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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企业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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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企业管理论文

一、制度变迁:国际金融业综合经营背景下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趋势

20世纪初期以来,国际金融业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可以归结为“合久必分,分久必合”。20世纪初期是金融业高速发展时期,业务的重合与交叉开始纷纷涌现,尽管是初级阶段,但已经具备综合经营的雏形。美国国会从1933年起陆续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法律对金融业实施全面管制。此外,1986年以前的英国也是实行金融分业体制的发达国家之一,但是与美、日等国家不同,英国并未在法律上对金融各业的经营范围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是依赖于自律机制或道义劝说,并且不仅银行业与证券业彼此分离,证券业务中的自营与经纪也互不交叉。我国的金融分业经营、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要求,对我国现代金融体制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种分业制度显然已落后于世界潮流,亟待改革。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正,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拓展了法律空间。比如,旧《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修正后的新《证券法》在原有条款后面加了一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提供了法律支持。又比如,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限制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条款,解除了旧《公司法》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紧箍咒,对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而言,不啻于拿到了尚方宝剑。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包括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等法律在内,无法为金融业综合经营和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运营提供完备、充分的法律条件,毕竟,扫除障碍不等于铺路搭桥。那么,如何来铺路搭桥呢?

二、立法选择:为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法

(一)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比较

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有多种,但国内学者对其认定不一。有学者认为包括四种,即完全综合制、综合银行制、母子公司制和金融控股公司制;有学者认为包括金融机构间策略联盟、金融机构转投资子公司、综合银行、金融控股公司四种;还有学者则认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包括综合银行制、母子公司制、相互投资公司制和金融控股公司制。笔者认为,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可以分为综合银行制、转投资母子公司制和金融控股公司制三种。综合银行制,是指以单一商业银行为主体,将存放款、外汇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买卖、证券承销、基金、投资管理和保险等置于其下经营。由于综合制银行模式可广泛提供多样化服务,具有一站式购物之性质,就消费者而言,具有金融服务及消费使用上极大便利,为最开放式银行经营模式,以德国为此类型制著例。此种模式缺点:(1)综合银行业务复杂度很高,因此在监理上的成本相对也较高;(2)如果防火墙建构不当,将容易造成不同业务间风险之传染,增加整体经营之风险;(3)由于采用不同部门分别经营不同业务,公司治理机制不容易发挥,不同性质业务之间,容易产生利益冲突之情形;(4)因在同一机构中兼营多种金融服务业,因此在业务之专业程度上,可能逊于一般专业金融机构;(5)综合银行兼营各项金融业务,将累积大量资金,但由于各类资金之性质不同,资金运用之效率可能较低。母子公司制,是以银行、证券或保险中的一个金融机构为母公司,通过转投资的子公司从事其他金融业务的综合经营模式。该种模式以控制从属公司进行经营,母子公司皆可保持独立法人资格,管理、资本及其他资源亦相互分离。英国为主要代表。英国发展这种模式的原因,除了通过转投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之特性,在金融监理上认为对危险区隔比较好以外,也可以免除单一金融机构因为同时经营多种业务而必须接受二个以上监理单位监管之困扰。这种模式也存在缺陷:(1)当转投资之子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时,亦有可能影响跨业经营公司之商誉;且金融机构可能为了维护声誉及客户的权益,而给予子公司财务上的支援,进而影响金融机构之经营安全;(2)设立子公司转投资之成本,相较于综合银行制度以成立部门方式经营为高,日常运作成本也较高,而且在税赋核算申报上也无法连接计算。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简称FHC)是金融机构跨业经营的另一种方式,在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之下,各子机构间仍然维持独立的法人身份,但各子机构共同被控股母公司100%拥有或是实质控制,因此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性,在于被控制的金融机构虽然具有独立法人的外观,但实质上却有着部门化的本质。这一界定表明,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不是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控制的子公司共同构成金融控股集团。

