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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有出版权的意义
专有出版权对出版者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现行版权制度没有没有明确期刊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法律地位,但是期刊出版者可以通过与权利人约定享有并行使专有出版权。期刊出版者在取得专有出版权后应在期刊的显著位置加注申明或者版权加注版权标注,以宣示权利。对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期刊出版者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二、专有出版权的来源
在我国版权制度史上,出现过期刊出版社享有法定专有出版权的规定。1985年,文化部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4款规定:“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但是,关于期刊专有出版权的规定并没有在1990年《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修订版中得到延续。与此不同,1990年《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据此,有学者认为,图书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即法定授权,而非取决于著作权人意愿的意定授权,只要著作权人将作品交给图书出版社出版,图书出版社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专有出版权。
深入分析,我国《著作权法》从来没有赋予图书出版社法定的专有出版权。1990年《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只是在“合同约定期间”,而且期满可以通过合同续订。不可否认,1990年《著作权法》第30条对图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表述并不清晰,使人们产生了图书出版社享有法定专有出版权的错觉。因此,2001年《著作权法》第30条与2010年《著作权法》第31条都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可见,合同约定是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基础,专有出版权是合同授权,而非法定赋权。
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其依法出版的图书和报刊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主体包括图书出版者和报刊出版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权包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而且专有出版权不得转让。出版权是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著作权的内容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主要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和相对的独占性和排它性。非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无法律上的依据,他人不得行使该权利,否则构成侵权。
出版权与著作权不是同一概念,出版权并不等于著作权。著作权是作者的权利,只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作者将其作品的出版权转让或许可出版者行使罢了。出版者(如出版社、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本身并不具有出版权,只享有出版经营权或出版业务权,即专门经营他人作品的出版业务。但是,出版者可因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或转让而享有作者某一作品的一定期限的出版权。这就是说,因作者转让而使出版者享有了出版权。出版者出版了作者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出版权)仍是作者的权利(作者卖掉著作权除外)。
四、专有出版权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对专有出版权覆盖的权利范围并不明晰,但是从关于出版的概念可以推论,专有出版权就是“专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鉴于期刊编辑出版的特点,期刊专有出版权是指“专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对于专有出版权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认识是,目前出版活动已经延伸到网络,网络出版必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出版权就应当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的观点是,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并列的权利,彼此不是包含关系,专有出版权不应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14]。既然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意定授权,那么图书、期刊出版社完全可以根据出版模式的需要与著作权人约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享有。
对于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问题,1990年《著作权法》第30条在规定不得超过10年的同时,又规定可以续订。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专有出版权的期限取决于合同约定。《送审稿》第54条第4款规定,在对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期刊出版社只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有学者建议,从促进作品传播的角度出发,对期刊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做出上限规定[15]。期刊出版遵循市场规则,专有出版权的期限还是由著作权人与期刊出版社协商为宜。值得注意的是,专有出版权的享有期限对期刊出版社而言并非越长越好,应根据作品的内容、质量、影响力等灵活约定,同时要考虑到期刊出版的社会意义与信息传播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