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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5G产业兴起,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关键技术为标志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正在蓬勃发展。基于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深度学习、人工神经网络等功能属性,人工智能的自主创造性不断加强,在文学、艺术、科技创新等方面展现出与人类不相上下的特质,甚至大有超越人类的趋势。与之相呼应,产生了一些法律问题。本文以讨论的著作权归属为例,剖析人工智能的机理,立足当下科技水平,在探究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尝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宿做出些许合理安排。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著作权
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
(一)目前的基本动向
2017年,在中国乌镇举办的世界围棋峰会上,机器人AlphaGo在与世界排名第一围棋冠军柯洁的对弈中取得了三局全胜的战绩,震惊世界。同年,沙特阿拉伯在人类历史上首次将公民身份授予了一位名叫Sofia的机器人,使其在法律上获得了与人类平等的地位。同样是在2017年,谷歌旗下的深度思维公司发布了AlphaGo的升级版;与此前版本不同的是,得益于新的强化学习算法,其具备了自主思维能力,无需人类指令输入,即可以自行学习围棋并战胜人类对手。
(二)人工智能的设计理念
目前的人工智能产品多是基于两种理念而开发设计出来,一种称之为符号主义,一种称之为联结主义。符号主义者认为,人类之所以拥有智慧并以各种方式体现,主要是植根于一系列具有特殊含义的物理符号。这套复杂的符号系统通过不同方式的排列组合,构成了人类对各种问题的解答,并且人类的主观能动性可以筛选,直至给出最合适的答案。源于此种认识,设计者们研发的此类人工智能产品,必须具备两个要素,第一超高性能的运算,第二超大量的存储空间。因为此种人工智能是在人类提前设置算法并将运算符号输入其中而实现的,所以并不具有自主学习的能力,无法应对复杂的情况,并且仅仅局限于特定领域使用,处理问题机械单一。例如:工业生产中的自动化机械臂。与符号主义不同的是,联结主义增添了许多人性的色彩,将仿生学运用其中。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讲,人类之所以能够产生思维,是因为大脑中数以亿万计的神经元,其互相联结,接受外界刺激,传递信息的结果。如果人工智能的物理结构能够像人一样,那么它足以具有自主思维,像人一样思考,做出自己的发明、创新等等。目前人类正在用人工神经网络系统来逐步实现这一设想,其本质是在用事先置入的先进算法实现“神经元”的联结改变,使其具备了在不同情境下不同反应的能力。在算法的指引下,即使人类没有事先的指令输入,依靠先进的人工神经网络,通过对不同场景的比较分析、参数修正,人工智能可以高效率地对复杂问题得出最优解。但是受制于目前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真正完全具备人类特质的人工智能并未出现。即使是联结主义项下的人工智能,在不同场景差异较小时,其识别的精确度也会大打折扣。以智能手机上的看图识物功能为例,将此物识别为他物是常有的现象,但人类并不会止步于此。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理论争鸣
1.电子人格说。早在2016年,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了《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提出要赋予具备自主能力的智能机器人以民事法律地位即电子人格的一般事项,并在次年被欧盟议会表决通过。这被视为赋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格参考的主要法律依据。2.拟制人格说。在一些学者看来,人工智能与法人相似,都是自然人意思的表达,可以以法人为参照,给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的法律地位。财产是法人意志的体现,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人工智能研发企业可以为其投保,作为人工智能担责的基础,从此意义上将其视为法律人格之一种。3.自然人人格说。该观点是将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的对照,通过运用类似“动态系统理论”的方式,实现二者能力平衡,从而得出人工智能具有自然人人格的主张。4.部分人格说。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相比也具有人格,不过它所具有的人格是有限的,并不能与自然人等同。即使是具备一定自主行为的类人性人工智能,对其行为的责任承担依旧是十分有限的。这种主张实际上是用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与人工智能的强弱做对比,考虑给予具有一定自主性的人工智能以有限人格,该观点是否可采纳值得考量。
(二)人工智能的民法定位
