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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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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摘要:本篇文章首先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概述,从税收政策不完善、税收法定原则和主体存在缺失、税制宏观调控能力不高多个方面,对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税收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并以此为依据,提出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优化思路。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给相关领域提供些许的参考。

关键词: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税收政策

私募投资基金作为一项新型事物,正在全面发展,还没有停止,其本质上主要是结合信托原理而建立的投资方式。由于私募投资基金是这几年才在我国发展起来的新事物,其自身在运营、监管等方面还有待完善,尤其是在税收方面,还存在诸多盲区和空白,这就要求相关部门结合我国当前私募投资基金运用状况,制定完善的税务政策,给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运营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下面,本文将重点阐述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种类

从组织形式角度来说,基金主要划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第二种是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第三种是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下面,本文将进一步对这三种基金含义进行概述。(一)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是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二)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是指投资者按照《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三)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二、我国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税收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政策不完善

针对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来说,在本质上与其他资金管理业务大致相同,在税务收支方面,缺少完善的税收政策,当前主要依据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标准来落实。并且,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是一项集合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将其当作纳税主体,在实务中,往往结合市场发行标准和价格,来实施税务缴纳。由于信托企业、证券企业、期货企业等都无法实施代扣代缴所得税,而是应用个人投资者的身份来实现自行申报。此外,在实施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税收过程中,还会存在对外签约或做股东等时存在混淆的问题。例如,假设把已登记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当作股东,在这种环境下,将从形式上来把私募基金管理人当作股东,给外界辨识带来影响。这就要求采用在有关合同协议上标注私募资金管理人的方式,实现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身份的明确。

(二)税收法定原则和主体存在缺失

税收法定原则丢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税务法律地位的缺失。当前,我国仅有两部法律以独立法律的形式存在,一个是所得税法,另一个是税务管理法,其他有关投资基金的税务标准主要以授权立法以及行政立法为主,并且变动具有频繁性,导致税务标准含有一定的变动性和不明确性。第二,当前我国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税收政策,主要是在投资基金快速发展的环境下发展起来的,缺少规范的统筹和编制,无法将私募投资基金具备的法律特性以及运营实质进行突显。当前,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基本以信托法律关系为主,而信托自身含有导管能力,让基金管理人采用信托的方式来对资金进行管理,以起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因此,私募投资基金税务方面也是如此,私募投资主体缺少明确性。

(三)税制宏观调控能力不高

当前实施的相关税制给投资人带来的影响比较低。税务规划应该对投资人构建起到一定影响,进而实现对投资人投资对象选择以及投资对象持有时间的影响,但是我国当前实施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税制,在投资人方面将不具备影响效果。在基金发行环节中,没有收取相关的税费,即便这给基金发展起到了促进的效果,但是在税务给其发展带来影响方面存在缺失。并且,在基金获取方面,不管投资人是以机构投资人的身份存在,还是以个人投资人的形式出现,在基金份额方面行使一样的税率,这与纵向公平原则相背离,进而消减了基金税务给投资对象调节能力的发挥。

三、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的优化思路

(一)完善私募投资基金税务体系

我国在私募投资方面的相关税务法律政策,应该尽可能把税务主体以及税种当作主体,在宪法的引导作用下,建立完善的税务法律政策,其中涉及了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在这些法律政策中尽可能编制对应的税务规范标准和细化措施,对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税收主体、征税标准以及税率等内容进行确定。针对各种类型的暂时性通告以及建议,树立相应规范标准,在迎合发展以及相关法律逻辑需求的同时,将其列入到法律政策中加以规范,将不迎合发展形式的相关政策进行撤除,降低不规范税务政策的出现。

(二)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身份

在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工作时,为了减少企业整体税负,就要结合不同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合理选择私募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身份。针对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来说,笔者认为公司型基金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其资产主要是以投资股东身份来实现股份采购,基金本身具备独立性,对其纳税主体位置进行了思考。针对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不管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和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存在一致性,其组织方式主要以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信赖而把资金应用权限转让给基金管理人,其组织方面存在信托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已经指出,合伙制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针对刚刚发展起来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来说,不应该将其当作纳税主体。

(三)优化私募投资基金所得税

当前,我国金融环境中,占据主体位置的融资方式主要以间接融资为主,这就需要在开展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工作时,全面提升直接融资占比,促进企业和政府部门采用杠杆的方式,将我国经济提升效率进行转换,当前在税务方面,主要对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效益实施减免税务政策,这样可以给推动投资基金发展起到了重要效果,给经济转型提供资金保障。

(四)迎合“营改增”改革需求

随着“营改增”政策的全面落实,这给基金领域的私募投资基金税务方面带来了一定影响,其把基金流转税列入到增值税范畴中,对基金投放净效益起到确定效果,在降低基金企业税务压力的基础上,防止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基金领域和实体产业之间的交流,实现了良性发展。“营改增”政策作为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税收改革的主要环节,将其融合到金融市场中实现量化,对我国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起到了推动的效果。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全面发展,其在规模方面得到了全面扩充,但是从税务政策的角度来说,却停滞不前,这给私募投资基金长远发展带来了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在优化现行税务体系的基础上,结合私募投资基金自身特性,明确税务主体,迎合“营改增”改革需求,制定更多的优惠政策,以此促进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市场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付文林,赵永辉.税收激励、现金流与企业投资结构偏向[J].经济研究,2014,49(05):19-33.

[2]付文林,赵永辉.税收激励、现金流与企业投资结构偏向[J].经济研究,2014,49(05):19-33.

[3]张松.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及税务处理的探讨[J].财务与会计,2015,(12):40-41.

[4]周悦.浅议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税务处理的若干问题[J].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22(02):96-98.

作者:王乃田 单位:汇君资产管理 北京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