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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与保险人求偿权的冲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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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与保险人求偿权的冲突处理

摘要:保险代位权作为保险人通过法定债权移转取得的一项重要权利,因其所固有的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避免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以及充实保险基金等制度价值,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对此,我国《保险法》虽予以采纳,但并未对该项权利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方案加以规定,使之成为一大理论争点。以这一问题的处理为论述核心,兼议保险代位权的理论价值以及产生冲突的根源,以期为解决二者冲突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理论价值;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冲突处理

1保险代位权的理论价值

保险代位权,系因第三人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得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它本质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债权的法定移转,是法律对真诚履约之保险人的馈赠以及对被保险人请求权的限制。之所以在立法上设立这样一项制度,是基于以下考虑的。

1.1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预防道德风险

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已投保标的毁损、灭失时,便同时取得了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同时主张这两项权利,便具有了就一项损害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有学者认为,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禁止。但通过分析不当得利的定义,可以得知,不当得利要求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是基于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获得损害赔偿金,则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被保险人获得两项利益均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应以不当得利解释制度设立的根源,而宜将关注点转移到被保险人因双重受偿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上。当被保险人知晓自己可以通过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偿时,获得既有损失之外超额利益的可能性便会驱使他铤而走险,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牟利,使保险沦为被保险人发家致富的工具,造成对公序良俗的损害。因此,当被保险人已获得来自于保险人的赔偿金后,就需要在损失已获填补的范围内,使其丧失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而这正是保险人代位权的价值之一。

1.2避免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维护侵权法的震慑功能

单纯地使被保险人在损失已获填补的范围内丧失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虽然可以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避免其获得超额利益,但同时也会使第三人偶然地脱逃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无过错的保险人成为损失的终局承担者,显然有失公平。而一旦第三人预计会因保险人的存在而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时,便不再会更加谨慎地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合法的范畴内,最终导致侵权法的威慑与事先预防功能大打折扣。故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将其转移,而非使其灭失,而这恰好是保险人代位权的第二项价值。

1.3充实保险基金,维护公共利益

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转移,而保险人作为唯一可供选择的移转对象,其真诚履行保险合同之约定的行为理应得到馈赠。此外,保险人获得对第三人的债权后,不仅不会诱发道德风险,还可以使保险基金得以充实,使位于基金池子内的其他不特定被保险人受益,具有公益价值。

2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根源

所谓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不能完全填补第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保留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保险代位权本质上是法定的债权移转,保险人至多只能在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获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因此一旦出现不足额保险以及足额保险中因存在自负额或免赔条款而导致保险赔偿不足的情形时,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便仅仅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部分请求权,而损失未获保险填补的部分,请求权尚未转移,仍由被保险人保留。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同时存在,均得向第三人主张。此时,倘若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充盈,可以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的剩余求偿权时,这两项权利可以并行不悖,不会产生任何冲突。但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第三人资力不足,进而无法同时满足两项请求权的情形。因此,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便会因争夺优先受偿顺位而对抗。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渴望最大限度地瓜分第三人有限的责任财产,以实现对亏损的最大修复。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诸多冲突处理方案中选择最契合民法公平价值理念的一个,是文章在第三部分所要重点阐述与关注的问题。

3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处理方案

处理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从本质来说,就是要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谁将从第三人有限的责任财产中优先受偿”这一问题作出回答。而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上给出了“比例原则”“保险人优先原则”以及“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三套处理方案。文章认为,“比例原则”与“保险人优先原则”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存在明显而无法克服的缺陷,而“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不仅契合了保险法对作为弱者的被保险人予以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取向以及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亦不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理应成为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认可的冲突处理方案。为支撑这一观点,对三套方案的分析如下。

