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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享经济下的保险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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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享经济下的保险规制

【摘要】近几年,随着共享经济的升温,共享汽车应运而生,给人们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也屡有发生,由此带来了一系列共享汽车保险理赔纠纷问题。基于此,文章以共享汽车为例,简要叙述了共享经济下保险规制理论,结合具体案例,剖析了共享经济下共享汽车保险理赔纠纷问题。并就共享经济下共享汽车的保险规制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共享经济;保险规制;共享汽车

在互联网与大数据飞速发展背景下,共享汽车逐步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而随着共享汽车使用群体不断增加,相关交通事故量与日俱增,关于共享汽车因保险金额过低、保险范围狭窄、保险性质等问题引起的赔偿纠纷频频爆发。再加上共享经济下的保险产业具有风险不确定性、产品定价特殊性等特点,决定了共享经济下的保险产业特别需要政府的规制。基于此,以共享汽车为例,对共享经济下保险规制进行适当探讨非常必要。

一、共享经济下的保险规制理论——以共享汽车为例

共享经济下的保险规制理论主要是在产业经济学发展进程中不断产生、完善的,其是政府、社会对产业经济主体、活动的限制,也是经济学发展的必然结果。主要以保障公平的市场规则为目标,以提升资源分配率为手段,实施直接、间接的具有法律效率的制约,保障大多数群体在法律领域内的权益。根据规制对象的差异,共享经济下的保险规制包括政府部门规制、产业自律规制、社会各界规制等几种类型,其中政府部门规制主要是以政府行政部门为主体,为满足具备法律效力制约而选择的一系列手段;而产业自律规制主要是保险产业内部针对自身进行协调管理;社会各界规制主要是社会各界针对市场主体,开展直接、间接准法律制约。

二、共享经济下的保险理赔纠纷问题——以共享汽车为例

(一)案例概述2019年5月26日,一名23岁的刚毕业高校生小王在自身驾照12分被扣完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自己的朋友小刘借用小刘账号远程预约解锁了一辆共享汽车。随后小王驾驶一辆“嗒程”共享汽车在A地高新区一居民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三个路边行人,其中一人当场失去生命迹象,另外两人发生膝盖粉碎性骨折。小王在接受调查时称该共享车辆可能出现了故障,准备前行时发现车辆向后方行驶,在踩刹车后车辆没有停止,拉手刹后车辆也没有制动,最终导致车辆持续倒车撞倒行人。6月10日,死亡人员家属拿到肇事汽车检定报告,现实肇事汽车无任何故障,随后小王作为肇事方提出再次检测。8月26日,当地公安局交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此可认定小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则小王的亲属表示无能力赔偿。为保障受害人及时救治,“嗒程”共享汽车先行垫付了12万元丧葬费和救助费。

(二)案例分析由上述案例可看出,虽然肇事人小王需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明知小王无法开车仍然将驾驶证借给小王的朋友小刘也需要承担责任,同时“嗒程”共享汽车公司、保险公司也分别需要承担监督审核不当责任、交强险赔付责任。但是由于注册人与驾驶人信息不一致,保险责任无法共享,再加上共享汽车企业存在购买的三责险保障额度较低等问题,导致共享经济下保险赔付责任划分难度较大。1.三责险保障额度低。在当前共享汽车市场中,多数企业会为共享汽车购买保险,如机动车强制保险、车损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而由于三责险非强制要求承保,再加上市场中没有专门为共享汽车设置的车险险种,导致共享汽车达到按照营运车车险承保,仅购置五万保额的三责险,导致三责险形同虚设。2.保险责任无法共享。从实质上而言,共享汽车是一种分时租赁的汽车,分时租赁费用远低于打出租车费用,给当代都市年轻群体提供了极大便利。但是在出现交通事故时,共享汽车交通事故处理方式与常规交通事故处理方式一致,仍然需要贯彻“谁驾驶、谁负责”方针。而由于共享汽车交通事故理赔涉及了保险公司、共享汽车平台、当事人等多个主体,导致后续理赔阶段责任、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3.注册人与驾驶人不一致。从上述案例中可得出,小王虽然驾照12分已被扣完,但是他借用小刘的信息注册仍然可以成功解锁。虽然共享汽车平台与小刘建立了租赁关系,但是无法保证驾驶人、注册人为同一人,也无法保证注册车主开锁后将共享汽车转交给第三方,对平台监管及保险规制均提出了较大的难题。

