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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行业的角度出发,之所以这样确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因为车辆无论新旧,在维修时更换的零部件是全新的,同时新车和旧车维修的工时费是一样,不会因为是旧车而更换旧配件或降低维修工时费,即新车和旧车的维修成本是一样的,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赔款也是一样的,此说法是合理的。但是,由于在现行车险条款中有车辆发生全损时,按照实际价值赔付的约定,故而产生了高保低赔的质疑。按照百度网的解释:高保低赔指车主在为所购买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需要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投保;而投保车辆发生整车被盗或发生事故后造成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现行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确实是现行车险条款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对车主和被保险人来说显得不够公平。面对质疑,中国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采取了行动,在行业示范条款中采取了以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此方式看似解决了高保低赔问题,但是却未必真正保护了被保险人和车主的利益。例如,某辆车使用年限较长,从而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较低,在发生部分损失后,配件价格和修理费用超过了实际价值,此时被保险人得到的赔款为实际价值减去残值,此金额可能低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被保险人的权益反而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建议在保险金额的确定上采取分步模式。首先是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仍旧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其次,增加推定全损保险金额,或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实际价值确定。同时,改变车损险的费率模式,通过精算分别得出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两部分相对应的费率,然后乘以各自的保险金额相加后得出车损险的保险费,并在保单上明确列明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此方法可以兼顾按照新车购置价和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优点。
目前我国车险费率基本上是按照省、直辖市、自治区加计划单列市的区域划分为36个体系,而我国幅员辽阔,每个省内的地理条件、人文特色各不相同,事实上,不同地区的交通密度和气候条件等差异很大,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不可能完全相同。从其他国家汽车保险的经验来看,地区差异也十分显著。既然计划单列市可以有单独的车险费率,那么也可以根据每个省、自治区内的不同地区特点,将一个省和自治区内的车险费率分为几档,以更好地体现风险与责任对等的保险原则。
目前,我国车险无论是行业A、B、C款,还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出的行业示范车险条款,在确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时采取的是窄责任加低费率的方式,即只承担最基本的碰撞、倾覆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本身的损失,而将玻璃单独损坏、车轮单独损坏、发动机涉水损失、自燃损失等列为附加险的保险责任,需要投保时购买相应的附加险后保险公司方才承担这部分的损失。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车主和被保险人是外行,往往不知道和不了解车损险和附加险在保险责任方面存在的不同,加之某些媒体和机构炒作的根本不存在的“全险”概念,所谓“全险”通常是指同时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几个险种,它涵盖了车辆可能会遇到的绝大多数的风险事故,但是并不包括所有的风险,例如发动机涉水和车轮单独损害等方面的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时对于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损失被保险人是要承担一部分的免赔金额的,并非购买“全险”后就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因此,往往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条款规定的责任和免赔率进行赔付,而车主和被保险人认为自己购买了“全险”,所有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该赔付,不应该有不陪和免赔的部分,这也是造成理赔纠纷和产生理赔难感觉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在我国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中,基本上每家的车险条款中都有20个左右的附加险,这些附加险除了常用的七八个以外,大多数处于聋子耳朵的尴尬地位,绝少会被购买,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也很少去主动推销这些附加险,因为这些附加险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较低,相应的费率和保费也低。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花费人力和物力去开发这样的附加险,还不如索性扩大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取消家用客车、非营业车辆和营业车辆在车损险保险责任方面的不同,将一些附加险一并并入车损险,例如将玻璃单独损坏、车轮单独损坏、发动机涉水损失、自燃损失等统统增加为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险”,对一般情况下可能会遇到的车损险损失,保险公司均负责赔偿,同时微调车损险的费率,实现宽责任中费率。这样做首先可以消除和化解大量的保险纠纷,减少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免赔额的争议,充分发挥和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破解车险理赔难的问题;其次,对保险公司来说,可以通过承保量和费率的提升,增加车均保费,通过大数法则的作用来抵消车损险保险责任扩大后增加的经营风险;第三,可以提高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二者的约束力,实现依法和依照保险合同办事,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目前,我国商业车险的费率优惠系数,即客户可以享受到的费率浮动比例,大致可分为14个大项和38个小项,对于客户来说一般并不清楚和了解这些优惠系数是如何使用的以及自己可以享受哪些优惠系数,只是被动的接受,显然有失公允。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过多的优惠系数项目也是产生恶性价格竞争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取消多险种同时投保、客户忠诚度、平均年行驶里程等费率调整项目,只保留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项目,并调整优惠系数的浮动范围,加大对多年未出险车辆的费率优惠幅度,同时增加对上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车辆的费率上浮比例,真正实现按照出险次数的“奖优罚劣”。这样做,一方面车主和被保险人对于自己可以享受到的优惠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有利于他们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可制约保险公司,避免保险公司通过随意使用优惠系数的方法进行恶性价格竞争,或者是通过不给予可享受优惠系数的方式损害客户的利益。(本文作者:邵晓生 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