3.1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即对于第三人的责任财产,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都得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向第三方主张属于自己份额的责任财产。主张这一原则的学者认为,民法上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容突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地位平等,二者以平等的姿态参与比例分配。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就已经确立了愿意承担一定份额风险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这一意思表示,自当贯彻到对第三人责任财产的分配上。但以上观点看似合理,实则禁不起进一步的理论推敲。首先,保险代位权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它是基于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三者利益的考量,由法律拟定的特殊权利。换言之,之所以设立这一权利,是为了满足对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加以限制的需求,又不宜通过免除责任的方式使侵权法上应受责难的第三人逃避法律追究,故只能将被保险人的利益转移给保险人,而非为了弥补保险人因支付保险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这实则是立法不得已而为之的妥协之举,却实际上起到了维护保险人利益,扩张保险人地位的功用。此时如若再要求被保险人在第三人责任财产的分配上与保险人具有平等地位,实则加剧了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力量对比中的弱势地位,与保险法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以尽可能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债权平等原则的限制。其次,比例原则的适用在特定情形下会导致保险人获得超越实际支出的超额利益。如在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100%,而在损失发生时,保险人因自负额或免责条款的存在,实际并不支付100%责任比例所对应的保险金,因此一旦第三人责任财产超过了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额外收益。而获得这一收益,却是以消减被保险人应得的受偿额为代价,显然有失公允。最后,在实践中,保险人多在保险合同中承担50%以上的保险责任,故在第三人责任财产的分配中必然会占有更高的比例,实质上形成了对被保险人的优势地位,比例原则实际上已向保险人优先原则倾斜,并不必然彰显平等。

3.2保险人优先原则

所谓保险人优先原则,是指保险代位权享有对第三人责任财产优先受偿之顺位,即第三人责任财产应首先满足保险代位权,尚有剩余才能对被保险人进行分配。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本身没有过错,在已经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承担了保险金额范围内的风险后,就不应再苛求其在第三人责任财产的分配中做出让步。但这实则是对保险原理的不当曲解。被保险人因厌恶风险而通过向作为风险偏好主体的保险人转移资金的方式,要求其在风险实际发生时代为承担风险。倘若采用保险人优先原则,虽然具有平衡双方利益的表征,但实则会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目标落空,使对他的利益保护落入到与不加入保险相比更为恶劣之境地。举例说明,假设甲所拥有的一件价值10万元的文物被乙完全破坏,丙保险公司对甲的这一文物承担5万元的保险责任。甲出于对丙保险公司的信赖,先行要求丙支付5万元保险金。丙在支付保险金后,在向乙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发现乙只有6万元的责任财产可供赔偿。根据保险人优先原则,导致的结果就是,丙保险公司支出的5万元保险金得以全部赔偿,而甲10万元的损失仅有6万元可被填补,其中有1万元还需通过对乙的单独追偿来实现。如果甲没有与丙订立保险合同,那么甲亦可以通过直接向乙请求赔偿的方式获得6万元。两种情形相比,甲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同,但在第1种情形下需要额外承担保险费支出,以及向保险人求偿的时间成本。由此看来,保险人优先原则极易导致保险人不当侵蚀被保险人的应得利益,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用,却承担了更大的风险,难以谓公平可言。

3.3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而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则赋予了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对第三人责任财产优先受偿的顺位,即只有当第三人责任财产满足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以后,才能将剩余部分分配给保险人。这一对被保险人予以倾斜保护的冲突解决方案,近年来受到不少的质疑与抨击,但文章认为,这些质疑要么是因为对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之解读过于浅显而生,要么忽视了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弥补缺陷的可能,并不能阻碍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

3.3.1质疑1:被保险人优先会使被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有学者认为,在足额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就自负额或免除责任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而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就保险人未能承保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就其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获得完整的损失赔偿,否则自负额、免责以及不足额条款所应当起到的强化被保险人风险控制意识、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功用将无从发挥。倘若采纳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在分配第三人责任财产时,就会将被保险人对自负部分本应承担的因第三人责任财产不足而不得清偿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使被保险人得以逃避本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最终减损自负条款强化被保险人风险控制意识的功用。此外,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一份意外发生时保险人填补全部损失的合同,往往会支出更多的保费,但在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之下,被保险人即使签订保费更低廉的仅要求保险人部分填补损失的合同,也极有可能通过优先受偿使保险人未能填补之损失得到赔偿。支付更少保费的被保险人却与支付更多保费的被保险人得到相同的受偿结果,也难以谓之公平,最终会扰乱保险业的行业秩序。然而,以上质疑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一,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存在自负额、免责条款的足额保险合同或不足额保险合同时,仅能表明其愿在不存在第三方赔偿主体或第三人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自负部分不能填补的风险。倘若此时存在第三方责任人且有责任财产可供赔偿,被保险人是不愿意也无打算将其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让位于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实际已经就自负部分承担了不存在第三方责任主体以及第三人不具有清偿自负部分能力的风险,已担负了相应的保险责任,自负条款强化被保险人风险控制意识之功用也并未失其效果。第二,对于保险人而言,倘若不存在第三方责任主体,本应承担除却自负部分以外的全部保险责任,支出无法得到后期弥补的保险金,但第三方责任主体的出现,使其获得了通过代位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填补损失的可能性。既然立法者已经给予了保险人收回本无可能收回之损失的优惠待遇,保险人便不应再在第三方责任财产的分配中与被保险人争锋。最后,相比于全额补偿的保险合同,签订部分补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然可能获得与前者相同的补偿,但后者需要额外承担第三人责任财产不足而无法得到全部补偿的风险以及向第三人追偿的时间成本,故支付更少的保费是完全合理的,并不会对保险行业既有的秩序造成损害。