人格是法律对民事主体地位、资格的承认,构成了现代民法的基石。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是否享有法律人格,关键取决于其自主性的强弱。早在2016年,国际人工智能联合会前主席迈克尔·伍德里奇教授指出,“人类在强人工智能领域几乎没有取得任何进展,现在的人工智能还没有威胁到人类的发展”。就目前的现状而言,人类尚未研制出真正取代人类,从事各种活动的超强人工智能。联结主义视野下的人工智能更多的是拓展了人类的思维,局限依然明显。在实际运用中,以互联网为基础,通过大数据的比较分析,加之人工自主学习的物理架构和算法的人工智能占据主流,也代表了人类最新的科技成就。人脑的运作具有复杂的机理,对外在事物可以有基本的理解,而中间的过程生命科学家们仍在深入探索中。目前的人工智能对事物的识别、理解则是依托强大的计算能力,是对人某些能力的模拟,二者差异性较为明显,显然人脑是人工智能尚不可以比拟的。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条指引,作品的创作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那么非法律主体的人工智能所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从人工智能的原理来看,人工智能所生成之物前提是人类提前的算法输入及程序设计,其散文、诗歌、绘画的生成并没有超出人类预期,而是人的有意为之,是人类智慧的产物,离不开人的操纵,展现的是人的意志。所以即使人工智能不是创作作品的主体,但可视为人在创作,人工智能只是人进行创作的工具,是作者手中的一支笔。可见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小说、诗歌等与人的写作作品足以等同视之。
三、现行法律构造下著作权归属
理清了人工智能在民法上的定位,给继续探讨由其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属指明方向。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制造的产品,本身依然是“物”,受物权法调整,是客体而非主体。从《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来看,作者的范围限于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者,显然人工智能没有成为作者的资格,当然也就不享有著作权。所以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著作权属应当归于“人”,至于归属何“人”是本文将要予以阐明的重点。
(一)参照著作权法的合理性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导演、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与制片者签订合同以获取相应的报酬。制片人通常是指制片单位比如某某影视公司,现代文学艺术创作,仅依靠作者一人难以承担繁重复杂的任务,必须各方分工协作才能完成,而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投资者即制片人资金的支持,也只有制片人才有能力担负起协调各方、组织保障的任务。立法者的着眼点在于,将署名权赋予各参与者,而将著作权特别是其中的财产权给予制片人有极强的合理性,是对其投资的回报性安排。市场经济条件下,制片人的投资对激发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提高作品质量具有相当的导向性,并且制片人通过市场盈利再反向支持创作,实现文学艺术市场的良性循环发展。是故,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属安排以此为借鉴具有法理依据,二者均要以活跃文学艺术创作市场为根本指针。
(二)智能化生成作品著作权属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会涉及研发者、企业与产品购买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如何解决三者之间的矛盾?就研发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而言,研发人员是为企业利益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本条指引,在与单位没有单独约定的情况下,研发者本身不具有对人工智能的任何权能,专利权归属于企业,而企业基于生产又可以获得对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权,至于研发者的奖金、报酬等,则可以通过内部协议的方式约定,平衡企业与研发者之间的利益,同时企业为产品研发投入大量资金,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将著作权归属企业,考虑给予研发者作品署名权等身份性权能。为减少纠纷,不妨参照民法典,“标的物产生的孳息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所有,交付后由买受人所有”的制度设计,将著作权给予给付了产品对价因而享有产品所有权的买受人。故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便可以视为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获得的孳息。如此安排,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便有了合法性、合理性,能够在企业与买受人之间定分止争。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论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定位及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人工智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2]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1卷
[3]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4]陈全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投资者对创作者的超越》,《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19年第21期
[5]刘云生:《近代人格理论建构与人工智能民法定位》,《人工智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6]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作者:张平 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