国内有学者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以控股公司形式存在,其主要资产显著分布在银行、保险、证券两个以上金融领域的企业集团”,误将金融控股公司界定为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是不妥当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优点:(1)在金融控股公司指挥统合下,提供全盘性金融服务,发挥规模经济效应;(2)提高资本运用效率。金融控股公司可将多余资本集中投入于最具效益之子公司;(3)共同行销,发挥地区互补性、行业互补性,从而提高竞争力;(3)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有效分离,提高经营效率;(4)有利于建构低成本、高效率的并购平台,便于金融企业进行并购,扩大经营规模;(5)提供租税优惠及连结税制。一些国家和地区为提高金融机构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的意愿,一般会免除转换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等,同时,控股公司在合并子公司报表的基础上统一纳税,就有可能降低税收成本;(6)有效分散风险,如一子公司的破产不会波及其他正常运营之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的缺点:(1)金融控股公司涉及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因为业务更为复杂,监理机关必须负担更高的监督和管理成本;(2)各子公司间多有产生不当之内线交易,容易造成金融控股公司整体资讯不透明;(3)金融控股公司之共同行销活动,容易滥用客户之资讯与交易资料,危及消费者权益。需注意的是,以上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一国或地区该如何选择综合经营的模式,其实并无绝对之答案。所以,世界各国和地区根据各自的金融历史发展背景与市场环境,采用不同的综合经营模式。这种选择,更多的是历史的选择。

(二)我国既存金融控股公司形态

目前我国金融业依然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模式,我国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但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存在事实上

的金融控股公司。从总体上看,有四种类型,一是国有商业银行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银行国际控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二是由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光大、平安等;三是由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山东电力集团投资形成的鑫源控股公司、海尔集团控股形成的青岛商业银行、鞍山信托;四是由地方政府对所属地方金融机构重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威海城市商业银行。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具有迅速扩大规模与整合经营效益之优点,所以成为我国金融机构、企业和地方政府首选的金融业综合经营模式。有专家指出,金融控股公司能否发展起来,关键在于是否已经具备了必要的基础性条件。从目前情况看,这样的基础性条件已经具备。所谓基础性条件已经具备,是指金融控股降低成本,信息技术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风险管理高度发展。经过实践检验,目前各界普遍认为,银行、证券、保险综合经营,以金融控股的形式运作,相互之间的交易成本最低,并且成本还有下降之趋势。金融控股公司的比较优势日趋凸显。最为重要者,是当前风险定价技术的高度发展,对各种风险都给出了合适的定价,找到足够多的工具予以对冲,使原来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有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找到了合理的化解方法。这是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最为重要的一个基础,是资本市场多年发展逐渐走向成熟的结果。具备了“历史形成”、“技术成熟”、“风险可控”这三大条件,我国目前金融控股公司的硬件不可谓不强大,但独缺少“法律”这一最重要的软件,缺乏法律支持的金融控股公司犹如没有软件之电脑,不管多么先进,也是无法“驱动”,徒唤奈何。

(三)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必要性

1.金融控股公司法是金融控股公司健康规范发展的需要

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缺乏政策和法律支持,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健康发展。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我国金融立法的存在严重滞后性,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政策和法律支持,我国任何政策、法律、法规中,很少有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规则,长期处于脱法状态必然使其先天不足,并可能蕴含着极大风险。各类企业都敢于组建金融控股公司,进军金融市场;各类金融股公司亦敢于“大胆”经营、四面出击,求大求全地扩大规模增强实力,缺乏必要监管的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存在着巨大风险。

2金融控股公司法是维持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需要

目前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不仅与国际通行“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且利用其法律漏洞,对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进行交易。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发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充分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因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因为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所以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其是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不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甚至于将风险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国家金融秩序与安全。