3.3.2质疑2:“实际损失”认定模糊,导致保险代位权实现的难度大在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下,只有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得到完全补偿,保险人的代位权才能获得实现的可能。但有学者认为确定“实际损失”的过程是十分困难且充满争议的,会不当地阻碍保险代位权的实现,造成保险人的不利益。实际上,“实际损失”的认定虽有一定的困难,但绝非不可实现,它本质上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来说,对于定值保险合同,可以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预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作为衡量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标准。而对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及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对该定值存有疑问的情形,可以通过选择共同信赖的鉴定机构,以其出具的价值或损害评估证明作为新标准,抑或是三方通过协商方式对实际损失达成具有一致意见的协议。以上途径均无法确定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判决文书所认定的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通过以上四种途径,完全可以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虽然得出这一认定的过程可能会存在一定曲折,但不能否认它完全具备可操作性,并不会不当阻碍导致保险人代位权的实现。

3.3.3质疑3:被保险人可能怠于行使权利,对保险人形成代位妨碍在赋予被保险人以优先地位后,考虑到被保险人可能基于各种因素,例如客观上高昂的诉讼与追偿成本,抑或是主观上的不积极与懒惰,而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剩余求偿权,对位于后顺位的保险人代位权之实现造成不当妨碍,损害保险人利益。因此有必要赋予具有更强求偿欲望与能力的保险人以优先求偿或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将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所得优先分配或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分配。文章并不否认被保险人优先原则这一固有的弊病,诚然,没人可以无法保证每一位被保险人都热衷于及时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代表需要从根本上去推翻被保险人优先原则的适用。相反,可以通过提出修补性的解决方案,对该问题加以解决。具体来说,首先要明确的是承认被保险人优先,并不等于否认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可以与保险人代位权同时存在,只是在受偿的顺位上,强调对保险人的受偿应置于被保险人之后。故在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得到满足之前,禁止保险人私自向第三人求偿,以避免被保险人固有利益遭受损失。但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允许保险人优先提起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权诉讼,只不过需要将被保险人纳入到诉讼中,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诉讼所得之赔偿优先受偿。倘若被保险人不愿参与诉讼,则视为放弃了向第三人主张剩余求偿权的权利,允许保险人单独享有第三人的赔偿。这样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提升了保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允许保险人优先提起代位权诉讼,与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并不冲突,一旦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能,保险人便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捍卫其合法利益,避免权利实现的不能或过分迟延,消除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在以上质疑均不成立或可以通过修补措施加以解决的情况下,考虑到比例原则与保险人优先原则存在显著的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故在司法实践中,当第三人责任财产有限导致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与保险代位权发生冲突时,应当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作为基本处理方案的地位。同时也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排除被保险人优先原则的适用,承认被保险人通过让渡对第三人求偿的顺序利益以换取保费之优惠行为的合理性。

4结语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因其固有的预防被保险人双重受偿、避免第三人逃避侵权法责任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价值,获得了立法者的重视与关注,并被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60条当中。但当保险补偿不足,导致被保险人保留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且第三人责任财产不足,使被保险人的剩余求偿权与保险代位权发生求偿顺位之冲突时,我国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方案。倘若以比例原则或保险人优先原则作为冲突的解决方案,将导致保险人不当得利或使得对被保险人之利益保护落入与不加入保险相比更加恶劣之境地。相比之下,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彰显了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的基本精神,可以实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益的最佳平衡。同时,贯彻这一原则亦是《保险法》第60条第3款:“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蕴含的立法者本意的体现。因此,被保险人优先原则,理应被立法者通过明确的条文规定以吸纳,用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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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正源 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