条件下的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践中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生产者或服务者的有效资料,C2C商业方式中生态农产品消费者的远距离索赔效果还是难以得到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这些规定还不足以消除家庭农场生态农产品网购消费者在索赔方面的顾虑。实践中一些网络交易平台为提高信任度也开始主动承担部分赔付责任,如淘宝推出了部分商品“先行赔付”服务,对于特定种类商品,淘宝在一定条件下对消费者先行赔付;百度也建立了“网民权益保障计划”,规定用户通过百度某些推广网页遭遇假冒、欺诈等并受到实际损失的,百度公司对其进行一定额度的赔付。但网络交易平台规则不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网络交易平台自己制定的规则也难免有失公正,所以对于某些关系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重要生活用品、以及消费者在受到欺诈后难以获得赔偿的商品种类,应当以法律为网络交易平台设置普遍性连带责任。食品是对人们生活、健康关系重大的特殊商品,因此我国在网购领域应当首先对消费者购买食品加以更好保护。正在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应当增加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的食品质量不合格、受到欺诈或合法权益遭受其他损失的,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赔付消费者后,有权向其他责任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对食品承担普遍性连带责任可以有效保障家庭农场C2C生态农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减少消费者的后顾之忧;此外,实践中在连带责任激励下网络交易平台会采用商家缴纳保证金等形式来保障自己的追偿权利,这还可以进一步促进家庭农场C2C生态农业生产者提高诚信意识,从多方面提高消费者信任,从而促进我国家庭农场C2C生态农业的发展。

作者:胡光志 陈雪 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