三、共享经济下的保险规制——以共享汽车为例

(一)扩大平台先行赔付范围参照《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规定,可以确定保险公司赔付共享汽车强制险后的追偿权。在这个基础上,为了具体保障《机动车辆保险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落实,可以承包人责任为入手点,以城市共享汽车细则的形式,明确共享汽车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但先行赔付对象仅限于当事人。同时考虑到在共享汽车客运中,共享汽车平台不仅需要提供信息注册、解锁,而且需要承担车辆指派任务,也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运营中损害情形责任赔偿的规定,共享汽车平台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对于车外人员、财产损失,共享汽车平台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完善保险规则共享经济下,考虑到共享汽车出行方式与出租车等商业模式保险关系具有较大差异,应对部分保险规则进行进一步完善。依据《机动车辆保险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知,私人小客车合乘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知,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将共享汽车与顺风车进行了区别对待。结合城市共享汽车实施细则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在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前款规定通知义务时,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而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主要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为缘由,共享汽车虽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但是并非引发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也不会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仅会增加保险事故损害程度,此时,保险公司不可因上述规定拒绝赔偿。同时在共享汽车投保人没有尽到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义务时,保险公司虽然需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正常损失赔偿(共享汽车作为营运车所投保险对应的保险责任),但是可以拒绝赔偿扩大损失,如上述案例中小王撞伤行人所需要支付的丧葬费。必要情况下,可以设置共享汽车专项保险,以便在保证保险人原有保险责任承担额度的同时,保障当事人损害赔偿额度。

(三)明确法律监管职责保险规制是共享经济下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现代租车服务、提供租车服务行业均需要接受城市有关行政部门对许可拍照、车辆资质、保险、收费等方面的监管。基于此,在共享经济下共享汽车保险规制时,也需要从准入方式入手,结合共享汽车注册制严格程度较低特点及营运过程中较大的运营风险、形式风险,以保险的形式进行风险分散,并指派专门的保险监管部门对共享汽车平台进行监控。即以地方共享汽车实施细则为依据,将保监局列为保险规则落实的监管主体,以共享汽车平台为监管对象,利用更加高效的社会治理方式,对个体进行监管,以便进一步规范共享汽车市场主体。考虑到部分共享汽车投保法律责任人、责罚法则不一致问题,可以依据权责明确方针,将营业性交强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第三方责任险等投保责任分配给共享汽车平台。同时考虑到共享汽车平台仅对其营运时间段进行规范管理,可以推出价格更加低廉的附加三责险,由租赁者承担,逐步构成一个资金池,用于支付出险时的巨额赔付。如要求每一位租赁者在驾驶前自愿选择支付十元购买一个百万保额的附加三责险,将投保义务明确分配给租赁者,达到督促租赁者依法投保保证、提高保险赔付额度的目的。

四、总结

综上所述,共享经济下保险产业的健康与否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经济金融主权均具有紧密联系。因此,政府行政部门应将共享经济下保险产业规制作为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制定更加完善的保险规则及规章制度。同时完善与共享汽车相关的保险规制成果,从上至下全面检查,明确共享经济下保险产业风险底线,全面接轨全球共享经济保险产业,为共享经济下保险产业资源的科学应用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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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文潇.共享经济下保险规制探讨——以共享汽车为例[J].中国保险,20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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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飞翔.共享经济视域下共享单车法律规制研究[J].管理工程师,2018(4).

作者:莫丽 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