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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工伤事故多发,工伤保险对减轻企业和个人因此造成的经济压力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工伤保险也存在运行效力不足等现象,很多雇员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在遭遇工伤事故后也不主动走工伤保险补偿这条路,更加倾向于“私了”或民事诉讼索赔。实际上这不仅不符合工伤保险的设立目标,也不利于雇员合法权益的维护,其中工伤保险补偿模式则可能是主要问题。不同的工伤保险补偿模式都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各区域实践模式也存在不同,因此需要针对工伤保险补偿模式进行明确,从而改善工伤保险补偿模式规定不一或缺位等问题。本文主要围绕工伤保险补偿模式展开论述,介绍了几种工伤保险补偿模式,并进行了工伤保险补偿模式的经济分析。
关键词:工伤保险;补偿模式;经济分析
工伤保险指的是雇员在进行雇佣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后的经济补偿方式。在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前,雇员在遭遇工伤事故后获取救济的主要方法便是向雇主提起侵权诉讼,但侵权诉讼也需要对雇主进行过错举证,而其又因为经济实力等举证能力不足,而且雇主也有同时抗辩、假定风险抗辩、有过失抗辩等理由表明自身没有责任,因此雇员获取经济救助十分困难;并且在诉讼后也没有其他雇主愿意再次雇佣,这对雇员和雇主双方来说都是有失公允的。对此各个国家都开始针对这类现象采取了工伤保险制度,但在工伤保险补偿模式上各有不同。
一、工伤保险补偿模式分析
1.排他性模式。排他性模式指的是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后,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便可以通过保险机构获得经济补偿,相比于雇员通过诉讼来获取救济的方法,更加人性化,即便雇主未根据法律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那么雇员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之后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向雇主申请有关费用。这一模式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主旨在理念上高度一致,当工伤事故发生后不计雇主或雇员任何一方的过失,直接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救济补偿。对于雇主来说,排他性工伤保险补偿模式有效规避了可能被起诉的风险;对于雇员来说诉讼本就是成本较高、周期较长、结果难以确定的途径,在以前也可以说是最坏打算但也是没办法的办法。而排他性工伤保险模式能使工伤雇员得到及时的救济,程序较为简易,成本较为低廉,所以排他性模式能有效提高雇主的安全意识,提高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意愿,同时也提高了工伤保险补偿的覆盖率,为雇员提供了可靠的救济保障。但排他性模式也影响了雇员获取救济的途径以及限制了补偿金额,无法予以较为优厚的救济保障,所以从某种角度上看也给雇员的利益带来了一定损害。
2.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指的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雇员能够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种途径中进行选择,但两种途径只能选择其中一个。选择模式相比于其他几种模式并不“合理”,因为选择模式不仅没能有效展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优势,而且也没能避免民事侵权赔偿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甚至从某种角度看反而将问题抛给了遭遇工伤事故的雇员。而许多雇员是农民工,诉讼经验和法律知识缺乏、文化水平低下,因此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则需要律师的帮助,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用,并且还要权衡对比,选择对自身有益的途径。选择模式并不契合于工伤保险的发展方向,若是让雇员选择救济途径而不是必须走工伤保险路线,那么对于雇主来说被起诉的风险仍然很高。若雇员经过法院主张选择工伤赔偿,那么雇主需要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所以雇主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也会大打折扣,不仅弱化了工伤保险补偿的作用,也影响工伤保险的发展。以往英国等国家曾沿用选择模式,但目前已经废止。
3.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指的是在出现工伤事故后,会先给予雇员一定的经济补偿,保障雇员的日常生活和劳动力恢复,之后雇员也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获取赔偿。这一模式充分照顾了雇员的实际需求,在世界多个国家都有沿用。在这一模式下,雇员在通过工伤保险补偿的基础上也能够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获得赔偿,但民事诉讼赔偿需要扣除掉工伤保险所获补偿。这一模式进一步明确和提高了雇主的责任,即便雇员还未通过诉讼获得民事侵权诉讼赔偿,也可以先获取工伤保险补偿,降低了过失责任下雇员能够获取工伤保险补偿的不确定性,在确保雇员工伤能够获得及时救济的情况下尽量获得更多赔偿。若雇主本身存在过失则会承担更多的赔偿,因此也会进一步提高雇主的安全防护意识,提高安全设施建设与安全培训的积极性。
