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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税收征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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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税收征管法

一、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概述

从抽象的意义上来讲,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在纳税义务人和国家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第三方。从税务管理的角度看,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人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其他间接参与税收管理活动的人,从广义上称为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以下简称第三方)。第三方参与税务管理活动不是出于履行自身纳税义务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履行所负有的税收征收管理职责。第三方不包括一些非纳税人因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如非法印制发票、完税凭证等)而参与税务管理活动的人。现行税收法律体系关于税务管理第三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由于不负有纳税义务,而是因为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国家为税收征管便利的需要,规定该第三人在给付或者收取纳税人的金钱中负有扣留或收取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义务。

(二)因民事关系而参与税务管理的第三方

这类第三方是由于委托、担保、、抵押、质押、偿还债务、转让财产等民事合同关系,与纳税义务人之间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参与征纳双方的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如委托代征人、纳税担保人、税务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

(三)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监督人

《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第三方监督税务管理活动的权力。如《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监督权力。

(四)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支持人、协助人、配合人

在税务管理活动中,仅靠税务机关本身的力量难以实施有效税收征管,需要第三方支持、协助和配合。对此,《税收征管法》和相关实体法既有概述性的规定,也有具体性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支持的义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税务管理的义务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对出入境管理机关协助税务管理的义务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对金融机构协助税务管理义务的规定等。《企业所得税法》、《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实体法规也对第三方协助人等作了具体规定。

二、我国目前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与国家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备和我国税收征管实践的要求相比,我国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关于报告义务人的法律和制度规定

报告义务人是指由于贸易、经营、雇佣等原因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货币或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的第三方,由于掌握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或所得的情况,税法规定该第三方负有向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收入或所得的情况。与扣缴义务人相比较,报告义务人不需要参与申报、设置账簿记录、税款核算和缴纳等一系列税收活动,其社会经济运行成本更低。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缩小了扣缴义务人的范围,为了有效掌控税收源泉的同时降低社会运行成本,有必要引入替代的报告义务人制度。

(二)缺乏税务行政协助的具体规定

行政协助又称公务协助,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请求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给予协助的一项制度,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提供行政协助,参与税务管理活动,对于强化税收执法,提高税收质效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协助是指一个行政机关在遇到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等情形的,当可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的制度,我国未出台《行政程序法》,也未明确“行政协助”的概念、内容、责任等,但税务管理实践中迫切需要出台税务行政协助的相关规定。政府部门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对强化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效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税收征管法》对提供信息的主体设定过于宽泛,且要求不明确,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约束性不强,缺乏执行力度。税务机关在向其他政府部门采集信息过程中,经常遇到配合积极性不高,信息采集难度大等多个问题,造成不应有的税款损失。《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需要对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的义务予以具体化,列明信息提供的具体要求,以促使各部门积极主动地提供涉税信息。

(三)对金融机构第三方配合义务的规定

有待强化银行等金融机构,掌控纳税人资金往来信息,这些信息是税务管理的基础和关键控制点,是税务机关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重要手段。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参与税务管理,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对于我国来讲,这种参与度还有待加强。虽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但我国对于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银行账户的信息设定过于严格,只有在税务检查中,并且经过特定审批程序才可以查询纳税人在银行的账户资金情况,这种被动的依申请进行账户查询制度,限制了税务管理的主动性,限制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银行信息与税务信息比对的效用。伴随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向综合税制的改革,更需要扩大金融机构在个人储蓄存款方面对税务机关的配合义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规定必须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中,对“案件涉嫌人员”通过特定批准程序才可以适用。过于严格的个人存款查询条件,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未来个人所得税改革都极为不利。

三、国外关于税务管理第三方相关法律规定及做法

目前,围绕报告义务人制度、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和行政配合等内容,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关于报告义务人的制度规定

OECD国家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关于报告义务人的法律体系、技术处理手段。如美国《国内收入法》第F小编第62章第6041A节规定,“任何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劳务接受者在任何公历年度中,在其贸易或经营过程中向任何提供劳务的人支付劳务报酬,且在该公历年度中累计金额超过600美元,则劳务接受方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或表式向税务部门报告,列明支付金额,收款方的姓名、地址。”美国实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但并不是对全部所得都实行源泉扣缴,美国《国内收入法》第26章第3202节(所得税的源泉扣缴一节),仅对工资薪金性所得、小费、部分劳务报酬所得、博彩所得等作出代扣代缴的规定。这种谨慎性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保护公民权益的需要和对公法义务设定谨慎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一些项目所得,通过报告义务的设定便能有效控制纳税人所得来源,实现与纳税人自行申报所得交叉稽核的作用。

