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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优惠所涉税种广泛。
在实行单独立法的国家中,也是分散在各个税种当中,只不过有一部单独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法来将这些条款统一并进一步细化而已。就美国来说,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所涉及的税种有:联邦所得税法、薪资税法、社会保障税、营业税和保费税等。营业税和联邦所得税主要是针对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营业税同时还对团体健康保险购买企业制定优惠计划。薪资税主要是针对个人和个体营业者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社会保障税则对申请计划下商业健康保险投保人以及与国家健康保障计划相关的商业健康保险购买者提供税收优惠政策。保费税税基一般包括保险公司初保业务收到的全部保费收入。美国州保费税通常按照承包保费或者期满保费作为保费税的税基。少数州(如乔治亚州)以实收保费为保费税税基;美国各州保费税的税率都是按不同险种和保险公司的不同身份(是否依据本州法律注册为本州居民公司和非本州居民公司)制定相应的税率。同时,各州保费税的可抵扣范围和标准也有所不同。
2.税收优惠方式以税额式优惠为主,税基式优惠为辅。
采用税基式优惠的国家几乎覆盖了所有的国家。比如美国针对团体商业健康保险的购买者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在确定课税收入时可以从税基中扣除雇主提供的团体健康保险保费。英国公司可以在课税利润中扣除为雇员提供的商业健康保险保费。西班牙可以在企业所得税中扣除为员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费用。税额式优惠是在确定课税收入时,对抵扣额度予以区别。很多国家采取这种优惠方式,从表2就可见一斑。对税额式优惠运用最为广泛的是美国,不仅对不同群体的抵扣额度予以区分,而且对抵扣额度的范围和方式也规定得极其详细。也有少数国家采取主要针对商业健康保险人的税率式优惠,即确定税种的税率时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税率的税收待遇。
(一)税收立法模式的选择:分散立法保险税是伴随着保险业的起源而产生的,中国目前没有“保险税”这一专有名词。但对保险业从业者如保险公司、投保人、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机构等,会根据相关法律征收所得税或营业税以及附加税费。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税法制度的立法模式采用分散立法为好。一是基于目前我国税法的立法实践,《税收基本法》还处于讨论当中,属于法律层次的税收立法目前仅有三部。对商业健康保险的税收立法进行单独规制还不具备条件。二是基于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监管实践。商业健康保险的重要性虽然得到了政府的重视并有相关的政策支持,然而商业健康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部分却一直归口于寿险监管。因此,目前单独对商业健康保险进行税法规制尚不具有可行性。三是基于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实践。商业健康保险业在经历了起起伏伏之后,现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支持,为商业健康保险的进一步蓬勃壮大打下了良好的政策基础。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可以与寿险、财产险相抗衡的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相比,我国只有四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多数的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由寿险公司兼营,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还没有成为这些公司的盈利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商业健康保险单独进行税法规制也没有现实的必要性。有鉴于此,在《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营业税实施条例》中设专门章节对保险业的税法规制单独列出,将商业健康保险税法规则包含在其中是合理的现实选择。
(二)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制度的受惠主体以投保人为主。这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努力提高商业健康保险在保险业中的比重。经济全球化引发的竞争全球化已经将竞争的核心从产业经济和技术创新扩展到服务领域。作为金融的关键产业,保险业也毋庸置疑地加入其中。商业健康保险业作为与民生最为密切的领域除了参与全球经济竞争外,也改变了保险业的结构。商业健康保险的比重提高是经济发展与政府健康保障水平之间的博弈结果。我国商业健康保险业在政府医疗保障系统中的重要角色和功能,及其在税法中的地位。商业健康保险在当今世界各国国民经济与医疗保障系统中的作用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大。就我国商业健康保险业的发展现状而言,更需要政府通过有形之手,即税收的调控作用来弥补商业健康保险业的弱势之处。合乎税收正义的内在要求。从税收目的层面上讲,税收正义的实质需要同时考量财政收入目的、照顾弱势群体的社会目的以及提高国际竞争力的经济目的,而其核心价值则是合乎上述目的基础上的量能课税。其次,税收优惠所涉税种以所得税优惠为主,以税基式优惠和税额式优惠为主要形式。税额式税收优惠属于直接税收优惠方式。
4.小结
对于保险经营主体利用商业健康保险保费进行投资的所得予以减免属于税额式减免。对商业健康保险经营主体投资健康保障管理中心和医院的所得予以一定比例的税额式减免,有利于鼓励这些经营主体拓展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经营范围,使健康管理与健康保障融为一体。另外,对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商业健康保险经营主体,应对其应纳税额予以一定比例的减免。
作者:白晓峰 单位:山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