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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所得抵免税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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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所得抵免税制思考

内容提要:自“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我国政府陆续出台了多项扶持政策,鼓励企业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解决资本跨境流动带来的境外所得重复课税问题,对完善我国境外所得课税制度、更好地服务企业“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现状,分析了现行境外所得抵免税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国际上境外所得抵免税制的最新进展,提出了完善我国境外所得抵免税制的建议。

关键词:税制改革境外所得抵免税制属地税制

一、我国境外所得抵免税制发展及政策调整情况

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伴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实施,为了更好地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等多项规定,对企业海外投资涉及的税务问题给出了指导和规范。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境外抵免优化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推行综合限额抵免。石油企业因为国际能源合作中的诸多限制和能源开采的高风险属性,于2010年率先获得了实施所得税收综合抵免的选择权。①在国外来源所得出自多国的情况下,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将其全部外国所得加总计算抵免限额,已缴纳的全部外国税款在此限额以内,按实际缴纳数额抵免;超过限额,则按限额抵免。与分国限额抵免相比,当国外税率较国内税率有高有低时,如果纳税人的国外分支机构没有发生亏损,则综合限额抵免的方法对纳税人有利。这项措施赋予了企业在两种抵免方式当中自由选择的权利,企业可以自行权衡利弊,选择符合自身利益的抵免方法,实现其税收权益的最大化。综合限额抵免有利于平衡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税负,增加企业可抵免税额,降低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收负担。目前,该项政策已被推广到了全体涉及境外所得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②2.拓展抵免层级。从国家战略安全角度出发,各国对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均设置不同门槛。企业从经营、市场、融资、税负等角度出发,对国外投资经营架构也会作出特色安排。经过多年的架构优化整合,原有的三层抵免层级难以适应中国企业集团海外架构层级的发展需求,不能达到实际消除双重征税负担的目的。我国已在2017年将原有的三层抵免层级拓展到了五层,进一步提高了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的实施效率。①3.优化抵免凭证。据商务部统计,2016年,中国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2440亿美元,完成营业额1594亿美元;派出各类劳务人员49.43万人。②对外投资合作已成为中国主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方式和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然而,承包境外工程的我国施工企业在纳税方面依然面临着一个重要问题—由于中标主体与施工实施主体之间的差异造成已纳税款无法抵免。海外施工缴税凭证上的纳税主体往往不是真正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实际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由于无法取得合法抵免凭证而不得不放弃抵免。为消除企业的后顾之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2017年以后,上述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的企业,可以将符合税收征管要求的分割单(或复印件)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③

二、我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税制存在问题

(一)“中外中”模式税收负担重

采用抵免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时,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限制,④除符合实际管理机构并认定为居民企业的特殊情形外,我国居民企业通过境外间接取得中国境内所得相应负担的境内所得税额的重复征税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以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降低税负的投机性返程投资⑤动机已明显弱化,统一无差别的税制很容易影响我国居民投资性返程投资热情。按照现行税制,除根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少数中资控股集团外,⑥如果我国境内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成立子公司,境外子公司又向境内直接投资并成立孙公司,即使上述母、子、孙公司之间的持股比例满足税制规定的控股条件,但其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的来源于孙公司的境内所得负担的我国税款,仍然不能被纳入间接抵免范围。以实际经济活动中最为简单的企业跨国经营两层框架为例,在不考虑中间层境外公司在东道国经营所课税款的前提下,该政策对汇回股息重复课税将会造成双倍的扩大税收扭曲效应。同理,该架构下的总分公司,由于分公司⑦在中国境内,其缴纳的税款也无法纳入抵免层级,给纳税人带来较重税收负担。

(二)简易程序执行不简易

境外所得税制从计算抵免到申报纳税的过程相对复杂,抵免材料准备也相对困难。为此,我国现行抵免税制中包含了简易征收条款,但在实践层面依然存在以下问题:1.征收方式繁琐。现行简易征收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定率确定抵免限额;另一类是免税白名单。适用第一类简易程序的纳税人可以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计算应纳税额,但纳税人仍需还原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并提供东道国相关缴税证明,执行较为复杂。第二类简易征收方式相对简单,以企业法定税率作为计算抵免限额的依据。适用于该类征收方式的企业可以不再计算白名单国家境外所得抵免限额,该类境外所得回国免税,因此也被称为免税白名单制度。但是,免税白名单制度仅在企业使用分国不分项抵免的方式时有效。除非另有规定,该项简易征收方式不适用于选用综合抵免方式进行抵免的纳税人。2.适用范围有限。两类简易征收方式仅适用于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另外,境外所得的来源国的实际有效税率要相对较高,第一类简易征收方式要求东道国实际有效税负不得低于12.5%,第二类简易征收方式列明的国家实际有效税率均明显高于我国。①

(三)分支机构计税依据难以操作

现行税制对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还原计算比较科学严谨,但实践层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尚未解决,给纳税人依法纳税带来了难度。以境外分支机构经营所得的计算为例,按照抵免税制要求,境外分支机构每年需要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的收入和扣除标准,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可抵免税额,并申报缴纳境外应纳税额。目前各国企业所得税制差异较大,收入、扣除和应纳税所得的确认标准千差万别。境外分支机构必须首先遵守当地财税法规进行会计和税收核算,每年汇算清缴时再按中国企业所得税制重新申报纳税,无形中增加了核算难度。除此之外,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要求进行限额比例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手续费、职工福利费、工会会费等,使得境外分支机构难以核实作为扣除依据的基数,针对境内经营活动设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也难以适应境外经营需求。同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至今缺少可操作性依据,②在东道国的各类自愿和非自愿捐赠性质的支出,按照目前税制规定也无法实现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制的境外分支机构的课税原则虽然非常明确,但在具体执行的各个细则方面盲区太多,直接影响了税制的确定性,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风险。

