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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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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论文

一、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适用情况

企业研发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实施,对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技术进步,改善经济结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推动了研发投入稳步增长

从2008-2012年,全国研发费投入总量迅猛增长,由2008年的4616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0298亿元,年均增长22.24%。其中,企业研发支出从2008年3382亿元增长到2012年7625亿元。我国研发投入强度②也从2008年的1.54%提高到2012年的1.98%,逐步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二)促进了税收增长和企业发展

2008-2012年,全国申请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累计91043户次,年均约占全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数千分之二多。5年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研发费金额累计5120亿元,平均约占同期企业研发支出的19%,年均增长25.32%;按法定税率换算,5年累计减免税1280亿元。与2008年相比,2012年全国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增加了11356户,年均增长17.55%;户均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从2008年121万元增长到2013年154万元,年均增长6.4%。

(三)政策覆盖面较广,但存在地区和行业性差异

一是大、中、小、微型企业普遍受惠。其中,大型企业受惠户数较少,但受惠金额较大;中小微企业受惠金额较小,但受惠户数较多。二是地区性差异明显。2011年东部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金额占全国72.84%。三是政策适用相对集中于内资企业。2011年内资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加计扣除占全部优惠企业的57%。四是政策适用相对集中于制造业企业。主要集中在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土木工程建筑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等行业,行业分布不均衡。

二、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及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设计方面

1.研发费财务核算和税务归集的永久性差异增加了企业涉税风险。企业通常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以下简称“194号文”)进行研发费的财务核算,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归集。高新技术企业则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362号文”)对研发费核算、归集③。这几个文件关于研发费的核算范围和归集口径不完全一致,加大了会计核算难度,增加了企业涉税风险。

2.政策适用范围有限、立项门槛高,制约了企业研发积极性。根据116号文,研发优惠需做两类认定:一是“一般认定”,即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技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取得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有推动作用(不包括常规升级和直接应用);二是“特殊认定”,即对《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列项目认定。这两类认定究竟是互为条件、还是并列条件,税法没有准确表述。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主要以企业科技投入是否属于这两个领域项目,作为给予优惠依据。

(1)一般认定。一是限制了企业的立项口径。一些企业自行设立的项目属于企业内部技术创新,能有效推动产品或工艺改进革新,给企业带来更多利润,但其往往达不到对本地区相关行业“具有推动作用”。二是排除了“常规性升级”。常规性产品的升级是目前许多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主要方式,其研发费支出比重很大,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影响了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三是要求“取得有价值的成果”。创新性研发活动一般投入资金大、失败概率高,如果只有“取得有价值的成果”,研发费才可以加计扣除,其政策效应与国家鼓励技术创新的目的相悖。

(2)特殊认定。虽然上述的“两个领域”较全面系统地反映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科研方向,但作为2007年出台和2011年更新的标准,难以适应当今科技发展的步伐。并且,该项政策只针对自然科学领域,不允许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研发享受,也使得此项政策存在一定的功能缺失。

3.政策规定不明晰,容易造成税企争议。

(1)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的核算范围过窄、甚至不合理。现行政策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但是一些容易判定且明显属于研发投入的费用并没有包括进来:如,在“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中,从事研发专职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不允许扣除,对于软件、信息等人员成本投入较多的行业影响较大;再如,“上级及主管部门拨付的科技项目资金”不得加计扣除。对科技投入资金的来源进行限制,仅对自有资金给予优惠,不符合政策本意。

(2)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的表述含糊。例如,如何理解“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工资”,“直接从事”是指一线工作人员,还是包括为整个项目服务的有关人员;再如,“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是否指设备“专用”惟一性,如果普通设备一段时间用于生产活动、一段时间又用于科研活动,能否视为“专门用于”;还有“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其相关内容税法没有释义。此外,研发活动起止时间、研发支出费用化和资本化界限、研发活动与生产活动划分以及多个项目研发费等划分不明确,影响了企业研发费归集的准确性和可比性,给了企业操纵税收优惠的空间,也加大了税务监管的难度。

4.关于集团研发存在的问题。一些企业集团由总部构建高层次研发机构,集中从事重大研发活动。但由于集团总部通常只是个管理型的职能机构,没有相应的营业收入和直接的税前所得,无法支撑其享受此项优惠。而且,现行税法仅对集团集中研发分摊研发费用给出了原则性指引,并没有规定具体分摊办法,可操作性不强。

