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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以工伤补偿为主,工伤保险制度每次调整的明显特点是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提高和支出项目的增加。如2010年12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同时,将原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不仅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同时使待遇的取得更有保障。而工伤补偿的提高得以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支持。2011年7月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并细化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具体办法。这就避免了因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责任而使工伤职工待遇落空的尴尬局面,也使得待遇的落实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原有的规定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相对于工伤补偿而言,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预防功能较弱,主要原因是我国各地制定的费率档次不合理造成的,即大多数地区的费率设计存在费率档次“少而粗”的现象,之前只有大连市建立了19个费率档次,其他省市没有超过8个档次。如此少的费率档次根本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各个行业的风险差别,更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联的目的,激励作用不够。另外,从浮动费率来看,浮动范围和评价指标还未形成完全科学的模式。我国的浮动费率浮动幅度很小,加上行业费率、工伤保险费率,也不过是在0.5%到3%之间,难以反映企业真实的安全状况,企业安全生产决策几乎对工伤保险费率没有任何敏感性。企业采取安全措施与否,对它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成本高低没有影响,使费率机制在工伤预防中的作用微乎其微,直接限制了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功能。结果,一方面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不合理结余,另一方面丧失了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功能。
从最初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到新《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大多都是简单提及,更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很多地区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方面的比例很少,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不够和可操性差。
针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重赔偿,轻预防和康复”的特点和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现状,我国应致力于构建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这既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发展的主流和趋势,也体现了政府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具体思路如下。
1“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遵循立法先行的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规定很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想建立并完善“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必须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作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工伤康复实施程序等,使相关部门和工伤职工在处理或发生工伤时有法可依,以图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2合理分配工伤保险基金,在资金上保证预防、康复和补偿三大功能的充分发挥
工伤保险制度三大功能的真正发挥依赖于雄厚的物质基础———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撑,因此,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在资金上应予以保障。根据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是有一定基础的,从2002-2011年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可以看出,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年年有结余,2002年结余额为81.1亿元,到2011年已达642亿元,完全可以将结余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符合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筹资模式,否则大量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意味着工伤保险基金的贬值。另外,国外成功经验表明,适当地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中用于工伤预防的资金,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非常显著的,工伤预防的收益约是投入的8倍。因此,要完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合理分配用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的资金是关键。
3设计合理的工伤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功能的发挥
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预防功能的发挥建立在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因此,要想有效地发挥工伤保险的工伤预防功能关键在于制定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而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应在细化风险分类即改变“少而粗”的差别费率现状和在风险级别的基础上加大费率浮动幅度,必要时还应对恶性职业伤害事故和职业安全形势恶化的企业加征惩罚性保费,提高企业风险成本,对企业实施工伤预防形成激励。
总之,进一步重视和发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职能和作用,建立并真正完善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有利于保护人力资源,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有利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本文作者:魏瑞清 单位:内蒙古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