(二)行政协助的有关规定

相关行政机关之间提供行政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见于多部外国行政程序法中,我国台湾省的行政程序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德国在《税收基本法》中对税收行政协助的规定,涉及了行政协助的启动、协助机关的选择、行政协助的拒绝、协助争议处理等内容。西方国家对其他政府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的规定较为明细和具体。如美国《国内收入法》第62章第6050M节规定“任何联邦行政机构的总部对任何涉及联邦行政机构的合同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列明(1)在任何公历年度联邦机构与之签订合同的人的姓名、地址和纳税识别号,和(2)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的信息”,其他的一些规定还涉及了劳工部、社会保障部门等其他联邦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为方便涉税信息的交换,西方国家在统一信息标准,建立政府信息平台方面也起步较早。目前OECD正在其成员国推行单一的识别码制度,以实现税务识别码在不同部门间的共同使用。在荷兰、加拿大等国家,税务识别码已是多个政府部门识别被管理对象(服务对象)时同时使用的号码,规定某一政府部门采集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府平台共享,其他部门可以同时获取使用。

(三)关于金融机构配合义务的规定

一是建立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换的报告制度。美国《银行保密法案(BSA)》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重大款项划转,超过一定额度的现金存取、可疑的金钱交易、资金的国际间流动等,必须向财政部(税务机构)报告。1992年财政部文件规定,“检查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遵从银行保密法报告义务的权力,由联邦税务局来实施”。当前,随着金融危机的加剧,银行保密制度越来越让位于税务管理。瑞士于2009年3月13日宣布,决定接受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6条有关提供税收行政协助的规定,即在个案基础上提交受调查者在瑞士开设的账户信息,固守了75年的银行保密制度被打开。在美国与欧盟大国的压力下,往日的避税天堂安道尔、列支敦士登、比利时、奥地利和卢森堡等国家和地区均表示放宽银行保密制度。二是较为宽松的个人存款的查询环境。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第F小编第78章第A小章第7602节及第7603节的规定,美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是第三方账簿、记录、资料、凭证和其他数据持有者之一,称第三方记录持有人,他们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传唤并提供与纳税人纳税义务实质相关的账簿、记录、资料、凭证和其他数据。义务的适用既包括违法调查也包括“确认申报的正确性,完整性,确定纳税人或其受让人或受托人的纳税义务及征收税款”等日常征管行为。这一规定适应了美国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和个人所得税实行以家庭综合课征为主要方式的现实,给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账户查询权限。

四、完善我国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建立和完善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及信息处理体系的基础,各实体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的有效补充。因此,《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各实体法在今后修订和完善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制定或完善以下涉及税务管理第三方的条款。

(一)制定报告义务人条款

一是可考虑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条基础上加入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报告义务人”和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相关的信息。”报告义务人具体范围和内容可由实施细则或各实体法来规定。二是考虑到方便报告义务人、降低社会经济运行成本的原则,必须防止扣缴义务与报告义务的交叉,并且规定报告义务人的例外情形,如自然人消费性购买商品货物、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形等。

(二)制定税务行政协助条款

可考虑在《税收征管法》中新增一条款明确税务行政协助的义务。即“税务机关根据执行职务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协助。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对税务行政协助的条件、程序、争议的处理等可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三)制定和完善政府部门涉税信息提供条款

可考虑在《税收征管法》中新增一条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格式、时限、口径提供本单位掌握的涉税信息。”具体提供的部门、内容可由《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予以明确。信息提供的格式及具体方式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四)制定金融机构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条款

可考虑《税收征管法》中新增一条款,明确金融机构的报告义务:“金融机构应将掌握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向税务机关报告。”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具体标准及报告方式及办法可由《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或其他规章制度予以明确。

(五)修改存款查询条款

为了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需要,可考虑扩大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对个人存款账户的查询范围,取消“税收违法案件”及“案件涉嫌人员”的限制条件。考虑修改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取消只能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限定。

(六)修改和完善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条款

在未来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框架下,无论是建立第三方报告义务人制度、强化政府部门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的义务、建立税务行政协助制度,还是扩大金融机构配合义务,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必然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处理海量的第三方信息。这种海量的第三方信息如果是在人工处理模式和处理流程下将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必须强化税务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支撑下的第三方信息处理体系。为建设这一平台,在制度层面还要考虑在《税收征管法》中加入“由政府主导,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交换数据标准,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平台”的内容。信息交换,税务部门自身难以完成,必须由政府统一主导。同时信息共享还存在以下困难:一是缺乏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各部门间掌握的信息数据没有统一标准,数据分类和编码规则各不相同,同类信息规则标准要求不同,造成信息无法共享。二是缺乏统一的信息传递平台,信息采集手段落后。政府信息网络交换平台尚未建立,大部分涉税信息靠人工采集、手工录入,工作量繁重,成本过高,这些必须由政府统一规划才能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