5.关于合作开发存在的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合作各方研发费。按照规定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分别计算加计扣除,“各自承担”是指各方实际支付的研发费用,还是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应当承担的研发费?如何监控合作各方自身承担的研发费与合作开发总支出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极易出现合作各方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不配比的情况。二是税法没有对研发地域作限制规定。在高新认定方面,对中外合作开发有明确的限定,即“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占全部研发费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而116号文和70号文对研发活动地域没有限制,这就意味着企业在中国境外的研发支出,也可以在中国享受加计扣除。这不利于激励企业在中国境内开展研发活动。研发活动只有更多地在中国境内发生,其在技术外溢性、人才培养和产业推动上才能发挥更大作用。

6.关于委托开发存在的问题。一是自主开发与委托开发税负不公。自主开发加计扣除的计算只包括规定的费用项目,加计扣除额度有限,且需要履行繁琐的备案程序;而委托开发加计扣除的计算则是会计的完全成本,包括了受托方为项目所支付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甚至包括利润,且纳税申报时,只需提交委托项目费用清单即可。二是关于费用支出明细和受托方利润排除问题。按照规定,委托研发必须提供受托方费用支出明细,否则不允许加计扣除,即加计扣除时不包括受托方利润。但实际上,受托方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一般不愿意提供费用支出明细单。即使提供,其清单的格式、内容、繁简程度等五花八门,真实性无从考究。此外,委托研发是按照“委托方实际支付金额”,还是按照“受托方研发归集明细表”加计扣除,税法没有明确,各地执行不一。三是委托境外企业开发,缺乏地域性限制,不利于企业本土创新。许多国家都要求研发支出必须发生在本国境内,以吸引和激励研发资源向本国聚集。即使允许研发在境外开展,也规定极为严格的条件。四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税务机关缺乏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无法核实委托研发费用的真实性。集团研发也有类似问题。

7.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他税收政策问题。例如,研发形成无形资产的加计摊销范围及后续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规定对研发费的归集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对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未作明确,是直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还是需要对该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部分进行调整;对于研发形成的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对外出售、投资或提前报废还能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以前年度已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是否需要调整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再如,研发形成的中间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处置收入,在计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如何对待这部分处置收入也存在争议。

(二)政策执行方面

1.政策执行管理环节脱节、漏洞较多。现行税收政策虽然对研发加计扣除政策的执行作了一些管理规定,但是对于税务机关如何介入和监控企业科研项目的推进过程,没有做出相应的安排,可能直接导致日常税收管理漏洞和风险概率加大。

2.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尚未形成,影响了政策的执行和管理。以“两个领域”出台和认定为例,相关政策出台涉及七八个政府部门,但参与该政策执行实际管理的仅科技和财税部门,且两个领域目录涉及的技术领域范围广、项目多、认定难度大,仅靠科技和财税部门来认定和管理,显然力不从心。

3.区域间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不同、征管做法不统一。地方政府财力直接影响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效果。经济发达地区往往政策落实力度较大,欠发达地区政策落实力度相对较小。并且,目前由于加计扣除政策缺少统一的操作细则,各地执行各异。

4.事后备案的管理方式,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监管,也因不确定性增加而影响了企业申请的积极性。事后备案由于程序简单、时限较短,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核,一般通过后续管理方式进行监管,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再对企业进行核查,对发现问题进行调整、补税。这种事后核查方式使企业产生顾虑,即只要申请政策,被查机率就高。因顾忌税务检查,一些企业倾向于放弃享受该优惠。

(三)企业方面

1.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一是立项和备案。一些企业自主立项较随意、研发项目预算变更无序;还有一些企业对研发项目的管理水平较弱,导致研发项目相关资料的缺失和不足。二是财务核算。一些企业未实行专账管理,未按会计准则规定设置“研发支出”及相关明细科目,对不同的研发项目没有分别核算,或未按研发费用性质进行明细核算;还有一些企业会有意无意扩大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三是管理制度。一些企业没有规范的企业研发管理制度。还有一些企业会计制度体系不配套,研发费用难以归集。

2.一些特殊类型企业因获取税收利益有限,放弃或忽视了优惠申请。有的企业出于战略层面考虑,担心技术外泄,放弃优惠政策适用;还有的集团企业,由于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管理费有总额控制,会导致研发费不能足额核算归集;有些已经享受较低税率的企业,如高新企业,认为此政策激励效果不明显而放弃申请。另外,创业初期的中小企业很难做到按规定严格核算归集研发费,最终被迫放弃。还有一些持续亏损企业,若其研发周期较长,超过亏损弥补期限,也无法享受该优惠。

