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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下的违约可得利益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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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下的违约可得利益赔偿问题

摘要:合同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解决合同的违约赔偿问题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其中可得利益又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模块,可得利益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并推动合同目的的实现。我国民法典中有关可得利益的规定是在《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五百八十四条,可得利益是指守约方正常履行合同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条规定明确的是在合同履行之后,那么可得利益就是具有一种天然的不确定性与未来性,因为是合同相对方违约阻断了这种因果关系。也正是由于可得利益的这些特征导致了在实践中主张可得利益的一方胜诉率极低,原因在于法院也不太确定到底该怎样确定,虽然法律用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进行限制,但是依旧没有给法官指明相应的适用方法。笔者写下本文,期待能够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从而走出当前的审判困境,保障当事人的可得利益,使市场能够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财富增长,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关键词:市场经济;合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

一、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

一方发出要约,相对方做出承诺,双方签订合同,但是因为一方某种原因的违约行为致使守约方应当根据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而没有获得,那么这种可以获得利益就是一种可得利益。我国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只是简单地概述了一下,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法条的最后明确的是对可得利益适用所限制的规则,并不是可得利益定义的一部分,那么有学者将“可预见”的字眼加入到可得利益的定义,笔者认为是多少有些不妥的。在我国理论界,不同的学者对其定义也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学者对可得利益的定义是为了将其与期待利益进行区分。期待利益其实是可得利益的上位概念,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之中会有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比如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个钢筋的买卖合同,乙具有把金钱交付给甲的债务,甲具有将钢筋交付给乙的义务,但是当乙把金钱交付给甲之后,由于甲的原因并没有把钢筋交付给乙。这批钢筋价值100万元,因为运输钢筋乙需要出1万元的运输定金费用,乙接手后转卖出去可以赚到10万元。那么其中乙要赚到的10万元为可得利益,其中的1万元就是履行利益。还有学者,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可得利益其实就是由于债务人原因阻断债权人本可以得到的一种利益。”反观司法实践中,综合有关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判决不难发现,很多时候法院在判决书中很少使用“可得利益”的字样,而是使用“经济损失”。这也许就是理论和实践的不同之处。笔者认为可得利益只是一种利益的名称,其实我们更应该弄清楚的是它所指的是哪一方面的利益,这种利益定义给出的范围是应当确定的,不同类别、不同情节的案件根据定义给出的范围只是得出的金额不同而已。

二、违约可得利益的特征

1.违约可得利益具有合法与正当性。合同是促进交易的有效方式,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必须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的意思表达真实。合法的权利受到损害后,法律才去支持其应得到赔偿或者补偿。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同样是,如果这种利益是一种非法的利益,即使是守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那么法律依旧是不仅不赔偿或者补偿,更是制止其再次发生。

2.违约可得利益具有相对确定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预测的将来发生的事实,是否可以获得这种利益其实是不确定的,比如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情况的出现,就会导致守约方本来就不能获得这一部分利益。但是因为根据正常情况下比如现有的市场行情、以往合作的经验、目前的合同进度、守约方的经济实力是可以让合同继续进行下去的,合同继续进行下去,守约方是可以获得一定利益的,并且可以获得利益的金额可以根据客观的实际情况计算出来。所以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是相对确定的。

3.违约可得利益具有未来可预见性。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于合同正常履行下获得利益应当是有一定预期的,虽然是因为违约方阻断了这种进程的发展但是双方都是具有预见性的。而且一方违约时,其实也具有了将预期转换成实际的条件,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债权人准备履行债权,一切条件就绪,但是因为相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没能按照之前的计划进行,那么自己应当获得的利益就不能如愿以偿。这一切并不是守约方天马行空捏造的。

4.违约可得利益具有财产性。可得利益指的是在合同违约前根据现有条件预见的经济利益,并不包括因为违约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只有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格权侵权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被损坏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守约方的请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这种利益是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计算出来的。可得利益就是守约方根据合同应当获得而没有获得一种经济利益。财产性是违约可得利益的一种属性。

三、可得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民法中的霸王条款就是诚信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从事民法活动时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之后其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其实就是对诚信原则的一种肯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促进交易,加强市场流通,但是由于违约行为的出现违背了这一初衷,违约方不具有诚信,那么就应当受到惩罚,可得利益这一概念的出现正好满足了这一需求。并且法律上规定了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完全赔偿原则,不让守约方受到一点损失,可见法律对于不守诚信人的憎恨。公平正义原则在可得利益的相关规则中也体现较为深刻,法律是一座天平,它具有平衡利益的作用。可得利益虽然规定了完全的赔偿原则,但是规定的减损规则、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又是对守约方的一种限制,防止守约方过度地索取利益,只有在其损失的范围内要求赔偿才可以。符合公平正义的行为必然被法律所褒奖。

四、可得利益保护面临的困境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可得利益的相关制度,但是无论在规定方面还是执行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缺陷。首先在规定上,没有规定可得利益具体的计算规则以及相应的证明标准,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相对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可得利益的赔偿,并且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出现违约情况下怎样赔偿的问题,这个时候法院要通过什么样的标准来证明守约方可以获得可得利益?又要通过怎样的计算标准来得出赔偿数额?虽然我国在2009年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有规定公式,但是在实际执行起来却不具有适用性。在执行方面,由于可得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导致在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但是很多法官是害怕担责任的,所以都采取保守的做法,采取“确定性规则”,致使很多非违约方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另外综合笔者研究的相关案例,笔者总结两点违约可得利益的不足:一是违约可得利益欠缺认定标准,二是违约可得利益计算规则的不确定性。

五、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之完善

首先是建立合理确定性规则,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审判经验,建立合理确定性规则,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那么该如何去把握“合理”这个度呢?根据有关的学术理论研究以及美国法院的审判经验来看,只要非违约方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过去的营业利润或者是其他场合的营收等,再加上非违约方在签订以前的具体的营业计划,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自己以往的经营业绩以及在订立合同之前的详细商业规划、违约方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取得的好处,那么就能确定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合理的,法官就不能以不具有确定性不予支持。所以,我国法律需要建立合理确定性原则,并在审判实践中予以运用,这样才不会打击当事人的交易积极性,促进社会繁荣。其次是要明确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在划分违约方和非违约方的举证责任时,应当以公平公正为标尺,充分考虑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在此基础上努力找出双方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合理划分的意义不仅在于双方承担不同的义务,更重要的是在任何状态下双方都可以充分表达彼此的诉求与抗辩,能够让法院有更准确的操作方法来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当然,承担证明责任本身是为了追求对己方积极的法律效果,若举证不利自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另外还要确定赔偿主体时间等要素,结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区域性差异,从以下两点进行规范:首先,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确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默认的地域;其次,适用法律的目的是公平合理地定分止争,调解并支持双方的合理诉求的前提是充分考虑能够影响最终赔偿数额的因素,在此前提下地域的差异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最后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规范计算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自身标准就是用守约方的相关财务数据作为判定违约给其带来损失的标准;行业法定标准指的是部分行业的利润等财务指标由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加以规定,守约方需要按照这种规定来计算损失数额;违约方标准,就是在一方违约之后所增收的盈利,又或是本应该减少而未减少的损失,来作为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计算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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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国庆 单位:甘肃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