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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单位规范用工调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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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单位规范用工调查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分工精细化,用工逐渐由粗放型转化为集约型,且趋势越来越明显。用工形式也呈现多元化,有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劳务派遣等形式。近年来,在江苏省水利建筑行业中劳务外包现象普遍存在,不仅工程施工单位存在大量民工劳务外包,而且建设管理单位即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等也存在对技术人员、临时工勤人员的劳务外包。与此同时,不规范用工现象也逐步突显,出现了外聘人员在解聘时不满项目法人用工而发生劳动纠纷的现象,给建设单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笔者针对江苏省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借用人员、外聘(雇佣)临时人员出现的不规范现象进行总结,并就如何进一步规范用工及工资报酬支付进行探讨和思考

1江苏省水利建设单位人员配备现状

在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初期,为加强工程项目管理,切实做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文成立了某某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协调办公室等机构。但实际上,这个项目法人并不是“人”,也不是《合同法》所指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它们仅是为工程建设而组建的临时机构,随工程的竣工验收而自行撤销。组建该临时机构所配备的人员,通常是从水利系统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借用的技术、管理人员,人员不足时,还需向社会外聘一些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如驾驶员、厨师等。建设单位不论是在本系统内借用人员还是从社会聘用人员主要采用的是全日制或劳务派遣形式。全日制用工形式是由建设单位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建设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关系,存在三方关系。在用工方面存在劳动纠纷的,主要是社会外聘人员。由于聘用的临时工勤人员中,个别人员素质较低,工作期间不遵守建设单位的规章制度,辞退后,出现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或者拒不交出公用设备、私自将单位车辆开走占用等现象,使建设单位遭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另一角度分析,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在借用人员、社会外聘人员方面存在不规范,让聘用人员(劳动者)钻了空子,是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原因。以下就几方面不规范现象进行归纳。

1.1系统内部借用人员不规范现象

为切实抓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临时组建的建设单位内部分设综合、工程、计划、财务等部门,各岗位所需人员通常由水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兼职,在人手不足时往往需要借用水利系统内部事业单位的有关行政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一些市、县级建设单位认为是本系统内部借用人员,往往忽视办理借用人员的手续,故出现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忽视订立书面的借用人员协议;二是借用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仍结算工资津贴,将该部分支出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1.2社会外聘人员不规范现象

1.2.1未形成书面的聘用协议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通常在远离城区的乡村、滩地,为切实抓好工程建设工作,建设单位常在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设办公点。在工程建设期,需要从社会上招聘驾驶员、厨师、帮厨或勤杂人员,一些建设单位常认为既是临时人员,变动频繁,或是通过熟人推荐来的,只要双方口头谈好工作内容、工资报酬、休假制度等即可,签订书面协议太麻烦。工资报酬也往往采用现金支付,不通过银行转账。发生辞退时也是经双方口头协商。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很难判定谁是谁非,劳动者作为弱势方委屈无法申诉,用工方也存在有苦难言或言而无据,造成纠纷最终仲裁的结果往往是倾向于弱势群体,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由建设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求得社会的稳定。

1.2.2建设单位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近年来,大家的法制意识越来越强,建设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就雇佣关系以书面协议确定下来,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以及休假制度等内容,要素基本齐全。但建设单位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往往会忽视,未能按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五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建设单位常常认为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已包含了全部费用,其他社会保险、福利与单位无关;或者约定将应由单位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款项支付给个人,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于劳动者是否缴纳却不再过问。这些现象实质上已违反了《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因为这是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执行。2014年11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相应出台了《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强制性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2.3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高峰期或竣工验收扫尾期间,由于工期紧,节点的工作量大,需要参建人员加班加点工作。于是个别建设单位存在超时用工现象,即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或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有时周末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未能安排补休,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的要求。这违反了《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有关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

1.2.4延长工作时间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由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有其行业的特殊性,河道每年6月份即进入主汛期,各水利建筑物开始进入防汛泄洪状态,各水闸、船闸等需要承担起通水泄洪的任务。此特殊性也对水利工程建设提出严格的工期要求,故工程建设期间确实需要参建人员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个别建设单位存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却未依法定标准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

2存在不规范用工的原因分析

2.1借用系统内部人员不规范原因分析

系统内部借用人员不规范主要出现在市、县(区)级的建设单位,忽视签订书面借用协议主要是错误地认为借用人员来自于本系统内部事业单位,无需签订协议。借用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员仍进行工资津贴的结算,存在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原因:客观上,由于地方财政存在困难,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不足,有外聘合同工需单位自行解决工资现象。主观上,一是没有认识到该事业单位是全额拨款单位,所借用人员工资津贴全部由财政资金负担,不应该再分摊至工程建设成本中;二是想借工程建设套取建设资金弥补事业单位财政资金的不足。