(四)税收优惠难以惠及境外经营

境外所得可否享受中国税收优惠?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是肯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③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得享受中国的税收优惠。但是,上述答案主要来自税收传统和惯例,以及相关权威人士的口头解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执行中,除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企业境外所得是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但是法律依据的缺失,使得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某项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时常困扰着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税务部门在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相关法规制度时,应对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所造成的政策风险对我国税法的权威性构成威胁。

(五)税收沉没成本无处列支

即使企业采用综合抵免,限额抵免法仍可能造成境外所得税收成本沉淀、甚至沉没。④当东道国有效税率始终高于我国法定税率时,企业已纳境外税款可能无法在汇算清缴时全额抵免。虽然现行抵免税制针对境外纳税大于按我国税法汇总境内外所得计算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给予了5年的结转期。然而对于海外周期较长的企业而言,倘若东道国有效税率始终高于我国,5年结转期结束后,仍有可能存在未抵免的境外已纳税额沉淀,并形成沉没成本永久无法实现抵免。对于经营周期较短的企业而言,上述风险更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菲律宾(30%)、印度(30%)等国的有效税率均高于我国,因此,在该类国家投资的企业可能面临税收成本沉没损失的风险。

(六)政策更新滞后

2008年以后,大多数国家进行了公司所得税税率的调整,OECD成员国公司所得税平均税率从2000年的32.5%降至2018年的23.9%,①各国税制改革加剧了公司所得税率的逐底竞争。2017年年底,以大幅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为特征的美国税改尘埃落定,意味着以美国、赞比亚为代表的一部分境外所得抵免税制中的免税白名单国家早已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对白名单予以修正。五层、综合限额抵免等优化措施早在2010年就已在部分企业试行,相关政策部分仍有待完善。上述操作层面的政策更新迟缓,为税收执法和纳税遵从带来风险。

三、完善我国境外抵免税制的建议

(一)将“中外中”模式纳入抵免范畴

返程投资(Round-TrippingCapital)大致分为投资性返程投资和投机性返程投资两种模式。一般而言,投资性返程投资往往会给母国带来增量资本;而投机性返程投资则常常与政策寻租和资本外逃相关,其中滥用母国税收优惠政策也成为部分投机性返程投资的出发点。在我国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趋近统一的前提下,单纯利用外商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投机性投资基础已消失,把一切返程投资都定性为税收优惠滥用有些矫枉过正,可能伤害我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热情。经济活动中,除税收因素外,企业从政治、安全、金融、市场等多角度衡量,架构形成的返程投资大量存在,“中外中”模式下的税收负担过重,会造成税收滞留效应突出。建议通过修法,将中国境内负担税款纳入抵免范畴来解决该种模式下的重复征税问题;也可以通过授权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普适政策以解决企业的后顾之忧。

(二)更新免税白名单

美国税改激发了又一轮公司所得税税率逐底竞争浪潮,一些国家相继或计划近期进一步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中列举的15个白名单国家中公司所得税税率已经低于我国或计划调整的税率将低于我国的国家,在抵免税制的框架下不应再享受免税待遇,财税部门应当尽快更新名单,并建立相应定期调整机制。

(三)制定境外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境外分支机构申报纳税的原则已在法律层面确定,目前执行中最大的税务风险体现在税前扣除管理方面,其中既有政策层面的缺陷,也有操作层面的空白。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下,境外分支机构的经营成果按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亏损除外),对应的收入和扣除事项是否参照境内标准、如何参照境内标准应当在政策层面予以确认,进而给出操作层面的执行依据。建议境外扣除事项以会计扣除为基础,弱化凭证依据,重视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强化权责对等原则,完善境外损失和捐赠扣除等政策细节,解除企业境外经营的后顾之忧。

(四)明确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构建税收优惠体系的基本原则。如果产业和项目实体在境外,则东道国有优先征税权,基本不涉及我国是否给予优惠的问题。同时,上述原则表述的初衷也是配合我国产业政策和区域布局,进而鼓励境内的相关产业和项目发展。因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得享受中国税收优惠的原则是正确的,应当补充到《企业所得税法》中,避免不必要的税企纠纷。

(五)取消可抵免税额结转年限限制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指出: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非实际亏损额”概念的出现,和对其结转弥补期限限制的取消,降低了“走出去”企业所面临的税收成本沉没风险。2017年推广的境外所得综合抵免法进一步缓解了多国经营的企业由于境外分支机构亏损和高税率国已纳境外税款无法全额抵免所造成的税收成本沉没风险,但综合抵免法不适用于仅在单一东道国经营的企业。笔者建议同样取消可抵免税额的结转年限限制,①使多国经营的企业由于东道国税率过高所造成的公司所得税留抵税额在未来仍有被抵免的可能,从而进一步降低境外所得税收成本的沉没风险。

(六)制定综合抵免操作指南

以《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代表的现有境外所得税制操作性文件,主要建立在分国不分项三层抵免税制框架下,之后的一系列政策调整和管理方式优化也没有针对五层抵免层级进行优化调整。当前,在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等改革持续推进的前提下,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应当全面修订与更新。在综合限额抵免制度下,许多特殊问题如饶让税额是否纳入可抵免税额、不同项目间如何综合抵免、亏损留抵顺序及弥补年限等操作细节,都需要确定性解释,以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

作者:孙丽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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