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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和内容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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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和内容建构

一、环境责任保险正当性分析

(一)风险责任社会化

风险责任社会化是指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使企业从日益严苛的环境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在依据私法救济难以达到及时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时候,求助于侵权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环境责任保险所有企业做到“零排放”标准显然是不可能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废弃物。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使企业承担了极高的风险,企业随时可能因环境侵权而面临巨额诉讼并最终走向破产。为了保障环境侵权人的权益,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责任保险人的介入免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使侵权人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

(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保护

由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赔偿金额往往较为巨大,动辄数万乃至数十万甚至数亿,侵权人常常无力或不愿承担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致使受害人利益难以获得保护。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促使第三人请求权的发展,局面大为改观,只要发生环境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充足的赔偿,大大强化了侵权责任中的补偿功能。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会导致个人责任的没落

当前反对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由是“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社会安全虽然增加,但个人责任转趋式微。”即,被保险人肇事后,引起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而将一切责任都交给责任保险人,其自身既可以将一切责任都交给责任保险人,其自身可以免受诉讼拖累,也免受抗辩索赔之劳苦,还免除了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实际上,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义务。首先,环境责任保险所“免除”的责任仅为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免除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由于环境责任保险仅仅是一种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保险,所以其所免除的责任仅仅是赔偿侵权民事同质赔偿的责任,不免除侵权人惩罚性赔偿等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再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环境责任保险人对此事不予赔付的。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先行赔付的,保险人有追偿权。最后,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往往设置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偿金有可能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失,这时侵权人必须承担环境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必然会尽其注意义务。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并未削弱侵权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内实践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分散在《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诸多法律条文中。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明确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失评估标准、损害赔偿和保险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内容,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和发展创造了法制环境。当前我国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油污责任险、渗漏污染责任险。依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有关污染民事责任的保险。《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传播,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然而,上述强制投保规定外,对于其他亟需解决的环境责任问题,我国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而全面的规定。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践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推出于20世纪90年代初,主要是由保险公司和各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该保险总体状况是保险开展的范围小,仅限少数几个城市,保险规模不大且呈逐年下降趋势。大连于1991年首次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在之后的三年内,累计投保人数为15家,保费共计220万元,期间仅有一次赔偿发生,赔款金额为12.5万元。沈阳于1993年首次承包环境责任保险,截至1995年累计投保人数为10家,保费共计95万元,期间无事故发生。在发展停滞的同时,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发,环境责任保险再次被提上议程。2008年湖南省重启试点工作,通过评估与测算,将18家具有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类为重点试点对象。江苏省于同年在全省沿海内河正式推行船舶责任保险。一年后,投保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油船、化学品船达到902艘,投保率在30%左右。同时,在该省注册的已投保燃油污染责任险的海船达570艘。2009年10月,昆明市规定该市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为全市25个主要污染行业,由环境责任保险涉及的广度来看其推行力度来看推行力度非常大,但收效甚微,截至2010年1月,共计应投保397家企业中仅有31家已投保,投保比例低至7.8%。在产业结构以钢铁、制药、化工为主的河北,行业的性质决定了这些企业面临较大的环境风险。但自环境责任保险推出以来近两年内,该省甚至没有一家企业投保。

(三)现状评析

以上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表明:首先,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法与环保法两个法律部门的结合。我国保险法中有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而在环保法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性规定。对于其他重大环境风险,如化工、水污染等未作规定,且目前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地区多依照本地区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一无强制力,二则在范围、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一致性,不利于全国的统一开展。其次,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依据。我国目前出台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或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具体的操作方式、程序却鲜少涉及。再次,我国试点工作实际运转来看,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赔付率避免高额赔付,往往设定较高的赔付门槛或者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国内市场现阶段只是笼统的将环境责任保险打包推上市场,没有按照行业风险类型等因素具体化险种分类,而企业真正需要的是有针对性的只包含一种或两种环境风险的险种,从而导致企业得到的赔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也是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积极性不高。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内容建构

