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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下黑名单相对人法律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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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下黑名单相对人法律权益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对安全稳定、诚实信用等问题的日益重视,近几年黑名单制度被广泛运用于航空运输、医疗、食品、银行信贷等多个领域。由于我国黑名单制度总体还处在起步阶段,缺少完善的理论支撑,黑名单制度的性质与设立标准、依据等基础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例如缺少社会信用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故明确黑名单对相对人权益限制范围以及处分力度有利于营造优良的信用环境。虽然黑名单制度是以保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为初衷而设立,但是要警惕以“否定自由”名义侵害“肯定自由”的风险,即黑名单制度存在公众利益与黑名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矛盾。

关键词:黑名单制度;黑名单相对人;利益冲突

一、黑名单制度概述

顺应我国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要求,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黑名单制度应运而生。黑名单制度有利有弊,一方面黑名单对于失信人能够起到一定的惩戒与监督功能,通过权利清单的方式予以法定约束,充分利用黑名单制度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另一方面,黑名单制度有可能对黑名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一)黑名单制度简介

第一,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黑名单的种类便不相同,若按黑名单的制定者为标准,黑名单分为“行政黑名单”和“普通黑名单”;按黑名单是否公开为标准,黑名单分为“公开型黑名单”和“备案型黑名单”;按黑名单是否限权为标准,黑名单分为“限权黑名单”和“不限权黑名单”。虽然黑名单种类纷杂,但却体现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第二,黑名单是针对失信行为的一种惩罚方式,其意在约束和监督失信人,而达到一种信用治理,修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黑名单制度增加了失信人的信用成本,以求市场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以及激励市场主体守法守信的效果。

(二)黑名单制度的社会功能

不言而喻黑名单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当下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稳定秩序尤为重要,黑名单制度正是迎合这种需求成为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当然不同的角度发挥的作用亦是不同。1.从黑名单相对人角度来看:通过对违法主体违法信息的公布,使其名誉和信用遭受贬损,从而失去“公众的赞助、国家的信任和社会所倡导的友爱”,让其主动对自己行为进行反省与改正。2.从黑名单制定者角度来看:黑名单是一种监管手段与处罚手段。通过完善公民和法人的信用记录,让守信者通行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才能强化公众对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的敬畏。3.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黑名单制度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营造稳定的社会秩序和营商环境,对弘扬传统美德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黑名单制度引发的公众利益与黑名单相对人利益冲突

笔者对于黑名单制度在认同的基础上,对相对人权益保护提出一点拙见。因黑名单制度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当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切不可在盲目实施中失之偏颇。在现行黑名单制度中发现如下问题:第一,黑名单制度因缺乏统一规范而存在不当使用、滥用的现象。虽然国家政策鼓励各行业建立黑名单制度,但是在无完善规范的情况下,黑名单制度很难发挥其正能量的作用,伴随而来的还有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第二,黑名单制度的标准、法律依据、法定程序以及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等都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问题。第三,法律规范不完善,相对人保护机制缺失,失信联合诚信机制导致限制黑名单相对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扩大化,虽然公众利益得到了保障,但黑名单相对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受到侵害。综上,目前现有黑名单制度多存在于政府部门及部分垄断性行业之中,除少部分以相应法律为来源基础,其他大多依据各地区层级较低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无论是从民法还是行政法角度,对于黑名单制度都难以找到法律渊源以及理论借鉴,由于存在一些立法级别低、甚至无法律依据的黑名单类型,黑名单制度下所赋予的行政权就无法保证合法又合理,因此法律依据乃至合同依据的缺失依然是一重大隐患,对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会构成潜在威胁。例如,一些航空公司的黑名单制度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其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产生诸多问题,不仅侵害黑名单相对人合法权益,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再者,当小惩足以达到终极目的时,因为联合惩戒机制再加重黑名单相对人责任,可能适得其反,甚至引发破罐子破摔的连锁反应。