3.金融控股公司法是完善国家金融法制架构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制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这些法律法规之中无明文规定,形成法律规范的空区,这个空区使得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架构的缺陷,使得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在许多方面非常的不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需要加强,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是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的法制架构组成部分。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是对形形色色的公司进行整顿和规范的需要,我国金融法制单一的“安全与稳定”的法理念已不适应时展的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相对于分业经营的优势是效率与竞争,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实质上亦是在寻求金融“安全”与“效率”的平衡协调。法理念及目的在于此,通过立法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发展,通过立法亦是促进金融法理念的更新与进步。

(四)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立法使命

一项金融制度建立的背后,必定潜藏许多建立制度者(监理机关)与参与制度者(从业者)的动机与理由。早在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曾起草过《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惜未实施,之后,央行一直未曾停止相关立法活动。与此密切呼应,银行界对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也是兴味盎然。2006年,全国人大代表、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议案”,详细分析了我国金融业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了远见卓识的立法建议和理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已如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应该尽快摆上日程。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第一,早日结束金融控股公司的“脱法”状态,进入“适法”状态,使其设立、运营、监管等环节皆有法可依;第二,配合金融基本法律,进行金融领域的大改革(中国版的BigBang),整合《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在内的金融、经济法律资源;第三,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拓宽新的路径,形成《公司法》的特别法,从而为公司法法规群的形成提供模板。

三、余论:兼驳斥“阶段性推进立法论”

我国究竟应如何推进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许多建议。其中较为有力的观点是效仿日本,借鉴日本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经验,具体做法是先设置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条例,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和定义,从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关联交易、审慎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其次,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公司法》等金融法规中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向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过渡。这种观点笔者称之为“阶段性推进立法论”,值得商榷。第一,“修改金融、经济法规中与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有冲突的法规,然后将其汇总成《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的建议一旦实施,将是一个巨大的耗时费力的工程,极为不现实而且成本高昂。第二,“设置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条例”的建议,意味着先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待时机成熟再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这一做法同样存在问题,因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效力是低于法律的,也就是说一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条例》(名称或可不同)其效力低于《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法律,那么,一旦面临法条冲突,即这些法律中的某些条款限制或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那么,单凭一部条例,如何有效的修正这些限制或不利条款呢?第三,“阶段性推进立法论”是先破后立的立法思想,即先行扫除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障碍,然后制定使金融控股公司合法化的法律。而实际上,更为科学的立法思想是先立后破,即先制定新法,通过“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自然废除既有法律中不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条文。我国亦可采取整体配套立法的方式,因此,可考虑直接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当然,相关的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应随之修正,以达到金融市场整体规范之功能,但不能坐等上述法律修正后,再行立法。

四、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资本充足率

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因为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银行风险本来就大,金融控股公司成立之初很多都是资金实力不足,因此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级别被提高,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危。

2、对于子公司的求援体制

金融控股公司跨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金融控股公司身为控股股东,有可能使特定子公司经营高风险的经营活动,由金融控股公司自己或其他子公司获利,基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却仅以其对该特定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其结果必然使该特定子公司的存款人、客户或投资大众的权益遭受损失。所以应建立子公司的救援机制。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定。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而且这也有助于防止金融控股公司的子银行遇到问题,金融控股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推卸责任并允许银行破产,由中央银行(包括未来可能成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清偿存款的责任,而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却不受惩罚。

3、内部防火墙(如内部交易等)

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尚不完全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要重点应对的是控股集团公司内部复杂的控股关系和混乱的内部交易,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规定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交易和对外交易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制定信息公开程度、准确性、完整性的准则要求,设置信息安全的“防火墙”;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所属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子公司的资金和业务等的比例限制,限定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等业务部门的一体化程度,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所有交易都在市场化条件下进行,防范内部交易导致利益冲突,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

五、结语

无论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还是现行金融法制架构,都需要进一部的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在给我国金融业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挑战。因此,要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并将其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就必须首先运用法律思维,从法律层面对现行金融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尽快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合理规范和有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