4.双重性补偿模式。双重性补偿模式指的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雇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并且能够在此基础上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赔偿金额不会扣除。但相比之下并不够平衡,不仅对雇主来说加大了责任,同时也降低了工伤保险的作用,显然过于偏向于雇员,并不符合保险行业的不可获益原则,因此双重性补偿模式至今没有得到广泛应用。
二、工伤保险补偿模式适用的经济分析
1.工伤保险补偿金额不够充足。雇员获取工伤保险补偿后还需要予以雇员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权利,并且通过民事侵权赔偿所获取的补偿通常都会高出工伤保险补偿。若雇员遭遇工伤事故,多数情况下,工伤保险补偿只能维持工伤雇员基本的生活保障,相比之下并不充裕。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应为互补的关系,能够进一步保障雇员的合法权益,在计算标准和补偿内容、支付时间等方面的差别使得二者能够成为互补关系,具体如表1所示。根据表1可知,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存在差异。工伤保险补偿无法在精神损害方面予以抚慰,但民事侵权赔偿却将其作为赔偿项目予以救济。二是补偿金额的计算基数也会存在一定偏差。工伤保险的主旨是对雇员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补偿计算基数是以雇员月工资为准;而民事侵权赔偿则是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均薪资,通常雇员的月工资收入会较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更低,因此民事侵权赔偿所获金额会更高。三是补偿上限的规定具有不同。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在内容上相差无几,但在数额上存在很大差异。民事侵权赔偿很多项目内容都没有赔偿金额的上限,而很多工伤保险补偿则有上限。四是二者补偿期限不同。例如死亡赔偿金中,民事侵权赔偿以240个月也就是20年为上限,工伤保险赔偿则为48~60个月,差异较大。民事侵权赔偿的数额大多数都会比工伤保险补偿额度更高,若仅让雇员享受工伤保险补偿而限制其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那么不仅约束了其获取救济的途径,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雇员的权益。
2.工伤事故法律服务费因素。按照“经纪人”假设,律师的定位便是中立立场,同时也会关注自身的利益,因此便需要明确哪种模式不会对律师的行为带来影响。工伤赔偿的金额可能会影响律师对于法律服务供给情况。若工伤事故发生频次和严重性一致,那么雇员在工伤事故方面对于律师的需求情况也会相同。如果律师为雇员所提供的工伤事故法律服务供给降低,便从侧面表现出了法律服务价格提高。因此利用降低工伤事故赔偿金额来约束律师的“经济性”其实是不可行的,结果受到利益损害的反而是雇员。
3.补充模式能够降低工伤事故率,有利于雇员职业康复。在补充模式下,雇员享有工伤保险补偿,并补充民事侵权赔偿,并且也没有明显提高雇主的责任,甚至从某个方向分析对于雇主来说也是有利的,所以补充模式能够有效降低工伤事故率。同时我国针对工伤的认定需要雇员与雇主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具有劳动合同来证明,而且工伤认定本身也需要一定周期,认证过程涉及的材料众多,较为复杂,也会关系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一审二审法院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雇员工伤认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工伤保险补偿机制下,雇主依然需要为工伤雇员支付一定的补偿,因此工伤保险属于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结合的一种制度与机制。在获取赔偿期间雇员可能会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同时还需要承担伤病直接、间接成本和获取补偿所带来的成本,如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补偿后的解雇风险成本等,若通过法律诉讼,还要承担律师费和时间成本等。对于雇员尤其是基层雇员来说,由于其文化水平较低以及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在遭遇工伤事故后争取较高的赔偿金额其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际上侵权损害难以得到全部赔偿,尤其是一些关系到严重人身伤害的工伤,可能出现明显的补偿不足现象,所以针对雇员来说通常并不会出现“生命变卖”的现象,所以补充模式并不会在予以较高补偿的同时为雇员带来道德风险,更有利于工伤雇员的身心恢复。上述几种工伤保险补偿模式各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但相比之下补充模式更具优势,在提高雇主安全管理、安全保护意识从而降低工伤事故发生概率的同时,也为工伤雇员提供了更加充裕的救济补偿,更有利于雇员的职业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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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冬梅 单位: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