2.2招聘社会人员不规范原因分析

(1)未形成书面的聘用协议,此不规范现象主要出现在早期水利工程建设中或个别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早期,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刚开始试行“项目法人”、“监理”制度时很不规范,直到2002年后项目法人制才真正走上轨道,但针对某个工程而组建成立的项目法人仍是临时机构,对外签订合同,往往存在合同主体不合格现象,需要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建设单位与从社会招聘的人员不签订书面协议原因有三:一是由于外聘人员属临时人员,短期用工,变动频繁,忽视了书面协议的签订。二是外聘人员通常是由熟人推荐,口头协商一致,干好留用,不满意走人,建设单位不愿意签订书面的聘用协议。三是工程建设后期,由于工程临近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具体时间常难以确定,使得外聘人员后期聘用时间也难以确定,所以建设单位以此为借口往往不再续订协议,造成建设后期无合同用工现象。

(2)建设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因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客观上,主要是建设单位办公点设在工程施工现场,常常远离常驻地和市区;外聘人员来自各地,各人情况不同,有的已经在家乡办理了社保,有的没有需要重新办理。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地为外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社保和缴纳保险费都存在一定的难度。主观上,建设单位认为已经与外聘人员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即符合了《劳动法》,却忽视了为外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时认为社会保险手续复杂,临时人员变动频繁,一旦出现变动又得重新申请办理,很麻烦,因此不愿意为外聘人员办理社保和缴纳社保费。

(3)违法延长工作时间主要是由于水利工程建设的特殊性造成的。水利工程建设工期紧,工作量大,有的特殊工艺需要夜间加班加点,某些施工节点需要周末加班,这些都需要有关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延长工作时间。建设单位对参建人员的工作时间安排不合理,把控不好,存在忽视遵守《劳动法》相关条款的情形。

(4)延长工作时间却未依法支付工资报酬主要是建设单位存在主观方面的原因,其认为外聘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是工作需要,应本着“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做点贡献,并认为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工资报酬已经高于当地工资水平,况且劳动者当时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

3对建设单位进一步规范用工及工资报酬支付的建议

3.1系统内部借用人员应规范借用手续和结算费用

借用水利系统内部事业单位人员,一方面要由建设单位与事业单位签订借用人员协议,协议应当注明借用人员姓名、职务或岗位,借用期限,借用费用,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另一方面,建设单位与事业单位结算费用时需按合同约定方式通过银行将款项支付到合同指定的单位、账号,同时注意结算费用仅指财政未承担的部分。事业单位是自收自支的单位,可以就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全部工资津贴进行结算;事业单位是差额拨款的单位,应仅就财政未承担的由单位自有资金支付给个人的津贴部分进行结算。

3.2社会外聘人员应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从社会上聘用的技术人员、工勤人员都应当依照《劳动法》签订书面形式的聘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协议中应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因建设单位属临时机构,其存续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无法与聘用人员即劳动者保持长久的雇用关系,所以建议可依据《劳动合同法》采用劳务外包形式,即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2007年《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劳动用工形式。该用工形式下,用工单位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聘用)合同,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力派遣服务协议,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只是一种有偿使用关系。这样,用工单位就可以避免、减少与劳动者在人事(劳动)关系上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可以在工作量增加时增加人员,在工作量减少时减少人员,用人方式机动灵活,平时可对聘用人员(劳动者)做出相关的管理规定,使用其才能,按分配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进行管理、考核。聘用人员的人事(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单位,其工资都由劳务派遣单位按月支付并代为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劳务派遣单位再与建设单位(用工单位)结算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建设单位根据派遣单位提供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发票及明细清单进行财务支付,并通过“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资”科目核算,纳入工程建设成本。派遣人员合同到期后,若不再续签,其保险费可不间断连续缴纳,“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即由劳务派遣单位按规定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和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五险以及住房公积金。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可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派遣单位可以督促用工单位规范用人制度和职业安全,杜绝拖欠工资和不缴纳社会综合保险行为;另一方面,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选择机会,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持续缴纳社会保险。

3.3用工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用工单位存在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未依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现象,在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聘用人员(劳动者)可以通过派遣单位来维护其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聘用人员的工作时间或延长工作时间未支付加班工资,属于聘用人员在用工单位遭受不公正待遇现象。经核实,派遣单位有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工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工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相关规定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双方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改正或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应依据《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安排聘用人员的工作时间,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若因工程建设需要,经与聘用人员协商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可以在今后安排补休。否则,应当依法定标准支付高于聘用人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具体如下:

(1)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此加班加点工资,应当由建设单位根据考勤天数按月直接支付给聘用人员。

3.4用工单位终止合同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逐步全面化。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较以前明显扩大,适用补偿标准也化零为整。《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工单位非过错性解除合同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皆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提前30天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用工单位另外需要依法定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由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用工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需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除用工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外,用工单位终止合同时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与劳动者结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前应办理交接,如财务交接、工作交接等,并让劳动者在交接表上签名。根据约定在工作交接完成时,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结算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另外,用工单位需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为劳动者办理退工、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转出手续。同时,用工单位应保存合同文本2年以上备查。用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尽可能地回避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即充分运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含劳动者使用的特别解除权情形),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时劳动者不愿续约等情形。在劳动者辞职时,应当妥善保存好辞职书;在劳动者提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并注明劳动者主动提出,确认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如果是过错性解除合同,由用工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应当保留解除事由的证据和通知劳动者的证据等。

4结语

水利建设单位不论是采用何种用工形式,都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证劳动者的休息休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起完善的规章制度体系,做到规范用工。

作者:邵群梅 单位: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