三、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国际比较和借鉴

(一)各国支持企业研发投入的财政政策选择

鼓励企业创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一致的政策取向。各国一般运用直接的财政补贴政策(如知识产权保护、补助金、贷款等)和间接的税收激励政策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财政补贴政策一般直接资助那些社会收益率较高的项目或任务,如国防、卫生或者能源领域等,而税收激励政策在产业、地区和优惠对象上则基本保持中性。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近期研究资料,运用直接的财政资助方式还是间接的税收激励方式来扶持企业研发,各国差异明显。有些国家如爱沙尼亚、芬兰、德国、卢森堡、墨西哥、新西兰、瑞典、瑞士等,根本就不提供研发税收激励政策;而美国和西班牙等更多地依赖于直接的财政资助政策来扶持企业研发活动;还有些国家,如加拿大、荷兰、葡萄牙和日本等,则主要依赖间接的税收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研发投入;俄罗斯、法国和韩国给企业研发提供了包括直接和间接方式的最大力度的财政支持,等等。

(二)各国税收激励政策的实施概况、主要形式及发展趋势

1.实施概况。目前,无论OECD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都被广泛运用。1986年,OECD34个成员国中只有7国向企业研发投资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到2011年已增加到26个国家。在非OECD成员国中,巴西、中国、印度、俄罗斯、新加坡和南非等也都提供优惠力度各不相同的研发税收激励政策。

2.主要形式。多数OECD国家都通过税收抵免或加计扣除来具体实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税收抵免是从应纳税额中直接减免,而加计扣除是指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按正常情况100%扣除了工资、资本项目折旧的基础上,再额外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这两种机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直接减少应税义务,而后者应税义务减少的额度取决于公司所得税税率。税收抵免根据其计算抵免的依据不同,又分为基于研发支出总量和增量的税收抵免。就目前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倾向于采取基于研发支出总量的税收抵免(如法国)或加计扣除方案(如英国)。另外一些国家采取的是基于研发支出增量的税收抵免,如美国和爱尔兰;也有国家既考虑研发支出总量又考虑增量,实施混合模式税收抵免,如葡萄牙和日本;还有一些国家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优惠范围相对较窄,仅仅针对公司负担的研发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方面税收,而不是通常的公司所得税,如比利时、荷兰;还有的国家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来源于知识资本的所得给予优惠税率,如英国的专利盒子体系(APatentBoxRegime)。

3.发展趋势。后金融危机时代,OECD成员国大都在积极地调整研发税收激励政策。如法国(2008年)和澳大利亚(2010年)均以优惠力度更大、更易于操作、基于研发支出总量的税收抵免方案,取代了过去相对复杂、既考虑研发支出总量又考虑增量的税收抵免方案。一些国家为帮助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出台了临时性研发税收激励计划。例如,日本和荷兰均暂时提高了可申请的研发税收抵免上限等。

(三)各国鼓励企业创新税收政策的主要特点

1.绝大多数国家以普惠性为基础,但对中小企业等给予特别优惠。除中国、印度、南非等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研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企业,没有行业或技术领域限制。对于一些特定目标,多数国家选择在“普惠性”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特殊优惠,如对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研发、IT、能源等行业以及企业聘用高层次人才等,给予一定特殊优惠。

2.从发展趋势上,采用税收抵免方式占多数且呈增加趋势。为避免公司所得税税率较低或波动对税收优惠力度的影响,目前在实施研发税收激励的国家中70%以上采用抵免方式。2009年,澳大利亚、奥地利将实施多年加计扣除改为税收抵免。

3.各国对从事研发活动的地域或者是否保留知识产权等规定各异。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一般强调在本国保留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往往对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附加事先审批条件。从研发活动发生地来看,有些国家通过给予本地研发更为优惠的条件进行激励。如澳大利亚,如果企业就海外研发支出申请税收减免,必须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证书”,并且总量不能超过研发支出总额的10%。

4.所谓“合格”研发支出范围的差异较大。企业研发支出包括两类:经常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对于经常性支出,多数国家范围较宽,包括人工费、原材料费、研发外包费等直接费用,以及日常管理费、水电公共设施费等间接费用;对于资本性支出,多数国家采取与经常性支出一样的优惠政策,少数国家采用单独的税收优惠,多为“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

5.研发税收优惠的管理机制。一是研发活动和项目认定都是税务机构以外的机构承担。如澳大利亚的管理部门是澳大利亚创新理事会和税务局。企业首先要向创新理事会登记注册所从事的研发活动并提交减税申请,经审核获得特定注册号码。在年度申报纳税和申请研发费税收优惠时,企业可将此号码填写在申请表上,由税务局负责对研发经费审核并审批最终减免税额度。二是建立研发政策跟踪、评估和服务机制。如南非科技部作为研发激励计划运行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负责每年对政策效果的评估分析,向国会提交报告。