根据保险关系发生的自愿性不同,保险模式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任意保险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保险合同。强制责任保险是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必须投保的保险。各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第一,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美国针对有毒物资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该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长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所可能引发的检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第二,法国和英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法国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臭气、震动、辐射、光害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可以自愿投保。但同时对造纸、洗染、啤酒及酿造业要求强制保险。第三,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模式。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特点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即《环境责任法》附录2所规定的设施所有人,就其营运中所引起的环境影响及由此造成的对于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上的损害,必须采取保障其损害赔偿责任得以履行的措施,包括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由联邦政府或某个邦政府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履行的证明。如果设施所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无论各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采取何种模式,各国当前该制度主要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都以法律形式把环境责任保险加以明确化。大部分国家是通过最具保障力立法和最具权威性的政府政策的扶持等方式,创造了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所必须的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但具体到每个国家的立法方式上面却表现出来了不同的特色。美国制定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德国则在《环境责任法》中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法国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明确规定在了《环境法》当中,欧盟也在努力通过环境责任指令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立法。在法律制度的有效保证之下,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在各国都发展的相当顺利。第二,承保机构出现了联合趋势。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美国为代表的专门保险机构,如成立于1988年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二是联保集团,典型代表是法国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本国保险公司共同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三是非特殊承保机构,如英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可以看出,第一种模式的保险机构专业性最强,而且全部或大部分是由政府出资扶持,同时有强制保险为保障。雄厚的资金实力背后暗藏着的是私人资本难以企及的巨大公信力,保证了受害获得赔付的及时有效性。第二种模式主要特点是可以把环境责任风险尽可能的分散,风险分散了无疑对该项业务的顺利开展是十分有帮助的。第三种模式对环境责任保险应该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方法,从而对于环境保护水平不同的各个地区的不同需求予以很好的满足。然而不管哪一种模式,共同点都在于环保机构多有政府出资设立,且要接受来自政府的严厉监管。第三,承保范围逐步扩展。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有逐步扩展的趋势,虽然各国承保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总体趋势是在逐步扩展。通常情况之下,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办之初都不同程度地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做出了一些限制,通常是限于承保非故意、突发的环境侵权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对于逐渐引起的渐进的累积的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都做出来免予赔偿的规定。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纷繁复杂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加之环境责任保险市场日益发展、壮大、成熟,累积的、渐进的污染损害被越来越多的保险人列入考虑范围并最终被保险公司纳入承保的范围。但从根本上来看,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特定的,即主要集中在环境污染发生可能性特别大,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特别巨大的领域里面。第四,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以强制保险为主。环境问题已经成为跨越国度的国际性问题,各国从自身环境保护的角度也好从全人类的生存环境也好,越来越多的国家有进一步加强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趋势。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角度来看,伴随着环境问题层出不穷并日益严重的趋势,环境保护已经成为重要的国际议题。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规约、宣言也在不断增多,参加这些环保条约后为了更好地履行公约义务,很多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某些特定的企业必须投保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总体上环境责任保险有从任意保险走向强制保险的趋势。第五,国家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积极地支持和补贴。环境责任保险兼具有商业性与公益性的双重特征,在某种程度上来讲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要比其商业性更强。保险公司是盈利性机构,始终以利益最大化为其最终目的,因此不可能要求保险公司完全处于社会公益目的来承保环境责任保险。因此需要政府采取一系列的激励机制来刺激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保险,以实现有效的治理和预防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目的。例如美国就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公司。“总之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事业,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动调节更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利用多种经济刺激手段才能保障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顺利发展。因此,我国在开展环境责任保险时,应当积极给予保险公司各种政策扶持,鼓励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以社会责任牵制保险公司在保险经济活动中的自利性。”

综上所述,我国仅有少数法律简单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内容。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虽然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足也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比如说缺少法律的有效保障、企业投保需求比较低、投保积极性始终不高、保险市场供给仍旧不足等,上述种种的不足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在实际推行过程中困难重重,并没有很好地达到最初预期的目标。因此,借鉴发达国家已臻成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失为一种好的做法。我国在选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模式时,应当根据国家财力和实际需求,在初期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时候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各自适用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全面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联保集团承保进一步分散风险,确定合理可行因企业不同而保险费率各异的浮动行保险费率,迎合市场的需求逐步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充分发挥保险的杠杆作用,化解环境污染可能带来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本文作者:周厚武 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