三、黑名单制度的实践反思

概括而言,黑名单制度背后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适用问题,例如存在法定程序的缺失。由于黑名单是基于当下经济环境以及互联网技术联合而催生的制度体系,所以一方面是符合历史发展的方向,但另一方面该种制度的构建又缺乏规范借鉴,因此实践中存在的现象以及侵害黑名单相对人合法权益问题对于完善黑名单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指引作用。1.寻找相关案例进行简介以及分析,案例的种类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377号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568号裁定书。(1)第一个案例中,该案中是对于黑名单列入的不服请求删除黑名单。行使黑名单权利的主体为政府办公厅,高宇红、叶丽萍、汪新生、陈冬梅、卢汉春等五位当事人因不服决定,当然被列入的名单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可见该类黑名单设立的不具有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那么基于此种情况应当赋予被征人辩解的权利,黑名单的纳入应当谨慎。(2)第二个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对于黑名单的删除并未有严格的法定程序,通常情况下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该案例中黑名单的确认主体为北京市的公安局,然而被列入黑名单的当事人屈玉引称自己因精神分裂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由请求撤销,但是实践中该类请求黑名单删除的复议请求往往未被列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对于黑名单当事人并无完善的救济机制。2.其他可能存在的问题,政府对于经营者或者个人实施黑名单制度应当根据严格的法定程序方可确定,事实上现实中还存在一种过度信息曝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权利滋生为剥夺权利(例如剥夺经营者自由经营的权利)滥用黑名单权利。

四、黑名单问题的解决以及完善意见

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提出,均对社会信用建设提出了规范落地的要求,“达芬奇造假”“宝马车事件”一方面侵害公众权益,另一方面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正是基于此种情况国家十分重视社会信用以及思想道德建设,黑名单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对失信行为的惩治。而笔者认为该种惩治下的约束力并非唯一效能,还应当具有社会监督的功能,黑名单制度是手段而不是目的。2019年1月5日,“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化”被列入十大宪法事例,此举表明黑名单制度的建设能够形成“信用治理”的净化器。俗话说“人无信,则不立”,何况又是一个国家。笔者不否认,黑名单制度所能带来社会治理、践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效用,但是黑名单制度并非不存在任何问题,它对于黑名单相对人所将要面临的成本以及权利行使都应当建立一个惩戒的范围,如权利被行政机关滥用,则要承担行政赔偿。一个制度完善与否应当看是否对当事人提供了完善的救济机制,既要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又要事后惩罚与救济。为平衡公众利益与黑名单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笔者还有如下建议:1.首先要确定黑名单行为性质,对于应当列入的行为人必须要制定严格的程序,该种严格程序应当包括依法履行告知、说明理由并且要充分给予被征人的陈述以及辩解,适当情况下可扩大听证制度适用的范围。2.完善被征信人的救济机制、增加删除条件的申请认定程序。事实上黑名单的作用不仅在于惩罚更是对被征信人行为的矫正,当其行为满足一定条件可以提前予以删除,当然除了诉讼程序提供救济外还应当专门制定相关的复议程序。3.保障黑名单相对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对其限制设定具体范围,不能无范围、无边界、无时间地限制其权益

五、结论

我国现行的黑名单制度处于法律实践先于法律制定的状态,黑名单制度是当下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种手段,目的在于维护合法的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稳定秩序。虽然制定黑名单的初衷是维护公众利益,对失信人员进行惩戒,但是要警惕以“否定自由”名义侵害“肯定自由”的风险,即黑名单制度存在公众利益与黑名单相对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矛盾。黑名单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及黑名单的法律依据、法律性质都亟待解决。解决这些问题有助于创建我国社会主义信用体系及处理相关矛盾,缓和公众利益与黑名单相对人利益的矛盾,达到黑名单制度应有的社会价值即均衡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马宏浩.行政黑名单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8.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3.

[3]马佳悦.黑名单制度的法律问题探析[J].公民与法,2016(05):22.经济与法

作者:耿晓伟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