四、对完善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体系的建议

(一)政策设计方面

1.统一研发费税务归集的口径和标准。国际上通行三种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分离型、财税合一型和财税混合型。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一直采用财税混合型模式,通过纳税调整进行税务会计的核算。这种模式客观上必然导致研发费的财务核算和税务归集的不同。这种差异是客观允许的,但是目前研发费税务归集仍存在高新认定和加计扣除的两重标准。为了便于税企双方理解和操作,建议放宽加计扣除的标准口径,与高新认定标准口径简化统一,统一标准、统一范围,列出具体、明确的归集项目和归集范围等;同时,将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动漫企业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研发费归集的范围和标准,与高新认定的范围和标准相统一,便于企业核算和税务监管。

2.科学界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和归集标准,统一操作性规定。一是改进加计扣除正列举费用的核算科目和范围,尽可能与会计核算原则、标准相匹配,减少税企理解分歧。二是进一步清晰划定模糊的界限标准,如明确“实质性改进”与“常规性升级”界限标准,建议由科技部门制定操作性标准,以利于企业和税务部门执行;取消现行政策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的规定,只要企业对其自身业务有实质性改进即可认定;清晰划定费用化和资本化界限,明确资本化归集加计扣除的范围;对于多项目研发费用的分摊,建议细化有关费用项目分摊方法,等等。

3.完善现行税法未明确事项。一是对研发试制品或报废品和用于中间试验的模具,其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收入与支出应该分别核算,对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对收入部分也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二是建议对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部分,应按规定调整后才能加计摊销。研发形成的、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对外出售、投资或提前报废,对尚未摊销的部分,在资产处置时不应再享受优惠,对以前年度已享受的加计摊销的部分,也不再调整。

4.完善集团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建议允许企业集团研发费延长向后结转年限。考虑到企业研发费投入产生的效益一般要向后递延很多年。为了实现收益与费用的配比,保证研发费加计扣除权利的充分实现,并考虑到向前结转需要退税,涉及复杂的税收征管程序,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延长向后结转年限进行加计扣除。二是合理确定企业集团研发费的分摊方法,如按上年研发支出的比例等。

5.完善合作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完善合作开发收益计量和费用分担的配比控制。二是明确对境外研发的优惠限定。这样可以吸引和激励开发资源向本国聚集,实现“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针对部分研发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具备开展条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享受优惠的境外研发费用占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规定上限,如10%。

6.完善委外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统一委托开发费用清单的格式和内容,减少税企争议。二是鼓励境内委托研发。对于服务外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开发,符合条件的境内受托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三是为了公平自主研发与委托研发的税负,简化税收征管,建议委外研发费一律按研发费发生额的80%进行加计扣除。

7.拓展我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一是适当扩大可加计扣除研发费范围,增强政策激励效果。建议明确对与企业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允许加计扣除,如能够按项目归集的在职从事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二是研究制定专门适合中小企业、操作便捷的研发费税前扣除办法。适当放宽限制条件,对核定征收企业,只要其研发费能独立核算,也给予优惠。三是增加鼓励研发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科技研发人员的数量与研发创新的需要之间存在明显落差。为了加强我国企业研发人才队伍的建设,建议对于企业雇佣高学历研究人员,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四是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以普惠制为基础,没有行业或领域限制,采用税收抵免法,允许未使用的税收优惠向前或向后结转等。

(二)政策执行方面

1.简化申请鉴定及备案流程。一是建议税务机关与科技部门开通电子平台,简化工作流程,实现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二是简化和明确税务备案和科技鉴定的资料和要求,减轻企业税收遵从负担,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

2.完善财税部门和科技部门的相关管理措施。建议财税及科技等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政策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引导企业更多地关注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政策的执行效率和效果;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帮助企业正确归集、审核研发费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管理方面

1.对内完善研发管理各项制度。如,科研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研发中心管理办法、研发费用会计核算制度、预算和决算制度、科研奖励制度、科技人员考评、培训管理办法等,尤其要完善企业研发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企业内部各部门协调合作机制。企业规划部门、财务部门、研发部门、生产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按照税法规定、科技部门的要求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归集和核算研发成本和费用,共同做好研发费的归集申报工作,维护企业利益。

2.对外加强与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的沟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主动向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说明会计核算、税务管理的目的和做法,取得理解和认可。同时,针对企业具体问题向税务机关和税务专家咨询、沟通,从而及时了解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提高政策利用成效,降低企业涉税风险。

作者:魏志梅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